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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时间:2022-12-23 00:19:44

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1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 号)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管理主体)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四条(提取原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以按照本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和其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每年度均可以按照本规定提取一定额度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

第二章 住房消费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五条(住房消费提取情形)

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住房(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下同);

(二)支付房租;

(三)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

(四)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的住房;

(五)其他住房消费。

第六条(可提取时间段)

在同一时间段内,职工仅能选择一项住房消费情形提出申请,并不得重复申请;在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每次申请提取时,职工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的,每套住房仅能申请提取一次。

前款规定中的同一时间段是指职工上次办理提取业务至本次申请办理提取业务之间的时段;未办理过提取业务的,同一时间段是指职工本次申请办理提取业务之前的所有可提取月份。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与职工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以相关收据、发票和税票等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开具时间计算。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应当发生在职工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后。

第七条(购房提取额度)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可提取额不超过账户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可提取额不超过账户余额的60%,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2019年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住房的,可提取额度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职工在购房总价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份额计算;未明确份额的,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数量平均计算。

第八条(租房提取额度)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无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50%,当年度未提取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前款规定中职工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点柜台提取的,每年申请提取不超过两次;职工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提取的,自2019年11月1日起,每月可以申请提取一次。

第九条 (还贷提取额度)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职工实际还贷额;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60%,且不超过实际还贷额;2019年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职工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应是前款规定中应偿还贷款本息住房的权利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职工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月提取一次;未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年度申请提取一次,提取申请应当自每次还贷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中的每月可提取额应根据职工住房贷款银行或者征信系统提供的还贷数据,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后确定。

第十条 (其他住房消费提取额度)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30%,当年度未提取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前款规定中职工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点柜台提取的,每年申请提取一次;职工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提取的,自2019年11月1日起,每月可以申请提取一次。

第三章 其他情形和提取额

第十一条(其他提取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三)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2年;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户籍迁出本市;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八)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第十二条(其他情形提取额度)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任一情形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已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情形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当期医院相关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第十三条(死亡提取)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程序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预约机制)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申报并预约。

第十五条(审核时限)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准予提取的,由受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资金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储蓄账户中;不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六条(基本材料)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二)身份证;

(三)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家庭成员的住房消费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

职工委托配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职工委托其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住房消费情形提取材料)

职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一手房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二手房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契税税票;

(二)购买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本市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专用收据或者购房发票;

(三)异地购买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购房发票或者契税税票;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经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者契税税票;

(四)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的,提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证明;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需另行提交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

(五)建造本市范围内的住房的,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复、报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六)翻建本市范围内的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翻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七)大修本市范围内的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建设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支付房租和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仅需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

第十八条(其他情形提取材料)

职工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退休的,提交退休证明;不能提交退休证明的,男性年龄应满6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应满55周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一级至四级残疾人证;

(三)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2年的,提交本市失业职工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或者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或者永久居留权证明;

(五)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明;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职工本人应当已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请转出和申请接续手续;职工不能办理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请转出和接续手续的,

自申请提取之月起本市社会保险停止缴费时间满3个月的,公积金中心受理该提取申请;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交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八)因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提交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院相关治疗费用的凭证(收费收据或者本市社保票据),凭证开具时间与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患者是职工家庭成员的,应当另行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死亡提取材料)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职工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另行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提取材料)

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业务表格、协议)

职工按照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职工按照本规定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或者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第二十二条(材料补充机制)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动态调整机制)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就本规定中提取情形或者额度标准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规处理)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申报信息和提交证明材料。未如实申报信息或者提交证明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其信息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将记录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以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

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执法后单位补缴违规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成前,单位为职工补缴的该部分住房公积金不予提取。

第二十五条(非户籍农村职工宅基地建房)

非本市户籍且属于农业户口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在户籍所在地的宅基地建造住房的,由公积金中心另行拟订具体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存量提取)

职工按照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提取可以适用本规定施行之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概念解释)

本规定中所称家庭成员包括职工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本规定中所称住房套数按照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数量统计。

本规定中所称其他住房消费包括支付住房物业服务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房装修费、旧住宅区加装电梯费等其他未纳入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按月还贷委托提取是指职工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委托公积金中心根据职工还贷数据逐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一种还贷提取方式。

本规定中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本规定中所称自助服务平台包括公积金中心网站网上办事大厅以及其他由公积金中心提供办理自助业务的服务平台。

本规定所称当月应缴存额是指按照职工提出提取申请时所在月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计算的缴存额;职工账户已经封存或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申请时所在月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最后缴存月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条文解释)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2篇

兹全权委托代办人 (身份证号: )办理本人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本人保证向贵中心提供的所有提取材料真实,如材料失实或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由此引发住房公积金提取经济纠纷,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委托有效期至20 年 月 日止。

委 托 人:

身份证号:

电 话:

20 年 月 日

注:1、本委托书由委托人填写、签名并按手印。

2、除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交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因继承等原因提取的,不使用本委托书,另按相关规定办理。

【相关阅读:广州住房公积金提取流程】

办理条件

1.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3.租房自住的;

4.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6.出境定居的;

7.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8.户口迁出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9.下岗、失业人员,男性45岁(含45岁)、女性40岁(含40岁)以上,且连续下岗、失业12个月以上的;

10.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缴存余额的;

申请材料

1. 职工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一式一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提取申请人广州市内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广州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农商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其中一家的活期存折或银行储蓄卡复印件、相应证明材料(详见下文)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均需提供原件用于核对。销户提取的,如已领取对账簿的职工还需提供对账簿原件。

2. 由单位经办人办理的,另需提供提取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集体提取明细表》(无需再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集体提取委托书》;由他人代办的,另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用于核对)及委托公证书原件。职工死亡提取的不能由单位集体代办。

办理流程

单位或职工提供要件材料→银行经办网点受理并录入扫描资料→中心审批(不超过3个工作日)→提取转账。

提取申请人对管理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3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公积金管委〔200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实施。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的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的管理和具体缴存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等三家银行及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缴存范围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以下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方人员)。

第三章缴存登记和缴存变更登记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设立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副本、事业法人登记证副本或批准文件等);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开户许可证。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开设,并发给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单位以“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等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还需与管理机构和开户银行另行签订“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付款授权书和“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等。

第七条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发薪日、经办人员等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单位应自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正、副本);

(三)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如涉及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相关内容的,须对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进行换发。单位以“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等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单位名称、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还应及时与管理机构和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付款授权书和“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等。

第八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等情形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正、副本);

(三)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的批准(或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手续前,应按以下要求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二)职工调入其他单位的,通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三)职工无接收单位且暂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将住房公积金转入“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封存户”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托管户”由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销户,并收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或单位新录用职工以及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单位设立或录用、调入职工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新增)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职工身份证明;

(三)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申请表。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新增)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账户设立,并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申请表转至代办银行为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银行账户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每个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开设一个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对职工因各种原因重复设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机构应在核实后予以撤销或合并。

第十条单位调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的职工的,应当自调入职工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入)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职工身份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入)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单位职工调出的,应当自职工调出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出)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表;

(三)职工身份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出)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职工调出本市行政区域的,还需提供调动证明材料及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确认单。管理机构在结清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后,将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地的管理机构为职工设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十二条单位职工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中止工资关系或重新恢复工资关系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销户、封存、启封)登记。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销户、封存、启封)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或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需要更正的,单位应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职工身份证明;

(三)相关证明材料(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及单位证明;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的,提供单位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个人缴存登记信息进行变更。如涉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相关信息的,单位或职工还需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相关信息的变更。

第十四条除首次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外,以后每月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缴存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单位每月发薪日起至发薪日后5日内。如管理机构已收妥单位上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办理时间可为收妥之日起至单位当月发薪日后的5日内。

第四章缴存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管理机构委托代办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的定期借记业务等方式向单位收取,个别单位经管理机构同意亦可采取送缴的方式缴存。

管理机构在每月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缴存变更登记后,委托代办银行向单位收取该月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单位因经济效益较差且符合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要求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

(一)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表;

(二)近半年的财务报表;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同意缓缴的意见。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时,根据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资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后,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管理中心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缓缴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重新按程序申请。

第十七条已准予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缓缴期间,如经济效益好转,应当及时重新缴存并补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如发生需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或个人缴存变更登记的情形,应按上章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或个人缴存变更登记。

已准予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缓缴期满,应及时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缴存基数和基数调整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由单位月缴存额和职工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分别根据职工本人的月工资基数乘以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

月工资基数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当月工资为月工资基数。

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原则上每年度(每年7月至下年6月)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一般于每年的7月份,调整时单位应根据要求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申报表向管理机构申报。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因职工个人职务变动等再作调整;确属职工工作调动造成工资制度、水平变化的,可依据职工调入当月工资情况重新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的计算办法以及各年度职工月工资基数的各类控制数由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单位因经济上确有困难无法按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要求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携带以下资料向管理机构申请: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或缓缴申请表;

(二)上年度或近半年的财务报表;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同意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意见。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申请时,根据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资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申请后,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管理中心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确需延长的,应重新按程序申请。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如经济效益好转,应当及时申请恢复到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年度验审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都应向管理机构申报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原则上每年一次,单位应在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对年度验审不合格的单位,在其按规定整改合格后,准予年度验审合格。

第二十五条单位申报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时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报告书;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副本);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年度劳动情况(职工人数、工资)证明。

第二十六条管理机构受理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审查、核准。

第七章记账和结息

第二十七条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用于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管理机构应在收妥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及时按规定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自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的,办理提取时予以结息。

第八章查询和对账

第三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为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和存储余额等信息提供网络、客服电话、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等多种查询媒介,方便职工查询。

第三十二条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后15日内通过网络或有关代办银行营业网点及自助设备向职工提供年度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信息,以便于职工进行对账。职工也可根据个人需要在每年结息后的6个月内到管理机构打印纸质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及对账凭证进行对账。

第三十三条职工如对个人住房公积金对账信息以及查询到的缴存情况或存储余额有异议要求复核的,应携带个人身份证明并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复核申请表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等登记手续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单位违反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可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个人自行全额(参照单位在职职工相关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遇国家、省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有关政策调整时,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亦作相应调整。

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职工离休的,提供市委老干部局和中央各部委老干部局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县处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或退职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每份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和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5篇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申请人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财政能力、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家庭为单位确定。

2人以下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采取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确定补贴额度。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确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九条采取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将其名下的原住房交区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实物配租住房另行配租,原住房权属性质不变。

申请人交出原住房的,配租面积按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不能交出原住房的,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方式。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免收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和交出的私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政府统筹、以区为主、合理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兼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十五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建为主的方式,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落实配建地块,组织实施配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规定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将配建廉租住房的数量、套型面积、建设标准、配套以及建成后产权移交和交接时间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配建的廉租住房,竣工后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为国有直管房产,委托房屋所在地区房产经营单位经租。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所在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承租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四)身份和户籍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资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对已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予以公开。

已登记并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已登记并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在实物配租中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轮候到位可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自行租赁住房,并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经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经营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结果,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条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调查核实,予以公布,并将结果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的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年度复核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或对住房保障机构确定的轮候顺序等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复核。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住房保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做好人员培训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加强动态管理,对被保障家庭(单身人员)定期走访、抽查,及时掌握其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者,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予以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并报区住房保障机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登记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补贴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拒不退回租赁住房补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的,由区房产经营单位依法收回,并按市场价格追缴相应的房租。

第6篇

一、保障范围和目标

(一)范围:

中心城市新罗区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目标:

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包括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保障。

二、保障条件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前连续6个月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3倍以内,即本年度为585元/月(含);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先租赁货币补贴,逐步向实物配租过渡的办法。

(一)享受租赁货币补贴的家庭,领取补贴后,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或用于冲抵租金。

(二)实物配租优先解决无房家庭,并按照先解决低保家庭,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顺序进行,同等条件下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今年下半年根据部分可供房源进行分配。2008年度要求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过评分后符合实物配租的优先安排。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住房的,可轮侯到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可供房源中安排,或同等条件的申请户以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及管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补贴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对自住住房(自有房屋,或居住父母、子女的房屋)的家庭,按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配租面积。

(二)按可享受的保障面积,每人每月每平方米的租赁补贴标准:低保家庭为6元,低收入家庭为3元。

租赁公房的家庭,若实际租金低于租赁补贴标准的,按实际租金进行补贴。实际租住面积低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可进行租赁补贴。

(三)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享受配租面积标准内月租金:低保家庭为每平方米1元,低收入家庭为每平方米2元;超出标准的部分,均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6元收取。

五、申请资料

(一)新申请家庭(即初次申请和中断保障后重新申请的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和结婚证;

2、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城镇低保家庭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镇低收入家庭应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属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属租赁单位公房或政府直管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属租赁市场住房的应提供租赁方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4、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5、户主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签名承诺;

6、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2008年已享受保障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并签名承诺。如已不属于2009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2、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证明;

3、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审核认定

(一)城镇户籍认定。需认定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和家庭人口数,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

(二)住房面积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自住住房或租赁公房面积,除以申请家庭人口数计算确定。

(三)人均月收入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及利息、借出款及红利、资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七、工作时间安排

(一)宣传阶段(7月20日—7月27日)。组织召开新罗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的2009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会议,传达学习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动员部署,落实具体工作,并通过《闽西日报》、电视台和××建设信息网公告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

(二)申请、审核阶段(7月28日—8月21日)。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新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008年度已享受租赁补贴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到受理机关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同时需提供齐全完整的申请资料。

材料备齐后,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签署初审意见,并在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公共场所内各张榜公布7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将表格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受理。受理机关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资料报送新罗区民政局复核后,再报送市房改办。

(三)复核、公示和登记阶段(8月22日—9月中旬)。市房改办收到申请资料、组织房管等相关部门复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建设信息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建设局批准,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四)发放阶段(9月下旬)。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经公示后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户主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领取银行卡,发放2009年1月至6月份租赁补贴;7月至12月份租赁补贴安排在年底发放。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当地政府是落实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责任主体,务必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组织领导,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来抓。要求新罗区政府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明确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建立专门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市直各有关部门要落实具体责任,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切实把好事办实办好。

(二)严格审查程序。坚持按程序实行全程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正、公平、公开。

第7篇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或在本市无产权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项(不含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的房租按实际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租金:一人户40平方米,二人户5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户60平方米。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

(二)本人、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重大疾病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五条 职工与父母(或子女)购买同一住房的,均可以提取;职工与父母、子女以外人员购买同一住房的,仅其中一方可以提取。

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

拆迁后购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购买住房若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各自产权份额核定相应的购房支出。

第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贷款本息。

第九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租住公租房的,可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及其配偶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提取额度不超过医保核定的个人支付与个人自理金额之和。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其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其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其家庭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家庭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 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本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供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提供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正本和首付款发票,购房时间以预售合同登记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存量房交易合同》),购房时间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全额购房发票(收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准;

(四)在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先由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供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经管理中心核准后,职工应当提供集资建房购房契约(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购房时间以购房契约签订时间为准;

(五)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六)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七)在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八)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每平方米价格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建安造价计算。

在外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比照本地同等情况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配偶)在购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若购买的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开具之日前一年内已发生产权变动并被用于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按照提取还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于当年十二月份到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一)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契约》、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二)租住私房的,应当提供与出租人签订的租房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三)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的,应当提供学校出具的当年住宿费发票或收据、婚姻状况证明和学生证;

(四)租住公租房的,应当提供《公租房租赁合约》,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第十七条 职工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退(离)休证,不能提供退(离)休证的,应当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延迟退休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后、男职工年满60周岁后,可持单位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在外地就业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转移到外地证明或者在外地缴纳社保证明、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不能提供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和定居国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职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提供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低保待遇证明》。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提供市总工会制发的特困职工证书;

(二)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病人的医保卡、当年医保中心医药费专用发票、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每年办理一次;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相关信息记录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在《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指定办理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持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指定的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储蓄账户。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危旧房改造复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中低价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和新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和特点性质

(1)保障性,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为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

(2)互助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而住房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

(3)长期性,每一个城镇在职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也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助缴存住房公积金。

特点

(1)普遍性,城镇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性质如何、家庭收入高低、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2)强制性(政策性),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力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按《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8篇

笔者认为,如果住房公积金是个人财产,又不属于豁免的范围,在没有法律规定其不得强制执行,在不违背国家设立公积金的目的、不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保障,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其可以强制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具有可执行性的法理基础

1、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这条规定明确,职工对住房公积金拥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司法解释表明,住房公积金虽以职工个人名义缴存和存储,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中可以分割。

2、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可以主张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必须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无限责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对一些财产可以主张豁免,但主张豁免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综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对其住房公积金主张执行豁免。

3、《民事诉讼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可以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金额,但限于以下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但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不在执行豁免范围内。《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是国务院的颁布的行政法规,《民事诉讼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是为了规范不特定人的行为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为私权范围,不能抵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公权。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个人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

4、在一定条件下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职工的最低居住条件,让居者有其屋。住房公积金的互,决定了其具有公益性质,但有条件可以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则不会影响公共利益。这个条件是:在穷尽其他执行措施后,如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获得保障,此时,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一般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被执行人除住房公积金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对自己所有的住房公积金不能强制执行用于还债,同时自己对未清偿的金钱债务,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金,增加了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这样对被执行人不公平。从这个意义来说,有条件地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既维护了司法的公平合理性,又也有利于社会和谐,从法律的价值取向上来说,也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条件

由于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强制执行。

(一)前提条件

住房公积金不同于个人存款,它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储备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必须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即对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调查无果。必要时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方可实施。

(二)具体条件

1、被执行人及家人已经有基本住房居住保障的前提下,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及家人其基本住房已经有了保障,可视为无需住房公积金的保障,住房公积金当然能成为执行财产,用于清偿债务。

2、被执行人因购买、建造、大修、装修住房以及因租房居住等而产生的债务可以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因购买和装修住房欠下的债务,按照规定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但不愿意提取又不履行还债义务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强制提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被执行人无基本住房保障,又负巨额债务,在穷尽其他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经被执行人同意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负巨额债务不偿还,往往被限制高消费,其中购买房屋是一种高消费行为。这就造成了被执行人在未偿还债务前永远不能买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买房,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就无法取出还债。不能还债,就要负担双倍的债务迟延履行利息。两者权衡,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还债,对被执行人更有利。

4、被执行人符合提取条件而拒绝提取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六类住房公积金可以提取的条件,被执行人虽符合规定的提取条件,却不愿意提取,以逃避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在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个人住房公积金。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

明确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如何执行?目前,法院普遍的做法是先制作民事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然后,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提取、划拨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笔者认为,以上执行方法,不是每个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案件都适用,要做到既保障住房公积金的专用性和保障性,又要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不会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产生冲突,就必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及住房公积金本身的法律特性,被执行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法律关系来选择适当的执行方式。

(一)对于生效裁判文书中明确住房公积金如何处理的案件执行。这类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中,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按存储余额进行分配。在这类涉及离婚财产中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分配的具体案件执行中,可分两种情况实施:

一是夫妻双方在住房公积金中心已办理缴存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夫或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办理住房公积金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二是对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有条件的地方,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先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然后再申请法院转移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以上执行,既保持了住房公积金专用性、保障性的法律属性,又实现了申请人的利益,也不会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产生冲突。

(二)对于涉及金钱支付的一般债权执行案件。

1、对于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冻结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措施。冻结的数额根据执行标的额,可以是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存储余额,也可以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以后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具体执行方法,由人民法院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2、对于已经具备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情形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据前所述,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工资缴存、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蓄,属于个人收入的储备,也是个人合法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既然是公民个人收入的储备,也是个人合法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已有住房保障的前提下,有权强制执行,依法扣留、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办理。

四、结束语

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相关案件的个案中,没有明确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但也未明确表示可以禁止。但住房公积金执行又是实实在在的摆在各级法院面前。重庆高院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2年5月11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将涉及住房公积金案件的审理、执行纳入协作联动机制。《意见》从住房公积金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住房公积金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案件的审理执行,以及住房公积金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执行等六个方面,规范了人民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互协作和配合的工作程序,同时,还就双方工作联络人员、联系部门以及定期会商机制的建立进行了规定。《意见》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9篇

一、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为发放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其中实物配租户数占廉租住房保障户数的比例不低于30%。低收入家庭只能申请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二、保障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在**城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家庭指父母及未婚子女,已婚子女另作为一个家庭,若符合条件的单独申请;家庭成员2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在我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或县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以下;

(二)家庭现住房(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城城镇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城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

三、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下列房屋纳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2、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3、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或出租的自用房(包括私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5、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二)下列住房面积不计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居住单位非住宅用房(仓库、办公房等)或集体宿舍;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借住亲戚或朋友的住房。

四、保障标准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年我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6元/平方米。该标准将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情况,依照县政府8号令规定的程序适时调整。

(三)租赁补贴家庭每月租金补贴额=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五、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县人民政府第8号令规定的办法筹集和国家财政补助,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县财政局对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复核结果所编制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发放。

六、办理程序

(一)低收入家庭申请,社区居委员初审

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县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提交复印件、校检原件)和证明材料:

1、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要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夫妻双方及申请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的是否享受过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件

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审查申请家庭相关证件材料的真实性,确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受理的申请材料逐一审查,并将申请家庭有关情况公示15日,对经公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镇政府审查。

(二)**城镇政府审查

**城镇政府接到材料以后,要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以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经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房地产管理局。

(三)县房产局、民政局审核

接到镇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民政局、**城镇政府及其各个社区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收入情况等有关方面进行现场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初步确定保障对象。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镇政府及其各个社区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初步确定的保障对象,会同**城镇政府及其各个社区在保障对象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初步确定为保障对象家庭的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期满**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可用于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数额和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等有关情况,确定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对象和实物配租对象。

(四)发放租赁补贴

1、我县廉租住房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制度。

2、被确定为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的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核算出补贴金额,报送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按季度予以发放。享受租赁补贴家庭凭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县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到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储蓄卡,作为到银行支取租赁住房补贴凭证。

3、**年年底国家下达我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专项补助资金,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核算出补贴金额,报送县财政局一次性发放。

(五)分配廉租住房

1、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若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户数多于当年竣工廉租住房的套数时,由县房地产管理局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

2、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供应给孤、老、病、残特殊困难家庭,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最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最急需救助的家庭;

3、被确定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有关情况统一分配廉租住房。若享受实物配租家庭不接受县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分配的廉租住房,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县房地产管理局可视情况给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4、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以内,对供应人口较少的家庭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40平方米。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要与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租赁协议,并按每月1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房租。

七、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审查、复核工作,实行房地产管理局和民政局同步动态管理。

八、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产管理局取消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第10篇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关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而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四条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发改(价格)、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统计、公安、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各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主要用于:

(一)建造、购买、维修廉租住房资金支出;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支出;

(三)廉租住房的租金减免支出;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八条建造廉租住房的资金拨付,按照《*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市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保障支出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按年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九条每年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收购的住房;

(二)部分腾退的国有直管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配套建设方式,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实物配租主要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无房户。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保障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定年限;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市区及各县可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分步保障计划,按照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解决,每年的具体申请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六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保障区域内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除以家庭人口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行分层次保障原则。低保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100,低保边缘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80,其它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60.市场平均租金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的70交纳房租,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第四章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符合条件的予以配租,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时,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领取《*市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房屋产权证或租住单位自管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面积证明;

(三)低保户(特困户、低保边缘户)还须提供低保证明(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等);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住房状况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家庭收入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凭租房合同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合同,租金补贴从次月起享受,按季领取。

第二十六条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但可享受租金补贴。

第五章廉租住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审。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和有关规定,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11篇

1、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书;

2、单位对个人的证明;

3、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

4、借款人户口复印件(原件);

5、(1)购买100%的产权,需带“优惠售房审批表”复印件,同时填写“乌鲁木齐市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产权权益抵押证明书”;

(2)购买33%的产权,需带“全产权补差计算表”复印件,同时附借款人67%的私房产权证复印件;

(3)购安居房(经济适用房),需带安居工程住宅(经济适用书)预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原件。

6、借款人已交购房款30%以上的收款收据复印件;

7、单位应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汇交、支取、贷款情况以及售房款帐户帐号写一总证明。

借款人所在单位应注意三点:

1、本单位所有借款人借款总额不得超过本单位借款当月住房公积金总额的80%;

2、个人借款不得超过购房款(100%产权或33%产权)的70%,最多不超过两万元。购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可适当增加贷款额度。

3、贷款金额保留到100位整数。如某职工需贷款17872.33元,应为17800元,剩余72.33元可由职工个人自筹交足。

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书

乌鲁木齐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本人是 单位的职工,经批准购买本单位住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路号第栋单元层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平方米,房价为元。现已交房款 元,尚缺 元。根据《乌鲁木齐市职工个人购、建房抵押(委托)贷款《修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本人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现申请购房贷款元,期限年,本人愿以按月等额均还方式按期还本付息。每月由单位从工资中扣还贷款本息元,并以所购房产作抵押,由我所在单位提供担保,请审查批准。

借款申请人:

年月日

证明

乌鲁木齐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系我单位职工,夫妻双方月收入其中男方(女方) 元,该同志已参加我单位房改,并已交纳住房公积金,公积金帐号为,截止年月公积金余额为 元。我单位愿为该同志担保。

单位公章

年月日

单 位 证 明

xxxxx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我单位截止年月住房公积金余额 元,已有名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 元。现有名职工需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元,借款人已自筹购房款 元,占购房款总额的 %。以上借款人的贷款金额可转入我单位售房款帐户,售房款帐号为 。同时,我单位保证职工个人贷款总额不超过住房公积金总额的80%。

特此证明。

第12篇

第二条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由市、区政府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期解决。

第四条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房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工会、残联负责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家庭的认定工作。

各级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税务、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发改等部门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拟定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实施计划包括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经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采取货币补贴的,由房管部门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采取实物配租的,由房管部门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l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九条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低保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其收入情况分类确定。

第十一条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货币补贴的,由区房管部门自登记当月起定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其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实物配租的,实物配租面积为其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差额部分不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实行货币补贴。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应当优先照顾老、病、残、军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低保无房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间发给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改建、购买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保证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配套基础设施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购置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其租金按照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申请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提供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予以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房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区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申请家庭的下列房产,纳入其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待安置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四)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区房管部门与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区房管部门与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租家庭成员;

(二)廉租住房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五条区房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辖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函告区房管部门。

区房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区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经催缴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房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区房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区房管部门可以视情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房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