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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构多、数量大
融资服务功能是典当公司最主要的也是首要的社会功能,是典当行的社会交易功能,在鄂尔多斯民间融资中,“典当行”和“投资公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2000年对典当行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向经贸委移交后,鄂尔多斯典当行发展迅速,至2008年6月末,全市典当行由2000年的1家发展到15家及27家分支机构,注册资金1.79亿元。此外,专事民间融资活动的类似融资机构还有很多,据调查,到2008年6月末,经鄂尔多斯市工商部门注册的投资公司414家,注册资金82.47亿元,担保公司159家,注册资金7.8亿元,委托寄卖商行46家,注册资金499.46万元,小额贷款公司1家,注册资金1亿元,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公司总计635家,注册资金93.1亿元。
(二)业务发展迅速,规模大
由于民间融资形式多样且大多无法通过正规统计渠道进行统计测算,因此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的规模一直没有准确权威的数据统计,目前根据注册机构的注册资金发放情况调查测算,2008年末鄂尔多斯市的民间借贷机构借贷资金总额达到220亿元左右,约占全市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贷款余额的28%和34.4%;然而另外根据一份对企业、家庭及个人的问卷调查测算,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规模达到410亿元,约占同期全市本外币各项存贷款余额的66.72%和71.65%。
(三)民间借贷利率水平总体较高
民间融资利率的市场化程度较高,基本趋势是随行就市,并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动随时变化,集资集股的利率还要考虑资金使用的回报率。据调查,企业和家庭的民间融资利率主要集中在月利率为10‰-20‰和20‰-30‰这两个区间,并且民间融资利率与企业规模、融资规模没有显著相关性,只是与行业有一定的关联。从总体利率执行结果来看,家庭民间利率大约在20‰-30‰,其中农户借款利率一般在20‰-30‰之间,个体工商户融资利率相对较高,在20‰-30‰,中小企业集资的利率一般在20‰左右,以典当和投资公司为媒介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一般在30%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了50%。据调查,融资机构吸收存款的利率一般维持在20%左右,最高的达到25%。
二、鄂尔多斯民间借贷情况有如下特点
(一)民间融资具有明显的地区差异性
在经济相对落后的旗区和经济水平中等的传统农牧区,民间融资依然保持着传统的自由借贷和民间集资的形式,而在经济相对较发达的地区,由于煤炭以及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表现的非常高而且极为普遍,其融资的形式更趋向于组织化、规模化的各类融资机构以及类似私人钱庄这种融资形式。据调查,鄂尔多斯民间融资较为集中,其中60%以上集中在东胜,准格尔旗和伊金霍洛旗,其融资需求主要体现在解决推动私营经济发展和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以及房地产、采掘业的投资需求方面。
(二)借款期限灵活、用途广、手续简便
一是期限灵活。民间融资的期限由于用途的广泛及利率水平档次多而灵活多用,但总体来看期限集中于短期,最短有几天,最长可能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二是用途广。民间融资的资金用途主要是用于生产经营以及解决购房建房的资金需要。从企业融资用途看,主要用于解决流动资金不足、更新固定资产以及投资开发房地产。从家庭融资用途来看,主要用于生产经营、经商和进行农业生产及购房建房。总体来看,民间融资的资金用途已从消费型向消费型与投资型并重转变。资金主要投向房地产开发、煤炭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三是手续简便。从民间交易的方式来看,民间融资的形式主要以信用借贷为主导,操作手段比较规范,手续简便。据调查,民间融资的协议方式以选择签订正式合同的形式居多,其次为打借条和口头约定,且借款方式中大部分需要保证人或者财产抵押。
(三)民间借款利差较大,趋利性强,融资方向转变
过去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维系在亲朋好友之间,多数出于互助和支持,一般是向家境好的借用,也有大家之间相互帮助而发生的借贷关系。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期融资趋利性逐渐增强,融入方愿意承受一定的费用支出,融出方希望获得一定利益收入。融资方向也发生重大变化,以前,民间融资主要是“富帮穷”,资金从富裕户向经济困难户移动,现在资金是由一般居民个人向会经营、懂管理、有效益的经济主体方向移动,呈现“民助富”特点。如前所述,民间融资机构吸收资金利率在20%左右,最高的达到25%,然而发放资金的利率却在30%以上,甚至达到50%,利润空间可观。
(四)非公有制经济是民间融资的主体
民间融资的规模与民营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主要为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居民个人,在县域经济中,民营经济占据了中小企业的绝大多数。我国的金融体系结构决定了缺少专门为民营中小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服务的制度安排,中小企业大多数缺乏贷款所必需的抵押品和信用担保,而且对资金的需求呈现规模小,时间紧等特点,正规金融机构出于对其信贷风险和信贷成本的考虑,很难把面辐射到中小企业,因此,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不得已只能依赖民间融资,在民营企业发展越快越好的地方、民间融资的成长也非常迅速。
(五)外来资金占有相当比重
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已经不仅仅局限于鄂尔多斯市本市内居民的闲散资金,市外资金通过本市内的融资关系成为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的一个部分。通过个案调查,发现目前部分家庭事实上扮演着一个小型地下钱庄的角色,在那里聚集着来自四面八方社会关系的闲置资金。
三、鄂尔多斯市民间信贷的发展原因分析
(一)从民间融资的需求层面看,主要由于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繁荣及其金融支持相对缺失几个因素
第一、从整体经济发展的历程来分析,民间融资的扩张主要依赖于地区经济环境的改善和经济实力的增强,社会体系中各个经济体的资金需求量激增导致民间融资的繁荣。
第二、非公有制经济的生存与发展催生了民间金融。
第三、广泛的金融需求与信贷支持的有限为民间融资扩张提供了金融环境。正规信贷支持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GDP增长率远高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增长率,正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总量小,存贷比例远远高于国家水平。2)而正规金融机构数量小、种类少、结构不完善、布局不合理,无法满足市场对于资金的需求。3)银行业与企业所有制结构不匹配。
(二)从供给层面看,民间资本的聚集和强烈的投资意识造就了民间融资的繁荣
随着鄂尔多斯市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传统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居民的生活水平和个人收入有了显著提高。2007年全市人均GDP已突破1万美元,超过北京(7200美元)、上海(8500美元),排名全国第四,2008年已达到1.5万美元,赶上中等发达国家人均GDP水平;2008年,鄂尔多斯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达19435元,较上年增长14.3%,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也已达6500元,较上年增长8.5%。
四、民间信贷对鄂尔多斯经济的影响
(一)促进作用
首先,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紧张的矛盾,在弥补正规金融供给不足,满足弱势群体对资金的需求,推动中小企业的发展和促进地区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从经济学角度讲,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是市场调节的产物。由于市场需求与银行供给之间存在严重缺口使得民间资金走上舞台,鄂尔多斯经济的高速发展恰恰又成为民间融资渠道的催化剂。根据保守估计,鄂尔多斯的民间融资总量占鄂尔多斯市贷款总量的三分之一。另一方面,民间融资资金获得的快速性成为高利率的补偿,很好的适应了中小企业,尤其是房地产公司和能源开发公司。与正规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繁琐手续和高标准不同,民间融资的手续往往只需签个合约,甚至熟人圈内的口头协议,这对于刚起步不符合银行标准的小企业或者资金周转速度要求高的新兴企业来说无疑是唯一的解决途径。以房地产行业来看,2008年,鄂尔多斯二级以下的房地产公司86家,占全部房地产公司的91%,这也就意味着91%的房地产公司或多或少需要依靠民间信贷来维持产业的高速运转,满足大量资金和快速的资金流动。
第三,民间融资能有效缓解央行的货币紧缩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所带来的制约。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但由于民间信贷的存在,紧缩的货币政策对于中小企业的影响并不明显,因此民间融资可以说是国家贷款政策与企业需求之间的的一个缓冲剂。
第四,民间借贷市场有利于促进银行业经营能力的提升,提高地区整体金融服务水平。民间融资繁荣对正规金融体系形成了压力,为争取社会资金融入正规金融市场体系,银行必须不断创新适应市场需要的金融产品,提高信贷管理效率,提升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
(二)负面影响
民间借贷对经济也可能存在一些负面影响,尤其在金融机构发展比较完善的地区。在鄂尔多斯经济发展模式以及金融机构发展现状下,目前可能的负面影响相对较小。
第一,民间融资对制定和执行货币信贷政策产生较大的抵消作用。民间融资使得部分社会资金需求由显性化转为隐性化,不能准确反映社会资金供求状况,货币管理监管部门依据的市场信息不全面,其所做出的宏观决策必然不够准确。在鄂尔多斯,资金的供求缺口十分显著,但银行爱莫能助,在这种情况下,信息的准确与否无法改变资金短缺的现状,因此,这种“自救”式的民间融资成为一种必要。
第二,是民间融资对储蓄存款市场造成一定干扰,给商业银行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民间信贷高利率的特点吸引了部分资金,与正规金融机构争夺资金来源和市场份额,分流了金融机构的存款。但是,我认为这种影响只是有限的影响。由于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个体在决策过程中也必然考虑到收益风险,最终的决策结果受到个体对于风险偏好的影响。从这种意义上说,民间借贷与购买股票债券相同是人们的一种投资选择。
第三,民间融资带来一定得市场风险
上述两个问题在我看来都不是民间信贷带来的主要问题,或者说在鄂尔多斯还不是主要问题,我认为,民间信贷造成的最主要的问题是给市场带来了一定得风险。的资金供应者以获取高利为主要目的,而资金需求者则以高利率为诱饵,一拍即合,但高利率使经济行为中蕴含高风险因素,助长投机现象,而非理性的长期投资。
第四、民间融资加重了维护稳定的压力。民间融资大多具有自发性和不规范性,缺乏合法的组织管理机构,因而很容易引发债务纠纷,也极易形成非法集资,扰乱当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但在鄂尔多斯,文化因素使鄂尔多斯民间信贷享有“信誉度高,资金安全性高,坏账率较低”的美名。当然,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仅仅依靠文化约束是不够的,事实上,政府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五、相关结论
第一、民间融资在经济快速增长的背景下合理化运行,对地区经济发展的肯定性作用强于消极影响。民间借贷的发展方向是经济繁荣的一个侧面,而且相互依存。首先,推动多元化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的贡献功不可没,其次,促进行业群体的发展,市场带动作用明显增强。民间融资存在于快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中,依赖于庞大的市场主体,从其存在的各种形式来分析,足以证明其巨大的市场需求。因此,民间融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而且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极大地推动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并缓解其融资难的问题。
第二、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的规模虽然不断扩大,但其运作基本规范,民间借贷并没有出现大的社会问题。
第三、合理的政策结论不在于打击取缔民间借贷,而是应该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比如说自律机制使民间借贷的社会成本得以有效控制,与此同时,不断完善金融机构,使金融机构种类多样化、结构合理化。
市民间借贷存在的危害性
在目前国家适度从紧的金融政策背景下,资金供求矛盾将更加突出,一些中、小、微型企业与个人将更加依赖民间借贷资金。虽然民间借贷具有三大优势:1.放款时间快,最快1个小时放款;2.贷款成数高,最高可达评估的九成;3.操作简便,随借随还,按天记息。很适合一些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和个人的需要。如果发展顺利,民间借贷可以成为正规金融业的补充,为南充的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一定的贡献。但如果一旦出现混乱或无序,南充市的民间借贷将存在相当严重的危害性。(一)民间借贷具有极大的风险。南充市民间借贷的资金绝大部分都流向了房地产业,这些企业使用的资金利息可能高达25%~35%,或者更高,这早就超过了国家规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不受法律的保护。而大中型国企从银行贷款的利息,一年以内为6%、1~3年为6.15%、3~5年为6.4%。这样其在市场竞争中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而房地产业是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控的行业。仅从这一点就可以说民间借贷的融资者和使用者、参与者都具有极大的政策风险、经营风险以及法律风险。(二)民间借贷易转化为非法集资或诈骗犯罪。在实际操作中,合法与非法往往只在一线间,法律上的滞后使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很难界定。有的借款人编造倒帐、周转资金等理由,以高利息为诱饵,非法集得大量资金后,或挥霍、或携款潜逃,在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给社会的稳定带来极大的隐患。浙江省温州市、山东省邹平县、河南省鹤壁市高利贷所引起的风波,教训不可谓不深刻。(三)极易成为滋生各种违法犯罪的土壤。放贷者为了保证所放资金不受损失并获取自己所希望的利益,在催讨贷款过程中极易发生打架斗殴、绑架、非法拘禁等恶性刑事案件,甚至为了收回所放贷款,雇佣打手,极易逐步形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稳定。(四)民间借贷扰乱金融秩序。由于民间借贷行为隐蔽性强,资金来源又都集中在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只要不出大事,外界很难现发。而我国刑法条文中除了高利转贷罪外,尚无对民间违法发放高利贷行为的打击条文。如果任其发展下去,不仅严重扰乱金融借贷市场秩序,而且还扰乱金融储蓄市场秩序,破坏国家金融稳定。(五)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由于民间借贷的借款期限短、利息高、风险大。债务人受多种因素影响到期很难偿还,有的在多次延期的情况下仍无法偿还,或者无法还清,从而导致企业破产,家庭破裂;同时又因连带责任使担保人凭空增添了大额债务,给担保人经济、工作和日常生活增加了沉重的负担,特别是一些企业破产引发,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民间借贷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有序发展,可以为地方的经济发展注入活力,增强地方经济的竞争力。但如果发展失控,则可能严重伤害地方经济。如何趋利避害,规范发展民间借贷业,是管理者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规范市民间借贷业的政策建议
(一)深化认识,统一行动,加强监管资金可以说是一个社会的血液,现在一些监管部门对此存在认识偏差。认为这些融资担保公司、投资理财咨询公司从在工商局的注册登记来看,属于一般企业,金融监管部门无权对其财务状况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确,从公司的登记注册的情况来看,其主要从事的是“信息咨询、服务”,但是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信息咨询”服务早已转换为从事民间借贷了,因为它们从事的是金融业,因此,金融办、银监局就应该理所当然的担负起管理之责任。应当由市金融办牵头,组织工商、人行、公安、银监局等部门对市内从事民间借贷的融资担保公司、投资理财咨询公司的人员情况、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做到心中有数,规范其经营行为。要制定完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和管理办法,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早制定《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确的运行轨道。同时,对一些乘人之危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坚决予以打击、取缔,以维护社会的稳定。2012年12月,南充市广聚行投资理财公司在西充县设分公司,因涉嫌虚假宣传,被西充县工商局查处,罚款5万元;南充市金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公司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在南部县设立分公司,开业当天就被南部县工商局取缔。(二)提高准入门槛,规范经营行为规范民间借贷业最有效的措施就是:提高准入门槛。即注册资本金须达1000万元,另外还需有1000万元资金被托管。这样能有效减少和控制从事民间借贷经营者的数量,提高其资质水平,规范其经营行为。如果其经营中出现亏损,还可用托管的资金补偿出资人损失。此外,还可以实行从事该行业的许可证制度。必须达到较高的标准要求才能取得经营资质。在办理手续上,要求其按照银行办理贷款的程序,有凭有据,大额度贷款实行公证,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引导民间借贷资金用于经济发展上,防止用于非正常消费。在适当的时候,还可以成立民间借贷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制定章程,让它们严格自律,避免出现民间借贷业“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怪圈。(三)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提高服务水平,增强竞争力一是在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下适时对经营管理水品高,产品有市场竞争力,能够还本付息的企业加大信贷投资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资金需求。二是努力改善服务水平,利用现代技术为民众提供简便、快捷的存款服务。三是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在向大中型企业或大项目倾斜的同时,也应适当满足地方中小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以缓解资金供需矛盾。四是金融部门要创造条件积极开拓融资市场,为企业直接融资创造条件,增强市场竞争力。(四)加大宣传力度,呼吁民众谨慎投资强化金融和法律知识宣传,引导民间借贷业健康运行。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呼吁民众谨慎投资。
本文作者:何永泉工作单位:中共四川省南充市委党校
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作用有双重效应。一方面,民间借贷能为小型企业或自然人融资,担当雪中送炭的角色,能为繁荣经济做出贡献。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缺位,过高的民间借贷利率会引发借款者资金链断裂,导致民间信用危机,贻害经济系统的稳定运行。在当代金融体系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民间借贷对经济的发展有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民间借贷助推了民营经济的发展,以浙江温州为例,民间借贷支撑了温州市民营经济的半边天,著名“温州模式”的主力军就是数量庞大的民营企业,而浙江民营企业基本是靠民间借贷起步的。然而,最近几年,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温州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导致温州乃至浙江经济的震荡,引起中央决策层的高度重视,学界、商界和民间都在对我国民间借贷展开大讨论。本文认为,由于现阶段我国金融体系不完整,银行系统还不能完全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而且居民理财渠道还比较单调,因而我国需要构建一套与现阶段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民间借贷体系。
一、资金供求关系推动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
1、发展中国家民间借贷存在的理论基础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罗纳德・麦金农(1973)和爱德华・肖(1989)的“金融抑制”理论表明,发展中国家不健全的金融体系,机制扭曲的金融市场,政府对金融实行过多的干预和管制政策,行政干预利率和汇率,强制信贷配给等等,造成金融业的落后和低效率,金融与经济之间陷入一种相互遏制的恶性循环状态。我们可以利用罗纳德・麦金农等提出的这种金融抑制假说和市场分割假说来揭示民间借贷在发展中国家产生的体制性根源,正是因为金融抑制的存在使得部分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无法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居民为货币资金的保值增值另谋他途,于是民间借贷这一古老的融资方式便顺理成章地得到发展。
2、我国民间借贷形成的机制
我国的民间资本过剩和中小企业资金短缺并存不是一个短期现象,明显存在“金融抑制”问题。我国体制内金融体系的现状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存在于体制外的民间借贷留下了不小的成长空间。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民间融资就广泛存在,从个体户盛行时代到民营经济的成长都离不开民间借贷。出于对资金安全性考虑等原因,我国现行的银行体系主要是为国有大中小企业服务的,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银行对国有企业和大型企业存在供给偏好,而对民营企业存在事实上的供给歧视,融资难一直是我国小型企业发展面临的最棘手问题之一。可以设想,如果能从银行融资,人们决不会以更高的利率从民间融资。金融体系与经济结构不匹配是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我国缺乏为数量众多的中小型金融企业,尤其是缺乏为小型民营企业服务的中小型银行,对于我国部分企业而言,资金的短缺是无法回避的。调查显示(孙春祥、孙雨,2012),资金已经成为制约中小型企业发展的最大问题,一些处于高成长期的企业,在从银行无法取得资金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就成了这些“小微”企业发展的无奈选择。
从微观层面看,无论是在流动性紧缩还是流动性过剩的宏观经济环境中,以国有或国有控股为主的我国银行系统都不乐意向小型企业提供贷款,这必然迫使一些中小型企业求助于机制灵活的民间借贷,由此导致市场对民间借贷的需求经久不息。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城乡居民的储蓄存款余额逐年增加,我国民间资本总量已经十分巨大。截止2010年底,全国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已超过30万亿元,如果加上手持现金、股票、债券、保险以及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等,金融资产总规模超过48万亿元,如果考虑到投资于房地产的居民,我国民间金融资本的规模会更加庞大。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高,这些民间资本都存在转化为民间借贷资本的动力。在通货膨胀长期存在,银行存款利率很低甚至为负的情况下,存在城乡居民的财富不断贬值的财富再分配效应。居民从银行取走资金寻求其他理财措施成为必然。而我国的基金队伍管理的不力,责任心不强也让人敬而远之,股市的长期低迷会让一些居民对其望而止步,有效投资渠道匮乏等等都会增加民间借贷资金的供给,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供求两旺的格局,有公开报道称我国的民间信贷总规模已超过4万亿(任文娇,2012)。从地方政府的角度看,地方之间的竞争主要就是经济竞争,而投资驱动是最直接的竞争手段。可是,地方的投资往往受制于银行在地区间的授信额度及其分配。因此,各地方政府往往也都鼓励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
3、完善民间借贷体系,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民间借贷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在实践中民间借贷的问题时有暴露。一些学者官员对民间借贷的资金配置效率和安全性的担忧也是合乎逻辑的,而更多的学者则对民间借贷持积极态度,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茅于轼,2011)则是其中最典型的代表。他从理论上分析认为,民间借贷比银行融资更安全,因为民间借贷是面对面的直接交易,而通过银行融资则是间接融资,在银行融资方式中,贷款人无法直接监控借款人对资金的使用,只能任由银行的意志决定,实际上,银行的坏账率比民间借贷的坏账率更高,他同时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高效的资源配置方式,民间借贷会使资金流向最需要资金的人手中,实现资金的最优配置。
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尚未完善,在实践中,我国民间借贷出现很多问题。在经济繁荣时期,民间借贷运转正常,表现为借款者资金运作正常,增值空间大,贷款者也能按借贷协议收取利息和到期本金。但在经济萧条时期,借款者无法给贷款者按借贷协议正常兑现回报,在民间借贷资金链时有断裂,挖东墙无法补西墙的情况下,借款者破产或潜逃,贷款者血本无归,给个人、企业和国家造成损失。
二、建设民间借贷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立法监管
由于我国的民间借贷起源于亲朋好友熟人的圈子为主展开的一种特殊信用关系,民间借贷主体风险意识相对淡薄,对风险的防范比较薄弱,交易隐蔽,其风险监控不易。提高全民素质,规定民间借贷各方签订的协议尽可能完整,提高风险意识,引导各类民间借贷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总的来说,我国民间借贷资金的分布还是比较全面的,从制造业、房地产、外贸、内贸、餐饮服务等部门,到投机性的领域都有民间借贷资金的存在。在国际金融危机之前,国内外强劲的需求保证民间借贷资金能够以高利率运转。然而,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随着国际市场的疲软和国内竞争压力加大,成本上升,利润率的下降,一些借款者便无法兑现到期的还本付息协议,民间借贷的双方不能同甘共苦,于是一些地方出现了民间借贷的挤兑现象,民间借贷的问题暴露无遗。
民间借贷属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其主体各方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我国的高层决策者对民间借贷的认识和态度都比较模糊。我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全国人大没有为民间借贷立法,国务院也没有对民间借贷的规范运作发过文件,更没有为民间借贷建立官方认可的、全国性的公共信息平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的区区几个发文规定。这说明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只是在民间借贷发生一连串的挤兑、借款者潜逃等事件之后才会引起高层的重视。对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后知后觉,事后补救的管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文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予保护”[(民)发〔1991〕21]。此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只界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受法院保护,并没有明确指出这类借贷是高利贷。这为民间借贷留下不可控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则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基础上明确界定,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银发(2002)30号]。但由于人民银行不是立法部门,民间借贷与高利贷的边界仍然不够明晰,在诸多经济文献和经济实践中,民间借贷往往成了高利贷的同义语,这种现象在实践中会造成较大的混乱。
我国的民间借贷之所以缺乏监管是因为只有部门的若干规定而没有《民间借贷法》,由此导致民间借贷成为金融监管的最薄弱环节。政府往往只对出事的民间借贷进行事后严惩,而对民间借贷的整个过程缺乏法律保护和监管,这只能治标不治本。正常的民间借贷是当事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贷款者通过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之后把资金借给有经营能力的借款者以钱赚钱,实现双赢。但这不是说民间借贷就没有风险,既然是高利率就会面临相应的高风险。但这个风险主要是来自借款者的市场经营风险和信用风险。这客观上要求民间借贷应该从后台走向前台,从隐蔽走向公开,让放贷者充分了解资金用途和备选项目,同时让借款者能以均衡率取得借款,因此,建设全国性、权威性的民间公共信息平台,使民间借贷在信息尽可能对称的条件下达成协议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三、结论和建议
我国高度垄断的金融业形成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双轨信贷体系是民间借贷利率扭曲的基本原因,监管缺失以及信息不对称则加剧了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扭曲,综合作用增大了民间借贷风险。解决的办法是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尽快为民间借贷立法,并且建立全国性、权威性的民间借贷公共信息平台,切实保护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Ronald I. McKinnon. Money and Capital in Economic Development[M].Washingt,D.C.: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1973.
[2] 爱德华・肖: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
[3] 茅于轼:理性和全面地看待民间借贷[J].中国科技投资,2011(9).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高利贷 法律规制
一、吴英案回顾
(一)吴英非法集资案始末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等11人处非法集资77339.5亿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达3.89亿余元。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吴英不服,提请上诉。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院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吴英案争议的焦点
引发民众热议的是民众并不清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而现有规则的模糊性、不合理性更加增加此类案件的争议性。如判断非法集资一个重要标准是集资对象属于不特定人群。而吴英的集资对象林等11人,他们之中有些是吴英的亲戚朋友,有些成为企业的高管。这些人员是否属于“社会公众”,在法律上未明确。再如法院认定吴英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基于的事实是吴英明知自己不可能承担如此高的债务,却仍然向债权人大量借款,且借得的款项并不是用于投资,而是用来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但是,吴英与杨等11人签订的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吴英虽然将集资款的一部分用于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但大部分还是用于酒店经营以及房地产投资。集资款的使用是企业的自由,吴英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承担的是民事违约责任,而不应当是刑事责任。此外,酒店经营、房地产投资都是回报周期很长的投资,短期内无法收回成本。而杨等将吴英软禁的行为导致吴英的资产被查封,直接导致资金链断裂。根据吴英资产被查封时的价值评估,足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可法院对于杨等人的非法拘禁并没有追究,却以吴英无法偿还集资款认定吴英的行为为集资诈骗,显然是不符合市场规律。如果都要求企业完全依照合同,并且单凭以集资款无法归还为由认定非法集资,那么一方面,企业的积极性会经受严重的打击,企业已经被束缚在合同中。可是,商机往往都是转瞬即逝的,企业遇到一个比原计划更好的商机,却因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错失良机;另一方面,企业将承担随时还款的沉重义务。而国家对此又过多采取刑法制裁以及“一刀切”打击。这种“一刀切”的定义过于简单化、机械化,而根据这种机械化的概念定义犯罪并且使用刑法制裁未免过于草率。长此以往,企业将减少甚至完全放弃贷款,这样无论是对企业对民间借贷还是对我国财政收入以及经济的发展都是不利的。
吴英案中所暴露出来的现有法律制度在民间借贷尤其是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方面存在的不足引起了学者的担忧,经济学家张维迎在亚布力论坛上更是喊出了“保护吴英就是我们自己”的呼声。
二、民间借贷异化为非法融资的法理分析
(一)金融服务受限
一个企业想要合法获得资金有三个办法:第一,上市;第二,银行借款;第三,私募。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上市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银行信贷门槛高,中小企业往往达不到银行制定的信用评定等级,从而无法从银行贷款。因此,中小企业转而寻求私募。而相对宽松、手续简单,资金充足的民间借贷就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首要选择。
(二)民间资本游离
金融危机之后,数以千亿的民间资金游离。据不完全统计,温州市流动的民间资本已经达到6000亿,而且每年以14%的速度快速增长。民间资本已经成为温州改善投资机构,推动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改善民生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难以取代的重要力量。如此大的民间资金,一旦披着“合法”外衣从事非法融资,并且获得利益之后,其他投资者便会在市场上盲目跟风,同时,对高回报的追逐心理加剧了歪风邪气的蔓延。
(三)监管力度不到位
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各项制度还不完善,我国没有一个确定的部门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的监管。民间借贷是市场化发展的产物,随着市场的发展,民间借贷已经发展为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如果缺少了必要的监管,让民间借贷独自生活在阴暗中,难免会导致民间借贷异化为非法融资。并且放任的时间越长,异化的几率越大,后果越严重。
三、非刑法手段规范民间借贷模式的建议
鉴于我国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民间借贷尤其是中小企业与个人间借贷进行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构建我国以非刑法手段规范民间借贷模式,需要政府、金融市场共同努力。政府为主,金融市场次之。
(一)政府
1.成立专门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中小企业作为民间借贷最重要的主体。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后备力量是否强劲。美国设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机构提高了中小企业借贷的效率。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呈现区域集聚,竞争压力大,需要由政府出面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全程导航。因此,各地政府可以结合自身地区的发展特点,在政府机构中设立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明确中小企业管理机构及职权,充分履行其职能,向小企业提供资金和贷款援助,帮助小企业联系融资事宜以及提供管理培训和咨询。
2.鼓励个人间小额借贷的发展
国家在放宽金融限制,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同时,应当鼓励个人间借贷(p2p)发展。与美国个人间借贷相比,一方面,个人拥有更多的民间闲置资金但资金分散,另一方面,中小企业需要大量的资金发展。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商务逐渐成为诸多商务人士的首选。这些都为个人间借贷平台在我国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群众基础。但是,美国的个人间借贷平台中的诸多制度如真实信息披露制度、利率制度等都是有政府管理机构进行监管。而在我国,相关方面还刚刚起步。所以,个人间借贷在我国拥有良好的基础,也会逐步成为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但现阶段由于我国相关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个人间借贷尚不具有实践操作性。
3.加快《民间借贷法》制定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独立完整的《民间借贷法》。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散布在很多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如此分散且不完备的规范不利于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因此,制定一部《民间借贷法》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在2012年“两会”期间,甚至有浙江的学者向大会提交了自己草拟的《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法》的出台将成为规范模式中的基石,让一切民间借贷活动有法可依。
4.建立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
第一,加强对民间资金的引导,引导人民合法投资,合法获利。因为民间借贷是市场化的产物,极易误入歧途。政府必须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大力推动民间项目立项,既保证资金运转安全,又盘活了民间闲置资本,减轻了政府的财政压力。
第二,对规模化民间借贷要定期监管。东部沿海地区民间借贷频繁,已经呈现规模化趋势,同时,如“拍拍贷”等“p2p”模式的信用网上借贷平台的出现,在服务民间借贷的同时,也比零散型借贷有着更高的风险。如何对规模化民间借贷进行监管,可以借鉴证券管理制度,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其一,严格执行交易登记制度;其二,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资金运转以及信用监管制度;其三,加强风险预警。
第三,加强对第三方抵押担保机构的监管。作为民间借贷的一个重要部分,第三方担保承担着降低借贷风险的职能。可由于民间借贷很少寻求第三方担保。担保机构中一部分倒闭,一部分异化为地下钱庄和高利贷组织。对第三方抵押担保机构的监管,可以将担保机构纳入中小企业管理机构或者个人间借贷的一部分,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民间借贷体系,统一监管。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
金融市场的垄断就是严苛的市场准入制度,让很多民间借贷无法进入金融融资市场,更别提与正规金融机构形成竞争。因此,完善金融市场,让民间借贷进入金融市场是有必要的。对于民间借贷的准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第一,资金准入。以往的金融行业的资本来源为公众的存款、发放的债券、像央行借款等形式。而对于民间资本的进入一直采取观望保守的态度。现如今,国家有了一定的政策。无论是201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市政、金融、能源、电信、教育等领域”还是“新36条”,这些都体现国家在逐步放宽民间资本进入金融市场限制。
第二,业务准入。民间借贷服务的范围为中小企业以及公民,国家可适度放宽限制,让民间借贷进入金融领域,与正规金融机构产生竞争,既减轻金融机构资金压力,又可促使整个金融机构提高服务和效率,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
第三,人员准入。民间借贷毕竟是由民间因市场化自发形成的,民间借贷人员往往素质偏低,对借贷的基本知识以及风险管理缺乏必要的知识。国家可以允许正规金融从业人员进入民间借贷,为民间借贷带去扎实的金融理论知识和丰富的金融市场实践经验。
根据相关学术文献的解释,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在中国,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自古已有之。当前,很多中小企业纷纷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民间借贷的活跃是对金融压抑的一种市场反应,也是对落后金融体制的一种替代。厦大江曙霞教授等专家对此现状指出:“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结构性市场退出与民营金融的市场准入不匹配,农村信用社由于制度缺陷很难挑起农村金融供给的大梁,金融结构与经济结构严重不匹配,从而诱致了民间金融的发展壮大。”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的张大龙[2]也在2004年精辟总结民间借贷产生的七个方面原因,笔者认为其中资金供求的失衡原因是民间借贷快速发展壮大的主推手。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行为的产生就是金融生态自我调节的产物,也是资金资源的一种合理配置方式。
现在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大概要占到GDP的6%~7%。相当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额的4%~5%,这么大的规模民间金融的存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认为这样会减弱传统的调控中所依赖的信贷控制政策的有效性。所以过快发展的民间借贷也是可怕的,那么该如何调控民间金融呢?正像温总理曾在记者招待会上讲到一个词一样,找个“平衡点”。那么在规范民间金融发展进程中,就要如何在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之间找个平衡点,同时将民间金融引入正规化运作。
二、民间借贷的利弊及各方专家的评论
民间借贷,自古就褒贬任人评说。我们必须学会兼听则明,要积极善于听取“反对者”的声音,反对者的声音不会成为我们推动健康有序的民间借贷良性发展的羁绊石。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行为对缓解农村资金紧张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它也确实存在不少问题,无序交易纠纷频发负面效应不容忽视。民间借贷作为游离于监管之外的“灰色”交易行为,很容易发展成为非法吸储放贷的私人钱庄和组会,是应当引起当局者的关注,因此必须采取措施规范民间借贷,减少风险因素。当然对于反对方评论也都是为了老百姓不要受骗上当,其宗旨是好的,出发点也是好的,但如果是仅偏信其有,风吹草动皆为兵,一棍子打死民间借贷是肯定不可取的。对于不了解事情真相的公众而言,如果仅听了反面的论调就退而求守之,管他借款人如何提供保障,我都岿然不动,一概惜借,这样的结果导致的是见到民间借贷就如见到猛虎般,那么规范民间借贷就没有任何积极意义了。应该说公众是受限于知识面等因素,那么作为政府部门,作为监管部门,作为媒体,就应该正听视言,相关监管部门更不能因噎废食,所以宣传规范的民间借贷知识刻不容缓。正如中国的担保、典当行业历史进程,中国最初也是视典当如猛虎。在2005年12月29日的《中国经济时报》中还在报道“担保行业合法身份何时捅破最后一层纸”,但这些在今天看来,不都放开了吗,不也都统一归口管理,形成有序的市场化运作了吗?所以我们应该运用理性的眼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抱任何偏见。正如看到大量高利贷中的“聚财”、“携款逃跑”等现象,毕竟是极个别,我们不能因为出了败类而取缔,就好比我们的国有银行里也是有不断出现贪污腐化、盗窃等问题,就要取缔国有银行的言论,是一个道理。
当然还有人把民间金融的发展,看作是“抢夺”了正规金融机构的生意,这种看法也失之偏颇的,究其根源是不懂得竞争的必要性和优越性,仍是所有制歧视。让民间资本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造,构建更加开放更加市场化的金融体系。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一种有益补充,有效满足了企业和居民的资金需求,繁荣了城乡经济,也从根本上保证正规金融的“主角”地位不失,民间融资开辟了有益的补充渠道。
进一步从理论上说,金融开放的程度越高,地下钱庄的生命力就越弱;金融开放的程度越低,则地下钱庄生命力就越强。因为市场经济本来就是优胜劣汰的环境,民间借贷因市场需求而悄然生成,既然已经形成,我们就不能回避这个现实,而是应该正确面对,像对待任何新生事物一样,既然它的存在已具备它生长的条件和环境,就应当让它扬长避短,但重要一点就是如何使其步入法制化轨道,所以民间借贷亟须规范。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几点建议
虽然已有消息传《民间借贷法》已经在起草行文当中,那么,笔者在此提以下几点建议和意见,以供相关监管部门商榷,同时也为其法规的起草和制定提供些现实参考依据。
第一,从民众入手,扩大民众视听。电视、报纸、互联网等等都是非常快捷有效的信息传播平台,要加大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宣传及引导,普及相关法律常识,从根源上做起,避免老百姓受骗上当,也要避免加入非法集融资行列。要让公众明确知道:民间借贷采取的是风险自负机制,民间借贷的合同或借据均应有规范文本,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应遵守最高上限原则,同时还应禁止“利滚利”等等。
第二,建立借贷利率市场化和加大借贷利率透明度。让利率相对自由浮动,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将形成一个合理的博弈的空间,其间风险成本的核算与选择将由市场各方自我完成与承担,这样民间高利贷也就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空间。引导民间借贷利率保持在一个较合理的水平上,有效控制银行储蓄量和民间融资量的比重,间接削弱民间资本市场潜在的风险。这些都得依赖利率信息的公开透明化。
第三,从行业规则入手,借助行业自律与他律两重监管,最大化避免违规行为,确保民间金融行业秩序稳定。
1、实行行业准入制度,规范相关合同文本,同时从业人员必须执证上岗,建立合同申报备案制度,民间借贷的统计也可以从中得到相应准确的数值。
2、强化监管约束机制,建立监测通报系统,形成长效监管机制,促成政府、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等部门齐抓共管的民间融资监管体系,各监管部门应形成像110一样快速及时的联动体系。
3、加强行业政策引导,引导民间融资公开登记、并规范其合规经营。必要条件可以建立行业联盟。
4、加大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宣传力度,增强行业政策的透明度。通过信息披露等措施引导民间资金流向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和领域,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民间融资的政策性风险和损失。
第四,形成民间借贷研究专家队伍,深入研究探讨完善民间借贷,实现产·学·研相结合。各个高等学府金融专业人才在民间借贷领域都有研究,可以借助其理论研究,在实践中论证,为规范民间借贷的进程加快了脚步,同时也推动和创新了民间借贷研究领域。在各地乃至全国就关于如何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等课题都可以深入研究,为推动民间借贷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从而推动各个本地民间资本的良好运作,实现一定研究成果也可在全国推广普及。
第五,从参与借贷双方当事人而言,最大的问题就是违约,要集合社会各方力量加大对违约方的违约失信成本,建立专门的风险控制、授信审查等,包括身份信息读取制度(这点可参照正规金融运作模式)和身份信息的保密制度。
第六,参照银行模式,成立专门的催收服务公司。杜绝采用暴力追偿,进而促进社会稳定。
第七,加大打击非法集融资,地下钱庄等。对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等应坚决打击,净化民间融资市场。如民建浙江省副主委车晓端提出,打击“地下钱庄”须重罚重判,可以考虑增加相关罪名,如直接规定非法集资、高利放贷等违法犯罪类型和罪名,以此来增加法律威慑力。
第八,给正当的民间借贷一个合法的生存空间。国家通过小额贷款模式引导民间借贷的探索创新行为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小额贷款公司还受到体量和规模限制,不可能控制这个市场。所以要积极建立一个合法的民间借贷市场,让民间借贷利率在国家相关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管下的发挥市场化杠杆作用,同时引导民间资金的合理利用。
第九,面对民间借贷中介这个崭新的行业来讲,必需积极有效地应对和解决民间借贷中介行业面临的问题,如何科学地推进民间借贷专业化发展,构建完善的民间借贷从业人员诚信体系,营造和谐的民间借贷经营环境,优化民间借贷业务结构,强化行业社会责任,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双赢,是未来民间借贷行业必须要面临的任务,也是国家相关部门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行业发展的工作重点。
以上几点的提出仅是个人浅见,具体还是实施环节的落实,当然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补充。借用经济学家茅于轼的观点来说“民间借贷自身经历了一个优胜劣汰的过程”,这就是市场规律。
四、民间借贷中介在规范民间借贷方面的作用
当现有金融体制不能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时,民间自发的金融创新便开始了,民间借贷中介就是民间借贷活跃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民间借贷主要信息载体的生力军。
在2007年10月29的《金融时报》中有一文章《湖南调查:民间借贷中介发展效应分析》里头是这样解释民间借贷中介:指从事资金买卖,以获取利差为目的的组织或个人。这种释义是不正确的,何谓中介,就是提供居间信息同时提供相应经纪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在民间借贷中介中,规范的民间借贷中介是绝对不允许吃利差的,如果是以利差为获利目的的话,那么就不应称之为中介,而是变相的在经营人民币业务,所以在此明确指出这是概念混淆,把从事与民间借贷有点干系的都归为民间借贷中介,而真正没有把中介定位清晰化。当然现在社会很多民间借贷中介很不规范,自身放贷的也很多,不可否认现实有些群体就是赚利差为目的的,在一定程度上干扰正常金融秩序,同时也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发展,所以正规的民间借贷中介应该是既不吸储也不放贷,仅仅只是为民间借贷供需双方提供信息服务及规范完善的借贷手续服务,同时引导民间借贷走合理利率,收取的信息咨询费和服务费,这样的中介才是符合市场需求发展的。
有人认为民间借贷中介不创造价值,笔者否认这种看法,其实民间借贷也属第三产业中的金融活动,金融活动中的各种服务活动,都是社会所需要的,都在为社会做出不同的贡献,也就为社会创造着财富。因此,民间借贷中介,作为服务于民间借贷的一线行业,更应规范,体现其价值所在。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第40条:“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投资融资、贷款担保和法律咨询等服务。”同时也要制定《民间借贷中介管理办法》,用法律形式明确民间借贷中介对正规金融体系起着不可或缺的补充和完善作用,对民间资金的合理流动发挥着正常引导的作用。
五、互联网在规范民间借贷方面的作用
互联网在规范民间借贷方面到底能发挥多大作用呢?其互联网作为传媒的一种,是规范民间借贷途径其中的一项重要发力工具,其优势不言而喻。陈志武先生在《金融的逻辑》一书中就提出了一个很好的建议:真正降低高利贷的办法不是打倒高利贷的放贷者,而是通过电视、报纸或互联网把每个乡、县、市和省的利率信息分别报道出来。所以,中国的民间借贷需要网络化发展,一旦纳入监管的范围,就相对能及时了解民间借贷发展的动态,变化的特点,可减少由于民间金融不透明所带来的潜在的风险,有利于货币当局更好地制定货币政策与实施,同时也是为每个参与民间借贷行为的人提供平台信息与服务,及时了解政府及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政策等,为民间借贷的信息发挥了政策传导的“神经末梢”作用,让民间借贷真正实现在阳光下运作。
以上这些都是为了让中国的民间借贷透过互联网平台得到第一缕阳光照耀,为规范民间借贷进程担当起不可推卸的责任。借厦门大学公共事务学院助理教授、博士张庆才所提出的:阳光是权力最好的“防腐剂”,网络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我们应该也有必要透过互联网这阳光平台,让民间借贷走得稳健些。
民间借贷,正如改革一样,是一把双刃剑,阳光化与规范化的同时也意味着约束和限制,阳光下才是有安全感的。
参考文献: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津特征;法律类型;完善立法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关于民间借贷我国立法到目前仍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不同的法律文件对民间借贷也都存在着不同的阐述,其中《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显而易见,上述两部法律都未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也未曾规定何种民间借贷模式应予禁止。
二、民间借贷的法津基本类型
(一)一般性私人无营利目的民间借贷
一般性私人无营利目的民间借贷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性借贷。这种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血缘关系、朋友或者同乡等较为亲密的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的连接点往往是时空上的联系点,并具有很强的信任意味。一般来说,亲戚朋友、或者邻居在生活遇见短暂的困难,基于一种道德感相互帮助。由于这种短暂的困难具有短时性、紧迫性和偶然性,借贷双方基于相互的帮助的群体感意识,借贷方即使规定利息,但是往往一般较低,更多的是无息的借贷。这种借贷关系的形成,贷方往往不以营利为目的,并往往处于私人借贷的关系当中。随着经济的房展,部分行业内出现互助等行为,也是基于相互信任的关系。
(二)具有营利目的特殊性民间借贷
具有营利目的的特殊性民间借贷,主要是指商业性民间借贷。这种商业性借贷是经济逐步发展的一种新型的民间借贷。商业性民间借贷容易受到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如:金融市场的成熟度、市场经济的孕育度。借贷双方作为一个平等的主体,将国家承认的金融机构排除在外。出借方往往会像银行一样,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重复放贷,会对金融机构造成不小的冲击。
三、加强《民间借贷法》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坚持民、商分离
在我国的现今传统的中,坚持民、商分立的思路,将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并制定一部单行的法律,对专门性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进行规范,并与其他法律进行有效地进行衔接,发挥其他部门法律的调整作用,规范个人的小额借贷活动。对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修订,废除部分不符合现今要求的制度,建立担保、健全征信体系、建立个人破产等商事制度。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民间借贷法》
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民间借贷法》。出台本部法律方面需征求多方意见,并发挥相关部门专家与学者的智囊团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避免了层级上的混乱,可以有效地协调政府、检察、法院部门的各自主张,也有效地避免了行业监管、银监会、商务部等规范性文件冲突的弊端。建立一部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废除相关的部门条例、规范性文件和冲突的司法解释是十分必要的,也是规范民间借贷的首要选择。
对于收贷的行为,禁止采用恐吓、威胁或其他暴力方式讨债,禁止采用软暴力等非法拘禁手段讨债。资金来源上,禁止非法吸收非法融资、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可以允许商业银行贷款和私募资金。借贷合同采用规范的书面格式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强化对借款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监督管理上,可以采用政府部门成立专门的金融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管,部分职权可以成立协会进行管理。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对于高利贷款行为、非法讨债等违法行为与刑法进行有效的衔接。
(三)建立与《民间借贷法》相配套制度
首先,由银监会成立民间借贷监测制度,并确定相应的监测范围,以防止民间借贷对宏观的金融市场进行冲击,并损害正常的金融秩序。可以利用人民银行已经建立的民间定点监测的平台,与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协调的监测信息共享,并可以提高监测的准确度。通过对民间借贷的预判,来调整我国经济的宏观政策,以保护金融的安全。
其次,完善征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出台《民间借贷征信条例》,将民间借贷的个人或者企业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归为征信系统,并可以由其进行开放性登记,并将出借人、借款人的信息进行采集。允许同城的民间借贷行业管理者也可以自行建立相应的征信的子系统,并通过行业自律来淘汰部分不合格的放贷企业或者放贷人。这样不但可以较好地防范了民间借贷的风险,而且可以有效地降低了管理的成本。
最后,民间借贷问题的有效解决,还需要配套的相关市场退出制度。这样的配套措施完全可以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权可维,既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打击、遏制“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行为的发生,又能合理引导社会资金的有序流动,有利于经济金融的稳健运符。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中,国外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发展中国家的可行做法可以给我们以启示,条件成熟时也可以考虑因地制宜的移植和借鉴。
四、结论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会减少社会上许多民事纠纷,有助于社会的安宁与稳定,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二是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研究能够准确地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予以承认,发挥民间借贷的机动、快速、便捷等优势,进一步打破金融的国家垄断,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培育,并带动经济增长,促使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因此,民间借贷问题的解决不仅涉及到金融法律法规的完善,还涉及到提高司法实务中审判工作效率,能够更能保护好借贷方与出借方的合法利益与期待利益。
参考文献
[1]陈蓉.中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理念的反思与改进[J].西南金融,2011(08).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罪界定
近十数年来,我们国家社会经济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发展程度很高,组织与个人的金融活动呈现日益增多趋势,因而接连触发不同种类的民事纠纷以及刑事犯罪,严重的会形成恶性,对健康的市场环境造成破坏。因为法律制定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滞后规律,刑法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民间借贷规范得不够清晰与详尽,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金融纠纷问题时,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清,容易造成罪名理解和运用时的误区。这种现象应当加以改观,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要准确厘清,既要惩处金融犯罪活动,也要让正常民间融资活动得到保护。
一、罪与非罪认定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公诸媒体的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笔者发现这个罪名呈现出了扩大化的趋势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有些地区的司法实践却同时将一些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也看成是此罪,而不考虑行为实施主体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敛财还是谋求主体发展,甚至不考虑借贷行为有否造成损害结果发生。这样的盲目处理办法使得金融市场正常竞争的平等化趋势受到阻碍,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秩序规范化的藩篱。从本质上说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范围加以扩大,一定会导致金融市场出现更多不公平垄断,对于金融机构本身也是存百害无一利的。对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进行明确划分,是时展的必然选择。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势
(一)民间借贷没有显著可预见性
现在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轨期,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保障规范不够明确,民间借贷随时都有可能遭到制裁甚至打击。民间借贷本身对于其所产生的后果不能正确估量。合法民间借贷同非法民间借贷一样具有融通资金及利益回报功能,当事人在一般的金融活动中,难以区分合法与非法,这是民间借贷的制度性风险。
(二)民间借贷范围与规模日益扩大
民间借贷这种商业行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同,一些企业与个人在进行融资时首先便考虑到此种途径,而普通社会大众也会从这种商业途径中收到利润。故而民间借贷从原来的地下活动转变为公开化活动,参与到其中的机构和个人数量越来越多,规模扩大化、用途丰富化、基数递增化,国家监管部门的态度则从严格控制转变为默许观望。
三、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我国的一九七年年刑法中,并未设立该罪。因为资本市场渐趋活跃,金融秩序混乱的情况一定要想方设法加以避免,所以一九九七年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入刑,列为其中第176条,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的是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式批准,不向固定社会对象吸纳资金,同时不具备出资凭证,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归还本息的活动。当然,这种解释显得过于粗略,很难进行具体操作,对此,我国给金融业提出专属特许经营框架,严格市场准入门槛,吸收公众存款一定要由得到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允许的经营框架内依法实施,不然便属于非法。以下几个概念对于罪与非罪界定很有帮助。(1)非法:主体非法,意即没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却进行了此类业务;行为方式非法,意即内容上违反相关的国家规定,擅自将利率提高以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公众:指的是多数人、不特定人、不特定组织。(3)存款:用户在犯罪主体设立的金融机构上存进的货币资金。要明确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正规金融机构以吸收存款的方式进行货币与资本经营。(4)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机关批准授权,便以投资、各类基金会、集资入股等名义或形式,向公众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方面乃是出于故意,且以非法盈利作为目的,虽然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但并非用诈骗手段实现公众存款的吸收,不然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民间借贷的区别
为了让市场经营真正活起来,我们国家认可民间借贷以及募集资金等项活动,在有关的民法条文中有规定:建立于真实意愿基础之上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这项规定的前提是,民间借贷必须要依法而行。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行为在合法之列,但是却应当遵守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时期同类别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民法相关条文以及按照民法原则由相应管理部门制定的资金募集管理规定、办法、细则等项内容,也均表明法律以保护正常运行的资金募集为目标,民间借贷类资金募集活动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及条件,用向公众发行债券、股票的方式、融资租赁的方式、合资联营的方式,得到生产经营所应有的资金。除此以外,则均是非法集资行为。
民间借贷行为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运行情况,则非常容易发生利益纠纷,严重的会造成人际冲突、强制伤害,甚至形成上访集会、扰乱政府办公等恶性事件,对于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极大冲击。因为有种种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司法机关便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进行违法违规操作查外,继而造成罪名范围的扩大化。由此必然得到结论: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普通民间借贷间的罪与非罪界定,乃是司法正确实践工作的必需研究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同之处,主要是行为目的同参与主体有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标,其主要表现是货币和资本的经营活动,犯罪客观是不确定群体。而普通民间借贷则是正常民间资金调剂的行为,通常不仅仅表现为纯粹货币与资本经营活动,其借贷行为所牵涉到的客体也仅限于少数特定对象。
我国刑法里面虽然已经明确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但是却决非全面禁止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生活中所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律没有禁止的理由,也无法全面禁止,这在操作层面上来讲就是不现实的。国家司法部门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作犯罪行为来处理,其宗旨是维护正常金融经营的专属性,禁止普通公民与社会组织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从事有关金融业务,达到维护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的目标。民间借贷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公民之间、公民同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资金募集;企业从职工处认购股份、筹措资金等。如此种种行为表面上虽然也表现为资金吸纳、利息计算、高额预期回报等特点,且没有经过金融管理机构授权,可是以上行为没有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故而并不构成犯罪。可以说,是否具备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是判别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的关键所在。
五、应当依法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
(一)制定出单行性法规,对于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予以明确
政府所提出的对民间融资进行积极引导,使之持续健康发展,表明了政府能够正确理解民间融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行为在内的民间融资活动,添加了民情、亲情、传统文化、乡土信用等内容,是一种极具生命力的草根金融。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所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里面,已经提出了要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实施进程,更进一步明确了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帮助其向规范化与健康化发展。所以要尽早制定出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放贷人条例,给放贷人义务、放贷人责任、放贷规则等内容以完善规范,让民间借贷行为早日进行规范化轨道。这项工作完全可以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已经颁布的放债人条例,细化放贷主体、收贷对象、利息上限,对常规财务制度、风险防范制度、问题法律责任加以
香港的放债人条例里面规定:任何人士,不论其是否属于放债人,如果其向他人提供贷款,实际利率超出银行年息的60%,便算违法,这完全可以引为借鉴。同时要继续研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管理作用,抓住修改与整理的时机,对借贷通则、违法金融机构与违法业务活动取缔条例、担保法等内容加以法理学上的连接,确保其协调统一性,为放贷人条例的制定实施提供先期软环境。
(二)政府积极配合民间形成借贷自律的机制,帮助民间借贷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
自律机制完全可以参照银行业协会一类的行业自律模式,形成系统的民间借贷组织行业自律制度。普通民间借贷协会可以由一般的民间借贷参与者自愿参加,形成良好的行业自律氛围,帮助民间借贷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实现规范自治,避免在民间出现罪与非罪认定混淆的局面。要多宣传法律与金融知识,比如借贷关系、借贷用途、出借双方协议、借款人资信情况等知识的普及,尽一切可能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三)强化民间借贷监管、积极防止民间借贷异化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 民间借贷
2011年4月以来,温州老板的跑路事件轮番发生,并且呈愈演愈烈之势。每个跑路事件中,民间借贷都扮演着关键角色。温州中小企业众多,民间借贷也异常活跃,两者相辅,成就了所谓的“温州模式”。时至今日,跑路事件让我们再一次审视温州模式,特别是民间借贷,如何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同时防范民间借贷危机的再次发生。本文将从信息不对称角度,用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来研究民间借贷危机的形成过程,并提出了有关的防治对策。
一、信息不对称与民间借贷
所谓的信息不对称是指参与交易的一方比另一方掌握更多信息。信息不对称可以按照发生的时间分为两个方面,交易前的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逆向选择,交易后的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道德风险。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经济学家将信息不对称理论引入信贷市场均衡分析。斯蒂格利茨和韦斯(Stiglitz and Weiss,1981)的研究证明了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信贷市场存在信贷配给。巴伦和斯塔顿(Barron and Staten,2000)指出,在银行追求某一风险目标下,相较负面信息披露制,全面信息披露制下借款人获得贷款的比例更高。贾佩里和帕加诺(Jappeli and Pagano,1999)通过对43个国家的数据比较发现,即使对贷款人的法律保护程度不同,银行的贷款存量与所在国家的市场信息分布程度呈正相关。
民间借贷则是指发生于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根据项目风险的大小、抵押或者担保来放贷,民间借贷更多是基于借款人的地缘、人缘或血缘关系以及对借款人人品的认知,其具有对抵押担保要求低、贷款发放快等特点,因此很适合需要融通资金的中小企业。在民营经济发达的地方,如浙江的温州,民间借贷非常普遍。根据央行温州支行的调查数据显示,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约有1100亿元,占当年全市银行贷款的20%。
针对民间借贷的普遍存在,许多学者从信息不对称角度进行了研究,得出的结论不尽相同。赵晓菊(1999)认为不仅仅是企业规模导致了中小企业融资难,更在于银行与企业主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的存在使得银行对中小企业惜贷,从而使得中小企业只能求助于民间借贷。史晋川、叶敏(2001)认为由于民间的非正规金融机构在信息成本上有明显优势,使得违约的可能性、道德风险在一个较大的程度上可以避免。林毅夫、孙希方(2005)的研究认为由于中小企业信息不透明,且常常不能提供充分的担保或抵押,正规金融机构难以有效克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问题,而非正规金融机构在收集中小企业的“软信息”方面具有优势,故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存在能够改进整个信贷市场的资金配置效率。
以上的研究成果可以归结为信息不对称在信贷配给上起着重要作用,而非正规金融机构基于信息优势能够有效避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从而提高经济的运行效率。但是此番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的爆发,却让我们看到了民间借贷的另一面。每一个跑路事件都反映出民间借贷市场上存在着严重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这让人不得不怀疑游离于监管之外的民间借贷是否真具有信息优势。实际上,考察这次危机的始末,我们发现许多贷款方并不清楚资金的最终流向甚至不关心,其提供资金仅仅是受高利率的诱惑以及对借款方的片面信任,很少使用风险防范手段。因此,民间借贷市场上贷款方并不一定具有相对正规金融机构的信息优势,其落后的风险管理反而有可能使信息不对称程度更加严重。目前已经有众多学者对此次借贷危机的成因进行了分析,但是很少有学者从信息不对称角度,特别是用经济学方法来研究危机形成的微观机理。本文将在这方面做出一些尝试。
二、信息不对称下民间借贷市场短期均衡
(一)贷款人的行为策略
民间借贷市场上通常不需要提供抵押品。假设在没有抵押下,贷款人提供贷款,利率为,如果借款人到期履行合约,则贷款人获得本息,否则贷款人获得为0。由于获取信息需要成本,贷款人不愿去考察借款人投资项目的风险,其提供多少贷款仅取决于对借款人的信任以及借款人愿意提供的利率水平。设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免抵押贷款供给函数为,表示贷款人对于借款人在t期履约的一个概率估计,由于在假设情况下贷款人只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来推断履约概率,故也可以视为是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任度。=,这表示随着合作次数的增加,贷款人对借款人越来越信任,认为其在t期履约的概率越来越高,其中为调整系数,值越小,表示贷款人越谨慎,每次对借款人信任度的提高幅度都很小,反之则相反。表示借款人i在t期愿意提供的利率水平,表示在t期时的社会借贷利率平均水平,在一定的信任度下,越高,则贷款人愿意提供越多的贷款。
由于信息不对称,为防范违约风险,贷款人的策略是如果借款人在合作中出现一次违约,则贷款人永不再向该借款人提供贷款。同时为防范贷款集中的风险,贷款人对单个借款人设置了一个最大免抵押贷款比例。,为单一客户最大免抵押贷款比例,为贷款人的总可贷资金。当借款人要求的贷款超过,贷款人将要求借款人对超过部分提供抵押品。在t=1期,贷款人的免抵押贷款供给函数如图1(图中第一根曲线)所示。
在单个借款人下,贷款人愿意提供贷款的前提是: ,表示无风险利率。所以信任度为的借款人要想获得借款,其提供的利率必须满足:,故供给曲线于纵轴相交与。随着合作次数的增加,逐渐提高,供给曲线将往下移动,如图中展示了不同信任度下的供给函数。如果下一期社会借贷平均利率提高,根据供给函数可知,若想获得原先数量的贷款,则下一期的必须要提高,这表示供给曲线将向上移动。表示对单一客户的最大免抵押贷款额度,图中表示的是贷款人总可贷资金固定不变的情况,故不发生变动。
(二)借款人的行为策略
假设把借款人分为两类,高风险借款人和低风险借款人,高风险借款人一直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并假设其总想获得更多的贷款。低风险借款人借款规模相对稳定,其所能承受的利率水平要显著小于高风险借款人。由于贷款人采取了违约就停贷的威胁策略,除非迫不得已,无论是低风险贷款人还是高风险贷款人都不敢违约。此外,由于贷款超过一定额度就需要提供抵押品,这已经大大减弱了该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吸引力,特别是对高风险借款人,因此无论是低风险人还是高风险人都不倾向于超过最大免抵押贷款额度。高风险借款人和低风险借款人的贷款需求曲线如图2所示。
高风险借款人的需求曲线相对于低风险贷款人更加弯曲,这表示在利率下降时,高风险人的贷款需求增加要快于低风险借款人,而当利率上升时,高风险借款人的贷款减少要慢于低风险借款人。低风险贷款人的需求曲线与纵轴相较于点,表示当利率达到时,低风险借款人将停止贷款。
(三)借贷市场短期均衡
短期内社会平均借贷利率可视为不变,假设某个贷款人处刚进入高风险借款人和低风险借款人。由于贷款人是根据信任度来决定贷款,假设贷款人对双方的初始信任度相同,则高风险借款人和低风险借款人面临的是同一条供给曲线,并且只要双方都一直履约,在之后若干个时期内他们面临的仍旧是同一条供给曲线。
如图3所示,低风险借款人的需求曲线用直线表示,高风险借款人的为曲线,两条需求曲线在A点相交。
在t=1期,双方获得了同样多的贷款并且支付同样高的利率。在t=2期,由于信任度获得同等上升,供给曲线下移,高风险借款人获得的贷款,支付的利率为,低风险人获得贷款为,支付的利率为,有,。到了t=3期,两者获得的贷款差距进一步拉开。到了t=4期,贷款人对于双方已经相当信任,这体现在供给函数与纵轴的交点已经下移至接近处,借款人获得的同等数量贷款的成本已经极大地降低。这时候高风险借款人对于贷款需求的本性就开始暴露,将会直接要求的借款。高风险借款人的需求曲线大幅右移与供给曲线交于点F,同时支付一个较高的利率。在和值较大的情况下,单个贷款人的加权平均利率将会上升,至。在上述过程中,贷款人对借款人越谨慎,信任度提高得越慢,越能延长这个过程的时间。
可见,高风险借款人通过承受较高的利率总能获得较多的贷款。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贷款差距的出现是各自供需平衡的结果,高风险借款人并没有改变贷款人对低风险借款人的供给函数,从而没有影响低风险贷款人所能获得的贷款数额,也即不存在贷款侵占现象。
三、模型的动态演进
尽管在短期内高风险借款人并没有对低风险借款人造成贷款侵占,但是在一定时间之后,其终将对低风险借款人造成贷款侵占,甚至有可能彻底逐出低风险借款人。
假设借贷市场上存在若干个贷款人,在信息共享下,某一贷款人能了解别的贷款人的授信情况,从而能够约束借款人通过隐瞒自己的信息从多处借贷的情况。但由于民间借贷机构大都处于灰色地带,并且构成复杂,信息不完全情况经常发生,实际上某一贷款人并不了解其他贷款人的授信情况,这使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更加严重。因此,当高风险借款人从上述贷款人处获得最大贷款额度后,为了继续获得贷款,其完全有可能隐瞒自己的信息从别的贷款人处获得贷款。随着高风险借款人逐渐从别的贷款人处也获得最大贷款额度,单个贷款人的加权平均利率上升逐渐会演化成社会平均利率的上升。
仍旧考虑之前贷款人的情况。如图4所示,由于社会平均利率的上升,贷款的供给曲线将会上移(从最下方的第四根位置移到了第三根),而且由于贷款人对借款人已经非常信任,供给曲线未来因为信任度下移已经基本不可能。在此情况下,高风险借款人会依然选择E*的贷款额度,其均衡处从F点移到了H点,支付一个高利率;低风险贷款人在原需求函数下均衡处从G 点变成K点,贷款规模受到了挤压,并且还不得不支付一个较高的利率。低风险贷款人如果希望维持原来贷款规模,支付的利率还要提高,如图中低风险贷款人的需求曲线向右转动,与供给曲线交于L点,L点相对于K点的利率进一步上升。低风险贷款人维持原借款规模的行为反过来又会提升社会平均利率,直到有部分低风险借款人不得不停止借款。如图中供给曲线继续上移(从下方第三根移到了第二根),与纵坐标交于 ,这使得最高只能承受的低风险贷款人停止借款,反而很可能加入贷款人的行列。这一过程在宏观上的表现就是民间借贷利率会温和小幅上升,但实际上是社会借贷资金迅速向高风险借款人汇集,金融风险加大而实体经济空心化加剧。
当宏观经济政策出现调整时,往往也是泡沫破灭的时候。高风险贷款人终将会因为高息的债务出现流动性危机,违约风险加大。跑路事件引发的社会信用危机,会使得社会平均借贷利率骤然走高,原有贷款人愿意提供的免抵押最大贷款数额将大幅缩小,而新贷款人对借款人将更加谨慎,这使得出现流动性危机的高风险贷款人最终因资金链条断链而破产,而借款人则损失惨重。
四、结语
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的爆发让我们看到了民间借贷存在的风险。从信息不对称角度来讲,民间借贷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信息优势,这个范围的大小受限于一定的血缘、人缘和地缘,在这个范围内,民间借贷能显著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给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但是一旦民间借贷的广度突破了这个范围,其信息优势荡然无存。由于缺少必要的信息揭露和风险提示,借贷双方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并且我国目前民间借贷还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一旦发生违约,很难获得法律保障,所以民间借贷存在着极大的信用风险。本文认为,要降低这种信息不对称程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制定民间借贷法
如前文分析,正是由于目前民间借贷处于的灰色法律地带,使得贷款人或者监管机构很难全面掌握资金的流向和规模,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明确不同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低风险借款人披露信息的积极性,同时提供高风险人的信息隐藏成本。
(二)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与引导
只有加强监管,才能全面掌握民间借贷的发展动向,提高市场的信息透明度。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民间借贷登记制度,对民间借款的合同以法律的形式统一规范,明确只有经过登记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测报告及时向社会提供预警信息,以此引导民间资金流向。
(三)适时培育中小金融机构
目前民间借贷组织形式松散,成分复杂,并且缺乏有效的风险识别和防范措施。其中很大一部分民间借贷已经脱离了其自身人缘、血缘或者地缘限定的范围,信息不对称很严重。因此有必要设立各种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利用其完善的风险识别和监控措施来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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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监测方法;监管体系
中图分类号:F830.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6(10)-0061-04
一、民间借贷监测的难点分析
民间借贷涵盖的范围比较广,包括借贷监管,借贷要素(主体,利率、期限、中介等),非法集资,过桥借贷等等,因为面广,所以管理异常复杂,多部门监管容易发生“政出多门”,导致监管缺位或越位。
同时,民间借贷具有的隐蔽性、敏感性和扩张性等特点,决定其以非标准化的方式运作,S意和动态调整比较频繁,使得监测数据采集难度加大,导致民间借贷风险不易监控。
另外,民间借贷地域色彩非常显著,不同地域的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资金需求、担保中介、债务追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统一监管难度较大。
民间借贷交易的隐蔽性,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源;二是去向。从来源上看,一方面,长期以来,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国人往往不愿过度暴露自己的财富;另一方面,出于害怕国家针对民间借贷出台新政策,或者借贷行为可能涉及国家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不愿意暴露自己从事民间借贷的行为。
从去向上看,一方面,由于缺乏有效、安全和便捷的交易平台,交易均未能形成“痕迹”;另一方面,投资者只关注民间借贷的收益,忽视资金的投向,有时资金的使用方,也对于投资方向保密。
总之,交易的隐蔽性导致居民和企业参与民间借贷调查的积极性普遍不高,提供的数据往往经过“过滤”,甚至拒绝借贷信息采集。
二、构建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
(一)监测指标
为便于对民间借贷进行全方位监测,可按照常规监测、流程监测和重点监测三个方面,建立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如表1所示)。
参照银行信贷资金监测与风险防范,常规监测由人民银行负责,主要是对利率、期限、规模以及影子银行进行监测;流程监测主要是从民间借贷来源、交易、流向等方面进行跟踪监测,重点是建立必要的民间借贷信息平台和强制登记备案制度,规定未备案的民间借贷交易将不受法律保护,促使民间借贷由“地下、民间”转变为“地上、民营”,关键是要让民间借贷有“痕迹”可寻,增强对民间借贷的可调控性;重点监测主要是对房地产、能源及高耗能行业、季节性生产行业(诸如淀粉加工、农产品收购等产业)等民间借贷活跃领域的监测,防范借贷集中风险。
(二)监测方法
1、定点与动态监测相结合。监测点的选择决定监测数据的代表性和有效性,首先要选择好定点监测的样本,应涵盖城乡社会的各种借贷市场,包括公开与隐蔽借贷、直接与中介借贷、个人之间与企业之间借贷等,尤其是要将把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中介机构的隐蔽性活动纳入监测范畴。其次要对监测点进行动态调整,针对监测重点和监测点本身的变化,及时剔除和引进监测样本,以保证数据采集的真实性和代表性。
2、抽样与典型调查相结合。对于民间借贷总量、期限和利率等指标的采集,可以根据监测点的数据,依据已有的监测系统,按月、按季进行监测,并且辅之以典型案例调查,全面反映民间借贷情况。对于抽样调查,可以发挥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和典当行及其他社会融资中介等信贷人员、业务调查人员,更接近于借贷参与者的优势,提高调查的准确性。
3、流量与存量调查相结合。民间借贷某一时点上和一定时期内的变动,对于分析和预判民间借贷发展形势都至关重要,因此,可以采取逐月、逐季度的流量分析与临时性的存量分析相结合,进而全面反映民间借贷情况。
(三)数据处理
监测数据采集后,各监测主体应及时报送给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进行数据处理,为后期数据使用和经济金融宏观政策制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如图1所示)。
(四)成果转化
民间借贷监测涉及部门较多,因此,可参照金融稳定报告模式,在整理和分析各部门监测情况后,由地方政府主导,人民银行负责编撰辖区民间借贷监测半年报或年报。地方政府利用政务平台,对外有关民间借贷信息,引导居民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促进民间借贷有序、良性发展。
三、民间借贷监管体系构建
(一)明确监管主体,建立监测协调机制
目前,“一行三会”是我国传统金融行业的监管主体,采取“分行业经营、分行业监管”的专业监管体制,恰恰未涵盖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过程中发生非法集资、高利贷等案件时,由公安机关进行事后处置,对于民间借贷前期、中期行为未明确管理主体和职责,建议从民间借贷的特点出发,建立强有力的监管与监测体系。建议地方政府肩负起监管的主体责任,可以在地方政府金融管理办公室(或称金融管理局)的基础上,授予监管民间借贷或者民间融资的权力,配置必要的专业监管人力资源,参照银监局对银行业的监管模式,比如从市场准入,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业务规范等方面进行统一监管,至少可以实现财务管理更加规范,内控机制建设日益健全,监管机构能够实时、准确掌握民间借贷的运行情况,杜绝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等违法行为。建议建立月度或者季度形势分析例会制度,通报和分析当前民间借贷的动向、趋势及必要的风险防范和应对措施。
(二)明确职责范围,理顺监管重点
人民银行要将开展民间金融市场的监测分析、风险预警和规范管理作为金融监管系统的重要部分,重点监测民间借贷市场的规模、利率和流向,定期开展民间借贷调研和风险评估,并对辖区风险进行必要的预警。同时,要加强民间借贷市场主体、机构开户银行结算账户监管,履行反洗钱职能,特别要加强对大额现金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检查和分析,及时认定和通报违规资金拆借和高利贷行为。银监部门要坚决阻断民间借贷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传导;配合公检法机关做好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违法案件的认定;普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知识,使借贷双方充分理解民间借贷运行流程和自身权利义务,综合平衡投资的风险和收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对民间借贷风险的防范能力。各级金融办要着重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密切关注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异常流动等风险。公检法机关负责民间借贷案件监测,着重是预防和打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及黑恶势力参与的各类金融犯罪活动,处置因民间借贷引发的。
(三)尽快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登记备案制度能够消除借贷中的信息不透明、不对称、不便于跟踪监测等弊端。以民间借贷业务中资金出借和借入方为监管对象,对民间借贷交易实行强制性的登记备案制度。二是设置民间借贷的禁止类条款。禁止为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活动提供融资以及参加非法集资,凡用于禁止项目的民间借贷资金均不受法律保护。为了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揽存,必须规范民间借贷中出借者和中介人的融资借贷行为。三是规范民间借贷基本操作要素,如规范借贷合同等。
(四)建立信息和借贷双方权益维护机制
对于个人、企业等民间借贷参与者的权益保护,主要基于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建立信息保密及分级查询管理制度。建立信息定期机制,引导舆论导向和公众预期。近年来,民间借贷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在纷杂的社会舆论中,夹杂着一些偏颇和极端的言论,因此,要依托地方政务网、报纸等地方主流媒体,及时进行信息,引导公众形成合理预期,提升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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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vate lending monitoring methods and regulatory system
HUO Boxiao JIAO Chuang
(Guyuan Municipal Sub-branch PBC,Guyuan Ningxia,756000)
本文案例启示:民事民间借贷与商事民间借贷在资金功能、社会作用、法律监管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在刑法评价上必须区别对待。判断民事借贷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考察其是否严重侵犯了金融监管秩序。如果民间借款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而单纯闲置资金单向经营性的高利贷行为,则无需刑法介入。
[基本案情] 吴某经营一家未经注册的担保公司,从事高利贷活动。2009年至2011年间,吴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按3%—5%不等月利率分别向宋某、赵某、刘某等12人(2人是牌友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借得人民币559万元。借得款项后,吴某将所借款按照7%—10%的月利率分别转借给程某、李某、胡某等十余人,从中赚取利率差价。2011年10月起,吴某因无法收回程某等人借贷资金,而停止向宋某等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3月吴某失踪无法取得联系。宋某等人报案,吴某于2012年8月被抓获,其无能力归还借款。
该案争议焦点是:(1)吴某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损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2)吴某未经国家批准经营高利贷的行为是否认定非法经营罪;(3)吴某潜逃数月是否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4)吴某虚构借款理由行为能否认定有诈骗行为,进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5)吴某是否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1)至(2)涉及刑事司法介入民间借贷的界限,(3)至(5)涉及罪的区分。
一、正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刑法法益
(一)民间借贷的“民商二重性”
正确发挥刑法惩罚,就必须在适用刑法之前,对民间借贷的含义进行准确界定。民间借贷虽古已有之,但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内涵与外延都存在一定的分歧,观点主要包括主体说、国家管制说、民商二重说等。主体说认为金融组织之外的借贷都是民间借贷。我国司法实践也主要采此说,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处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国家管制说认为一切不受国家控制或监管的即属民间借贷。民商二重说则主张民间借贷资金性质是用于生产、生活,而非用于从事资本或货币经营。 [论文网]
笔者认为,上述对民间借贷内涵的界定都反应了民间借贷的某些方面的特征,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主体说从借贷主体出发对借贷是否适法进行定义,但有些借贷虽然是自然人、非金融组织进行的借贷,但其借贷主要从事类似金融机构的资本、货币经营,应不归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国家管制说的缺陷如同主体说一样,目前绝大部分自然人、非金融组织间借贷都游离在国家管制之外。而民商二重说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民间借贷的本质。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此体制下一般不区分民事性质借贷和商事性质借贷。实际上这两种借贷的区分度较大,一般民事民间借贷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借用资金的借贷行为,而商事民间借贷是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具有资金融通功能的商事借贷行为。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中,两种民间借贷从形式上体现出来的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仅仅从借贷主体、合同、协议等方面一般无从判断是民事民间借贷还是商事民间借贷。不过两者在资金功能、社会作用、法律监管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一般民事民间借贷是自发性非逐利的民事活动,这种民事活动可以促进社会生产和流通,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中小企业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上的资金需求,促进经济发展。而商事民间借贷带有逐利性质,是资本、货币经营运作,这种运作不仅要受民事法律调整,同时因为此种借贷可能影响到金融安全和稳定,同时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要接受金融监管。在刑法评价上对此两种性质的民间借贷必须区别对待。具体在本案中,由吴某的借贷合同无法分辨出该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是否属于国家监管范畴,但从民商二重性很容易分辨该借贷行为性质,吴某以谋取利差为目的的资金借贷行为,已经超出一般互助型民事借贷的范畴,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商事民间借贷。
(二)判断民间借贷构罪依据是刑法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事司法也必须贯彻这一目的。判断民事借贷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看民事借贷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我国法律不禁止民间借贷,但是禁止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像正规金融机构那样进行借贷活动,即禁止严重扰乱金融监管秩序的借贷活动。因此在判断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罪,要判断借贷行为是否严重侵犯了刑法保护金融监管秩序。民事民间借贷行为通常都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不在政府金融监管的范围内,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对此行为一般也不予干涉。根据刑法保护的法益,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商事民间借贷中,涉及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中。
同时因为民间借贷的概念是整体概念,涉及主体既包括借入方也包括贷出方,有的主体即是借入方也是贷出方。其中因借入行为构罪涉及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因贷出行为构罪的主要是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因此在本案中吴某借入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而贷出行为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
二、“贷”方出资行为的罪与非罪
在本案中,因吴某高利转贷的款项来源不是从银行借款所得,因此不符合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但从规范层面目前刑法没有高利贷罪,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高利贷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争议很大。
高利贷与正常民间借贷的界限,主要是按照利率的高低来确定,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牟取非法高额利息的行为就是高利贷行为。我国民事司法审判中并不是对一切高利贷行为都予以禁止,仅是对高于同期银行利率4倍部分利率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高利贷也是一种市场经济下的合同行为,而且是一个最优化的契约包括分担风险程度及具体的风险变化程度。”[1]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时期,高利贷可以满足自然人或非金融组织等非经常性支出的资金需求,此种高利贷可以定义为互助型高利贷,这种高利贷出现纠纷,借贷主体双方通过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这也是长期以来国家和政府一直未对高利贷进行强制干预的原因之一,此时刑法更不必介入。
但经营型高利贷已经脱离民事型借贷转向商事型借贷。这种貌似基于双方自愿的借贷关系中,过高甚至超过本金的利息给借款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引发极度不公平,存在借意思自治破坏公平原则,在全国各地都有以非法经营罪对经营型高利贷入罪的判决。但也有主张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认为经营型高利贷虽然约定了高利,但这是缔约双方合意的结果,法律不应惩罚。
笔者不认同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但也不赞成刑法
可以随时介入经营型高利贷。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首先是从主体说出发,认为只要是平等主体合意就应当保护,不再考量合意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该观点在前提上混淆了民事和商事借贷的关系,混淆了民法和行政法、刑法的界限。因此未经批准从事商事经营型借贷是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这也为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留下空间。
虽然存在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贷行为定罪,却这一做法没有充分体现刑法的保护法益。首先,从各地做法看,对高利贷行为定罪附带很多情节,无法体现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例如南京市《关于办理高利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从事高利贷行为,数额较大,有四种情形之一的,[2]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发放高利贷数额较大,但没有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追债、索债的,一般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从此规定无法看出本罪主要是维护金融秩序,还是维护公民人身权益。其次从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看,非法经营罪保护市场秩序,而经营型高利贷所侵犯的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最后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较低即可入罪可能导致打击面扩大。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入罪标准,实践中一般是参考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即达入罪标准。但在当前经济条件下,五万元的借贷活动属于常见现象,以此为门槛会扩大打击面,不符合法理情理。
把握刑法如何介入高利贷行为的界限,还是必须要重新认识刑法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法益。高利贷所产生的风险,往往不在于借贷行为本身,而在于借贷所产生的风险。在闲置资金单向贷款中,即使是高利贷,因其主体少,法律关系简单,风险都在借贷双方可控范围内。但目前大量存在的并非是自身闲置资金的贷出,而是从上家借款再出借,进而牟取利差的行为,这使原本可控的贷款风险转为不可控。目前刑法第175条所规定高利转贷罪的原因也不仅是贷款业务应受国家监管,同时因为转贷行为提升贷款金融社会风险。从法益风险分析,从一般人那里借款后用于投放贷款法益风险,与高利转贷罪中从银行借款后用于投放贷款所损害的法益风险程度应是基本等同的,同时鉴于高利贷利率偏高,更加容易导致风险增加。因此,价值层面看民间借款后高利转贷行为所造成法益风险明显高于高利转贷罪。举轻以明重,民间借款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后果严重,应构成犯罪,从法条规范适用上目前暂时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而对单纯闲置资金单向经营性高利贷行为,民法、行政法即可以调控风险,无需刑法介入。具体到本案,吴某属于借款转高利贷行为,并且无法归还借款,已严重损害刑法保护法益,遵循罪刑法定,目前可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三、“借”方吸资行为的罪名分析
因在本案中对吴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质疑,有观点认为吴某借入行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两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对此一并展开分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分点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只要客观行为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很显然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点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在《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了八种行为可以用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的方法。本案中,吴某虽然有潜逃的行为,但是由下家不能返还借款而导致其不能归还上家借款,其主观目的是为赚取利差,而非占有上家的借款,因此尚不能推定吴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不能单纯以诈骗行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有学者论述:“就集资诈骗而言,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于合法募集资金’……等认识错误,足以使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至于行为人是就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价值进行欺骗,均不影响欺骗行为的性质。”[3]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包容、堵截关系:集资诈骗是以诈骗方式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笔者认为,单就集资诈骗罪而不论及该罪与他罪的区别,可以认为上述观点论述了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欺诈的方法。但如果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与区分来看,是否具有诈骗行为并不能成为两罪的区分点。行为人如采取诈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往往并不特别关心借款用途,而更关心利息回报或双方关系,这些才是他们作出借款决定的根本原因。而对借款人而言,为了获得借款,含糊其辞或者编造虚假理由,都是比较常见的现象。”[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作为构成要件之一”。[5]在本案中,吴某即使编造理由也是为了获取借款增加便利,但其不是在非法占有故意支配下的诈骗方法,不能认定为吴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资金用途不尽相同
虽然《解释》列举了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集资后的资金使用情况,但是以此情况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是限定行为人只有按照解释用途使用资金,才构成集资诈骗罪。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否以此罪论处,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立法宗旨在于处罚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考虑行为人吸收存款后的用途。否定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扰乱金融秩序,以本罪论处。而司法解释选取了折中说,《解释》的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身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是否投入到生产经营、是否返还则反映了法益受侵害程度的高低。《解释》认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时又能及时清退吸收资金,表明法益侵害程度较低,可以免于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并不承认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返还资金就是合法行为,私自吸收公众存款的仍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受行政法规制。因此本案中,无论吴某借款用途如何都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要求。
(四)关于社会公众的涵义
《解释》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要求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公众的理解有认识分歧,一种观点是不特定且多数说,认为公众是说明存款人属于不特定的群体,但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特定,不能认为是公众。另一种观点是不特定或多数说。满足多数人或不特定人条件之一即可。
笔者认为,公众的本意在于
界定法益范围,反映了行为对法益侵害范围广、程度重。用不特定界定公众范围足以反映法益受害程度,无需用“多”来衡量。虽然“多”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不特定的形式特征,但无法准确反映不特定内在特性。不特定所要指示的意思不单纯是人“多”,而是说明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可波及性。《解释》中“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公开”、公开正向表明了不特定的外部扩张性,亲友则反向确认了不具有扩张性的人群范围不属于公众范畴。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对“亲友”的范围也存在一些争议,特别是具有朋友关系的人,如“牌友”、“朋友的朋友”能否认定为亲友。笔者认为生活意义上的亲友与刑法意义的亲友有别,亲友分为亲属和朋友,从语义和功能解释的角度而言,亲属的人群属于特定稳固的人群而不具有扩张性,在同位语范畴,朋友与亲属并列也应该具有同亲属一样的稳定属性。而人际交往具有扩张性,虽然人们随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结识新人,并称为生活意义上的朋友,但此种意义上的朋友不具有特定性。而刑法上的亲友强调特定性,只有通过长期交往形成稳定关系的人才具有特定性,对偶然认识或介绍认识的人还没有形成稳定的关系,因而不具有特定性,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亲友。本案中吴某借款人中牌友等少数人属于偶然结识尚未形成稳定关系的朋友,借款的对象已开始扩展到社会公众范畴,但鉴于涉及不特定人人数极少且借款数额少,又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从法益危害性而言可不认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四、结论
民间借贷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对民间借贷调整法律包括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他们各自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但刑法因其强制性和谦抑性,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特定性、稳定性。结合民商借贷民商二重性的特点,对刑法保护法益进行具体分析,不难发现刑法对没有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互助型民间借贷排除出刑法适用范围,而是将破坏国家金融秩序且情节严重的经营型民间借贷才纳入刑法规制,刑法在此意义发挥着二次规范的作用。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曾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民间借贷及其所引发矛盾的处理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其需要有序的发展环境,疏堵结合才有助于正确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注释:
[1]曹冬媛:《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问题》,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2期。
[2]这四种情形是: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逼迫他人借款的;以暴力、胁迫、严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等非法手段或者利用黑恶势力索取债务的;因非法索债、逼债等行为导致借人款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人身损害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或社会影响的。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03—704页。
关键词:民间借贷;特点;海南省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2-0062-02
一、海南省民间借贷的七大特点
近年来,海南省民间借贷呈逐步上升势头,由于民间借贷隐蔽性强,难以监测,据海口中心支行监测调查,2012年第四季度海南省民间借贷(其他样本规模)发生额1 386.9万元,加权平均利率为28.1489%,并呈现以下七大特点:
1.隐蔽性强、借贷手续简捷。民间融资最大特点是借贷双方均不太情愿向外界透露借贷信息,不知道民间借贷从何处融资。因借贷双方多为亲朋、熟人、乡邻,彼此相互了解与信任,借贷行为发生时,只要贷款人立据后即可取得资金,时效性强,手续简便快捷。
2.区域性较强。从海南省来看,民间融资具有明显的区域性:一是经济发展快的地区,民间借贷相对活跃。如农业产业化发展、民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快速发展,经济成分的活跃及区域信贷供给不足,形成了民间借贷的生存土壤;而经济发展缓慢的地区民间借贷相对平稳;二是城乡结合部,民间借贷突出。在城乡结合部因交通便利,吸引了大量的外来人员,为了谋生从事个体经营较多,在资金短缺时,主要通过民间融资的形式聚集资金,扩大经营。
3.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成为借贷主体。由于银行贷款手续麻烦且时间长,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资金紧张时,往往从亲朋好友处直接进行借贷。这类民间借贷往往时间集中、额度不大,但发生频率很高。如东方市参与民间借贷人数众多,从公职人员、教师、普通市民都有参与。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成长型中小企业、受国家宏观调控的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很难从金融部门贷到款,其流动资金主要靠民间借贷完成。如琼中县域英意天然橡胶有限公司与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发生一笔民间借款,金额200万元,年利率为7%。
4.以个人信用为主,并发生法律纠纷。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私营业主在融资时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资金借出者首先考虑的是借入者的个人信用和人品,其次才是所要融资的项目能否获利。近两年民间借贷一般都能按期偿还,但也有部分民间借贷不能按期归还的。如从琼中县法院立案庭了解到,2012年9月份琼中县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经济纠纷案件5宗,涉案金额27.15万元。另一方面,也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如扰乱当地的金融秩序、滋生社会暴力事件等。如儋州市已发生多起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伤害事件,甚至出现了人命案件。民间借贷问题已上升到影响社会稳定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5.借贷额度不断增大,期限较长且灵活。民间借贷少则几千元,多则达200万元以上,绝大部分借贷额度在5万元左右。随着借入者经营形势的逐步好转,借贷额还有不断增大的趋势。当前民间借贷的期限多为一年或一年以上,以往三个月、六个月短期约定已不多见,在借入者到期时若出现临时资金周转困难,还可以商量行事,较易延期。
6.民间借贷出现中介化、职业化、组织化特征。如琼海民间借贷开始出现中介化、职业化、组织化的新特征,出现借款协议或借条被一些职业放贷人格式化的新动态,这些新动态改变了以往点对点借贷的特征,民间借贷资金通过中介聚集流转后,往往形成资金洪流流向同一个投资标的,容易导致风险的发生。
7.利率较高,风险较大。目前,县域民间借贷的短期限和高利率特性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如民间借贷的利率大多均呈高位运行,有的民间借贷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贷方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加强海南省利率政策管理和操作的建议
1.完善民间借贷的监测管理制度,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一是通过定期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组织深入实地的调查,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资金规模、借贷方式、利率水平、交易对象、借贷期限的最新发展,逐步建立起有效的调查体系和数据库,为有关部门制定宏观政策提供数据支持。二是为防止民间借贷行为的非法运作,人民银行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测和管理。对涉及众多自然人,借贷范围超出熟人社区的民间借贷,给予密切关注,根据其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危害程度,采取不同的措施。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人民银行将配合银监部门积极处理。
2.积极引导、支持民间借贷组织向正规金融转化。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民间借贷活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探索一套新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对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民间借贷组织,在审查合格的前提下,采取核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方式,以利于对民间借贷的规模、用途、利率进行监管。组建以主要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包括民间借贷资金参股、为中小客户服务,并给予相应的存贷款利率浮动政策,使之兼具民间资本的优势和正规金融的专业化特点,积极推动民间借贷向规范化、法律化的正式金融转化。
3.建议县域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和改善金融服务。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满足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中小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对符合贷款要求的中小企业简化贷款手续,及时给予信贷支持;同时积极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缓解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急需资金周转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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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金融利率;风险;收益
Abstract:There is a debated issue of understanding the nature of the interest rate in informal financial market. As the experts and scholars studying it from different perspectives,the results are quite different. In fact,if we study the probl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the informal finance,there is no natur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informal and formal finance.
Key Words:interest rate in informal financial market,risks,benefits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2265(2010)04-0008-03
关于民间金融利率水平高低的争论由来已久,从已有的关于民间金融利率水平的研究来看,大多数学者的研究限于分析面临外部“冲击”时(比如正规金融的影响),民间金融利率均衡将有何变化趋势;很少有学者从民间金融本身的利率结构去研究民间金融利率,比如民间金融利率是如何形成的、由几个部分组成、高低如何。本文从民间金融自身的角度出发,就其利率几个组成部分的高低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民间金融利率水平高低的争论
通过对已有民间金融利率特性的分析,单从会计账薄上看,可以清楚地表明民间金融的利率相对正规金融表现出高水平。但这是否意味着民间金融就是高利贷呢?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民间金融利率偏高,如Wai (1957)分析了农村领域供给面(资本短缺、垄断利润、抵押品不足、高坏账率)和需求面(农业收入低、借款的基本生活用途、季节性的生产用途、农民文化和教育水平低)对民间金融利率的影响;Bottomley(1975)区分了决定农村民间金融利率的四个因素,即利息的机会成本、风险报酬、补偿交易成本的报酬以及垄断利润,所以民间金融利率水平高;Adams等(1992)基本认同Bottomley等人的观点,并把这个问题拓展到整个民间金融市场,他们认为民间金融资本短缺、经营成本高、坏账率高和季节性贷款需求明显,这些特殊性是导致高利率的原因;江春(1998)认为民间信用的利率决定于资金供求状况、借贷者之间的亲疏关系、期限长短、淡旺季节等因素,因而利率档次分明。还有的学者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民间金融是高利率借贷,张军(1997)给出了民间融资中利率决定的一个解释,他的解释依然是假定存在信息不对称,认为利率在非正规金融市场上具有“过滤功能”,民间金融部门比较稳定的高利率,是对民间金融市场上关于还贷风险的信息不对称分布的一种反映。林毅夫(2003)也利用信息经济学的手段研究认为民间利率高于正规金融的利率可能是非正规金融广泛存在的更为根本性的原因之一。
也有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间金融的利率水平并没有人们想当然的那么高。何田(2002)认为利率受社会平均利润率、市场竞争和国家政策的影响,不同地区同一时期有不同的民间利率水平是资本的价格围绕价值波动规律的体现;张建军等(2002)认为民间金融定价遵循基准利率风险加成定价法,其利率在官方基础上考虑了风险和借款人在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交易费用,是市场力量作用的结果;谢平、陆磊(2003)在研究金融腐败时把企业在正规金融市场上的融资额、第一类租金函数和第二类租金额度作为外生变量,把企业进入民间借贷市场融资额作为状态变量,发现正规金融市场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没有本质区别,是因为金融机构存在隐性寻租。他们还进一步指出,“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价格实际是均衡的,不能简单定义民间借贷是高利贷,如果如此定义,则正规金融也同样具备高利贷特征”。
综上可见,关于民间金融利率水平高低问题的争论,由于专家、学者们的研究手段及研究视角的差异,得出的表层结论就不相同还可能截然相反。实际上,在两部门市场上假如不考虑正规金融部门经理人的寻租行为,不考虑民间金融存在高风险等一些外在影响因素,那么以上学者的研究结论将是完全一致的―民间金融是高利贷。本文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正规金融对民间金融的影响,并考虑上面的影响因素来研究民间金融的真实利率水平如何。
二、民间金融利率的组成―基于风险和收益视角
民间金融利率是民间金融资本价格的体现,它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应当包括民间金融的基本价值。民间金融的价格可以从古典经济学的角度来定义,它是供需双方达到均衡时,借款方付给贷款方让渡给借款方使用时而放弃在其他用途所能得到的收益,也就是资本的价格。这个价格可以高于也可以低于民间金融的基本价值部分。按照马克思经济学思想来说,民间金融的利率水平高低是受社会平均利润率影响的,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正是价值规律的体现。但是无论用何种理论来定义民间金融利率问题,除基本的价值部分之外,其价格还应包括其他方面的因素。这几个因素对民间金融价格的创造作用,相对正规金融来讲总有几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都给民间金融带来一些既定或是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在市场上就表现为价格的一部分。
(一)民间金融的产权制度问题带来的风险
由于过去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金融市场领域公有制金融一统天下的格局还未改变。民间金融的财产无论是合法的个人收入,还是合伙的私人集资,都没有正式制度的保证,没有法律地位的认可。金融市场一旦有什么风吹草动,政府就会动用国家正式制度对民间金融实行清理整顿,有的甚至被取缔。因此,民间金融的产权残缺是其风险的主要来源。由于产权得不到制度上的保证,它在借贷市场上就会考虑把这个风险贴水加入借贷利率,又让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成本,这就表现为民间金融市场的高利率。一般来说,国家的产权制度越是缺乏对其的保护,这部分在民间金融借贷利率中的比例就越大;反之国家的产权制度对财产的保护越是严格,这部分在民间金融借贷利率中的比例就越小。进一步,如果民间金融得到国家的正式承认,产权制度的风险就会随之消失,这个贴水就不会存在,民间金融的借贷利率水平相应地就会大幅下降。
(二)个人贷款违约问题带来的风险
由于民间金融借贷是基本不考虑融资者项目的盈利可行性,而中小企业由于本身的一些缺陷,融资时相对大型企业来说具有盲目性。一旦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融资项目夭折时,借款者若无力偿还造成非故意的道德违约,这部分借贷往往就成为民间金融的坏账部分。还有一种情况是故意违约,造成民间金融为讨回本金及利息还要额外支付一部分费用。因此个人借贷违约会给民间金融带来本息的损失。这部分的风险反映在资本的价格上就构成民间金融利率的又一个组成部分。这类风险贴水相比较正规金融而言是一样存在的,相对正规金融机构这个风险贴水只是小些而已。
(三)无风险收益问题
无风险收益是指民间金融可以把资金投向没有风险的市场,比如投资国家债券可以没有任何风险稳定获得收益。民间金融在实施放贷业务时总是会考虑它的机会成本,并把这方面的可能丢失的收益风险分配到借出的款项上,向民间融资的企业就要承担这方面的利息。
综上,民间金融借贷利率i应该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就是民间金融资本本身的价值i1,第二部分是给予的产权制度的风险“贴水”i2,第三部分就是给予个人贷款违约问题的风险“贴水”i3,第四部分是对无风险收益问题的风险“贴水”i4,即民间金融借贷利率i=i1+i2+i3+i4。
假如民间金融面临的以上风险在[0,v] 区间上是均匀分布的,在既定的正规金融利率水平I的情况下,民间金融市场是完全竞争市场,面临的市场需求为Q。由于风险是均匀分布的,根据CAPM理论,资本市场风险与收益具有线性关系,所以与均匀分布的风险相对应的完全市场贷款利率也是均匀分布的,可以假定为[i0,iv],其中i0是对应于零风险的无风险利率,iv是对应于最大风险v的利率。于是就有任意完全市场的利率ij:
其中j是和ij相对应的风险程度,Qj表示从零风险到j风险时民间金融面临的市场总需求量。因此,民间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为:
根据以上分析,民间金融的借贷利率随着风险的增加而增加,也就是说民间金融的产权制度问题给民间金融经营带来极大的风险,事实上是民间金融借贷高利率的主要原因。当然本文所建立的这个模型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模型,它假设民间金融市场的借贷风险是均匀分布的,与一般认为的风险正态分布不符,但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民间金融市场的借贷利率确实与其风险有很强的相关性。因此,从风险的角度看,民间金融取得相应的收益也是正常的市场行为。
三、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利率水平的比较
和正规金融借贷利率相比,组成民间金融利率的i1、i3、i4在正规金融市场也可以体现出来;所不同的是产权制度的风险“贴水” i2在民间金融利率的权重应该不亚于资本本身的价值。如果它能够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这个部分就不重要或者就消失了,在这种情况下民间金融利率如果高于国家规定的水平就可以认定是高利贷,要加以整改或取缔。但是正规金融部门广泛存在寻租行为(张德强,2009),它在民间金融部门是不存在的,这就是问题的所在:二者孰高孰低不易作定量判断。
根据以往的文献分析,谢平、陆磊(2003)在这方面作了突出的贡献,下面借以考证这个问题。他们把贷款申请中发生的费用近似作为第一类租金,把维持信贷关系所花费的费用作为第二类租金,并请参与问卷的企业和农户独立进行估计。对借款人第一类的租金估计情况是企业一次性直接支付的费用大约占本金的4%,而农户与个体工商户支付的费用约占6%。同时值得关注的是,当前银行和信用社对企业、农户的贷款多以一年以内的短期贷款为主,这表明几乎每年企业和农户都必须多支出4%―6%的利息。对借款人第二类租金的估计分析结果是企业付出的折合年利率大约是5%,而农户略低一些,接近3%。然后他们把两类租金结合起来,发现企业贷款和农户贷款所有成本折合为追加利率大约都是9%(分别是4%+5%和6%+3%)。根据中央银行允许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50%,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利率可以上浮30%的政策,一年期企业贷款和农户贷款利率基本在6%和7%的水平,加上两类租金,企业和农户实际承受的利率大约在15%―16%之间,这才是正规金融市场信贷的真实价格。
虽然他们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研究缺乏正式的统计数据,但是参考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课题组对广东、广西两省的调研,张震宇和陈明衡(2002)对温州的调研,张友俊和文良旭(2002)对甘肃省合水县的调研,张胜林等(2002)对山东聊城的调研等,这种金融信贷市场价格的判断基本还是正确的。
四、结论
民间金融领域的借贷利率问题一直是金融学术界和实践者关注的热点。本文利用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制度经济学及信息经济学的相关理论系统地分析民间金融利率形成机制及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利率的异同和大小。民间金融利率水平如果考虑产权制度风险“贴水”的合理性,和正规金融存在的寻租情况相比较,其利率水平和正规金融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在监管民间金融时应在很大程度上承认其利率的合理性。国家可以利用利率监管机制及配套政策,鼓励、监督民间金融的发展,允许合法的民间金融存在,打击以洗钱为主营业务的黑色金融,给合法的民间金融更大的生存空间,激发更多的民间金融服务社会。
参考文献:
[1]林毅夫,孙希芳.信息、民间金融与中小企业融资[J].经济研究,2005,(7).
[2]江春.我国民间信用中的产权问题[J].经济科学,1998,(1).
[3]谢平,陆磊.金融腐败:非规范融资行为的交易特征和体制动因[J].经济研究,2003,(6).
[4]张德强.农村民间金融运行的内因―基于非正式制度的视角[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10).
[5]张德强.民间金融监管:风险、收益与可行性―一个新的分析框架[J].金融发展研究,20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