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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资金监管论文

时间:2022-05-22 17:59:29

交易资金监管论文

第1篇

关键词:资产价格;金融危机;金融监管;货币政策;微观调控。

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爆发使我们再次认识到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但是,金融危机往往更大程度上是资产价格非理性波动引发的,而并非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所引起。然而,传统金融监管的重点是金融机构行业准入、持续经营和行业退出的合规性监管,防范的是金融市场交易一方金融机构的违规操作,即目标是平衡金融市场交易双方的力量以达到均势和公平。但诸如金融资产价格泡沫是金融交易双方的非理性交易结果,需要的是对市场交易双方非理性交易行为的矫正。金融危机往往源于金融资产价格泡沫,传统资产价格泡沫研究所提出的对策往往寄希望于宏观调控政策、货币政策,然而我们认为,通过金融监管和微观调控措施更能节约调控成本。因而,我们有必要结合金融资产价格理论和金融监管理论重新审视金融监管的目标体系和监管内容、监管方式。

传统监管理论主要强调对金融机构行为的监管,出于金融市场交易双方由于信息不对称、垄断等所形成的市场不公平交易及不能反映真实交易信息的价格,没有系统提出对市场非理性交易价格的监管,即实际应是对交易双方的监管,对非违规行为的监管,或对个体和集体非理性交易行为的监管,也没有系统提出针对这种情形监管者能够采取的适当策略选择集。而我们认为,金融市场交易价格的判断基于预期,即便在充分信息条件下,交易的主观性也很高,主观判断受到太多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情绪的影响,很难做到理想的理性承担,因而金融市场的过度预期(包括过度乐观、过度悲观预期)条件下的非理性交易行为是导致金融市场波动的重要原因,也往往会因此通过传导效应导致实体经济受到影响和更大范围的经济秩序不稳。这种金融资产价格泡沫的产生在没有交易者违规条件下并不是传统金融监管和调控的对象,但是其对金融市场稳定的威胁是现实的,并且通过具有时质性的宏观调控措施予以较高的成本。因此,我们认为,应使金融资产价格监管成为金融监管机构新的重要监管内容,并研究相应的具体监管方式,通过微观调控措施减少对宏观经济的影响,降低调控成本。

一、金融资产价格泡沫、金融危机与市场失灵。

从 20 世纪 30 年代世界经济、金融危机到 2007 年起始于美国并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从 17 世纪荷兰郁金香事件到最近的次贷危机,每次的金融、经济危机都存在资产价格波动和价格泡沫因素的影响。尤其是信用经济条件下,资产价格泡沫与资产抵押信用相结合,从而使资产价格泡沫与信用和金融体系联系在一起。因而,资产价格泡沫问题也成为众多金融学者、经济学者关注的焦点。对于金融资产价格及金融资产价格泡沫问题的研究主要关注金融资产价格产生机理,一般认为资产价格泡沫是金融市场的一种常态。最初的研究认为资产价格泡沫产生于投资者的理性预期与投机行为(diba &grossman,1988;de long,1990)。比如,当部分资产供给弹性有限时,其供给将有可能在特定时期出现短缺,在理性预期驱使下其价格可能出现泡沫性上涨,甚至高于其替代资产价格(blanchard &fisher,1998);理性预期相关的资产价格泡沫也可以用市场投资者的数量和投资者生命预期进行解释,如具有无限市场投资者和有限投资者生命预期条件下,资产价格存在理性泡沫的可能性(tirole,1985;weil,1989)。但是,我们发现理性泡沫的概念更多地是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因为其对许多现象缺乏解释且实践中较难检验基础价格与价格泡沫的差异。非理性资产价格泡沫理论则从新的视角考察资产价格泡沫产生的机理。

非理性金融资产价格泡沫可能源于投资者对于社会热点投资预期收益的过度乐观情绪及其相互影响、激励(summers,1986;shiller,1990);也可能源于噪声交易者对投资收益预期的过高估计(de long & shleifer,1991);或者源于投资交易者“买涨不买跌、卖跌不卖涨”的资本市场价格正向反应交易特征(de longj.b.,shleifer a.,summers l.h. & waldmann r.j.,1990;joness.,lee d. & weis e.,1999);或者源于“从众”交易决策所导致的价格波动(topol,1991;lux,1995);或者源于投资者对于收益预期过度乐观的传递作用(scheinkman & xiong,2003)。从信息经济学以及博弈论的角度也可以对金融资产价格波动或泡沫的产生做出解释(allen & gorton,1993;hong & stein,2003)。另外,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兴起的系统论、非线性科学与复杂性科学为金融资产价格波动问题开辟了新的研究视角,许多学者开始从协同论、突变论等角度分析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frankel & froot,1986;brock & hommes,1998;carl chiarella,roberto dieci & laura gardini,2006)。

通过上述关于金融资产价格波动或泡沫问题研究的认识,我们发现,尽管对金融资产价格泡沫产生机理的解释存在差异,但上述金融资产价格泡沫理论均认为在金融市场运行过程中,资产价格泡沫的产生是一种常态,在不违反现有交易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会产生金融资产价格泡沫,即现有交易规则并不能有效防范金融资产价格泡沫的产生。这也从一个侧面解释了尽管自 20 世纪 30 年代金融危机以来针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不曾间断,但是金融危机仍然呈现周期性的现实。只要资产价格泡沫产生与消失的演化过程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之内,就不会引起金融、经济大范围的波动;但是,一旦资产价格泡沫得到较长时期和较大程度的积累被大幅度地放大,并且不能或没有得到有序释放,而是通过短时期、突发性的方式破灭,则会引起较大范围和较大程度的波动。而且由于资产价格泡沫的产生与破灭无论源于理论或是非理性因素,都是金融市场自身运行的结果。因此,我们认为在没有交易者违规条件下金融市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金融资产价格泡沫是导致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市场在控制泡沫产生过程中存在市场失灵,而市场失灵恰恰是金融监管介入的原因。

许多研究也提出了应对金融资产价格泡沫问题的措施,但是,目前所提出的这些应对措施多倾向于运用货币政策手段进行治理,尚未见到明确、系统通过金融监管方式应对金融资产价格泡沫问题的相关研究文献。

二、金融监管与金融资产价格监管。

金融监管和通过货币政策实施宏观经济调控是政府在金融市场领域发挥干预职能的主要方式。传统上对于金融监管的理论与实践认识侧重于对金融机构市场行为的监督管制。对于金融监管问题的研究主要关注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和监管方式,最早涉及金融监管领域的概念是“最后贷款人”(thomton herry,1802),强调通过中央银行等政府机构的干预以避免挤兑和金融机构链式危机的发生而给经济造成大的影响。金融监管的基本理论支撑为公共选择和市场失灵。经济周期会引发信用危机,从而暴露出金融的脆弱性特征(h. minsky,1985;kindleberger,1985);金融机构的流动性中介职能也是其脆弱性的根源(friedman & schwartz,1986;di-amond & rajian,2001);另外,危机还有在金融中介机构之间传递的特点(cagan,1965;kaufman,1996)。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有必要通过金融监管以弥补市场失灵(fisher,1933;stiglitz,1981;varian,1996)。并且金融监管的介入在实践上发挥了维护金融稳定的作用(anna schwartz,1988;zentanakajima & hiroo taguchi,1995)。信息经济学和博弈论的观点同样应用到了金融监管的理论分析领域,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成为需要进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原因,从而能够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diamond & dybvigr,1983;stigliztz & weniss,1981;walsh,1995)。基于信息与博弈理论的分析强调需要通过信息披露监管以提高信息对称性,但是,正如我们在上一部分内容当中所分析的那样,许多情况下金融资产价格波动和泡沫的出现并不是由于在信息方面的金融机构或投资者违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认为,针对金融资产价格波动或泡沫的金融监管将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监管,而是将会具有更加广泛的职能。

尽管目前的许多研究在分析了金融监管介入金融交易过程的必要性之后赋予金融监管一些具体的职能,但是,这些监管措施均针对在信息披露、市场准入、流动性管理、风险管理、交易准则、交易范围和交易规模等方面违规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违规的交易行为,尚未见到明确提出通过金融监管直接应对理性和非理性金融资产价格波动及价格泡沫问题的相关研究文献。我们认为,传统金融监管关注违规监管,而完全非违规的理性与非理性价格泡沫属于市场交易行为的结果,尽管存在市场失灵,但涉及监管机构对市场交易和市场价格的干预。这种监管没有较为明确地列入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范围,然而其危害是非常明显的,也是历次金融危机和现代经济安全最大的威胁。金融危机的爆发再次表现出金融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金融资产价格泡沫是金融乃至实体经济在内整体宏观经济稳定运行的主要影响因素。因此,扩展原有金融监管的主要职能,实施针对金融资产价格的金融监管应成为金融监管变革的一个方向,并应明确列入金融监管范围、详细具体措施。

三、经济调控成本与微观经济调控机制。

除了金融监管以外,通过货币政策实施宏观经济调控是政府在金融市场领域发挥干预职能的主要方式,在应对金融资产价格波动领域里,传统理论与实践都倾向于通过货币政策调控的方式进行。但是,我们认为,货币政策在应对资产价格波动风险方面缺乏针对性和及时性,从而会贻误调控时机、增加调控的负面效应、提高调控成本;而通过金融监管的形式应对金融资产价格波动对金融、经济安全带来的影响会更加及时、有针对性和减少调控成本,因而有必要赋予金融监管以新的、更强的金融资产价格监管职责。

根据传统意义上对金融资产价格泡沫的认识,只有资产价格大幅度和大范围偏离价格基础才能被认为存在资产价格泡沫。金融资产价格泡沫传统治理模式往往在资产价格泡沫已经形成或其形成的趋势已经非常明确时采取相应措施,并且主要依赖货币政策调控,采取提高利率、提高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发行债券等具体措施减少流动性。但是,货币政策措施在治理金融资产价格泡沫问题方面却缺乏及时性和针对性。一方面,实施货币政策的时机往往已经有较为明显的泡沫显现,错过了初期治理的时机,并且货币政策效果的显现也存在时滞,这都将会提高现实经济损失和治理成本;另一方面,应对金融资产价格泡沫的紧缩性货币政策不仅影响资产价格,其覆盖面将远远超出政策目标范围,使得产业资金需求、创新资金需求都受到相应影响,波及较大范围正常运行的资金链,产生较大的治理政策副作用,增加了宏观经济的治理难度。根据我们的分析,在治理金融资产价格泡沫问题方面赋予金融监管机构更大的职能责任,以金融监管的模式对金融资产价格泡沫进行微观调控则可以降低治理成本,具有及时性和针对性的优势;通过建立对于股票、基金、债券、房地产等核心和主要金融、融资抵押物、金融相关资产价格监管体系,形成资产价格泡沫预警系统,及时预测资产价格泡沫的发生,根据泡沫发生程度、范围和趋势、发展速度做出分级预警(比如以绿、黄、橙、红等颜色由低至高进行程度预警),并采取不同的市场干预措施(比如风险提示、市场价格警示、交易限制措施、交易参与、价格限制措施等价格干预和影响)及时化解资产价格泡沫威胁。

能够导致金融危机发生的金融资产价格泡沫对宏观经济形成威胁。如果在宏观经济层面进行调控和治理,一方面,宏观经济调控措施不能在泡沫产生初期发挥效力;另一方面,在泡沫演化成为宏观经济失衡时,则已经贻误早期防范的时机,增加了经济损失和治理成本。因此,我们认为,通过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资产价格的监管和相应的微观调控机制,能够及早防范这一对宏观经济的潜在威胁,降低经济调控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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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证券监管部门、证券市场操作人士和学术理论界都意识到证券违法犯罪问题的严重性,因此关于证券违法犯罪的研究成果也很多,这些成果为我们认识了解证券违法犯罪提供了基础:杨志华(1995)通过对证券违法犯罪类型的剖析,对相应的犯罪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合理的界定;刘宪权(1998)从危害证券管理制度的角度研究了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分析了中国证券市场证券违法犯罪的特点及其产生的根源,指出证券违法犯罪是构成证券市场风险的重要因素;李越(1999)通过各国资本市场制度和秩序的比较分析,指出了中国资本市场秩序混乱、证券违法犯罪盛行的制度因素;赵锡军(2000)运用公共利益论、俘虏论、监管经济学对证券违法犯罪进行了分析,论述了证券监管的必要性,提出了监管的原则和目标;潘英丽(2000)指出证券违法犯罪对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会产生极大的危害,如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损害投资者利益,加大贫富差距,破坏社会稳定等;熊鹰(1998)通过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所采用的不同手法的分析,将市场“庄家”(操纵者)分为长庄、短庄、凶庄、善庄、恶庄等,指出不同的市场操纵者在证券市场中各自的特征;王菲萍(1998)通过各国制度比较,对内幕交易所导致的投资者的损失如何补偿进行了探索;王铁军(2001)通过对“庄家”行为产生的历史与现实原因分析,提出对证券市场制度进行革命性的改革才是“治庄之本”。这些研究对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为中国证券监督部门的决策提供了依据,也是本文研究的基础。

实证分析

本文对中国证监会已处罚的证券违法案件运用统计分组的分析方法,希望通过数据特征来探索证券违法犯罪中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证券违法犯罪主体(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和投资者)的分布情况;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所依附的载体(资金优势、信息优势)分布情况;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分布(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同的违法犯罪主体依托的载体是否存在不同特征等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分析探讨将使我们对中国证券市场中证券违法犯罪的特征、内在结构有更深刻的认识。希望本文的结论能为证券监管部门找到监管的重点和突破口提供一些建议。

文章中的样本来源于1994年1月到2000年12月证监会披露的对证券违法犯罪的226个处罚公告(期货市场案件除外)。由于在证监会的一个处罚公告中可能包含了多个违法犯罪行为,例如2000年证监罚字2号文中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广州天河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违规行为有: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和挪用客户保证金。在进行统计时,我们是以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次数为标准而统计公告的处罚个数,那么在上面的例子中我们统计的次数为2,因此本文的样本个数是346而不是226。应该说我们选择的样本包括了证监会已查处的所有案件,不存在抽样问题,因而不存在抽样误差。本文的结论也是基于这346个样本,由于在不同的时期证监会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不一样,可能造成不同时期的样本之间缺乏比较的依据,这会影响到分析结果的可靠性。科学的做法应该将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差异这一因素消除,然而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的差异无法考证,即使可以考证也无法将它们量化,在没有更好的处理方法时,我们假定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是一样的。不可否认,对各类证券违法犯罪监管的难易程度不一样,证监会监管的结果——处罚公告也可能与证券市场中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这也会影响分析结果的科学性。就这一问题本文在后面会进一步讨论。

一、对证券违法犯罪的简单分组分析

1.从证券违法犯罪的方式分析

如果我们将这346个违法犯罪行为按其犯罪方式归类(见图2),就会发现它们有一定的同质性,主要的犯罪方式有透支挪用、法人投资者(主要是券商)以个人名义炒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披露虚假财务报表、“三类”企业(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违规炒股(1999年,证监会公布允许“三类”企业合法进入股市的规定,“三类”企业入市已不属于违法行为)、市场操纵、欺诈发行、内幕交易、虚假消息等。其中最常见的是资金透支挪移的违法案件,包括券商向投资者透支,券商挪用投资者的保证金,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等,占32.9%;第二位的是法人投资者以个人投资者的名义开户炒股,而且券商以个人账户进行自营业务为主,占19.1%;第三位是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包括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律师出具不真实的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师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等,占10.7%;与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相关的披露虚假财务报告所占比重也较大,为8.4%,排在第四位。以上四类案件发生的比重较大,都超过了10%或接近10%,应该是证券违法犯罪监管的重点。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的比重都较小,是否加大监管力度要依监管部门的投入而定。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逐年考察各类证券违法犯罪方式所占比重的前三位(见表1),可以看出在1997年以前证券违法犯罪中欺诈发行所占的比重较大,这与当时证券市场发行中“规模控制,限报家数”的政策有关。当时对企业而言重要的是能得到发行指标,如果达不到上市的标准,只能通过各种虚假手段完成上市,出现多起欺诈发行案也不足为怪。而1997年证监会大力清查进入股市的违规资金,结果使得三类企业违规炒股的发案比重上升到第二位。1998年以后证券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的前三位与通过总体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

表1:1994—2000年各类证券违法犯罪所占比重的前三位一览表

1994199519961997199819992000

第1位欺诈发行(66.7%)欺诈发行(100%)透支挪用(35.7%)透支挪用(27.3%)透支挪移(23.8%)透支挪移(26.9%)透支挪移(43.0%)

第2位内幕交易(16.7%)——虚假证明(28.5%)违规炒股(22.7%)个人帐户炒股(20%)个人帐户炒股(16%)个人帐户炒股(25%)

第3位透支挪用(16.7%)——欺诈发行(14.3%)市场操纵(22.7%)虚假证明(12.5%)虚假证明(14.9%)虚假证明(8.6%)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2.从证券违法犯罪的主体分析

无论是何种违法犯罪总存在当事人,而当事人包括主体和客体,客体就是违法犯罪的受害者,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往往是投资者;主体就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可以是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和投资者四类。证券发行人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欺诈发行、披露虚假财务报表等;中介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有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中介机构泄露内幕消息等;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向客户透支、挪用客户保证金、用个人账户进行自营、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等;投资者实施的违法犯罪有利用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按违法犯罪的主体进行分类,样本的分布情况见图3。

从上面的分布状况可以明显看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最常见的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在所有违法犯罪行为中比重为61.3%,超过了半数;其次是证券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7.6%;第三位是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3.6%;而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比重很小,仅为7.5%。这四个违法犯罪主体在当年所有的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随时间推移的变化趋势见图4。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从图中的变化趋势可以看出,证券经营机构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而发行人违法犯罪的比重在逐年下降。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证券经营管理机构不仅在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大,而且比重还有上升的趋势,可见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应该成为证券监管中的重中之中。

3.从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市场环节分析

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两个主要环节,而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无非是发生在这两个环节中的一个,从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这两个环节的分布(如图5A)及其随时间变化的趋势(如图5B)来看,证券交易市场的违法犯罪不仅所占比例非常大(81%),而且随着时间的变化该项比例还有上升的趋势,而证券发行市场违法犯罪除了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所占的比重较大外,其后年份该项比重一直都不大。可见对证券监督部门而言,现阶段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比对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更为紧迫。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4.从证券违法犯罪的载体分析

在证券市场上,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依附一定的载体,证券市场中的两个基本要素——资金和信息就是证券违法犯罪的主要载体。证券违法犯罪主体往往拥有资金、信息优势,他们通过滥用这些资源优势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内幕交易、欺诈发行、披露虚假财务报表、传播虚假信息、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更改交易记录等都是通过信息的滥用或信息操纵的手段来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市场操纵、透资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违规资金进入股市等都是利用资金实力或直接盗用证券交易资金的证券犯罪行为。这两类犯罪的总体分布情况从图6可以看出:以资金为载体的违法犯罪的比重为45.4%,以信息为载体的违法犯罪比重为34.1%,但两者的差异不算太大,可见在证券市场上虽然资金要素重要,但信息要素同样重要,对市场的监管两者都不能忽视。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二、对证券违法犯罪的复合分组分析

仔细观察前面对证券违法犯罪的分析,会发现证券违法犯罪在交易环节、主体证券经营机构、载体资金优势三者的比重都有增长的趋势,而且交易市场比重的变化趋势与证券经营机构比重的变化趋势非常相似。为了考察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依附的载体之间是否存在相关关系,下面将证券违法犯罪进行复合分组分析,每次从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依附的载体这三个标志中选出两个进行分析。

1.按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两个标志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2)

表2: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和违法犯罪的主体分布情况

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投资者小计

交易市场36196741280

发行市场251619666

合计612122647346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从表2可以看出,在交易市场中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机构,所占比重为70.0%,其次是投资者(14.6%)和发行人(12.9%);而在发行市场中主要的违法犯罪主体是发行人,所占比重为37.9%,其次是中介机构(28.8%)和证券经营机构(24.2%)。从违法犯罪主体来看,证券经营机构92.5%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发生在交易市场;投资者87.3%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发生在交易市场;发行人在两个市场环节比重相当,发行市场为41.0%,交易市场为59.0%;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则有73.1%发生在发行市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交易市场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机构,同时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犯罪也主要集中在交易市场中;发行市场中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发行人,但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集中在发行市场,而是在交易、发行两个市场相当;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交易市场;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发行市场。

2.按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依附的载体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3)

从表3可以看出,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证券发行市场中86.3%以信息为载体,在交易市场中52.9%以资金为载体;依靠信息优势的违法犯罪行为94.3%都发生交易市场,而依靠信息优势的犯罪行为在两个市场中分布比较均衡。

3.按证券违法犯罪主体、依附的载体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4)

从表4我们可以看出,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86.9%依托信息优势实施;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全部是依托信息优势实施;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54.7%靠资金优势实施,只有11.8%以信息为载体;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70.2%以资金优势实施。在靠信息优势违法犯罪的主体中发行人占44.9%,中介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比重依次是21.2%、20.0%、11.9%;靠资金优势的违法犯罪案件中,以证券经营机构为主体的比重最大,为73.8%,投资者所占比重为21.0%,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几乎为0。

几点思考和建议

第3篇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理论选择监管法制

世界金融衍生品市场视野下的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

(一)金融衍生品的形成及发展

金融衍生产品是相对于基础性金融产品而言的,其价值的决定依赖于对基础性产品标的资产价格走势的预期。在金融市场中,基础性金融产品既可以是货币、股票、债券、外汇等金融资产,也可以是金融资产的价格,如利率、外汇汇率、股票价格指数等。金融衍生品的出现,是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金融资产价格发生剧烈波动,基础产品市场交易利差大幅变化的情况下,满足投资者保值、赚取有关资产差价(套利)或投机等种种需求的结果。

弗兰克•J•法博奇认为,“一些合同给予合同持有者某种义务或者对一种金融资产进行买卖的选择权。这些合同的价值由其交易的金融资产的价格决定,相应地,这些合约被称为衍生工具”。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认为,金融衍生品是一种合约,该合约的价值取决于一项或多项背景资产或指数价值。1992年,在启动金融期货20年后,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默顿•米勒将金融期货的推出誉为“过去20年里最重要的金融创新”。

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是指从“基础性金融工具”或“传统金融工具”中衍生出来的新型金融工具,即根据某种相关的金融资产预期的价格变化而进行定值的金融工具。其突出的特征在于其合约性价值的存在。基础性金融工具主要有三种形式:利率或债务工具的价格;外汇汇率;股票价格或股票指数。这些基础性金融工具的衍生品主要包括金融期货、金融期权、互换和远期和约等。

(二)我国金融衍生品的市场现状

20世纪90年代初,金融衍生品市场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开始出现。1990年后,我国开始引入期货市场及外汇期货、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权证交易等,大部分因缺陷过多而被迫中断试点(见表1),暴露了我国金融衍生市场的一些问题,如法规不健全、信息披露不规范、市场监管不严格等。

由于金融衍生品独特的风险转移和价格发现等功能,不断受到市场追捧并发展壮大。随着我国加入WTO、汇率制度的改革和股权分置改革的逐步推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健全,适应经济新形势的发展需要,近两年我国逐步增加了金融衍生品品种,试点次级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黄金期货等品种,并准备推行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但金融衍生品在推动金融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风险。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进一步加剧,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问题也逐步暴露,从2008年南航JTP的末日疯狂到高德炒金事件,都给投资人带来了一定的灾难。

金融衍生品发展中监管理论的策略选择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世界信赖自由市场,政府“守夜人”角色似乎更加符合民众的需要,但是随着经济危机的发生,民众开始寄希望于政府的监管。尽管金融监管的历史不长,但是监管和市场的论战却从未止息。赞同性理论希望强化管制来规避金融风险,否定性理论则希望以市场的方式来解决金融风险。

赞同性理论包括:早期的抑制民众过分投机于金融资本的动机理论;20世纪30年代金融危机爆发带来的市场失灵论和公共利益理论;市场先天的缺陷如自然垄断、社会福利损失、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需要政府干预的社会利益理论;基于金融行业本身风险控制的金融风险理论;基于法律存在缺陷而监管的法律不完备论等。

从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各国都重视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并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建立了具有特色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模式。而如何使得金融监管卓有成效?分析研究金融监管的否定性理论也会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启示:

金融监管否定性理论主要包括特殊利益论和社会选择论。特殊利益论信奉市场经济和放任主义,认为监管政策反映的是参与政治过程中的各种利益集团的要求,监管是为被监管的行业利益服务的,因此监管面临着多方面的成本和道德风险,监管对于问题的解决是无益的。社会选择论是在特殊利益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这一理论将经济学中的市场概念移植到行政决策中,把监管认定为具有自利的理性的“经济人”,对于集团间的利益讨价还价之后的财富再分配,因而“政府不一定能纠正问题,事实上反倒可能是某些问题恶化”。

客观地说,两种否定性理论假说都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成分,同时在实践中,各国在金融监管中也曾经出现过一些类似于理性“经济人”为自身谋求利益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发生对于政府监管信用构成了巨大的威胁,这种源于外部的道德性风险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在世界监管理论发展的过程中,也加入了一些其他因素的考量。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

第一种考量为金融监管经济合同理论。金融交易包含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监管者和社会之间显性和隐性合同的复杂结构。监管可以被视为被监管者和监管者之间的一系列隐性合同关系,设计得好的合同可以促使金融机构的行为避免或者减少系统性风险;反之,则可能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系统性风险。

第二种考量为金融监管的成本和收益博弈。大多数国家对监管机构的直接成本都有比较可靠的数据。但对可能是更大一块的成本——即对施加于被监管对象所造成的额外负担却没有数据可利用。所以精确计算监管的成本和收益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它的意义却是现实的:监管任何时候都是在成本和收益的权衡中做出判断,偶尔的监管失灵是否可以视为监管体系加重了社会成本;以消除监管失灵为目的的增强监管是否得不偿失。

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现状及对策分析

(一)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现状

法规体系建设不完善。法律是监管的基础,目前我国金融衍生品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且政出多门。现行的与金融衍生品有关的法规,基本上都是各监管机构针对具体的衍生产品制定的,缺少统一的金融衍生品监管法律,缺乏衍生品交易和风险管理的相关指引,尤其不能有效应对金融衍生品风险具有跨系统、跨部门蔓延的特性。

监管主体过于分散。目前,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是多头管理,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都在各自领域负责相应机构金融衍生业务的监管。由于部门分割,既形成在许多领域的重复监管,也存在一定的监管真空。各监管机构之间尚缺乏统一的协调机构,同时也缺乏共识的战略规划。

行业自律组织作用不明显。我国目前金融衍生品市场中的行业自律组织有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分别成立于2000年12月和2007年9月。由于缺乏管理部门的有效授权,行业自律作用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发挥,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宏观管理手段以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为主,协会自律管理手段不足。

(二)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对策建议

1.加强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法制建设。第一,市场准入制度是指对开展金融衍生品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交易者、从业人员资格以及进入市场交易的金融衍生品合约等的最低要求。第二,风险监控制度指金融监管当局依照既定量化检查标准、定性控制目标及风险综合控制等规定,对金融机构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风险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制度。第三,信息披露制度是保障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基本金融监管制度。从规范披露内容和披露形式两方面着手,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促使衍生品交易的公开、公正和公平,提高透明度。第四,危机救助和退市法律制度是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及时化解、处置、救助既有风险的法律制度。必须建立金融机构预警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这在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和保护我国投资者利益方面尤其重要。

2.强化国内金融监管权力的整合和协作机制的建设。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安排是多头分业监管体制。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有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四家,其分工有着制度上的安排。《证券法》第179条第8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银监会、证监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于2004年6月28日颁布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授权监管机构负责对外联系,并与当地监管机构建立工作关系;要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密切合作,就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进行磋商,并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制度。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明确的操作细则,实践中代表交流和协作的联席会议也没有实现。

对于金融衍生品市场更高层次的监管,笔者认为,首先,应该由国务院分管金融工作的副总理代行管理协调职能,构筑以副总理为核心的纵向管理机制和横向的协调机制,从而推动金融监管工作的联动性;其次,应该加强监管机关的自我控制,以最大程度的削弱理性“经济人”的可能性。

3.加强国际间监管力量的协作机制建设。随着金融危机不断深化,国家单边采取措施显然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急需国家间监管力量的联动性不断增强。而实践中,政府间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合作是规则导向的,主要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谅解备忘录进行。由于国际组织颁布的规则通常采取软法的方式,我国对这些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审慎、合理的采纳,可促进我国重新审视国内衍生市场的内在属性和风险管理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衍生交易监管体制的不足并为国际监管协调奠定基础。

总之,在金融衍生品被喻为“金融野兽”的今天,维护全球金融安全应当是金融衍生品市场监控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金融市场无论走得多远,都要有法律法规相陪伴。我国应不断摸索国内监管力量的合理调配、国际监管力量的分工合作等系统性问题,以期构建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新格局。

参考文献:

1.[美]弗兰克•J•法博奇.唐旭等译,资本市场:机构与工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第4篇

【关键词】成长性指标;指标体系;融资效率;突变级数

一、引言

金砖国家,来源于英文BRICS,是指巴西(Brazil)、俄罗斯(Russia)、印度(India)、中国(China)和南非(South Africa)五国。从2001年起,巴西、俄罗斯、印度和中国四国,由于其经济发展前景被普遍看好,首先作为新兴国家经济的领头羊,以“金砖四国”之名而被世界广泛关注。2011年4月,南非作为对“金砖四国”的扩员,正式成为金砖国家之一。

金砖国家是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五个新兴市场国家,拥有全球30%的领土面积和42%的人口。按照市场汇率估算,金砖国家的GDP(国内生产总值)总量将从2008年占世界份额的15%上升到2015年的22%——经济总量将超过美国,同时五国的GDP增量也将占世界增量的1/3。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时代的进步,世界的金融市场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家间的竞争更多的体现是在金融领域,特别是股票市场的发展。同时作为新型的资本市场,金砖五国之间的竞争集中表现为股票市场间的竞争。要在经济全球化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最有效和最关键的一点就是促进其股票市场的快速成长。因此,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价金砖国家股票市场成长指标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以全面反映金砖国家间金融竞争力,通过比较进一步提高我国股票市场成长性。

二、金砖国家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建立

(一)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选择

成长性是公司的灵魂,是股市的生命,是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动力,是衡量市场发展前景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指标。所谓股票市场的成长性指标是指市场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结合各国的不同国情,依据本国股票市场发展的优势,通过对比,综合得到的研究对象。

反应股票市场的成长性指标,应从反应市场的宏观规模和微观效率两方面考虑。市场的宏观规模表现的是国家间市场工具的比较,而微观效率则可以从市场的融资效率和有效性方面进行研究。单纯的依靠“看不见的手”理论,股票市场不但不会得到永久的成长,甚至还会发生衰退,适当的使用市场监管手段,才能促进股票市场的成长发展。因此,选择把股票市场工具、市场融资效率、市场有效性和市场监管作为研究股票市场成长性的指标。

(二)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设计原则

建立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是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的基础。指标体系的确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系统性原则。股票市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其成长性指标不但应从各个角度来反映出被评价系统的主要特征和状态,还要能反映出被评价体系的发展趋势。

(2)科学性原则。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的设计是基于市场的宏观和微观环境而形成的,指标间应紧密衔接,不重不漏,能说明问题。

(3)可操作性原则。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设计应尽量简化,数据查找的可操作性要强,同时力争指标的标准化。

(4)灵活性原则。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的设计应本着“活”的原则,指标要细一些,但也应避免冗余,尽量选取有代表性的综合性指标和主要指标,并按指标间的关联度及反映问题的侧重面分门别类,使其更能说明问题。

(三)金砖国家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框架

指标导向在股票市场的成长中的重要地位,要求有一个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指标体系设计时应遵循系统性、科学性、可操作性和灵活性原则,客观、准确地反映股票市场,并适当地控制指标体系规模。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的建立,可以遵循三个步骤,以树状图形表示,即总目标—评价要素—评价指标。

首先确定评价总目标——即股票市场的成长性指标体系,然后由总目标的构成因素确定主要评价要素,包括市场工具、市场融资效率、市场有效性以及市场监管四个方面。然后沿着评价要素实现的条件确定评价指标,依据指标集中各种指标对相关评价要素的因果、隶属、比重等关系,最后运用结构模型分析方法,选择出相关系数最高的指标,这些指标就是建立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的研究对象,从而得到了指标体系的递阶结构。

1.市场工具

中国上市公司数量一直在逐年增加,从2000年的1086家增加到2010年的2063家;上市公司总市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从2000年的48.48%提高到2007年的177.61%。2008年和2009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分别下降到61.62%和100.46%。2010年,中国的上市公司总市值达47628.37亿美元。

印度孟买股票交易所是除纽约交易所外最大的市场,有超过500家公司的股票交易较为活跃。至1998年,国家股票交易所的计算机终端已进入18个邦的179个城市。2010年,印度上市公司达到4987家,上市公司总市值为16158.60亿美元。

2009年,俄罗斯RTS(Russian Trading System Stock Exchange)指数以128.62%的涨幅排名全球股指年增幅第一,连同中国、巴西、印度这四个金砖国家分得了2009年流入新兴市场股市资金的四分之三。基金研究机构EPFR(Emerging Portfolio Fund Research)的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球新兴市场股票基金净流入资金390亿美元,而俄罗斯的市场资金流入达到了49亿美元,仅次于中国的68亿美元。2010年,俄罗斯上市公司总市值为10045.25亿美元、上市公司为345家。

巴西的衍生证券交易主要集中在圣保罗证券交易所。1981年复设期货交易。目前主要的交易产品有股票期货、股票交易所指数期权和巴西指数期权。2009年,上市公司的市场资本总额为5293亿美元;现货交易全额为60亿美元。从交易场所来看,场内交易市场交易量为2100亿美元。

2.融资效率

市场的融资规模效率研究由IPO融资和再融资两个部分组成。再融资是指每年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和可转债等再融资方式总共筹集的资金数额,从绝对融资规模和相对融资规模两个方面,建立融资规模效率的表征变量体系。

股票市场的IPO融资效率可以从IPO的企业数量、IPO发行规模和IPO筹资总额三个方面考虑。而市场的再融资效率是由以配股、增发和可转债共同筹集的年度再融资总额为基数,同比单位资产的再融资和单位利润再融资所得到的。

3.市场监管

所谓股票市场监管是指政府、政府授权的机构或依法设立的民间组织,为控制股票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运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以及自律的手段对股票的募集、发行、交易等行为以及股票投资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场监管要求从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制度三个评价要素分析。

(1)中国股票市场的监管概况

我国股票市场形成的是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和行业协会为一体的监管主体。国务院证券监管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股票市场进行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是对股票交易活动的监管,对会员进行管理以及对上市公司进行管理。证券业协会的监管职能是协助证券监管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规,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管、检查会员行为。

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由《证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个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所构成,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2)印度股票市场的监管概况

1988年,印度成立股票市场的监管机构——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Board of India,SEBI),1992年国会通过了“证券交易委员会法案”,证交会成为法定监管机构。证交会对证券交易所、经纪人、次级经纪人、投资银行、外国投资机构、投资基金和证券托管人等实施监管。其制度特征是:①印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是股票市场中的监管机构。②印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并不负责提供服务,它仅仅是监管服务的提供者。③印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并没有内生出一个由公共机构权利管辖的行业。

实践表明,印度证交会的监管是严厉的,也是卓有成效的。在建设相关制度、改进信息披露、完善公司治理、推广交易技术、维持市场秩序和提高市场效率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步,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

(3)俄罗斯股票市场的监管概况

俄罗斯的股票市场监管主体是于1996年4月成立的国家证券市场委员会,其主要负责监督俄罗斯股票市场,并维持市场透明化、公平性及确保投资人权益。根据俄罗斯的《有价证券法》,信贷机构在中央银行登记,保险公司在财政部登记,其他的法人在俄罗斯证券管理委员会登记。在俄罗斯,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完全是企业行为,不需联邦证券委员会审批。俄罗斯的国家证券委员会只负责股票市场的监管,不对股票上市资格实行行政审批。而对于违反联邦证券法和国家证券委员会规章以及交易所要求的上市企业,俄罗斯股票交易所可以对其实施退市措施。

(4)巴西股票市场的监管概况

(四)基于突变级数法的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研究

突变级数法是一种对评价目标进行多层次矛盾分解,然后利用突变理论与模糊数学相结合产生突变模糊隶属函数,再由归一公式进行综合量化运算,最后归一为一个参数,即求出总的隶属函数,从而对评价目标进行排序分析的一种综合评价方法。

三、结束语

通过分析,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的构建主要从股票市场的市场工具、市场融资效率、市场有效性和市场监管四个评价要素考虑。每个不同的评价要素由多个评价指标一一解释。根据突变级数法则,评价指标被分属在不同尖点、燕尾、蝴蝶等突变系统,由此可以计算评价要素在股票市场成长中的影响力。

金砖国家股票市场的发展是对新兴市场经济的极大促进,通过对金砖国家股票市场的成长性指标研究,建立成长性指标体系,有利于决策层引导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资本市场与实体经济的良性互动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弛.中国证券市场融资效率的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07.

[2]胡铭.企业核心竞争力及其评估分析模型[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2002.

[3]李健,贾玉革.金融结构的评价标准与分析指标研究[J].金融研究,2005.

[4]何问陶,路志刚.证券市场监管效率研究[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2002.

[5]陈泽聪,吴建芳.小型上市公司成长性指标的统计分析[J].财经科学,2002.

[6]陈晓红,邹湘娟,佘坚.中小企业成长性评价方法有效性研究——来自沪深股市的实证[J].当代经济科学,2005.

本文得到了山东省人民政府“泰山学者”建设工程专项资金资助,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一般项目《金砖四国股票市场成长能力比较研究》(11YJEJW0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第5篇

新中国大陆期货的发展历程,从1988年3月25日总理在七届人大第一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加快商业体制改革,积极发展各类批发贸易市场,探索期货交易。在发挥市场调节作用的同时,必须加强市场管理和监督。”的“探索期货交易”、“加强市场管理和监督”理论、观点、任务至今,已有22年多的历史;从1990年10月12日成立的中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是郑州商品交易所的前生,作为商品(期货)交易所的雏形,至今也有20年多的历程;从当时的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1991年3月28日推出特级铝期货合约交易,期货交易到如今已走过19个年头;商品期货合约从芝麻、绿豆的小品种开始,整合有了与传统的千村万户、千厂万企,与现代企业、产业、行业、国计民生发展密切相关的郑州商品交易所的白糖、棉花、PTA、小麦等7个大宗期货商品合约;大连商品交易所的大豆、PVC、塑料、玉米等8个大宗期货商品合约;上海期货交易所铜、铝、天然橡胶、螺纹钢、黄金等8个大宗期货商品合约,发挥了期货“发现价格;规避风险”和服务于市场的作用。

期货的发展经历了理论探索、无序发展、治理整顿、理智规范的过程,才呈现出来之不易的“稳定发展”的大好局面,现在,新一代的期货人不能忘记老一辈的期货开拓者、管理者、实践者,他(她)们用青春、激情、才干、汗水为期货发展艰辛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铺设了道路,功不可没。在此谨代表江苏文峰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借《中国证券期货》杂志之明亮窗口,在“资本市场20周年纪念活动”之际,转达我们新一代期货人对金融界及关心支持金融资本市场发展老前辈的崇高敬意和诚挚祝福!

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建立标志着重开金融期货计划的实施。经过四年的准备;四年的磨砺,期货人终于迎来了期货业发展划时代的日子,2010年4月16日,千呼万唤的金融期货的骄子沪深300股指期货闪亮登场,成功上市,在各方的精心呵护下平稳运行。其重要的标志着中国大陆期货品种架构日臻完善,期货功能作用引入的范围、期货业发展的空间得到的拓展,规范发展前途远大,合规运作任重道远。

期货的稳健发展得益于法规的建立、实施;期货的稳健发展得益于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监管局、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五位一体”的监督、自律管理;期货的稳健发展得益于社会各行各业的认同、支持;期货的稳健发展得益于期货公司的不懈奋斗;期货的稳健发展得益于投资者的需求和合规参与;期货的稳健发展得益于贴近经济建设、贴近现实规律;期货的稳健发展得益于期货本身功能的发挥。

证监会在金融股指期货推出前的三个月,2010年1月15日,以史为鉴、未雨绸缪,了《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在此指引下,期货业协会、交易所、保证金监控中心、期货公司、期货结算银行、广大投资者及涉及方闻声而动,全面学习领会,积极献言建议,2月8日《规定》(试行)稿正式施行,为金融股指期货平稳上市、今天的平稳运行、明天的健康发展做了前瞻性的铺垫。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适当性的提出:其含有深层次的哲学理论,是西方生命物种学“适者生存”规律、中国古老传统的“中庸”和现代的“调控”管理的综合体现,是全面筹划、精细实施、法规监管、科学总结的管理环稳健运行的高境界。愿期货在适当性的调控下:争取在适当的时机出台期货法律、新法规,以提振和调整期货业的发展,无论是常规经营还是创新发展,参与的各方均不打“球”,只打“公平球”;在适当的条件下推出新的期货品种合约,使更多与国民经济建设有关、需运用期货这一市场经济高级形态、投资、避险工具的原料、材料、产品、领域引入期货机制,全面揭示市场风险,扩大运用范围;在适当的层面宣传期货功能、作用;涉及期货的各方适当的配置资源、布局;使适当的投资者期货现货相结合,两条腿走路还要拄好资本运作的“金拐棍”,用适当的资金进行适当的期货投资、避险;通过“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精细管理、运作;达到期货业的“人、机、技、安、资、法、环”的全面协调、良性、平稳、持续发展。

期货对于期货人来说是工作,更是事业,江苏文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将在上级的领导下,在法律法规、期货规定、办法、细则的指引下,恪守“公开、公平、公正”的执业原则,秉承“诚信发展;规范创新”的经营理念;夯实基础、复制优势、做准定位;加强交流沟通,与业内期货同仁、期货公司、投资者和社会各界共同维护期货稳定、共同促进期货发展,用千方百计,走千山万水,排千难万险,将期货根植于实体经济这广茂沃土,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于广大投资者,做好、做稳、做精、做大、做强期货,愿期货在法制、监管、自律、合规的框架下,精细运作,让期货这结硕果的常青树沐浴阳光、吸收雨露、广植沃土,常青护大地;硕果结九州。

让我们携手、共勉、同进,共创期货业明天的辉煌。

祝《中国证券期货》杂志,图文茂盛;论高理新;成为金融人:证券人+期货人+投资人的交流平台;明净窗口,益智金册,越办越好!

(作者为江苏文峰期货总经理)

第6篇

监管是手段,发展才是真正的目的,离开了对开放式基金的监管,其本身及证券市场的发展就失去了保障。因此,规范开放式基金的运作,加强对开放式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对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的健康发展,稳定证券市场都十分必要。

二、中国现行的开放式基金监管模式

本文将主要从制度体系、组织体系和法律体系三方面来讨论开放式基金的监管模式。

(一)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的制度体系

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对开放式基金的监管共有三种典型的制度模式,即集中型监管模式、自律型监管模式和中间型模式。

集中型监管模式也称集中立法型监管模式,是指政府制定专门的基金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监督管理机构来统一管理全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一种体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政府积极参与市场管理,并且在市场机构中占主导地位,而各种自律性的组织如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等则起协助政府监管的作用。自律型监管模式是指政府除了一些必要的国家立法外,很少干预基金市场,监管工作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所、基金公会等自律性组织进行,强调基金管理公司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作用,一般不设专门的基金监管机构。中间型监管模式既强调集中立法管理又强调自律管理,可以说是集中型监管模式和自律型监管模式相互配合、相互渗透的产物[1](30)。

中国现行的开放式基金监管体制属于集中型监管模式,具有集中型模式的基本特点,但也有一些中国基金市场自身的特征:第一,基本上建立了开放式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框架体系,尽管这一体系远未完善。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首先出台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有了关于投资基金的统一规范。2000年10月12日,中国证监会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确定了开放式基金的运行框架。经过不断的探索和完善,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国务院行政法规为基准、以证监会有关通知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为补充的开放式基金监管法规体系框架。第二,中国目前的基金监管机构是以国务院下属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国家体改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委、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共同组成的一个有机体系。中国证监会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包括基金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监管的主管机构。第三,从1997年开始,证券交易所直接划归中国证监会领导,强化了证券市场、基金市场监管的集中性和国家证券主管机构的监管权力。第四,基金管理公司中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以强化基金管理公司的内控机制和一线监管职能,培养理性投资。目前,已有50多位独立董事受聘于14家基金管理公司。第五,以“好人举手”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基金业准入制度改革成为基金业规范化进程中的主要内容。

中国选择集中型监管模式是与中国长期实行集中计划管理积累了丰富经验、证券市场中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尚不完善以及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素质较低、自律意识比较淡薄的现实状况相适应的。

(二)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的法律体系

各国在基金监管的法律体系上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和特点:美国式的特点是有一整套专门的证券(基金)监管法规,注重立法,强调公开原则。英国式的特点是强调市场参与者的“自律”监管为主,政府很少干预,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也不制定独立的法律,对基金等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其它相关的立法、法规来加以规范。欧洲式则多数规定严格的实质性监管,并在相关法规如《公司法》中写入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的设立、交易和运作等方面的条款,该模式也不设监管的专门机构[2](132)。

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自1991年创立以来,为规范基金发展,采取了先在地方上立法,为中央统一立法总结经验的立法思路。1993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证券上市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深圳市颁布了《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又颁布了《深圳市证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规则》,此外还有《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基金估值暂行规定》。其它地方和部门也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对基金的创立、发展和健康运作都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投资基金规模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某些法律规范只着眼于地方和部门利益,弊端便逐渐暴露出来。因此迫切需要有一部统一的全国性规范。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出台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关于投资基金的统一规范的诞生。2000年10月12日,中国证监会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从而确立了开放式基金在中国的运作规范。期间一些涉及开放式基金运作的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也先后出台,形成了以国务院行政法规为基准,以证监会有关通知和交易所业务规则为补充的开放式基金监管法规体系。具体来说,该法规体系由以下几个层次构成:一是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代表的行政法规;二是由《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等证监会文件所组成的部门规章;三是证券交易所基金业务规则与证券交易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四是基金契约。

(三)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的组织体系

监管的组织体系涉及基金市场监管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分工。在集中型的监管模式下可以有三种监管的组织方式:以独立的证券监管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方式;以中央银行为主体的组织方式;以财政部为主体的组织方式。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组织体系的形成经历了较长的制度演进过程。

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及其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成立,标志着中国证券(基金)监管组织体系的正式诞生,初步确立了以国务院证券委及中国证监会为主体,包括中央银行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国家体改委、地方政府以及有关部委、地方证券监管部门等在 内的一个多头监管体系。1992年12月国务院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对于各监管部门的分工作了基本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合二为一,由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实施监管。2001年,基金业公会成立,负责对基金业实行自律管理。至此,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的组织体系已经形成,其结构如图1。

附图

三、对现行监管模式的评价及其优化

由于投资基金尤其是开放式基金在我国发展较晚,又是首先在地方上逐步推行起来的,同时受到中国经济发展状况和立法模式等的制约,因此,中国的开放式基金监管模式不完全相同于国际上成熟的基金监管模式而带有部分中国特色。

(一)我国目前对开放式基金实行的集中型监管制度体系,较多地参照了美国的监管模式,具有鲜明的政府主导性特点[3](246)。首先是集权性和一元化,主要体现在中国证监会是中国证券市场上唯一的最高监管部门,权力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其次是高权威性和高独立性,表现在中国证监会改变以往事业单位的性质而成为国务院直属的行政管理机构,原证券委的宏观管理职能和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证券经营机构的职权被并入和移交给了证监会,从而使证监会具有了大一统式的、又相对独立的管制权利。尽管现阶段的中国经济、体制与市场发展的国情客观要求确立强有力的中央政府集权管理,但自律机构及一线监管的重要作用仍是无法替代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现行体制中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只起辅助政府监管的作用,完全受制于证监会的集中管理,沪深交易所原本在当地政府驱动下的激励竞争态势转化为无竞争的垂直管理模式下的无进取态势,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一线监管的效率,抑制了交易市场的创新,其具有的低信息成本、应变灵活性和敏感性的优势难以发挥出来。因此应适度形成交易所在组织和发展市场等方面的激励机制,加强它在上市公司、基金的持续信息披露、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和一般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监管权责。与此同时,大力推进基金公会和证券业协会的机构和职能建设,切实增强它们在一线监管中的地位和作用。

2.健全基金的治理结构。中国(开放式)基金试点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根源在于基金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基金三方当事人——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之间靠基金契约来调整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国目前的5只开放式基金和49只封闭式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持有人持有基金资产,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它们背后各自体现了所有权、经营权和保管监督权。由于基金治理结构不完善,持有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有限,持有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以充分保护;托管人由于竞争等原因的存在,也未能全面履行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责任。鉴于此,一方面要完善基金契约,明确和细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要探索向公司型基金的转化。因为公司型基金是以公司的形式成立和运作基金,而公司制是现代社会企业发展的最高形式,三权制衡体现得更为明显,这必然有利于保护大众投资人的利益。同时要在继续实行“好人举手”制度的基础上,加大独立董事在基金董事会中的比例(目前中国规定为1/3,发达国家多为2/3以上),强化独立董事的监管职能。

3.完善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开放式基金要依靠社会监督并由社会各方展开公开的评论,以此达到监督和约束基金的目的。一般来说,开放式基金的信息包括按照监管机构规定的内容与格式披露的信息和为投资人服务而披露的信息两类。其中,第一类信息是最重要的,最能体现管理层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更是基金持有人所关心的。但是根据目前的规定,开放式基金只有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公布中报和年报时才被要求公布份额变动情况,对于日常申购赎回期间的份额变动该如何披露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有可能使得投资者因无法及时全面了解基金净值的变动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因此管理层应根据开放式基金的特点,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如增加开放式基金有关信息披露的频率和内容等。

另外,应积极推进中小投资者集体诉讼制度和利益赔偿制度,使开放式基金的运作置于广大投资者的集体监督之下,增大监督的震慑力。

(二)相对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是任何资本市场必备的要素之一。实践证明,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促进开放式基金的发展、规范开放式基金的运作和加强对基金的监管,都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基金试点的逐步推进,现行的法律体系已不能适应开放式基金发展的需要,主要体现在:

1.目前由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还迟迟未出台,有关开放式基金管理的规定散见于一些零碎办法中,其中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及实施细则和证监会先后颁布的一些文件和通知。这些法规层次低、权威性不强,而且一些文件前后不统一,与其它相关法规如《证券法》、《公司法》衔接不够紧密,而且有许多条文明显相冲突。因此要尽快出台《投资基金法》、《投资者保护法》、《投资顾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修改其它一些大法中明显不适应、相冲突的条款和提法来规范开放式基金,使之运作和发展有法可依,尽快走上规范发展的道路。

2.因为历史条件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规范的内容和范围都非常有限,与国际成熟市场的规范标准有较大差距,而且其中条文多为原则化的表述,缺乏对实际操作的指导。开放式基金试点和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新现象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如基金的治理结构、私募基金的地位和中外合资基金的设立等。第一现状要求在加快制订出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同时,在一定时期内,维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基金监管法规体系基准的法律地位,并且不断补充、修改和完善《办法》和有关规章,细化条款和规定,提高对具体问题的解决能力,为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三)中国现行开放式基金监管的组织体系主要由中国证监会及其直属派出机构,即地方证管办两个层面构成,9个区域证管办又辖若干办事处,体现为垂直的三级管理。地方监管机构以前对地方负责,现在转而对中央负责,其一线监管的职责得到了加强。这种组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地方利益的约束和制约,监管的效力得到了强化,但是仍应从以下几点加以完善和优化,才能有效地提高监管的效率。

1.中国证监会和其它相关的政府机关,如人民银行对开放式基金都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证监会主要负责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运行和退市等的一系列监管,而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管。2001年的“基金黑幕”和私募基金等问题的出现说明了在现有的分业经营和监管模式下,应当加强有关监管机构和其它经济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保证监管制度与政策的全面合理性,更好地发挥监管的合力作用,消除现存和可能出现的监管真空。

2.要加强政府监管部门自身的建设和约束机制。根据导致监管失灵的“俘获论”和“寻租论”可以得知,在集中立法型模式下,权力集中会带来和监管非效率,被监管者完全可能通过“寻租”而使监管者成为被俘获的猎物,从而使监管背离了其初衷。因此,应从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加强监管机构的建设,提高监管的公正性和高效率。内部控制的核心在于制订能有效约束监管人员的内部规章和制度,并以高薪养廉;外部监管的关键在于增强监管的透明度,使社会各界都能对监管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评价、监督和反馈。

3.目前有关开放式基金行业的自律机构都已组建完成:沪深交易所在一线监管中积累了丰富 的经验,应付突发事件的能力也达到了相当的水平;基金公会和证券业协会也都已经成立。但问题在于这些自律性机构缺乏应有的激励机制和监管职责,使得它们在日常的监管工作中形同虚设。故而要尽快完善自律性监管机构的机构和职能建设,使其在制订基金行业的执业操守、监管形式、基金的日常运作,交流开放式基金监管经验,研究基金的发展战略和维护基金业的利益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以此确保开放式基金的规范稳健运作。虽然,中国开放式基金的监管模式目前仍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但应当看到,中国开放式基金毕竟还年轻,其成长的速度明显滞后于股票市场,可供全社会分析研究的样本和案例都十分有限,使监管模式的制订缺乏了对照。但应当肯定地说,开放式基金的监管模式和体系一定会随着这一新兴市场的不断发展而逐步走向完善和成熟。

【参考文献】

[1] 何望.走进开放式基金[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2001.

第7篇

一、本文讨论上市公司基于短期投资目的而在二级市场上购买其他上市公司的股份而形成的交叉持股现象。从资本市场发展的历程来看,交叉持股的引进最早可以追溯到1990年,国务院在《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中提出,要积极试行企业间相互参股、持股的股份制。2007年,随着新会计制度的颁布和执行,长期股权投资将分为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方式计量,而短期投资则采用公允价值法,这也就意味着这些交叉持股公司面临价值重估机遇。这样交叉持股就很可能更多的是为了短期投资行为,获取投资收益。观察近几年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可以清楚的看到,上市公司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数额随股市的起伏而增减变化。公司股票投资收益占公司收益的比重越来越大,对一些主营业务收益下滑的公司来说,投资收益对利润的贡献率甚至达到了70%以上。上市公司的二级市场股票投资行为越来越频繁,并且随着资本市场的收益波动投资范围和投资深度也在不断加深和变化。 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我国股票二级市场过于剧烈的短期波动的确给上市公司短期资金运作的平台。从制度规范上来看,我国现行立法对上市公司交叉持股的规范基本处于空白状态,继而导致实践中的监管活动也处于一种比较盲目和被动的局面,现行的唯一比较明确的法规是深圳证券交易所2007出台的关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资金来源的限制。如果在股票投资资金来源方面,上市公司除了运用自有资金炒股,更为严重的是还用募集资金与借贷资金投资股市博取超额回报,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推高公司股票价格,加速价格泡沫的产生,同时还挤占了实物资产投资所需的资金,影响整体经济的基础。为了应对这些问题,2007年深证证券交易所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4号———证券投资》,明确在以下三个方面限制上市公司炒股:不得炒作自己的股票;不得使用募集资金炒股;不得使用银行贷款炒股。虽然政府有明确规范,由于我国股市仍不成熟、不完善,上市公司容易通过各种渠道绕开政府的监管,进行违规操作。上市公司参与二级市场股票买卖,是基于公司价值最大化的一种理性的资金管理行为,但是我国股票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剧烈的二级市场波动导致了某些上市公司非理性的“炒股”热情,如果在制度和监管层面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我国经济和资本市场的长久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本文从上市公司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变动出发,研究上市公司在二级市场的证券投资行为与其货币资金、经营现金流、信贷资金增加现金流等的关系,以期分析上市公司进行股票投资的资金来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给出有关的政策和建议,对于我们经济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从企业内部资金来源看,很显然,一方面当企业积极进行二级市场的股票投资会造成其所持有的货币资金的数量变化;另一方面,企业从经营活动中获取的现金流是企业内部资金的重要来源,是企业进行股票投资的重要的资金约束。从现金持有的权衡理论出发,公司现金持有政策对现金持有成本和收益二者相权衡的结果,应当处在现金持有的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相等的水平上,存在最优的现金持有量。上市公司投资于证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投资利润,根据权衡理论,公司会在投资于证券获取的投资收益(即持有现金的机会成本)与现金持有收益(如满足流动性和未来的投资收益)之间进行权衡,从证券投资中获得的收益越大,公司越倾向于减少公司的现金持有量,将公司资金投资到股市当中。所以当上市公司进行更多的股票投资时,其货币资金数量应该明显减少。而另一方面,从内源资金约束的角度来看,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现金流越充沛,那么企业去证券市场博取短期投资能动用的资金也就越多。基于此,本文提出假设:假设1a:公司自有货币资金减少的越多,短期股票投资增加越多假设1b: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越大,短期股票投资增加越多上市公司投资于股市的目的是获得高额投资收益,并且可能会通过外部融资渠道筹集资金炒股。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的目的是追逐高额利润,当股市繁荣收益高的时候,股市收益与借款成本之间存在利差,上市公司利用资金杠杆能够大幅提高投资收益,因此,公司会大举借债进入市场,事实上,上市公司举债炒股会给市场运行与经济增长带来很多危害。 假如上市公司将银行贷款投入股市博取收益,可能在短期内将净资产收益率提高,刺激股价进一步上扬,但这种非实体盈利而依靠股市投资获得的收益,短期内将刺激股价,增加市场泡沫。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2007年5月,深证证券交易所规定明确指出不得使用银行贷款炒股。 虽然监管部门出台相关政策,但似乎上市公司举债炒股的热情持续高涨,特别在2009年信贷政策宽松时期更是如此,为此监管部门不得不持续规章,规范银行信贷资金的流向。2009年6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要求“……确保信贷资金进入实体经济,真正用于满足客户的生产建设、服务运营或消费需求。 要深入细致地做好贷后检查,坚决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流入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等领域……”。 可以说,监管部门已经意识到上市公司确实存在举债炒股的现象,并且有意识地加强规范与监管。 上述制度背景的分析表明,我国上市公司存在违规利用借款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如果这一前提成立,我们应当能观察到企业获得借款现金越多,那么企业在二级市场股票投资越厉害。基于此,本文提出假设:假设1c:公司借款获得的现金流越大,短期股票投资增加越多如果本文上述假设演绎成立,上市公司确实通过举债进行炒股获取超额利润,那么公司融资渠道多样性和债务融资约束程度均会对公司的借钱炒股行为产生影响。本文决定选用所有权类型(国企与非国企)来刻画这些差异,理由如下:(1)中国市场化转型的改革主要是通过地方分权、非国有企业的兴起与发展、双轨制金融改革等途径来实施,因此,二元所有制结构仍然是中国转轨经济与资本市场的重要制度特征,我国上市公司中大约有60%是国有企业;(2)我国不同类型企业存在较为严重的融资歧视,其中无论融资渠道还是债务融资约束程度,国有企业比非国有企业有更大的优势,能够清楚地刻画公司融资约束的影响;(3)相对于国有企业,我国的民营企业在融资渠道和市场准入等方面都受到了更大限制。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假设2a:与非国有企业相比,国有企业股票投资与其借款产生的现金流相关性更强。#p#分页标题#e# 假设2b:与国有企业相比,非国有企业更多的依靠自身经营活动现金流来进行股票投资。 (二)样本选择本文以新会计准则执行之后的2007年到2009年为数据窗口,选择沪、深两市A股上市公司年报中报告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司为研究样本,分析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的股票投资行为。样本的筛选遵循以下原则:(1)剔除金融类上市公司;(2)剔除总资产或所有者权益小于0的公司;(3)剔除相关数据缺失的公司。我们最后得到713个年度观测值。论文采用winsorization的方法对异常值进行处理,对所有小于1%分位数(大于99%分位数)的变量,令其值分别等于1%分位数(99%分位数)。财务与市场数据均来源于CCER财务数据库。 (三)模型选择与变量定义从会计处理来看,由于我国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新企业会计准则,如果将所持其他上市证券计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这部分证券公允价值一旦变化,上市公司的资产负责表中的资本公积将相应变化。如果把所持其他上市证券计为“交易性金融资产”,这些证券市值的变动将直接影响交叉持股的上市公司的当期业绩。从投资的效果来看,可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市值变动才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当期收益。为了更好的观察到上市公司在二级市场的短期投资行为,所以我们选择上市公司可交易性金融资产作为解释变量。其他变量定义如(表1)所示。 DTRADE=α0+α1CASHCHANGE+α2CFO+α3CFFLOAN+α4SIZE+α5ROA+α6GROWTH+α7YEAR09+行业效应+ε(1)为了观察股市周期的影响,我们设置了虚拟变量YEAR09。为了进一步验证企业所有权性质的影响,我们将所有样本分为两组: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对模型1进行再次检验。 三、实证结果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列出了样本观测值的描述性统计,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近3年来我国上市公司年度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变动比例的标准差为2.50%,可见不同年度上市公司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数额差异是很大的,资本市场的行情状态对上市公司二级市场的投资行为产生很大的影响。上市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比例标准差10.99%,说明不同公司的现金水平差异很大。国有企业组借款收到的现金比例均值为32.55%,远远高于非国有企业组的均值28.36%,说明我国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相比,在外源融资方面还是有很大差距的。 (二)回归分析 在控制了其他重要影响因素后,CASHCHANGE的系数为-0.0610,在1%的水平上显著,结果说明,当公司货币资金减少越多的时候,上市公司可交易性金融资产会显著增加,假设1a得到支持。CFO的系数为0.0335,在1%的水平上显著,结果说明,当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越多的时候,上市公司可交易性金融资产会显著增加,假设1b得到支持。CFFLOAN的系数为0.00625,在10%的水平上显著,结果说明,当公司借款现金流越多的时候,上市公司可交易性金融资产会显著增加,假设1c得到支持。YEAR09的系数为0.00558,在1%的水平上显著,说明2009的股票牛市行情很多公司都加大了股票投资的力度,因此交易性金融资产显著增加。我们的实证结果表明目前资本市场仍不成熟,上市公司存在利用自有资金,甚至是借贷资金来投资证券的现象,同时当上市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充沛的时候,会积极运用股票二级市场来博取投资收益。 (三)显著性检验为了观察所有权性质的影响,将样本分为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两组,对模型(1)进行分组检验,结果列在。非国有企业组的CFO系数为0.0508,在5%的水平上显著,而国有企业组的这个系数不显著。这说明与国有企业相比,民营企业可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增加更多的依赖于经营活动现金流,假设2b得到验证。而第四列的回归结果显示,国有企业组的CFFLOAN的系数为0.00664,在5%的水平上显著,而非国有企业组的这个系数不显著,恰恰说明与非国有企业相比,国有企业的可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增加与其借款现金流显著成正比,支持假设2a。显然我们的研究证据表明,非国有企业炒股的资金更多来自经营现金流,而国有企业证券投资的资金与其借款现金流显著正相关。这种现象值得有关监管的部门的重视和注意。 四、结论与建议 (一)研究结论本文考察了近 3年来上市公司可交易性金融资产变动与其现金流和货币资金变动的关系,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存在利用自有资金,甚至是借贷资金来投资证券的现象,同时当上市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充沛的时候,会积极运用股票二级市场来博取投资收益。与国有企业相比,民营企业可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增加更多的依赖于经营活动现金流,非国有企业炒股的资金更多来自经营现金流,而国有企业证券投资的资金与其借款现金流显著正相关,国有企业会更多的借钱炒股。这为相关政府部门规范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行为,确立监管重点,制定监管政策提供了理论解释和经验证据的支持。 (二)政策建议本文提出下列政策建议,供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参考:第一,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行为的监管,强调上市公司应致力发展主营业务,避免证券投资利润比重过高。一方面上市公司过度的二级市场股票投资行为会对股价的暴涨暴跌发生助推作用,形成股市泡沫和铸就资本市场的结构性风险。另一方面会影响公司盈利的稳定性与持久性,如果中国优质的公司都去投资证券,都只关注股价的变动而没有企业关注实业,那么,非但证券投资的基础不存在,整个国家的经济基础也会受到影响。第二,监管部门在制定监管政策和实施监管时,应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管。本文研究发现国有企业更容易借钱进行证券投资,因此,监管部门应确立监管重点,对不同类型企业区别对待,有助于提高政策实施效果。第三,应关注资本市场发展的周期对企业证券投资行为的影响,本文研究和制度背景分析都说了上市公司在牛市的时候会进行更多非理性的炒股行为,因此监管部门要根据市场周期来把握相关政策出台的时机。第四,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上市过度的股票投资行为,既可能利用其来进行盈余管理,也是内部交易的温床,都会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因此,监管部门应督促上市公司应该完善公司治理,针对证券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相关的内控制度,董事会、股东大会应慎重作出证券投资决策,严格控制投资风险。#p#分页标题#e#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老鼠仓 《证券法》 《证券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上的“老鼠仓”是指基金经理在使用机构资金买入、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的资金在低位买入该股票,在机构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率先卖出获利,而机构或散户的资金则可能因此而被套牢。“老鼠仓”问题属于利用证券交易信息以及运作资金的职业优势来炒作股票,涉嫌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老鼠仓的规定

从证监会对于唐建、韩刚等的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发现,目前对于“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以《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一百九十九条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主》第十八条和第九十七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首先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其中规定的禁止持有、进行股票交易的主体不包括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因此勉强适用这条来规制基金经理的行为实属不妥。而第一百九十九条中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持有、买卖股票的所应该受到的处罚。但根据相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基金经理显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故此条也不适用于对基金从业人员的“老鼠仓”行为进行处罚。

再来看,《证券法》中规定的禁止行为主要包括四类:短线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老鼠仓”能否归属到这些行为中的某一类或某几类,以进行规制?禁止短线交易的行为,主要是对于上市公司中享有控制权和知情权的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在一定时期内进行证券买卖的限制。而老鼠仓中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基金经理,显然不具有相似性。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是利用资金的优势而达到影响市场价格的效果。而“老鼠仓”通常是利用个人的账户和资金进行操作,故不在此列。欺诈客户是违背客户的真是意思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做出虚假陈述,致使客户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与老鼠仓的行为也没有相似性。内幕交易行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证券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以牟利的行为。关于“老鼠仓”行为是否属于内幕交易行为,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我们《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老鼠仓”信息虽与内幕信息一样具有非公开性,但在信的来源信息和影响效果上与内幕信息存在着重大差异。内幕信息主要是关于公司的运营状况、内部治理结构等会对公司股价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而“老鼠仓”信息实质上并不影响股票的实质投资价值。故也不能用内幕交易行为来规制“老鼠仓”的行为。

再从《证券投资基金法》来看,第十八条规定,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这一条是禁止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一项概括性规定,但是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该认定为违法买卖证券和损害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可以说,对于“老鼠仓”这种复杂的行为的认定没有明确的规定。

除了《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证监会颁布的一些法律文件当中,也有零散的关于“老鼠仓”行为的规制。例如,实践中遵循的禁止基金从业人员持有股票并且进行股票交易的惯例,其依据是证监会发布的行政规章:一是《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中“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买卖股票和基金,或替他人买卖股票和基金”的规定;二是《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中关于“公司员工不得买卖股票,直系亲属买卖股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备其账户和买卖情况。”《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虽然可以说明确的规定了老鼠仓行为的方式以及处罚,但是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应该在用尽了其他法律的情况下才发挥效力。

从上述所述的可以看出,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法律制度,不能满足对“老鼠仓”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规制要求。从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中也可以看出,即使是适用上述的法律的规定对行为人所做出的处罚也相对很轻,基本上是取消从资格,禁止进入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法律规定不健全,处罚较轻,违法成本较低,造成了“老鼠仓”行为的猖獗发生。因此,我们需要完善法律体系,从全方面多层次的对“老鼠仓”行为进行规制。

二、我国证券市场“老鼠仓”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法律体系的完善

证券市场“老鼠仓”规制的法律仍应以《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为主。主要是由于:一是这两部法律是专门对证券市场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这样可以维护现有的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二是这两部法律相较于证监会的文件来说,层级较高,只有把“老鼠仓”法律规制放在一个高位阶的基础上,才能达到法律规制的威慑力,同时相关行政和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做出裁判和处罚。

(二)转“堵”为“疏”,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从实践中来看,尽管证监会三令五申,但老鼠仓行为仍然屡禁不止。究其原因,绝对的禁止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规定并不能够遏制基金从业人员老鼠仓行为,也给监管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使得监管困难,禁止交易流于形式。基金从业人员私下交易的或是利用关联账户交易也并非难事。“绝对禁止交易”的规定实则是在一定程度上无视基金从业人员的基本需求,剥夺了其进行合理投资的权利。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所谓法治,其法律本身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而所谓良法则不应当是“霸道的”,而应是与自由相一致的,剥夺与限制了合理自由的法律不应当成为良法。笔者认为,“老鼠仓”行为与一般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相比具有更强的隐蔽性,与其“严堵”还不如积极疏导,赋予基金从业人员可以公开进行股票投资的资格,符合其逐利性追求,也能使的市场更加透明化。应该从以下的方面进行完善:

1.完善事先申报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中第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这种事先申报制度,说明立法者认识到了现行法律的缺失和不足之处。从绝对禁止到相对禁止,给予基金从业人员一定程度上的自由,不仅满足了其自身的要求,而且也是英美等国的普遍做法。修订草案的规定是借鉴了国外的立法,但是在具体实施中是否能够落到实处,还有待实践的检验。笔者认为,同时还可以对基金从业人员的其他相关资产状况和投资状况应当予以申报。证监会可以制定相关细则和最低标准之申报范围,授权基金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申报范围和对象的具体规定,以便能够掌握基金从业人员有无异动行为。

2.加强基金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

“老鼠仓”行为的相继发生,暴露了我国目前在监管方面的薄弱之处。从已经查处的老鼠仓的案件中,都仅仅是行为人自己个人承担了责任,并未要求基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而且,往往是“老鼠仓”案件一旦被调查,基金公司就会声明这纯属基金经理的个人行为,与基金公司无关。而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在针对“老鼠仓”行为的责任承担中都仅规定了行为人的责任,并未涉及基金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笔者认为应该规定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对其从业人员是否遵守内控制度负主要责任,若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出现“老鼠仓”的行为,其不仅自己需要承担责任,还应该追究基金公司以及高管的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意愿,另一方面,基金公司中的从业人员出现“老鼠仓”的行为,也是高管人员监管缺失的表现。“老鼠仓”行为有其专业性的特点,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基金公司内部人员进行监督能够更加有效的进行监管。

3.完善民事赔偿机制

依据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老鼠仓”行为民事责任的追究实际采用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面,从法理上来说,在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框架下,“老鼠仓”行为由于其难以提出证据证明的问题,迟迟不能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在实践上也没有相关的成功的案例。

老鼠仓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抢先交易行为,基金经理先利用个人账户或是其操控的账户买入股票,其后在使用公有基金买入股票,使得其个人账户的资金可以低买高抛以便能够成功获利。这样的行为首先违背了其对于受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托义务,其次,先于基金买入同一股票的行为必然会对股票的价格产生影响,可能会使得基金的建仓成本增加从而损害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老鼠仓”的行为应该是属于违法信托义务的行为,在追究“老鼠仓”民事责任的过程中得以依据“违反信托义务行为”所特有的构成要件。

第9篇

关键词:信用评级;监管;风险

一、信用评级理论及美国银行信用评级实践

信用评级又称资信评级、信用评估,是一种社会中介服务,为社会提供资信信息,或为单位自身提供决策参考,始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

(一)关于银行信用评级的基础理论

1、信息非对称性理论。资信评级的产生源自信息非对称性。所谓信息非对称性是指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不一样,企业的内部人所掌握的企业自身信息总比外部人多。在银行信贷市场和其他商业交易领域,也同样存在广泛的信息非对称性。要提高交易行为的透明度,必须有专业化的信息机构为人们提供有关企业和个人行为的信息。资信评级作为专业信用服务机构之一,在降低信息不对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2、交易成本理论。交易成本理论认为,交易成本是企业赖以生存的经济原因。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都需要了解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都必须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包括人力、时间和经济代价)。在资本市场上,由于每个投资者要对债券等金融工具进行信用风险分析,其成本是很高的,因此需要有机构代表广大投资者开展这项工作,这就是资信评级机构存在的原因。从交易成本理论看,专业信用服务机构的出现是社会分工的必然。

(二)美国的银行信用评级实践

美国是资信评级的发源地,其三大专业评级机构穆迪、标准普尔、惠誉控制了95%左右的国际市场份额,获得了资本市场“看门人”的美誉,并日益成为国家和世界金融体系的主宰。三大评级机构普遍采用骆驼体系进行信用评级。

1、骆驼体系。“骆驼”评级体系是美国金融管理当局20世纪80年代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信用状况等进行的一整套规范化、制度化和指标化的综合等级评定制度。因其五项考核指标,即资本充足性(Capital 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盈利水平(Earnings)和流动性(Liquidity),其英文第一个字母组合在一起为“CAMEL”,正好与“骆驼”的英文名字相同而得名。骆驼评级体系的特点是单项评分与整体评分相结金、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以评级风险管理能力为导向,充分考虑到银行的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层次,是分析银行运作是否健康的最有效的基础分析模型,骆驼评级标准在许多国家得到推广和效仿。

2、骆驼体系的修订。从1991年开始,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及其他监管部门对骆驼评级体系进行了重新修订,增加了第六个评估内容,即市场风险敏感度,用于强调金融机构监控和管理市场风险的能力及其对有关市场风险监管做出反应的能力,该市场风险主要反映其利率变化的风险缺口,主要考察利率、汇率、商品价格及股票价格的变化,对金融机构的收益或资本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程度。市场风险敏感度(Sensitivity 0f Market Risk),以S为代表。增加第六个评估内容以后的新体系为Camels Rating System。

3、银行信用评级的主要作用。银行信用评级可以简单而客观的提供银行所面临的风险情况,保护银行股东和存款人由于信息不足而蒙受的损失,降低银行股东和存款人寻求银行风险情况的信息成本,为银行股东和存款人的交易决策提供参考;同时,可以为银行提供客观公正的资信等级证明,从而拓展其业务渠道,扩大投资者基础,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以Kansas 州商业银行为例,1986年,该州境内有商业银行444 家,对其进行骆驼评级,其中1级银行为65家,占14.6%,而有问题银行(评级为3、4、5 级)为166家,占37.4%。1998 年该州银行总数下降为281家,其中1 级银行和有问题银行分别为167 家和4 家,所占比例为分别为59.4%、1.4%。可见骆驼评级法有助于银行业的良性发展并促成优胜劣汰。级别低的银行在市场竞争中落败,通过被级别高的银行兼并或者破产而退出舞台,能够在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的银行必然是那些资产质量优良、评级级别高的银行,这从1级银行所占比例大幅上升中可以看出。

二、后危机时代美国对银行信用评级机构的主要监管措施

美国一直对银行信用评级机构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1975年通过“无异议函”的形式指定标准普尔、穆迪、惠誉国际3家评级机构作为首批全国认定的评级组织(NRSRO)。至次贷危机爆发前,NRSRO的数量并没有实质性增加。近年来,美国对银行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实施了改革。

(一)强化政府监管权。

评级机构尽管在金融市场中处于中立地位,但其同时也是“经济人”,具有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本性,这是市场机制运行的必然结果。“市场的失效,往往需要政府干预或管制。”美国国会于2010年通过了《 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称《金融监管改革法》)强化了SEC 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权,赋予了SEC包括取消评级机构NRSRO资质在内的多项权力。

(二)强化声誉机制和内部约束。

一是促进行业竞争,增强市场多样性和评级可比性。SEC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新批准了7家评级机构获得NRSROS资格,打破了数十年来美国评级市场由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三大寡头“三分天下”的格局。二是加强评级机构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建设。《金融监管改革法》规定,每个评级机构必须设立董事会,且半数以上(不少于2人)的董事应该是独立董事,并设立专职合规主管且建立机制保证合规主管独立性,专职合规主管每年必须向公司和SEC呈交合规年报;要求NRSRO评级机构设立内部防火墙,防止市场推广和销售影响评级,向SEC上报与被评级机构间的人员流动,并对加入此机构的雇员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和防范;要求NRSRO评级机构设立有效内部控制架构,保证其规章、流程、方法贯彻到评级中,并向SEC呈交内部控制年报。三是加强信息披露,提高评级活动透明度。

(三)建立评级机构问责机制。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除明确SEC 有权对评级机构的不当行为进行定性并作出相关处罚外,还废除了美国证券条例第436(g)条款赋予评级机构的法律豁免权,要求评级机构承担“专家”责任并允许投资者以评级机构对其决定信用评级风险的方法所依赖的重要事实没有进行合理的调查等“故意或草率”的行为为名,向评级机构提起民事诉讼。

(四)降低金融体系对信用评级的依赖。

SEC在2009年颁布《NRSRO评级指引》,取消了部分参考NRSRO评级结论的监管要求。《金融监管改革法》要求政府监管机构检查各类金融监管条例,废除其中“信用评级参考”条款。作为贯彻该法的第一步措施,SEC 于2011年2月9日向美国国会提交议案,不再把信用评级机构所做的评级结论纳入证券产品的监管规则。

三、对我国银行信用评级行业发展的启示

(一)完善信用评级法律法规体系。

尽快建立统一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标准和法律规范,明确信用评级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信用评级机构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和职责、信用评级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和程序、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的范围、信用评级机构因评级失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责任追究的程序等,尤其是要增强信用评级机构透明度,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建立信用评级机构重大评级失误的惩戒机制,消除信用评级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为评级机构的依法成立、合法经营、有序竞争提供法律依据。同时,确立依法监管、适度监管、有效监管的原则。

(二)确立统一监管、分工配合的信用评级监管体系。

目前,国际上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倾向于由银行监管机构负责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2011年12月,国务院批准央行作为信用评级行业的主管部门,因此我国应当以人民银行作为监管核心,会同其他监管主体制定监管标准,对评级机构实施集中统一监管。人民银行要牵头积极推动社会信用评级法制建设,制定信用评级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统一对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标准,完善对资信评级行业行为的强制性措施,填补监管空白点,形成既分工又合作的统一监管体系,有效防范评级机构的不规范运营和机构间的恶性竞争。

(三)建立完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在机构准入上,可以借鉴美国的NRSRO制度。资质认证考核由信用评级机构监管部门定期举行,通过考核具备认证资格的机构,国家予以颁布认证证书,其评级结果受监管部门的认可。在退出机制上,对资质认证设立一个有效期。同时,为有效监督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对评级结果的复审、评价等制度。如果信用评级机构在获得相关资格后,由于人员变动、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等原因不能满足相关的监管要求,监管机构有权以适当的形式,限制评级机构的经营活动,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有权取消评级机构的注册。

(四)加强评级机构的内部治理。

首先,强化董事会的职能和责任,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确保评级机构权力配置平衡、高效和安全;其次,建立内部审查稽核机制,增设专门的合规审查部门,在负责监督检查评级机构的合法、合规情况的同时,还负责定期审查评级假设、模型、方法的重大改变及改变后用于评估新型金融工具的适用性;再次,禁止评级机构同时提供信用评级和咨询服务,隔离业务承接和级别评定,建立防火墙制度和回避制度,确保评级过程的独立性;第四,对评级分析员实行资格准人和后续考核,并实行定期轮换制度,保证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第五,逐步完善评级方法和评级体系,注重数据累积和相关经验总结,提高信用评级质量;第六,建立和完善信用评级信息披露制度,按照及时披露和公正透明原则明确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的原则、时间、内容方式以及调整信用等级信息披露的适时性等;第七,建立评级跟踪机制,动态调整评级级别,及时揭示潜在风险。

(五)推进信用评级行业协会建设。

可以选择信用评级市场发展较为成熟的大城市进行试点,组织、指导成立信用评级行业协会,建立信用评级机构间信息共享机制和交流平台,制定行业规则,培训从业人员,培育行业品牌,逐步提高第三方评级的社会认可度。

参考文献:

[1]张亦春 胡晓.金融危机后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改革及启示[J].《西部金融》2009 年第10 期.

[2] 黄德龙 吕飞 杨晓光.中美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风险评级的比较研究[J].《金融论坛》2006 年第1 期.

[3] 彭宇松.美欧信用评级监管体制改革及启示[J].《中国金融》2009 年第14 期.

[4] 苏毅.美国CAMEL(s)系统的变化[M].《金融数学与研究》1999.3:55一56.

第10篇

【关键词】金融法;经济法;价值;效率

一、金融干涉法――广义金融法中的经济法

本文所指的金融法不是顾名思义的金融法,特指区别于规范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传统商法而是从属于现代经济法,以政府与各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调控、规制、干预等关系为调整对象的金融法(为更容易辨别,下文统称为金融干涉法)。金融干涉法不仅仅包括了经济法五分法[1]中的市场监管法,也涵盖了宏观调控法的内容。这其中,市场监管法律制度较为完善,在《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都多有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从一部立法的角度来看,以上法规都不是纯粹的经济法立法,同时也不是纯碎的商法。以《商业银行法》为例证,其中既有民商事规范,如“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有经济法规范,如“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甚至在法律责任部分还有刑事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一部成文法包含了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在今日的金融乃至商事领域已经是很惯常的立法技术,不论是检视我国的其他立法,还是考察外国立法例都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这势必引起我们的思考,究竟何者才可以称为真正纯粹的商法,何者才可以称为纯粹的经济法。其实,经济法与商法虽然内涵不同,但是在外延上(如涉及的相同的商事活动)又有交叉,具体就表现在同一部立法中包含了不同部门法的内容。[2]理论上划分为不同类别的法律规范集中规定在一部法律规范中,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分工日益细化的结果。同一商事交易既需要从商法角度对交易规则、交易主体、行为方式等进行规范,又需要从经济法角度对交易可能引发的外部性问题进行规范,集中立法有助于法律法规的统一,又有利于市场主体知法、守法,这又是满足法律规范被统一执行的结果。

特别是在金融领域,集中立法更是优势重重。第一,金融领域是普通商事领域的升级版,从交易主体、交易方式、产品、监管都趋于专门化和技术化,集中立法集中规制便于执法与守法。第二,金融领域是国家经济的关键领域,集中立法能够树立统一的权威,起到经济宪法的作用。但是现实层面的集中立法,不应该妨碍我们从理论层区别不同类别的法律规范进行专门研究。理论和现实的错位,是理论研究专门化和现实操作各取所需的结果。

二、金融干涉法的整体效率价值

市场经济被称为效率经济是有其原因的。特别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时代,个体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最大化可以带动社会分工专业化,再经过市场的自由交换,便可以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民商法便是建立在此基础之上,以保障个别利益的追求来为有效市场保驾护航,最后间接地提高整个社会福利水平。这种理想的制度设计根植于古典经济学,而古典经济学的基石:理性和信息对称,已经被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所打破。尤其是在金融领域,金融产品的无形化和复杂性加深了交易的难度。如果再放任私益假借商法形式平等去无限掠夺会阻碍经济体制整体效率的进步。

(一)从央行货币政策出发

货币政策是指政府或中央银行为影响经济活动所采取的措施,尤指控制货币供给以及调控利率的各项措施。主要包括了利率、存款准备金率、再贴现率、公开市场操作等,这些都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做了规定。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法》在第三条规定,我国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在此,币值反应了货币的价值尺度功能,币值稳定就意味着物价稳定,物价稳定就意味着没有激烈的通货紧缩和通货膨胀。激烈的通货紧缩和通货膨胀反应了市场中流动性供需的不匹配,资金供应者和提供者的需求没有办法对接。资金这一重要生产要素不能够合理配置,将会极大地损害金融体系乃至整个经济体制的效率,造成经济增长乏力甚至停滞。由此可见,效率――整个经济体制的效率是货币政策的重要价值指向。

(二)从金融监管出发

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对金融交易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的某种限制或约束。金融监管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维持金融体系健康运转,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业发生系统风险的可能。系统性风险是从单一风险源扩散至与之相关联的整个网络,具有破坏性、全局性、巨大性、复杂性及传染迅速等特征。[3]在金融市场并不发达的早期,甚至都没有系统风险这个名词,它的诞生与商法调整手段失灵密切相关。传统商法建立在理性经济人假说之上,为交易双方设定公平的交易规则,以此来促使各自追逐私益,也就是个体效率的最大化。然而,金融市场上大量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催生了交易一方对另一方的残酷掠夺。交易一方的获益是以损害另一方利益为代价,以破坏诚信和市场秩序为代价,实质上损害了金融体制的整体效率。这种损害的终极形态就是系统性风险及其导致的金融危机带来的金融业乃至整个宏观经济的停滞和倒退。因而,金融监管法是为了弥补商法只在微观上保障个体利益最大化而无法促进整体效益增益的缺陷而生。

三、金融干涉法的实质公平价值

公平是法律主要的价值指向。分配的公平,体现在民法中,构成了契约法上的契约神圣,意思自治等大原则,以及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时契约无效等制度;平均的公平,则体现为财产法上的财产神圣、权利不得侵犯等大原则。[4]商法继承了民法这一制度安排,保障交易各方所应得和已得。但是民商法从前述古典经济学假定推演得到的个别利益的有效追求已经遭受了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打击,交易个体在维护自身利益上是乏力的。而在经济法上,公平是指向结果的实质公平,超脱交易各方,既考虑双方平等,又考虑交易结果对第三者及市场机制的影响。

(一)从央行货币政策出发

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都是对大众维护人民的基本福利的削减。尤其是通货膨胀更可以说是少部分人对大部分人财富的掠夺。根据马斯洛的心理需求层次说,生存是第一位的需求,没有基本的生活或者低层次的生活都是非常根本的不公。如前文所述,我国货币政策的主要目的是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避免通货紧缩和通货膨胀,为基本公平提供了底线性保障。另外,各种货币政策工具的灵活运用,促使资金这一重要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提高金融市场效率,进而带动实体经济增长,实质上为公平分配奠定了物质基础。有“米”可分是实现分配公平的基础,如果没有更多的生产剩余,也就无所谓分配方式是否公平。更繁荣的经济实际上为公平在更大程度上的实现拓展了空间。

(二)从金融监管出发

《商业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上四部金融监管立法,在阐释立法目的时都包括金融交易中的个体交易者,也就是相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极其弱势的自然人一方。在现代金融业,金融机构和自然人对比拥有诸多优势:1.财力雄厚,2.智力优势,3.话语权,4.信息优势等等。而这些优势最终反映到交易上,会产生极其不公正的结果,需要以实质公平为理念的经济法运用倾斜保护的制度设计来纠正。比如在证券法中规定了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公司上市以及上市公司存续期间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分别需要公告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且需要保证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以此来为投资者决策提供充足的信息支撑,保障交易的公正合理。违背信息披露义务,不披露或者作出虚假披露,往往意味着表象背后隐藏了内幕交易。大型金融机构通过坐庄、串谋、联合行动等操纵交易量和股价,攫取高额非法收入,却能够大义凛然地称之为“没有受害人的犯罪”。实质上,为这种不公平交易埋单的是不知情的众多其他投资者,是整个市场基本信任和公平。而金融监管正是要杜绝这种违背善良、正义、平等的非法交易,还金融交易以实质的公平。

四、金融干涉法两种价值的关系

在经济法的层面上,学者普遍认为“效率”和“公平”是有一定冲突的,因而要一者优先而兼顾另一者。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应该“以‘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目标为指引” [5],将公平视作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理念下的代际公平和对社会弱者的扶助。又有学者认为“即在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体系中增进公平,以经济公平促进社会公平” [6],将实质公平的涵义阐释为终极的社会公平。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对效率理解都定位于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最大功用进而促进社会效益,而把公平的内涵界定得较为丰富。从经济法整体的高度来看,我并不反对上述观点。因为经济法本身是个大概念,由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国有参与法、外资监管法、市场监管法组成。具体到立法层面确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国外的《失业救济法》、《反贫困法》 [7]来为社会公平或扶住弱者保驾护航。(代际公平虽然鲜见立法例,但是为经济法学界所认同,亦是不争的事实。)

回归到金融干涉法,我以为在这个经济法的分支层面上,效率和公平不存在明显的冲突。因为这里的实质公平的内涵已经缩限,仅限于竞争公平。央行通过多种货币政策调控通货流通,配置货币生产要素,克服市场经济盲目的缺陷,推动整体经济前行,为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稳定、持续的市场环境。“三会一行”监管机构依据相应法律,对金融市场的参与者,特别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的交易资格和行为进行监督,客户和投资者合法利益受损。可以说金融调控法为公平竞争提供底线性保障,而金融监督法则更为直接地介入到交易关系中,克服以形式公平为价值指向之商法的弊病,破除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纠正交易关系中的不公平。诚如前文所述,这些保障竞争公平之举亦是促进金融市场整体效率提高的不二法门。所以,金融干涉法中整体效率和实质公平是并行不悖的,如果非要分出一定的等次,那么实质公平保障是通往整体效率提高的必由之路,只有先保障实质公平,才能提高整体效率。

【参考文献】

[1][2]顾功耘.经济法教程[M].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6-18,12.

[3]李佳.资产证券化在系统性风险形成和传导中的作用[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2(04):5.

[4]徐士英,魏凉,瞿向前.经济法的价值问题[J].经济法论丛,1999(01):37.

[5]李卓.利益语境下经济法的价值分析[J].当代法学,2006(03):122.

第11篇

1、总结15年经验,“稳定的环境”更有利于政策的推进,投机客听清楚了!!什么叫稳定,如何稳定,如何做到稳定。(讲的够清楚了吧)。第一条自我修复能力明显加强(这句好好体会吧)。对市场运行中的问题快速反应,及时应对,坚决防止大起大落,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同时,要在稳的前提下奋发有为,加快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为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第三遍强调)

2、改革创新资本市场。核心是规则制度还不完善(新证券法和新公司法会带来什么,自己想)。之前做到哪些?一是大幅简化并购重组行政审批(2016年,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交易2486单,交易金额2.39万亿元。其中,90%的并购重组交易由市场自主实施,不需要证监会审批。)二是二是调整完善再融资政策,在满足正常合理融资需求的同时,规范资金募集使用行为,优化融资品种结构。今年前5个月,上市公司再融资3701亿元,草根毕业论文写作明显低于去年同期。可转债融资达到311亿元,比去年全年还多98亿元三是出台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和董监高股份减持行为的新规。这是促进上市公司稳健经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长期性制度安排。新规实施以来,市场减持情况符合政策预期,清仓式减持、“精准”减持、过桥减持等行为得到遏制。四是推进新三板分层改革,草根毕业论文写作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目前,创新层挂牌公司占挂牌公司总数的12%,融资额占33%,另外还有区域股权市场,未来新三板加大力度后的确有机会。

3、稳步扩大资本市场双向开放,境内企业直接境外上市247家,筹资3180亿美元。15家境外企业累计发行熊猫公司债48单,融资859亿元。尤其是资本市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去年中国三家交易所竞购了巴基斯坦交易所部分股权,近期上交所又与哈萨克斯坦有关部门签署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建设阿斯塔纳国际交易所。在此之前,上交所、中金所还与德交所集团合资在法兰克福成立了中欧交易所,并稳健运行。目前,我国已有963家上市公司参与“一带一路”重点项目建设,草根毕业论文写作有2家证券公司在沿线国家设立了子公司,沿线国家分别有32家机构取得了QFII和RQFII资格。未来还将做:进一步完善QFII、RQFII制度,鼓励从事长期投资的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市场。草根毕业论文写作扎实推进境内交易所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互利务实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沿线国家企业发行熊猫债。此外,我们还将改革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制度,积极推动原油期货国际交易平台早日挂牌交易,稳步推进商品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不断提升中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水平。

4、坚持依法全面从严监管。过去在抑制投机(忽悠式、跟风式,盲目跨界并购和投机炒壳)和规范市场秩序,交易所在督促市场主体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防范异常交易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等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健全监管基础设施方面,加快资本市场中央监管信息平台、草根毕业论文写作中央监控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大幅提升监管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在加强违法违规行为惩处方面,集中开展打击IPO欺诈发行、虚假信息披露、中介机构违法、操纵市场等专项执法行动。去年查处的案件数量和罚没金额创历史新高,今年前5个月已作出罚没款61亿元,超过去年全年。(今年的重罚就是最有效最有利的结果)

 

总结,641时代资本市场的核心规则:市场化、法治化、草根毕业论文写作、国际化方向,坚持问题导向,优化改革路径,着力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四梁八柱”性质的改革。接下来的核心是:

1、继续引导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回归本源,草根毕业论文写作专注主业,严防投机炒作和资金脱实向虚。

2、切实加强市场法治建设,从制度上解决违法成本偏低、执法手段不足、执法威慑力不够等突出问题。

3、紧紧依托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政策沟通协调,把握好节奏和力度,避免政策“碰头”叠加,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未来就是中国对全球的核心中心之一!(香港?呵呵服务内地)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金融安全,金融监管,存款保险制度

 

一、关于构筑一元化的金融监管体系的理由与设想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三家独立的监管机构组成,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是从上世纪90年代逐步形成的,它为我国金融的发展和金融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我国金融已经发生深刻变化的事实和发展趋势看,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已经显得难以适应,因此,改变目前金融分业监管格局、建立一元化金融监管体系的任务已经迫在眉睫。

我国金融行业的混业经营已露端倪,金融混业经营势所必然,分业监管体系无法适应混业经营的金融体系。具体如下所述。

第一,由于各种跨业际金融产品的出现,引起金融监管责任的模糊。近年来,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相当多的创新金融产品都是横跨不同金融领域的。例如,有些金融产品横跨银行和保险两个金融领域;有些产品横跨银行与证券两个领域;有些产品横跨信托与证券,等等。对于横跨不同金融领域的产品,由谁审批、由谁监管?似乎谁都可以审批、谁都可以监管,实际上有可能导致谁也不管的监管真空或监管边际地带。

第二,跨业界的金融机构的组织创新已悄然出现,从而引发由哪家监管机构对其实施监管的问题。即使在前些年我国实施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的时候,仍然存在若干家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其主要存在形态是金融控股公司。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不但拥有商业银行,同时还拥有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不同业界的金融机构。近年来金融监管,随着金融市场竞争的激化,不同业界的金融机构通过单向参股、相互持股等方式部分地实现了混业经营的目的。此外,为了深化金融市场,平衡协调各方利益,金融交易所的出现亦势在必然。金融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产品主要以金融衍生商品为主,衍生商品的主要特征除了具有资金杠杆作用、交易方向的选择性、期限结构中隐含风险与收益等特点之外,把不同业界的品种结合为一种产品,也是新产品的主要特点。由此可见,对以金融衍生商品交易为主要对象的金融交易所的监管,应该由综合性的监管机构来实施。

第三,混业经营不但是国际潮流,也是金融发展、深化的必然结果。1998年底美国废除了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高尔法》,宣告了实施长达65年的分业经营管理,从而走向了金融混业经营的道路论文下载。日本于1998年4月开始实施所谓“大爆炸式”的金融改革,放弃了严格的分业管理,走向了金融业的全面混业经营的轨道。至于欧洲大陆,传统上就采用综合银行制度,本质上属于混业经营模式。现在,外国金融机构纷纷进入我国金融市场,无论从我国金融机构同外资金融机构竞争的角度看,还是从我国金融机构与外资金融机构角度看,外国混业式金融机构都处于优势地位,它们通过业务创新可以比中资机构更加容易地绕过我国分业经营的管制,从而导致金融监管的效率大大下降。而且,在国际竞争的格局中,要使我国金融业处于竞争的优势地位,改革现有的分业经营、实现混业经营也是必由之路。而且,事实上,我国管理层已经于近期允许部分金融机构进行混业经营的试点,以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国际潮流。

分业监管模式适用于分业经营管理模式,混业经营模式要求采用混业监管模式,只有这样,才能够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

首先,如上所述,我国金融业已经出现了混业经营的端倪,并正在进一步向混业经营模式发展,因此,为了降低监管的制度性摩擦成本,扫除监管的真空地带及业界结合部等监管盲区,有必要设立一元化的金融监管体系,从而提高监管的效率。

其次,三个相互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的存在,不利于我国金融界的产品创新、组织创新以及金融深化。金融界在推出新产品之时,可能需要同时分别向不同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监管,从而导致交易成本的提高。金融监管机构也可能面临金融产品创新和组织创新而无所适从,从而引起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推委,致使金融创新活动和市场深化的步伐受到阻碍。

最后,建立一元化的金融监管体系,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精简机构、提高效率以及降低成本是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的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三会独立设置,不仅机构庞杂,而且运行费用居高不下,监管成本非常之昂贵。

总之,为了适应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模式向混业经营模式的转化,为了提高金融监管效率、推动金融深化、降低监管成本,我们建议:撤销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在原有三会的基础上设立一元化的金融监管机构,即成立中国金融监督部,或者叫中国金融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隶属国务院管辖。在该委员会设立之前应该首先启动立法程序,克服银监会等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但是有拥有国家级别的监管权利的法律漏洞,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监督法实施条例》两个相关法规,使将要设立的中国金融监督委员会于法有据。

二、关于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理由和设想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金融市场深化发展的今天,金融安全已经成为我国经济面临的重大课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金融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看,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一环,为此,特提议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之初,银行业基本上都为国家所有,银行业以国家信用作为强大的基础,因而几乎不存在银行倒闭的风险,即使银行出现破产的危险,也会由国家承担其破产风险,并使银行破产以隐蔽的方式而加以处理。因此,对于存款人而言,感受不到银行破产风险,银行倒闭的破坏性连锁反映一般也不会发生,或者是以隐蔽的方式产生局部性的连锁反应。

但是,在经历了三十余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今天,一个更加市场化的我国商业银行体系已经形成,混合型所有制及公众性公司成为我国商业银行的主体。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已经顺利转化为由国家控股的公众性公司。十余年来,各类地方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股份合作制银行以及民营商业银行正在迅速发展,与此同时,已有多家商业银行分别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上市,预计不久将有更多的商业银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上市,部分城市商业银行已经或将要转化为公众性公司、农村商业银行等小型存款式金融机构也在逐步发展。此外,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从2006年开始,我国已经对外资全面开放银行市场金融监管,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已经逐步全面进入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领域。多元化主体的银行业的发展,意味着竞争将更趋激烈,因银行经营不善或外部环境的变化,银行破产是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上述商业银行的结构性变化表明,银行破产的后果不应该再由中央财政全部承担,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实行破产责任的分担是非常必要的。

存款保险制度具有化解金融风险和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功能。

首先,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事前金融安全网的功能。金融监管当局发现某银行资产质量严重恶化、出现经营破绽或有破产危险之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向该银行注资、派专业人员帮助并监督该银行进行整改等方法,援救问题银行,从而避免问题银行转化为破产银行。这样的做法有两个好处:第一,对问题银行的援助不需要中央银行或中央财政承担全部坏帐损失;第二,不需要优良银行全面接管问题银行,从而避免了问题银行对优良银行的拖累。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事后金融安全网的功能。如果出现无法挽救的银行,存款保险机构负责偿付存款人的存款,并规定最高的偿付额。存款保险制度的这项功能,一方面具有保护存款人利益、尤其是保护中小存款人利益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切断了债务链条,对社会稳定、经济生活正常运转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最后,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部分存款赔偿制度,形成对商业银行的外部压力、具有优胜劣汰、促进商业银行改善经营的功能论文下载。在部分存款赔偿制度下,存款人对自己的存款行为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因此,存款人在选择存款银行之时,构成了对经营不善银行的巨大压力,信誉良好的银行能够吸引到更多的存款;反之,吸收到的存款就比较少。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各家商业银行按照规范的会计制度,增加银行的透明度是非常必要的。

存款保险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中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环节,该项制度具体如何设计,尚须根据我国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充分论证。兹就组织机构及存款保险基金的运作提议如下。

第一,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

存款保险机构是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保险人,它负责同银行等投保机构签定合同、收取保费,对投保人进行监管、援助以及在投保人破产时负责理赔等。

从采用存款保险制度的各国看,负责存款保险机构的部门可以是中央银行,也可以是财政部,或者是议会,究竟由哪个部门负责,由各国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来决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三家共同负责为宜金融监管,这样,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同相关部门共同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并对“问题银行”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主要有如下三项职能:

1.监督职能。存款保险机构对所有投保银行的经营活动要实施监督,当发现某银行有可能成为“问题银行”时,必须及时采取措施。

2.对“问题银行”的处理。为了降低银行破产对社会经济的冲击力和负面影响,存款保险机构可视具体情况,或予以特别贷款,将其从危机中解救出来,或设法将其同其他银行合并,在合并需要资金融通时,给予资金援助。

3.理赔。当商业银行破产时,存款保险机构按规定向存款人支付保险金,从而既保证了存款人的利益,也不会产生挤兑等连锁效应。

第三,存款保险基金的运作

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有资本金、保险费、投资收入和借款等四个方面。资本金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出资;保险费由存款保险机构按一定比例以存款额为计征基数向投保银行收取;利用保费收入与支出的时间差进行适度投资从而获得利息收入和资本利得;在进行特种贷款时,为弥补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不足可以向央行或财政部举借资金。

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有投资、理陪和特别贷款等三项。存款保险机构的投资,一般选择流动性和安全性较强的金融商品,例如,存款、国债、信用度高的公司债等;国外的理赔主要有限额与非限额两种方式,我国宜采取限额方式为妥;特别贷款可分为“问题银行”贷款和银行合并贷款两种。

存款保险制度是一项复杂的制度安排,尽快推出该制度是构建我国金融安全的重要环节,因此,该制度的设计需要详细谋划。

作者:华东师范大学国际金融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