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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理财规划 校企合作 理论加实践
金融学专业是一个包含范围较宽的专业,现在各个高校的金融学的教学都面临这样一个问题,这就是样样都得学,样样都学的不是特别精通。金融学的专业的教学面临着较大的挑战,需要进行调整。尤其是作为应用型教学的为主的高校,更要进行变革,以适应社会的要求。随着过去近30年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产阶级和豪富阶层正在迅速形成,并有相当一部分从激进投资和财富快速积累阶段逐步向稳健保守投资、财务安全和综合理财方向发展,因而对能够提供客观、全面理财服务的理财师的要求迅猛增长。麦肯锡的一项调查资料表明,2006年中国的个人理财市场将增长到570亿美元,专业理财将成为我国最具发展潜力的金融业务之一。与理财服务需求不断看涨形成反差,我国理财规划师数量明显不足。我国国内理财市场规模远远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一个成熟的理财市场,至少要达到每三个家庭中就拥有一个专业的理财师,这么计算,中国理财规划师职业有20万人的缺口。在中国,只有不到10%的消费者的财富得到了专业管理,而在美国这一比例为58%。理财规划师既可以服务于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也可以独立执业,以第三方的身份为客户提供理财服务。2005年,美国理财师年薪的平均数是18万美元,相当于大公司的中层经理。理财规划师的发展前景非常乐观。因此,我校对金融学教学的改革作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形成了金融学专业理财规划方向教学的特色,这里对金融学建立理财规划方向方案进行一些介绍。
一、对金融学课程体系进行较大的改进,专门设立了金融学理财规划方向的教学计划
针对这一培养目标进行课程体系的改革,改变以往以金融各个方向的课程堆在一起教学模式,采用一种专门化的教育方式来培养理财规划人才。在课程体系中以理财规划原理,理财规划实务,个人理财,风险管理,财务报表分析等课程为专业核心课程,形成了理财规划人才专门培养方式。在课程体系设立过程中以这些核心课程为服务对象设立其他相关课程,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教学计划体系。
二、根据理财规划人才需求特点,寻找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切入点
目前,部分金融专业毕业生缺乏良好的职业素养,实践能力相对较差,不清楚金融业务开展的流程,特别是缺乏金融业务的市场经验,理财咨询与规划的业务能力不强。因此,如何让学生在学习中能真实地感受到理财规划的业务过程与职业情境,就成为理财规划专业人才培养的关键。将金融产品引入到课堂教学,将理财规划业务引入到校园,将服务对象具体化,把校内外的市场资源融合起来用于教学,就是金融学理财规划方向“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主要内容。而该专业人才培养的切人点就是“建设仿真的理财规划情境,在课堂内外开展真实的理财规划业务”。在实践过程中,我校金融学投资理财规划专业与多家金融机构进行合作,建立“工学结合”实践教学与学生实习的平台,成为创新该专业教学的关键点。
三、建立以理财规划教学为中心的课内外一体化实践教学体系
1. 构建实践教学体系建立课程实训与专项技能实训。与此相对应,建立金融实训室、理财工作室及多个校外实训基地,充分满足学生实训的要求。课程实训与专项技能实训相结合:根据各门课程特点与实训要求,将实践性教学融入各门课程中,目标是巩固理论教学的基本理论、基本概念,有针对性地培养学生的专项技能。主要包括证券与外汇交易流程实训、投资分析实训、理财规划实训。理财规划综合实训:理财规划综合实训是根据该专业方向的定位,在完成相关方向学习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群的综合实训,帮助学生掌握各项基本技能,按照金融企业工作中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运用,提高综合职业能力、岗位适应能力和后继发展能力。
2. 校企深度融合,完成毕业顶岗实习。一是与金融机构进行深度合作。学校定期请金融机构的管理人员到校内兼职讲课、举办讲座、参与学生竞赛的组织与评判。同时,与金融机构合作进行项目开发。这种合作开发项目一方面帮助了企业,另一方面使专业教学更具针对性,缩短了学生的就业适应期。二是在学生经过三年完整的机理论和实践教学后,在第四年安排学生到金融企业进行顶岗实习。真正实现毕业顶岗实习“工学结合”的特色。通过毕业顶岗实习以及毕业实践报告的写作,锻炼了学生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同时请行业或企业专家共同参与学生的毕业答辩。
四、实行理论教学和资格证结合教学模式
体现“学历+技能+证书”工学结合的特点一是针对理财规划师“执证上岗”的基本要求,把课程教学与理财规划资格证书考试结合起来,一方面加强课程教学的针对性,另一方面使课程教学落到实处。基本思路是:把理财规划师资格考试的科目课程序列化,融人到专业人才培养的课程体系中,把证书考试的内容与教学内容融合。在证书考试的辅导过程中,注重考试内容的实践化,把考试相关内容与实训教学相结合。通过努力,使学生在四年年学习期间获得助理理财规划师业资格证书。
参考文献:
[1] 马良军,专业群建设方案制定和课程改革阶段性总结,陶瓷研究与职业教育[J],2008 6(3);
关键词:个人理财;理财规划;教学方法。
家庭理财行业发展日趋成熟,大学生需要提高对个人理财行业的认识,加强自身的理财能力,以便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环境。这一背景下,开设《个人理财》课程的高校也逐渐增多。目前,对该课程的教学尚在探索之中,一个主要问题是,如何适应大学生的理财需求,如何改善课程教学以便提高大学生的理财观念和能力。对这一问题探讨的深入,有利于完善个人理财教学,不断提高大学生财商水平。
一、加强个人理财课程教学的重要性。
(一)个人理财社会需求增长较快。
近年来,随着人们收入的不断提高和金融投资工具种类的不断增加,社会理财需求增长较快,理财产品市场不断扩大。一项调查显示,我国中高端消费者人群中,约78%的受访者需要理财服务;50%以上的人愿意为理财服务支付费用。1995 年至2005 年,中国个人理财市场每年的业务增长率达到 18%,而据该项调查预计,在未来 10 年里,中国个人理财市场将以年均30%的速度高速增长[1]。金融投资工具的增多加大了人们对专业理财服务的需求,理财规划师行业前景广阔,因此,培养大学生具有理财规划方面的专业眼光和视角正在成为高校理财教育的基本目标。
(二)大学生理财能力亟待提高。
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的同时,大学生可支配收入也在不断增加。大学生已不满足于基本生活消费等方面的需求,希望通过一定的投资渠道为富余资金找到保值增值的门路,但实际上,他们的理财行为和理财观念之间还有较大差距。有调查表明,虽然大学生将证券投资列为投资首选渠道,但真正具有实际股市投资经验的比例只有10%,因此,有四分之三的大学生表示,需要理财知识并希望通过高校的理财教育课程、报纸杂志、专家讲座等方式获取理财知识[2]。
二、个人理财课程的特点。
(一)综合性和系统性。
高校个人理财类课程综合性突出,涵盖了金融、会计、经济、管理等诸多领域,需要大学生拥有货币银行学、证券投资学、保险学、房地产金融学、国际金融学等诸多课程学习的基础,而且对不同课程知识之间的整合度较高。个人理财类课程以居民家庭理财规划为主要服务目标,包含着投资规划和生活规划两大类内容。投资规划不仅包括证券投资规划,如股票、债券、基金和期权等金融工具的规划,而且还包括外汇、黄金等方面的投资规划。生活规划包括了现金规划、储蓄规划、消费信贷规划、房地产规划、保险规划、税收规划、子女教育规划、退休规划和遗产规划等诸多方面。
(二)实务性和专业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家庭都是经济活动单位,都需要解决如何扩大收入和如何合理消费的问题,个人理财是以实现居民家庭的财务自由目标而展开的一系列财力分配活动,包括了投资管理、融资管理和流动资金管理三个方面。一般情况下,家庭理财集中在投资上,很多人将理财等同于投资。但居民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需要涉及到资金的分配问题,需要平衡好自身财力和消费水平的关系,因此,个人理财包含着比投资内涵更广、更为实际的内容。个人理财是在居民家庭难以应对复杂的财务管理体系状况下诞生的,目前已经发展成为较完善、规范的理财规划师行业。理财规划师包括了注册金融策划师、特许金融分析师、国际认证财务顾问师、特许财富管理师等诸多行业资格认证的专业理财人士。除理财规划师外,广义上为居民家庭提供理财服务的专业人员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类似人员,还包括了保险专业人员、证券和投资咨询专业人员、会计师、律师、遗产规划师等等。
三、个人理财课程教学存在问题。
(一)适应学生理财需求的教材少不同专业的学生对理财课程有着不同的需求,一般来说,财经类专业的学生希望获得增加对理财规划师职业能力的了解,加深对已有金融、经济、管理类课程的认识,而理工类和医学类等其他非财经类专业学生则想通过对理财课程的学习,了解投资的基本知识,做好自己的生活规划。但是,从目前已有的《个人理财》或者《理财规划》教材来看,案例分析较少,而对各类理财知识的介绍成为重点,如股票投资、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外汇投资、保险等基本知识的介绍占据了大半的篇幅,对财经类专业学生来说,这些知识都已经了解过,或者非常很熟悉。使用这些教材授课,学生就会认为再学已经学过的知识意义不大,从而对《个人理财》课程由新鲜、好奇逐渐转向厌倦情绪。目前各个高校开设《个人理财》课程的专业多是财经类,因此,教材内容体系的不完善,影响了教学质量和学生理财能力的实际提升。
(二)课程定位并不恰当。
《个人理财》课程定位一般是专业选修课或者一般的选修课,很少作为专业课出现。财经类专业的课程设置中,综合性强的个人理财课程由于涉及到众多金融投资工具和会计、税收、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将其作为学生的专业选修课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从该课程的特点来看,知识综合性强需要一定的教学课时让学生融会贯通,实务性强需要学生多实际操作,结合自己的生活理财多体会、多实践,所以各高校分配给专业选修课的 30 多个课时就显得不足。另外,选修课的课程定位也使部分学生存在轻视该课程的倾向,因此,随着对个人理财课程定位认识的加深,将其调整为专业主干课程有一定的必要性。
(三)过多重视理论教学。
目前,各高校对个人理财课程的课时分配只是在32 课时上下。有限的教学课时使得实践教学课时捉襟见肘,而强调实践教学又会使学生的知识整合度欠缺,加上实践教学相对于理论教学还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重视理论教学成为有限课时内的理性选择。
除了该课程的教材过多重视各类理财知识的介绍性内容外,就笔者的教学经验来看,这类综合性较强的课程,老教师们一般不愿涉足,这给年轻教师留下了较大的发挥空间。年轻教师理论知识较强,但教学经验不足,对不同知识之间的衔接转换上掌握还不够熟练,因此,在讲课中往往对实际操作重视不够,倾向于理论讲解。对学生而言,如果年轻教师理论教学与学生实际需求结合不紧密,学生对该课程的兴趣会快速下降。
(四)教学案例较为简单个人理财课程教学中,案例教学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作为生活情景的简化模拟,案例教学能将枯燥的理论变得简单明了。目前,一般教材上的已有案例选择往往只为某一章节、某一种理财知识准备,情景设置过于简单,使学生对案例本身的认同度不高。
除了个别教材在最后一章设置综合性很强的案例外,缺乏不同种类理财知识的案例之间的互联互通,也就是说,能将简单的两三种理财知识结合在一起的案例不多。这也导致对案例本身的问题设置等一系列引导性的思考还欠深入。
四、个人理财课程教学的对策。
(一)加强调查研究,注重学生理财能力培养。
经济社会的快速变化影响着大学生的理财观念和认识,大学生群体的财商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个人理财课程教学需要加强大学生理财观念和能力的调查研究。来自不同经济条件的家庭的大学生,理财观念和经验存在很大的差别。所学专业不同的大学生,其投资理财能力差异也较大。在个人理财课程开课前,可以设置简单的理财课程需求调查问卷,对大学生学习该课程的目的和动机进行统计分析,以便摸清大学生的实际理财状况,能展开有针对性的教学。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应注重学生参与案例讨论和课外阅读或实践活动的信息反馈,注重学生解决生活模拟理财问题的能力的提高和创造性的培养,帮助其养成较好的理财习惯,使大学生的理财能力能够不断提高。
(二)对个人理财课程重新定位。
解决个人理财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最主要的途径就是逐步改变个人理财课程的选修课地位,将其纳入专业主干课程。通过延长教师的授课时数,可以有充分的教学时间使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两者兼顾,会吸引经验丰富的教师加入到理财课程教学中来,他们的经验和能力能够缩短学生对该课程的理解过程,更能适应学生的理财需求。课程的重新定位也有助于强化学生对该课程的理解和认识,增加学生的学习兴趣,特别是对一些财经类专业的学生,会加大对理财规划师等职业资格考试的需求,使其主动学习的动力增强,切实提高其适应职业岗位需求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大个人理财课程实践教学力度。
加强实践教学是改善个人理财课程的重要手段,主要途径有以下 4 条:一是结合大学生自身的消费和理财活动,可以引导学生参与到各种理财知识的案例讨论中,针对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类型的理财规划,通过相互讨论交流理财信息,提高实际理财能力;二是开展理财模拟大赛,以赛带练,促进学生理财学习的兴趣;三是邀请职业理财规划师、金融投资界专业人士举办理财规划讲座,使学生对实际的、前沿的理财业务知识有更深的认识;四是和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建立实践教学基地,让学生多参观,实际感受理财业务的运营流程,体验理财文化,加深对实际理财市场的切身感受。
(四)注重教学案例的综合性和严谨性。
在理财教学中,需要精选案例,建立教师自己的理财案例库。选取案例可以从教材和经典案例中直接拿来,但更多的案例需要教师从网络、身边的案例等搜集,并进行加工,以适合教学需要。可以选择从综合性较强的案例中删减不必要的内容,突出案例所要体现的某2 个或某几个方面的理财知识,注重案例的适度综合性,同时又要保证案例的生活性,如果能对学生的理财能力有直接应用的价值更好;也可以从已有的几个简单案例进行整合,将不同家庭遇到的理财问题放到同一个假定的家庭中去,整合过程中要注重理财规划的逻辑性,设置问题要循序渐进,既能回顾已学知识,又能引导到新学的理财知识上。
另外,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教师要结合学生的反馈思考所用案例的适用性、综合性和严谨性,不断整理财案例库,增强案例教学的生命力,使之能对提高学生的理财能力提供切实的帮助。
参考文献
[1]耿彩琴.未来10年个人理财市场将年增30%[J].北京日报,转载于搜狐网,2008- 01- 09.
刘先生现年45岁,是一家房地产上市公司的部门经理;刘太太32岁,银行职员,他们有一个4岁的儿子。刘先生年收入20万元,刘太太年收入5万元。家庭月消费支出3200元,另赡养刘先生父母每月赡养费之支出800元,儿子幼儿园费用每月900元,其它支出每月约500元。家庭现有住房90平米,市值60万元,无贷款。另有存款20万元,股票型基金10万元,股票市值5万元。刘先生夫妇到目前为止,除社会保险外,没有任何商业保险。夫妻合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5万元,养老金账户余额12万元。
理财目标:
1 住房:刘先生要参与其任职公司提供的以八折的优惠价购房活动,新房价值150万元,2年后交房,可转让。
2 子女教育:准备儿子15年后出国留学的费用现值共30万元。
3 退休养老:刘先生10年后退休,希望家庭维持现在的生活水平,且仍然支付父母的赡养费。
4 旅游:退休后希望和妻子在国内旅游,预计旅游总开销10万元现值。
财务分析:
通过对刘先生家庭生命周期情况进行了解得知,其家庭处于财务生命周期的成长期,属于财富的积累阶段,同时也是各项家庭支出较高的时期。还可以知道,刘先生是家庭支柱:家庭理财组合中大部分为储蓄类资产,而且没有负债,其风险类型属于稳健保守型。
1 刘先生家庭现收入、支出状况稳定,自由储蓄率较高,且没有任何负债。
2 刘先生家庭的主要收入过于依赖工资性收入,投资性资产比重过低,导致储蓄率过高,财务自由度偏低,影响其家庭理财目标的实现。
3 刘先生是家庭支柱,而目前只拥有社会保障,且保障过低,一旦刘先生本人出现人身意外,或者工作出现重大变故,其家庭则无法维持现在的生活水平。
理财方案。
通过计算,以目前刘先生的财务状况要想实现所有理财目标,有近70万元的缺口,所以建议刘先生应优先去实现如下几项理财目标:
住房 教育
1 刘先生要参与其任职公司提供的以八折的优惠价购房活动,新房价值50万元,2年后交房,可转让。
2 准备儿子15年后出国留学的费用现值共30万元。
保险规划
通过对刘先生的家庭财务状况分析,刘先生及其夫人的保障过低,所以在做理财规划之前,先为刘先生及其夫人做一份保险规划,以保障其家庭能够保持现有的生活水平。结合目前市场上的商业保险产品,建议刘先生及其夫人主要投保重疾类险种以及附加定期寿险,具体方案如下:
房产规划
刘先生的理财支出中,占其现金流最多的,也是需要投资收益予以补充的要数房产的规划,所以在设计理财方案时,重点放在了房产规划中。在房产规划中,从不同的侧重点,为刘先生考虑了四个不同的方案:提高生活质量的住新房卖旧房;增加家庭现金流的住旧房卖新房:既满足提高生活质量又有足够现金流的住新房出租旧房;住旧房出租新房。通过综合计算各种方案所需要的投资回报率得出,方案三及方案四需要高达14.5%和1 2.9%的投资回报率,如果选择,需要投资风险相对较高的理财产品,对于刘先生这种稳健型投资者来说可行性较低。如果选择方案二,也就是住旧房,把新房在两年后卖出,虽然可以得到一笔投资收入,但是没有起到改善刘先生家庭生活质量的效果。所以我们最终建议刘先生选择方案一――住新房卖出旧房。采用这一理财方案,要想全都实现,这需要至少8.2%的投资回报率,通过不同的投资理财组合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投资规划
考虑到刘先生家庭属于稳健型投资者,在投资理财上偏保守,适合低风险投资产品的投资,所以在做刘先生家庭的金融产品的投资规划中,涉及的投资目标是追求资产的长期稳定回报。资产回报以利息收入为主,辅以一定的资本利得。具体投资品种请见下表:
(一)税务筹划与公司理财目标的辩证统一 公司理财的目标是企业价值最大化,它是企业进行财务活动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公司理财工作的起始条件和行动指南,是财务理论和方法体系建立的基础。税务筹划的基本目标是实现涉税零风险,纳税成本最低化,获取资金时间价值最大化,税收负担最低化与税后利润最大化。其中税收负担最低化与税后利润最大化是税务筹划的主要目标,但并不是企业的最终目标,企业的最终目标还是公司理财的目标。从这个角度来讲,税务筹划是实现公司理财的手段,实现公司理财的目标是税务筹划的目的。关于公司理财和税务筹划的目标的关系,如图1所示。
由图1可知,要实现公司理财的目标,就不能回避企业的税收环境。通过科学的税收筹划,选择最佳纳税方案,降低税收负担,是实现现代企业理财的有效途径之一。税务筹划应属于公司理财的范畴,其目标由公司理财的目标决定。税务筹划的一切选择和安排都是围绕着公司理财的目标来进行的。而不同筹划方案的选择直接影响到公司理财目标的实现。税务筹划受公司理财目标的约束,公司理财目标的实现又受到税务筹划的影响,税务筹划与公司理财目标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二)税务筹划与公司理财内容的相关性 企业的活动主要包括投资活动、筹资活动和利润分配活动三大部分,公司理财的内容是通过分析投资活动、筹资活动和利润分配活动给企业带来的收益和可能使企业发生的损失,帮助企业的管理者找到最适合的投资、筹资和利润分配方式,从而做出正确的投资、筹资和利润分配决策,以达到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的。从图1可以看出,税务筹划对公司理财的这三大内容都有重要影响。税务筹划主要是在筹资、投资和利润分配过程中,分析不同的筹资、投资和利润分配方案中税收的影响,进而对公司理财的这三个过程进行筹划,最后得出筹划方案,实现企业的既定目标。
投资活动中,为了与国家政策保持一致,不同投资方式的税收政策不同。在计算投资项目的时候要剔除掉税收的影响及计算的是税后收益,而且税收在投资支出中的比重不可忽略,因此在投资活动中应发挥税务筹划的重大作用。筹资活动中,最常见的债券和股票筹资利息成本的列支方式分别是税前列支和税后列支,投资于债券可使企业节税,因此,在筹资活动中不得不考虑税收因素,税务筹划对筹资方式的选择起到很大作用。利润分配活动中,企业分配利润的方式不同所负担的税收就不同,比如企业可通过弥补亏损,分配股利和再投资等分配方式进行税收筹划。总之,税务筹划与公司理财的内容具有相关性。研究税务筹划的内容要和公司理财这几个方面相结合,要将税务筹划融入公司理财的过程中去,以便更好地实现企业的理财目标。
(三)税务筹划与公司理财对象的统一性 公司理财主要是资金的管理,公司理财的对象是资金的循环与周转。而资金在企业中流转的起点和终点都是现金,也可以说公司理财的对象是现金及其循环与周转。税务筹划的主要对象是企业的应纳税额,税务筹划是在税法规定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筹资、投资和利润分配活动中不同方案的税制不同来进行筹划,以实现纳税额度的减少。税务筹划与公司理财对象的相关性体现在:(1)税金必须是以现金来缴纳,而税务筹划可以降低企业的应纳税额,减少企业的现金流出,从这个角度来说,税务筹划和公司理财的对象就有了相关性。(2)税务筹划不仅可以降低企业的应纳税额,还可以通过对折旧方法、存货计价方法、费用摊销方法等的选择实现税款的延迟缴纳。因为货币资金具有时间价值,延迟缴纳税款就相当于企业从政府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使企业可利用的资金增加,这就说明了税务筹划作用于公司理财的对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税款,而通过税务筹划既可以达到推迟和少缴税款的目的,又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大力提倡。
(四)税务筹划与公司理财职能的融合 企业财务管理的职能一般分为财务决策、财务计划和财务控制,税务筹划同样体现在这三项职能中。(1)税务筹划是财务决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财务决策是对财务方案、财务政策进行选择和决定的过程,财务决策的目的在于确定最为令人满意的财务方案。而税务筹划完全符合财务决策的定义,税务筹划正是从多个纳税方案中选择,最终确定一个最为令人满意的纳税方案,以实现价值最大化的公司理财的目标。所以说,税务筹划是众多的财务决策中的一种,税务筹划与公司理财的职能是统一的。(2)税务筹划与财务计划实质上是统一的。财务计划可分为财务规划和财务预算两部分。财务规划是根据财务活动的历史资料和现实要求,对企业未来的财务活动和财务成果作出科学的预计。财务预算是关于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的预算。不管从那个方面来看,税务筹划和财务计划都有一定的联系。首先,税务筹划是根据各种纳税方案测算出应纳税额,据以判断应该采用哪种纳税方案,具有财务规划的特点。其次,税务筹划的一个主要程序是税金的预算,这也体现了财务预算的内容。(3)税务筹划离不开企业的财务控制。财务控制是通过一定的管理手段对财务活动进行指挥、组织、协调,并对财务计划实施监控,以保证其落实。对于税收筹划来说,纳税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前应对各种纳税方案进行规划、分析,在既定方案的执行过程中,应对税收的支出进行监督,对纳税成本进行约束。实行财务控制是落实纳税方案,保证方案实现的有效措施。
二、公司理财理论在税务筹划中的应用
(一)税务筹划遵守自利行为原则 自利行为原则是指人们在进行决策时按照自己的财务利益行事,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会选择对自己经济利益最大的行为。自利行为原则的依据是理性的经济人假设。该假设认为,人们对每一项交易都会衡量其代价和收益,并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案来行动。
具体到税务筹划中,理性经济人假设要求理性税务筹划主体通过开展税务筹划来实现自身理财效用最大化。它包括两层含义,即在税务筹划中,税务筹划主体是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并且他们有动力、有能力通过进行有效的规划、实施、协调和控制来有效地组织理财活动。
(二)税务筹划中利用“货币的时间价值” 货币的时间价值是指货币在资金周转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的价值增值,表现了货币价值的时间性。货币时间价值的应用贯穿于企业理财的方方面面:如在筹资管理中,货币时间价值让我们意识到资金的获取是需要付出代价的,这个代价就是资金成本。在项目投资决策中,项目投资的长期性决定了必须考虑货币时间价值。而税务筹划贯穿于企业理财的全过程,也不能不重视货币的时间价值。
货币时间价值在税务筹划中的应用是延迟纳税。假定不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企业应尽量采用前期少缴税,后期多缴税的方法,这会给企业带来财务收益。这是一种相对节税办法,严格来讲并不改变一定时期的纳税总额,而是相当于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从而相对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加企业可利用的资金。
(三)税务筹划中注意成本和收益的权衡 成本与收益的权衡指的是进行财务决策的时候要将收益与成本进行比较,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该方案就是可行的;而当收益小于成本时,该方案不可行。税务筹划中的收益无疑是减少的应纳税额以及推迟纳税获得的相当于无息贷款的收益。税收筹划成本具体来说包括:为节约税款而发生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耗费;企业采纳该项税收筹划方案而放弃其他方案的最大收益;企业因筹划方案设计失误或实施不当而造成失败的经济损失。企业对税收筹划方案进行成本和收益的权衡,将企业采取税收筹划方案可能发生的成本与预期收益进行比较。只有当税收筹划成本小于预期收益时,该项筹划方案才是合理的和可以接受的,企业才能取得税收筹划实施效果。
(四)税务筹划要考虑风险因素 公司理财中将风险视为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因为风险和收益之间有一定的正相关关系。越高的收益必然伴随着越高的风险,而越高的风险也必然要有越高的收益作为补偿。在财务决策的时候必须将风险因素考虑进去。税务筹划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在给企业带来收益的同时也必然存在着风险。如果无视税务筹划中的风险,任其发生而不加以防范,势必有悖税务筹划的初衷,其结果可能是以节税目的为开始,却以遭受更大的损失为结束。风险的不确定性、使得企业必须充分重视税收筹划风险的客观存在,并在企业的整个涉税事务中始终保持对筹划风险的警惕性。将风险与收益权衡理论应用于税务筹划中才能从企业理财的角度出发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
三、公司理财中税务筹划运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当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权衡 税收筹划的目的是使企业的价值达到最大化。从结果看,一般表现为降低企业的税负或减少税款交纳额,因而很多人认为税收筹划就是为了少交税或降低税负。这是对税收筹划认识的误区,税负高低只是一项财务指标,是税收筹划中考虑的一个重要内容,税收筹划作为一项中长期的财务决策,制定时要做到兼顾当期利益和长期利益,有些经营期间内,交税最少,税负最低的业务组合不一定对企业发展最有利。税收筹划必须充分考虑现实的财务环境和企业发展目标,运用各种业务模型对各种纳税事项进行选择和组织,有效配置企业的资源,最终获取税负与财务收益的最优配比,达到企业价值最大化。
(二)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权衡 在公司理财中,企业的项目决策可能会与几个税种相关联,各税种对财务的影响彼此相关,企业不能只注重某一纳税环节中个别税种的税负高低,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针对各税种和企业的现实情况综合考虑,对涉及的各税种进行相关的统筹,力争取得最佳的财务收益,达到企业价值最大化。但从事不同行业的企业,所涉及的税种对财务的影响也不尽相同,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时,要根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项目决策的性质,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税种(如流转税类、所得税类)可考虑其关联性,进行精心策划,其他税种(如行为税类、财产税类)只需正确计算缴纳即可。
(三)成本与收益的权衡 一般而言,任何一项筹划方案都有两面性,随着某一项方案的实施,纳税人在取得部分税收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该筹划的实施付出额外的费用。因此,进行税收筹划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判断是否经济可行。税收筹划的成本包括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显性成本是指选择和实施筹划方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咨询费、培训费等。税收筹划是建立在筹划人员具有较高素质的基础上的,但由于纳税人普遍缺乏筹划应具备的信息与技能,因此筹划活动大多要聘请税务顾问或直接委托中介机构筹划。但不管采取何种方式都会加大企业涉税成本。隐性成本一是指纳税人采用拟定的税收筹划方案而放弃的利益,即机会成本;二是实施筹划方案失败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因为税收筹划具有主观判断性,纳税人的经济活动与税收政策等都是不断变化的,一旦其中某一方面发生变化,原有的筹划方案可能就不适用了。这就意味着筹划失败。因此,在税收筹划时,不仅要考虑节减税收,而且要考虑为之所付出的代价,只有当筹划方案的所得大于支出时,该方案才能为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服务,该项税收筹划才是合理的,可行的。
参考文献:
[1]盖地:《税务会计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
[2]刘爱东:《公司理财》,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朱红红、张西峰、徐邓耀:《谈税收筹划与财务管理相关性》,《经济论坛》2007年第3期。
在我国,纳税筹划被理解为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在符合税法的前提下,通过对筹资、投资和经营等理财活动的精密规划后而获得节税收益的活动。从这一定义中可以认识到:无论企业如何进行纳税筹划,都不能违反国家法律,即必须以税法为准绳。因此,企业在进行纳税时,所制定的纳税筹划方案要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要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能实施。对于特殊的纳税筹划方案,应在与税务机关达成共识后,才能按其方案进行操作。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应该坚持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既要保证所选择的纳税方案合法,还要考虑到企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战略。然而,在纳税实践中,由于纳税人对税务筹划存在着片面认识,一味钻法律的空子,企业财务人员对税法的学习和掌握不够,又缺乏与税务机关的有效沟通,税务筹划失败也就在所难免了。
一、纳税筹划失败的原因
(一)企业财会人员对法律条文理解不深不透,单凭对某些税法条款的一知半解盲目地进行纳税筹划,结果使纳税筹划活动越过了法律允许的边界,触犯了法律,形成了事实上的偷税、漏税
例如,某轻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生产并销售应税品要缴纳消费税;而从生产企业购买应税消费品再批发或零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则不缴纳消费税。”将企业一部分销售人员独立出去,成立了独立核算的下属营销公司,然后把轻化厂生产部门生产的高级化妆品以成本价格销售给营销公司。即将原本不含税出厂价350元一套的化妆品,以成本价150元销售给营销公司,按当时规定的30%消费税率每套只缴纳了45元的消费税。每套少缴纳消费税60[(350-150)×30%]元,且营销公司批发或零售时均不缴纳消费税。结果,这种做法被税务机关发现,被认定为是一起利用关联方交易转移产品定价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补缴了税款和罚款,使企业得不偿失。
其实,只要认真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就可以知道,该法律文件的第26条明确规定:“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纳税的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由此可见,纳税筹划绝非轻而易举,也不仅仅是减少纳税额的问题。作为纳税企业的财务人员,应该全面、深入地研究税法,吃透税法精神,才能避免这类纳税筹划的失败。
(二)企业财会人员和销售业务人员不能很好地沟通和配合,财会人员没有给销售人员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结果使企业触犯了税法,受到了处罚
例如,某大型商贸公司2006年10月份发生了这样一笔业务,某客户购买大宗商品价款1000万元,分3次付清,当时付转账支票500万元。结果企业业务部门一次性开出了1000万元的普通发票,而对未收到现金的部分,财务部门不记账,结果违反了税法规定,受到了税务机关的处罚。
其实,这些业务只要对结算方式稍做调整,采取分期收款的结算方式,企业就可以得到纳税筹划的收益,具体做法如下:
对已收到转账支票的部分,开具发票,计算出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72.6495万元[500/(1+17%)×17%]。对于未收到货款的部分,采取分期收款的结算方式进行核算。这样既可以延缓纳税,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又可以避免遭受违反税法的处罚。
(三)企业把目光盯在“税务最低”这一目标上,不考虑税务筹划对其他财务指标的影响。这种把节税作为唯一目标的纳税筹划,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例如,某化工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需向金融机构贷款2000万元新建一条生产线,年贷款利率6%,年投资收益率为18%,5年之内还清全部本息。经财务人员测算,有以下四个备选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期末一次性还清本息;方案二,每年偿还一定的本金利利息,偿还系数为0.2245,前四前等额偿还475.94万元,第5年偿还469.47万元;方案三,每年等额偿还平均本金400万元以及当期的利息;方案四,每年偿还等额利息120,并在第5年一次还本。
以上四个方案很难一眼看出哪个方案最优。于是,化工公司财会人员又测算了五年之中四个方案应纳所得税的情况,结果方案一为370.73万元,方案二为470.84万元,方案三为475.18万元,方案四为594万元。于是,该公司选择了方案一。
这是否是一个最佳方案呢?笔者认为还需要从归还本息合计、现金流出量合计等方案做详细的分析。为此笔者经过一番精心的测算,列出表格,说明5年中四个方案各自缴纳所得税、还本付息以及现金流量的具体情况,见下页表1。
由表1可见,如果选择税负最低的方案,那么就应该选择方案一,因为这个方案会使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最低。事实上,该化工公司也是选择了方案一。但是,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这个方案归还本息额最高,现金流出量也偏大,从综合财务目标来看,方案一不是最佳方案。从企业综合经济效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应该权衡表中5年应缴纳所得税额、5年归还本息合计、5年现金流出量合计等三项指标后再作出决策。资金是企业的血液,企业财务管理道德要关注资金流量;另外,对于筹资贷款而言,还应该关注归还本息的总额。如果从这两个方面看,最好的方案不是方案一,而是方案三。方案三虽然纳税较多,但是现金流出量最低,比方案一少流出现金211.05(3046.23-2835.18)万元,足以弥补多缴纳税款带来的损失[(475.18-370.73)
<211.05]。由此可见,进行纳税筹划不能仅把目标盯在“税负最低”这一点上,应该充分考虑企业的整体利益,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纳税筹划的真正目的。该化工公司一味追求税负最低而不顾企业综合经济效益的做法,不能不说是个失败的纳税筹划案例,究其实质是财务人员缺乏理财知识的表现。
(四)有些企业财会人员把自己放在税务机关的对立面,忘记了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是纳税筹划的关键,结果,在本可以节税的方案上得不到税务机关的认可,造成纳税筹划失败
例如,某企业为节税,将固定资产折旧由平均年限法变更为年数总和法,因为事先未征得税务机关的同意而被查处。其实,这家企业折旧变更政策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只是税务机关和企业对税法条款及企业实际情况的理解不同而已。只要企业与税务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应该是可以变通的。
在实际工作中,纳税筹划失败的表现及原因还有很多,其中经营管理高层的财务管理知识欠缺是造成纳税筹划失败的根本原因。一些ceo人员认为纳税筹划是财务人员的业务问题,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一些财务管理人员缺乏纳税筹划的经验和技能,也是造成纳税筹划失败的重要原因。
二、防止纳税筹划失败的对策
为了防止纳税筹划的失败,笔者认为应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了解和掌握企业的基本情况
在进行纳税筹划时,财务人员应该了解和掌握企业的基本情况。这些情况包括:1.企业的组织形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同,所享受的税收待遇也不同。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有针对性地为企业筹划最合适的纳税筹划方案,做到有的放矢。2.企业的财务状况。企业进行纳税筹划不能脱离企业本身的财务状况。只有了解企业自身的财务状况后,才能使纳税筹划方案恰到好处,合法又合理。比如,企业在现金流量极其短缺的情况下,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应该首选现金流出量少而纳税额又不高的方案;如果企业现金流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可以选择纳税额最低的方案。3.企业投资额的大小。在我国,对于投资额不同的企业,国家制定有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投资额的大小还决定项目完工以后形成的固定资产规模,即生产能力的规模。对于这些问题,财会人员必须了如指掌,为用好税法做好基础工作。4.企业领导对风险价值的态度。从企业领导对风险的态度看,可以把企业领导划分为开拓型和稳健型两种类型。一般来说,开拓型的领导对风险持乐观的态度,不怕风险,敢于冒风险去获得最大的利益,对纳税筹划持积极的态度;而稳健型的领导对风险持谨慎的态度,反映在税务筹划上,他们往往宁可牺牲一些企业的节税机会,也要确保不违反法律,不敢打税务机关的“擦边球”。了解这些对于纳税筹划方案的制定意义重大。5.企业目前的纳税状况。企业有无欠税行为,在纳税筹划方案开展了哪些工作等是企业制定纳税筹划方案必须考虑的因素。这有助于企业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二)注意搜集足够的有关资料,并对其进行归类分析,以备在制定纳税筹划方案时参考
一般需要搜集以下资料:1.我国有关税法的制度法规;2.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3.其他企业类似的纳税筹划方案以及方案分析评价;4.取得税务部门的内部资料或中介机构的内部资料及其有关的、公开发行的专业书籍和刊物。
(三)制定详细缜密的纳税筹划方案,做好方案的选择和实施工作
制定纳税筹划方案时要考虑周密,不可有疏忽和失误;在制定方案时要综合权衡节税和现金流量、还本付息总额等理财计划的协调关系,还要尽量降低纳税筹划的成本;选择最佳的纳税筹划方法。
关键词:税收筹划 财务管理 税收筹划的原则
税务筹划指一切采用合法和非违法手段进行的纳税方面的策划和有利于纳税人的财务安排。包括非违法的避税筹划、合法的节税筹划与运用价格手段转移税负的转嫁筹划和涉税零风险。企业开展税务筹划是以符合税收政策导向为前提的,不仅有利于正确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而且对于在市场经济中追求效益最大化的我国企业而言,在财务管理活动中开展税务筹划工作,尤其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企业税收筹划对财务管理的意义
有助于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理论界对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争论较多,有“利润最大化”、“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价值最大化”、“持续发展能力最大化”等目标论。但不管哪种观点,都要求致力于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和获利能力,都不能回避企业的税收环境,不能不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不能忽略税收法律对企业经济发展的约束。这是因为: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要求企业最大化降低成本包括税收负担。企业的税收负担包括直接税收负担和间接税收负担。直接税收负担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应税行为依照税收法律缴纳的税款支出,间接税收负担是指企业在办理涉税事宜过程中发生的支出。税收负担的降低,只有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进行科学的税收筹划,选择最佳的纳税方案来降低税收负担,才符合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才是实现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有效途径;现化企业财务管理目标应有利于企业和国家长期利益的增长,要求理顺企业和国家的分配关系。税收作为市场经济国家规范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中最重要的经济杠杆,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只有通过科学的税收筹划,才能保证企业在获取最大的税收利益的同时兼顾国家利益,才能使企业财务分配政策保持动态平衡,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促进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任何忽视或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都可能失去国家对企业的信任和支持,阻碍企业的发展;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目标是战略性目标和战术性目标的有机结合,要求企业在选择纳税方案时必须兼顾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企业选择的纳税方案如果不能体现企业的战略发展思想,必然导致企业财务管理上牺牲长远利益为代价换取眼前利益的短期化行为;企业选择的纳税方案如果不立足于现实,就可能导致降低企业的积累能力和偿债能力,动摇企业持续发展的基础。只有通过科学的税收筹划,选择兼顾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最佳纳税方案,才能更大程度的支持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
有助于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的高低取决于财务决策。现代企业财务决策主要包括筹资决策,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决策和利润分配决策四个部分。这些决策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税收的影响,不考虑税收的决策不可能成为一项英明的决策,税收筹划贯穿于企业财务决策的各个领域,已成为财务决策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在企业筹资决策中,不仅要考虑企业的资金需要量,而且必须考虑企业的筹资成本。不同渠道、不同方式取得的资金,其成本列支方式在税法中所作的规定不同,如债券的利息费用可在税前列支,而股票的股利只能在税后列支。因此,要降低企业的筹资成本,就必须充分考量筹资活动所产生的纳税因素,并对筹资方式、筹资渠道进行科学合理的筹划,选择最合理的资本结构;在企业投资决策中,必须考虑企业投资活动给企业所带来的税后收益。税款是投资收益的抵减项目,而税法对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不同的投资区域、不同的投资行业、不同的投资方式、不同的投资期限的税收政策规定又存在着差异,这就要求企业在投资决策中必须考虑税制对投资的影响,进行科学的税收筹划;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中,生产规模决策、购销决策、存货管理决策、成本费用决策等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纳税因素,都存在着如何进行税收策划的问题;在企业的利润分配决策中,利润分配方式的选择、企业分得利润的处理方式、亏损弥补时间的安排等都受到税收法律的影响,同样需要进行税收筹划。此外,在企业产权重组决策中,也应根据企业分立、企业合并和企业清算的税收政策差异进行税收筹划。
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实现税收筹划的可能性
开展税务筹划已成为市场经济下企业的一项合法权益。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行为自主化,利益独立化,权利意识得到空前强化。企业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可以说是一种本能,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和利已的特征,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是十分正常的。从税收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权利主体双方应是对等的,不能只对一方保护,而对另一方不予保护。对企业来说,在税款缴纳过程中,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税收筹划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维护自身的资产、收益,亦是其应当享有的最重要、最正当的权利。这一权利最能体现企业产权,属于企业所拥有的四大权利(生存权、发展权、自主权及自保权)中的自保权范畴。鼓励企业依法纳税、遵守税法的最明智的办法是让企业充分享受其应有的权利,包括税务筹划。对企业正当的税务筹划活动进行打压,只能是助长企业偷逃税款或避税甚至于抗税现象的滋生。
现行税制为企业税务筹划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税务筹划作为企业经济利益保护措施是完全必要的,但筹划的实施必须有一定的经济环境和配套措施作为前提。在我国现阶段所实行的复税制中,税收政策差别普遍存在:既有体现政策引导的激励性税收政策(出口退税;外企、高企的税收优惠等)、限制性税收政策(如特殊消费品的高消费税,某些货物的高关税等);又有体现特定减免的照顾性税收政策(如自然灾害减免等),以及涉外活动中的维权性税收政策(如税收抵免及关税的互惠等)等。而且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企业在缴纳税种的选择上并不是唯一的。即便同一个税种,其税制要素的规定也不是单一。此外,现行的财务制度中的有些核算方法具有选择弹性,不同的处理方法将形成不同的纳税方案。由税收政策的这些差别所带来的选择性,为我国企业理财活动中开展税务筹划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
市场经济国际化为企业进行跨国税收筹划提供了条件。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要求我国企业必须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以迎接来自国际市场的挑战,构建具有现代水平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迫在眉睫。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必然带来企业投资、经营和理财活动的国际化,企业在不同国家发生的经济活动产生的税收负担,不仅要受企业所在国的税收政策影响,而且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经济活动所在国的税收政策。不同国家的税收政策因政治经济背景不同而不同,这就为企业进行跨国税收筹划提供了条件。
现代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
合法性原则。依法性原则要求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必须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具体表现在:企业的税收筹划只能在税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征纳关系是税收的基本关系,税收法律是规范征纳关系的共同准绳,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企业必须依法缴税,必须依法对各种纳税方案进行选择。违反税收法律规定,逃避税收负担,属于偷漏税,企业财务管理者应加以反对和制止;企业税收筹划不能违背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及其他经济法规。国家财务会计法规是对企业财务会计行为的规范,国家经济法规是对企业经济行为的约束。作为经济和会计主体的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如果违反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其他经济法规,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或作出违背国家立法意图的经济行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企业税收筹划必须密切关注国家法律法规环境的变更。企业税收筹划方案是在一定时间、一定法律环境下,以一定的企业经营活动为背景来制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的法律法规可能发生变更,企业财务管理者就必须对税收筹划方案进行相应的修正和完善。
服从于财务管理总体目标的原则。税收筹划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子系统,应始终围绕企业财务管理的总体目标来进行。税收筹划的目的在于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但税收负担的降低并不一定带来企业总体成本的降低和收益水平的提高。例如:税法规定企业负债利息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而负债融资对企业具有节税的财务杠杆效应,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但是,随着负债比率的提高,企业的财务风险及融资风险成本也随之增加,当负债成本超过了息前的投资收益率,负债融资就会呈现出负的杠杆效应,这时权益资本的收益率就会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而下降。因此,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时,如不考虑企业财务管理的总体目标,只以税负轻重作为选择纳税方案的唯一标准,就可能影响到财务管理总体目标的实现。
服务于财务决策过程的原则。企业税收筹划是通过对企业的经营的安排来实现,它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投资、融资、生产经营、利润分配决策,企业的税收筹划不能独立于企业财务决策,必须服务于企业的财务决策。如果企业的税收筹划脱离企业财务决策,它必然会影响到财务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甚至透导企业作出错误的财务决策。例如,税法规定企业出口的产品可以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企业选择开放式的出口经营策略,必然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税收利益。但是,如果撇开国际市场对企业产品的吸纳能力和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片面追求出口经营带来的税收利益,那就可能诱导企业作出错误甚至是致命的营销决策。
成本与效益原则。一方面,企业税收筹划必须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的降低,不能只盯在个别税种的负担上,因为各个税种之间是相互关联的,一种税少缴了,另一种税可能就要多缴;另一方面,企业的税收筹划不是企业税收负担的简单比较,必须充分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因为一个能降低当前税收负担的纳税方案可能会增加企业未来的税收负担,这就要求企业财务管理者在评估纳税方案时,要引进资金时间价值观念,把不同纳税方案、同一纳税方案中不同时期的税收负担折算成现值来加以比较。
事先筹划原则。事先筹划原则要求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时,必须在国家和企业税收法律关系形成以前,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差异性,对企业的经营、投资、理财活动进行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减少应税行为的发生,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才能实现税收筹划的目的。如果企业的经营、投资、理财活动已经形成,纳税义务已经产生,再想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那就只能进行偷税、欠税,不可能进行税收筹划。
参考文献:
一.活动主题:用笔尖书写科学理财承诺
二.活动背景:在二十一世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经济危机的蔓延已成为人们生活中的热门话题,个人投资理财所涉及到的领域对个人、家庭、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现在,大学校园里独生子女越来越多,很多大学生对于理财都缺乏合理的规划。在这种情况下,对在校大学生宣传理财知识,培养他们的理财意识,帮助他们养成良好的理财习惯,是很有必要的。
三.活动目的:
1. 活跃校园气氛,丰富校园文化。通过讲座形式,提高大学生对于合理理财的意识,增强他们对于理财规划知识的了解,让他们认识到合理理财规划的确是有利于大学生运筹帷幄,把握未来。
2. 加强大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通过书写未来理财规划方案并且比赛讲演未来理财生活方式,来更加深入的了解理财的过程,提高他们的运用能力。
四.活动时间:待定
五.活动地点:待定
六.活动对象:全校学生
七.活动主办方: ××社团
八.参赛资格:
在校学生,需凭学生证或一卡通现场报名。(学生证号码为领取理财规划大赛奖品凭证,注册后不能修改,请认真填写。(重复报名无效)
九.活动安排:
(一)活动前期:
1.海报宣传:
做好理财规划大赛的海报与条幅,与各学院协调,将海报张贴到各学院宣传栏。条幅挂在人群多的地方。
2.网络宣传:
及时更新人人网,新浪博客,微博,qq群,合肥旅行社动态,以便广大师生能第一时间掌握理财规划大赛的消息,并通过飞信将消息及时传送到投资理财协会会员手中。
3.传单宣传:
到各宿舍,学院派发宣传单,动员学生的积极性,鼓励他们积极参加,详细介绍本次理财规划大赛并让他们咨询相关事项。协会安排宣传人员到全校每个班级的课室讲解本次活动的宣传内容,并派发宣传单,且把活动的相关内容写在黑板上。
4.活动报名:
1. 报名时间及地点:XXXXXX
2.理财规划大赛时间:XXXXXXX
3. 赛前讲座:
X月XX日,协会协助赞助商在c2-209开设讲座为参赛者及其他到场同学讲解理财基本知识,为参赛者解除疑惑。要求参赛者认真听讲,以便方便之后的理财规划方案书写。
(二)活动中期:
比赛分为两个阶段,初赛阶段和决赛阶段。初赛分数占最终成绩60%,决赛分数占比赛成绩40%.
初赛阶段:
一. 初赛题目:
每个人的人生是不同的,但是在我们人生的道路上,我们很多人所经历的时间点是大致相同的,大多都会经历由小到大,由幼稚到成熟这样一个“生、老、病、死”的阶段,所以,在人生的时间轴中,我们所经历的人生每个阶段都会有大致的理财需求,我们将其划分为以下几个理财目标:
1、现金规划
2、消费规划
3、信贷规划
4、保险规划
5、教育规划(包含子女教育规划)
6、投资规划(包含税收筹划)
要求熟悉各种理财产品(股票、基金、债券、期货、qdii,qfii等等,推荐国内市场理财产品)。
7、退休养老规划
8、财产的分配与传承
在该8大规划的基础上,请参赛者任意选择3个规划,自己拟定理财规划客户(无论现实中该客户存在与否)资料,围绕参赛者拟定理财规划客户制订分项理财策划方案。
要求:
1、任意选择上述8大规划中的3个项目作为理财策划大赛初赛参赛题目,并且就自身理解合理、详细、简要地对目标规划做出相应解释。
2、无论客户是否真实存在于现实之中,信息内容要足够全面,能够涵盖参赛者所制订的任意3个分项理财规划:
(1)列举客户信息(包括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
(2)如有必要可以编制财务报表;(家庭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等)
(3)结合客户目前状况做出一个合理的分析与评判。分析与评价中必须包含如下信息:
a、客户的财务状况总体评价;
b、财务状况与投资目标的匹配度。
3、三个任意理财分项规划中,要求信息阐述全面,时间数据相对精准。
4、制订分项理财规划,分项理财规划必须列举充要数据,遵照“现在——目标时间点——目标预计需求——结论”、“根据xx数据——因此——目标预计需求、目标预计成本及投入”这样的标准格式撰写。
5、参赛者无论怎样制订规划,都应详细阐述理由,举例充分,引意得当。
6、可以选择团队合作(6人以下),也可以选择指导老师(只限一名)。
7、可列举参考书籍或文章(仅限5本或者5篇)。
8、理财规划方案写好后,用a4纸打印,交到协会进行批阅。
二.初赛评选:
由协会人员负责筛选理财规划方案优秀的同学20名进入复赛阶段。同时,给出方案评分,之后总成绩评比要用。
决赛阶段:
决赛将和颁奖晚会一起进行。
要求参赛者上台展示自己的理财规划方案,之后展示自己编排的节目(话剧,音乐剧,相声,小品等题材不限,但内容必须是关于理财规划的)。评委根据参赛者的舞台表现力及节目娱乐效果给选手打分。
之后穿插一个小游戏(从最近在协会人员中征集的小活动中挑选),与观众互动。目的是在这段时间内计算出选手总分,之后颁发奖杯及证书。
(三)活动后期:
活动结束,整理会场。要求协会人员每人写一份这次活动的感想及收获。
十.比赛阶段工作人员及工作安排:
1.策划部:写活动策划书并帮助宣传部下发传单。
2.秘书部:负责所有通知的下发。
3.商务部:拉赞助,获得足够的活动资金,并购买相关物品。
4.宣传部:负责设计海报并宣传,张贴条幅。
5.组织部:负责所有交涉问题,如下:教室的借用、在其他学院的宣传栏张贴海报、评委老师的邀请。
6.学术培训部:负责初赛阶段的作品筛选,一定要做到公平。
7.网络信息部:负责网络上有关的比赛事项更新。
8.邀请相关老师及赞助方人员作为复赛评委,以得到一个公平的比赛结果。
十一.资金来源:
商业意识是使财务管理走出静态下处理信息和管理资源的模式,将财务管理同整个企业的商业行为连接在一起的理念。
做财务工作多年,笔者对“财务”一词的理解产生了这样的感悟:“财”应包括所有能用货币单位量化的有形和无形资源,而“务”则指在消耗资源和创造资源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业务。因此,将“财”’同“务”组合到一起就是财务管理的核心,即管理企业资源(Total Corporation Resources)和业务(Business)。
商业意识(Business Consciousness)是管理理念,也是解决财务难题时应借鉴的一种思路。商业意识的应用能转变财务的职能和角色,有大局观 (Board Perspective)并全面介入企业业务流程和交易过程。
商业意识的价值还体现在当财务遇到难题或障碍时可以通过全面筹划企业资源来化解交易障碍。通过策划可执行的商业方案(Business Solutions),选择可操作的合同条款和交易路径将企业的商业目的实现在交易过程中,而不是只将目光和关注的焦点集中在账务处理上,更不能为了做账而做账。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讲述如何在财务管理中运用商业意识提升财务管理的内涵和全面提高财务参与策划企业商业方案的能力。
财务人的多重角色
财务功能和角色的设置要适应企业商业交易的需要。在企业商业活动中财务应扮演多重角色,从商业方案策划开始介入并贯穿整个业务流程,关注交易的路径(pathways)和交易细节。评估和分析交易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风险或障碍并提交财务解决方案。财务控制不是目的只是手段,财务控制的最终目标是使企业商业方案能够顺利实施,并最终将商业方案转化成财务结果,实现公司的商业利益。
任何一个商业方案都要经历策划、制订、实施、运行、结果的记录等过程(见图1)。因此财务角色应贯穿整个商业方案的运行过程,按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划分财务角色:
* 业务伙伴(Business Partner ) - 财务人员同公司业务人员的目标一致,就是要实现公司的商业利益。
* 业务规划者( Business Guider ) -总体规划和引导公司资源服务于最佳商业方案;参与商业方案的拟定和合同条款的制订,协助设计交易路径化解可能会遭遇的风险或交易障碍。
* 业务分析者(Business Analyst)-收集和量化公司的业务资源(非财务数据,non-financial data),掌握企业资源的总量和分布及使用状态,重点分析交易过程中资源的消耗和转化出来的新资源,评估企业资源的使用效率。
* 培训师(Business Trainer)- 向非财务人员培训财务知识和讲解商业方案向财务结果的转化过程,并重点讲解相关的经济法规和政策,运用财务数据分析交易的结果和资源消耗。组织财务人员培训非财务知识,使其了解企业基本商业元素和业务流程。
*业务控制者(Business Controller) -财务人要铭记,控制是手段不是目的,不能为了控制而去控制。控制是应该正面引导公司资源的合理使用、规范业务流程和交易过程。
以上财务角色的定义和描述都同企业资源和业务有关。当财务的职能和角色全面服务于企业资源和业务时,商业意识就会自然贯穿整个财务日常管理,参与策划企业资源的使用、分配方案和决策企业的商业方案,从而真正实现财务管理的价值。
现实中,财务管理者要扮演好多重角色取决于“组织授权”和“主动获得”两大因素,具体方式有以下几种:
1. 直接授权( Express Authority )的方式是指公司决策层直接授权给财务官。例如跨国公司对海外子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实行的是双向式管理。子公司财务官由母公司财务官任命并垂直汇报工作,日常业务向子公司总经理汇报。子公司财务总监有独立的权利能深度介入子公司的业务。例如奥的斯公司财务官手册中有规定,公司所有的对外合同必须由财务官和总经理两人签字后才能生效。全球奥的斯公司的财务官是由公司董事会任命,公司在制度上赋予了公司各级财务官独立执行业务的权利。对于公司股东和决策层而言,财务同业务是全公司管理的两条主线,都是为实现股东利益而履行各自的职责。他们之间的工作不是一种矛盾的关系,只是各自用不同的专业角度去审视公司的业务,最终的目标一致就是要实现公司的商业利益。
2. 默认授权(Implied Authority)是指公司财务官可以通过在实际业务操作和执行中积累和树立威信,获得默认授权 。其实任何授予的权利只有在执行中才能履行权利的意义和实现权利的效果。财务官执行权利是一门“艺术”。不能机械地去行使权力,更不能为了控制而去控制,要引导和疏导公司资源的合理流向和业务流程。
3. 财务官综合能力和素质主动适应市场环境、客户环境、政策环境的变化。尤其是在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中,整个市场是处于快速的发展和正在向成熟经济转化的过程中。企业遇到的市场、客户、政策等环境不是常态下的模式,制订公司财务政策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更要务实和可操作。例如当业务部门遇到交易障碍或政策性限制时, 财务官要有非常清晰的意识和思路,处理该业务问题时首先考虑整个业务方案能否实施,而不是局限于去纠缠一些政策或法规。毕竟在现实中财务官的威信和得到业务部门的认可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财务官解决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筹划资源配置 实现最佳财务结果
企业资源是保障商业方案能够实施和实现公司商业利益所必备的资源。财务要运用商业意识策划企业资源的使用和分配方案,使其能服务于企业商业方案的实施,并最终实现企业的商业利益。
1.企业资源的定义和收集
企业中全部可用货币单位量化的有形和无形资源都是企业资源,其中主要是指非财务数据。非财务数据是全面覆盖企业业务的量化信息。财务要负责收集和管理企业的非财务数据信息:
- 知道公司可利用资源(Total Available Resources)的总量和分布及资源的状态。
- 按企业基本的商业元素划分资源的使用范围。
- 熟悉企业的业务过程和细节。例如生产过程包括:采购计划、生产计划、生产工艺流程、材料消耗、人工消耗、设备和辅助资源的消耗等。
- 定量分析业务过程中资源的消耗和转化。
2.企业资源的使用和分配方案
企业资源的价值在于能为商业交易提供有保障的资源。其实任何一笔交易的实现过程都是先消耗资源随后再转化成另一种可利用的资源。每一笔交易在消耗资源的同时又会创造出一笔新的资源。公司利益的实现其实就是资源循环消耗和再创造的过程。
实际上交易结果的实现过程是用一种资源去交换另一种资源。当遇到政策影响商业方案实施时,可以通过企业资源作为交易筹码换取对方的资源,将商业方案落实并实现企业的净收益。
在筹划企业资源分配和使用时适应遵循这样的原则:以公司总体利益为目标全面规划企业资源的使用和分配,局部资源的消耗和资源的转化要为实现公司的总体商业利益服务。
例如当企业策划一个商业方案时,首先要想到的问题是:该商业方案预计需要消耗的资源总量是多少?如果事先评估出一个商业方案可能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政策时,企业有无可利用的资源做为交易筹码来实现该笔交易(见案例1)。
案例1
某国外控股公司A 同在华全资子公司B为在华刚成立的外资公司C公司制造设备。三方进行商业谈判时C公司提出B公司提供的设备合同的金额并入A公司的合同金额中,而且全部报价中不含有B公司作为国内设备制造商,其合同金额应包含17%的销项增值税金。
A、B公司面临的实际问题是:如果不同意C公司的合同条款,会失去该笔成交机会。如果同意,B公司将独立承担销项税金。
B公司采用的策略是:B公司的财务官解决问题的思路没有限定在财务思维中,而是想到B公司有可利用的资源同A做交易筹码。最终,该笔交易是通过内部转化A、B两家公司的业务资源实现的。结果是A、B两家公司的净收益没有减少。
该案例提示我们要辩证地看待企业资源的消耗和使用方式。上述财务障碍的解决方案取决于有效地利用了企业资源,尤其是业务资源作为筹码同其他公司进行资源转换。既能实现企业资源在商业交易中的价值,又能化解交易障碍。公司使用资源和消耗资源是一个相对的过程,企业有权利决定企业资源的使用和消耗的程度。政策对消耗资源和分配资源的界定没有量化的定义。
3.企业资源信息即非财务信息向财务结果的转化
A.定期分析非财务数据并依此预测未来的财务结果;
B.按企业利益和商业目的引导非财务数据向财务数据转化;
C. 通过调配资源的消耗和使用方案,合理的实现财务结果。
参与企业商业方案的制订
财务要介入企业商业方案的制订,选择可操作的商业合同条款,从业务过程的源头开始规划交易过程、化解交易障碍,最终将商业方案转化成财务结果,实现公司利益。
1.商业方案向财务结果转化中会遇到的障碍
只有当商业方案能最终转化成财务结果时,企业才能实现商业利益。但是,现实中往往最初预测的商业方案同实际财务结果之间会有非常大的差异。差异的产生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政策性的障碍会影响交易的结果向财务结果的转化。
2.分析障碍成因并归纳出影响商业方案的因素
商业方案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遭遇政策性的障碍。同时在特定市场环境和商业背景下,客户、股东或其他利益人会对商业方案提出各种要求,这些要求将引发该方案在实施过程中有可能会遭遇交易障碍。表1从四个方面归纳企业商业方案可能遭遇到国内、国外政策性的障碍,及所应考虑的客户和股东的利益因素。
3.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制订具体战术
A. 首先弄清楚财务同业务的关系。
财务同业务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Causality)。先有业务行为的出现,后才会有财务结果的产生。任何财务信息的出现都是记录具体商业交易过程中消耗和转化的资源。因此,商业交易的过程是相对的(Relative), 商业交易的方案是相对的, 商业交易的结果也是相对的。但是,商业方案向财务结果转化中信息的记录是绝对的(absolute)必须要遵守相关的政策法规和准则。
B.遇到交易障碍时不要将目光和关注的焦点只盯在账务处理上,不能为了做账而做账。解决问题的思路应从策划商业方案开始。
整个商业方案从筹划到最终实现财务结果的全过程中,合同条款和细则对后期的商业结果和财务结果会产生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何商业合同的签订都是依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而签订的,包括合同的成交方式、交易路径、合同条款的描述等。
由此可见,解决问题的思路应放在商业交易的方案选择,并将其落实到具体商业合同的条款中,利用后期的交易过程化解可能遭遇的政策,避免后期从商业结果向财务结果转化中出现损失和风险。具体战术的制订和实施过程,见案例2。
案例2
M公司是一家大型装备制造商,接受N公司的邀请作为被选的供应商之一参加投标。商业谈判中N公司提出将M公司的主合同分拆成设备合同和技术合同,按不同税率计算合同额。如果接受N公司的商业方案,M公司可能遭遇政策和承担风险,例如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
最终M公司的财务官重新设计的商业方案如下:
1.按不同签字日期分别签订设备合同和技术合同。
2.根据合同生效日期在不同时间内启动设备和技术合同。
3.技术合同服务的装备的名称由N方的其他设备替代。
4.统一规划M公司的资源分别服务于技术合同和设备合同。
5.向M公司的各部门下发内部使用资源的方案和使用会计科目的方案
上述商业方案的规划要达到的实际效果见表2:
总之,筹划商业方案在考虑各方利益的同时,应从资源、政策、业务流程、财务等方面综合考虑方案的实施过程和可操作的的细节(见图2):
综上所述,商业意识是使财务管理走出静态下处理信息和管理资源的模式,将财务管理同整个企业的商业行为连接在一起的理念。通过全面筹划企业的资源和引导资源的合理使用和消耗,提高企业利益并最终转化成财务结果。同时,财务角色要贯穿整个企业的业务流程中,参与策划企业商业方案,制订可执行的交易方案和交易路径,实现公司的商业利益。
关键词:税收筹划;现代企业;财务管理;新理念
Abstract:Themodernbusinessfinancemanagementisinamodernbusinessmanagementsystem''''svaluemanagementsystemmanagementsystem,seepstoenterprise''''seachdomain,eachlink.Thetaxrevenueasthemodernbusinessfinancemanagement''''simportanteconomicenvironmentessentialfactorandthemodernbusinessfinancedecision-making''''svariable,totheconsummationbusinessfinancecontrolsystem,achievesthebusinessfinancemanagementgoaltobeveryimportant.Therefore,embarksfromthetaxrevenuetothebusinesseconomicdevelopment''''sinfluence,intheresearchmodernbusinessfinancemanagementrealizesthetaxrevenuepreparationtohavewidespreadandtheprofoundsignificance.
keyword:Taxrevenuepreparation;Modernenterprise;Financialcontrol
一、现代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
企业税收筹划不仅是一种“节税”行为,也是现代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根本上讲,税收筹划应归结于企业财务管理的范畴,其目标是由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决定的。也就是说,在确定税收筹划方案时,不能一味地仅考虑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忽略因该筹划方案的实施引发的其他费用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必须综合考虑采取该税收筹划方案是否能给企业带来绝对的收益。因此,为充分发挥税收筹划在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的作用,促进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决策者在选择税收筹划方案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必须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具体表现在:(1)企业开展税收筹划只能在税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必须依法对各种纳税方案进行选择,而不能违反税收法律规定,逃避税收负担;(2)企业税收筹划不能违背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及其他经济法规;(3)企业税收筹划必须密切关注国家法律法规环境的变更。企业税收筹划方案是在一定时间、一定法律环境下,以一定的企业经营活动为背景来制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的法律法规可能发生变更,企业财务管理者就必须对税收筹划方案进行相应的修正和完善。
(二)服务于财务决策过程的原则。企业税收筹划是通过对企业经营的安排来实现,它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投资、融资、生产经营、利润分配决策,企业的税收筹划不能独立于企业财务决策,必须服务于企业的财务决策。如果企业的税收筹划脱离企业财务决策,必然会影响到财务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甚至透导企业作出错误的财务决策。例如,税法规定企业出口的产品可以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企业选择开放式的出口经营策略,必然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税收利益。但是,如果撇开国际市场对企业产品的吸纳能力和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片面追求出口经营带来的税收利益,那就可能诱导企业作出错误甚至是致命的营销决策。
(三)服从于财务管理总体目标的原则。税收筹划的最终目的是使企业实现其财务管理的目标即税后利润最大化,取得“节税”的税收利益。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选择低税负,即降低税收成本,提高资本回收率;二是迟延纳税。不管是哪一种,其结果都可以实现税收支出的节约。要进一步考虑的是,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子系统,税收筹划应始终围绕企业财务管理的总体目标来进行。税收筹划的目的在于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但税收负担的降低并不一定带来企业总体成本的降低和收益水平的提高。例如,税法规定企业负债利息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而负债融资对企业具有节税的财务杠杆效应,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但是,随着负债比率的提高,企业的财务风险及融资风险成本也随之增加,当负债成本超过了息前的投资收益率,负债融资就会呈现出负的杠杆效应,这时权益资本的收益率就会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而下降。因此,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时,如不考虑企业财务管理的总体目标,只以税负轻重作为选择纳税方案的唯一标准,就可能会影响到财务管理总体目标的实现。
(四)成本效益原则。税收筹划的根本目标就为了取得效益。但是,任何一项筹划方案都有其两面性,随着某一项筹划方案的实施,纳税人在取得部分税收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该筹划方案的实施付出额外的费用,以及因为选择该筹划方案而放弃其他方案所损失的相应机会收益。当新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小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项筹划方案才是合理的;当费用或损失大于取得的利益时,该筹划方案就是失败方案。一项成功的税收筹划必然是多种税收方案的优化选择,必须综合考虑。一方面,企业税收筹划必须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的降低,不能只盯在个别税种的负担上,因为各个税种之间是相互关联的,一种税少缴了,另一种税可能就要多缴;另一方面,企业的税收筹划不是企业税收负担的简单比较,必须充分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因为一个能降低当前税收负担的纳税方案可能会增加企业未来的税收负担,这就要求企业财务管理者在评估纳税方案时,要引进资金时间价值观念,把不同纳税方案、同一纳税方案中不同时期的税收负担折算成现值来加以比较。
(五)事先筹划原则。事先筹划原则要求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时,必须在国家和企业税收法律关系形成以前,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差异性,对企业的经营、投资、理财活动进行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减少应税行为的发生,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才能实现税收筹划的目的。如果企业的经营、投资、理财活动已经形成,纳税义务已经产生,再想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那就只能进行偷税、欠税,而不是真正意义的税收筹划。
二、现代企业实现税收筹划的可行性
(一)税收理念的改变为企业税收筹划排除了思想障碍。计划经济时代,人们把税收看作企业对国家应有的贡献,侧重从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角度研究税收,片面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特别突出国家在征纳关系中的权威性,忽视了作为纳税主体的企业在依法纳税过程中的合法权利,企业只须在政府派驻的税收专管员直接辅导下申报纳税,甚至把税收筹划与偷逃税混为一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逐步国际化、知识化、信息化,理论界开始重视从纳税主体的角度研究税收,企业财务管理者开始认识到税收在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的作用;另外,税收征管法和刑法也对偷逃税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明确的界定。可以说,目前研究企业税收筹划的思想障碍已经基本消除。
(二)税收差别待遇为企业税收筹划开拓了空间。现代企业税收筹划是通过对企业经营、投资和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选择能降低企业税负、获取最大税收利益的经济行为,这要求税收制度能够为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提供选择空间。随着我国税收制度日趋完善,为了体现产业政策、充分发挥税收杠杆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职能,国家在已经颁布的税收实体法中不同程度上规定了不同经济行为的税收差别待遇,即规定了不同经济行为的税种差别、税率差别和优惠政策差别,同时在税收程序法中也为企业进行税收筹划作了肯定,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业已形成。
一、现代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
企业税收筹划不仅是一种“节税”行为,也是现代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根本上讲,税收筹划应归结于企业财务管理的范畴,其目标是由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决定的。也就是说,在确定税收筹划方案时,不能一味地仅考虑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忽略因该筹划方案的实施引发的其他费用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必须综合考虑采取该税收筹划方案是否能给企业带来绝对的收益。因此,为充分发挥税收筹划在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的作用,促进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决策者在选择税收筹划方案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必须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具体表现在:第一,企业开展税收筹划只能在税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必须依法对各种纳税方案进行选择,而不能违反税收法律规定,逃避税收负担。第二,企业税收筹划不能违背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及其他经济法规。第三,企业税收筹划必须密切关注国家法律法规环境的变更。企业税收筹划方案是在一定时间、一定法律环境下,以一定的企业经营活动为背景来制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的法律法规可能发生变更,企业财务管理者就必须对税收筹划方案进行相应的修正和完善。
(二)服从于财务管理总体目标的原则。税收筹划的最终目的是使企业实现其财务管理的目标即税后利润最大化,取得“节税”的税收利益。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选择低税负,即降低税收成本,提高资本回收率;二是迟延纳税。不管是哪一种,其结果都可以实现税收支出的节约。要进一步考虑的是,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子系统,税收筹划应始终围绕企业财务管理的总体目标来进行。税收筹划的目的在于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但税收负担的降低并不一定带来企业总体成本的降低和收益水平的提高。例如,税法规定企业负债利息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而负债融资对企业具有节税的财务杠杆效应,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但是,随着负债比率的提高,企业的财务风险及融资风险成本也随之增加,当负债成本超过了息前的投资收益率,负债融资就会呈现出负的杠杆效应,这时权益资本的收益率就会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而下降。因此,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时,如不考虑企业财务管理的总体目标,只以税负轻重作为选择纳税方案的唯一标准,就可能会影响到财务管理总体目标的实现。
(三)服务于财务决策过程的原则。企业税收筹划是通过对企业经营的安排来实现,它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投资、融资、生产经营、利润分配决策,企业的税收筹划不能独立于企业财务决策,必须服务于企业的财务决策。如果企业的税收筹划脱离企业财务决策,必然会影响到财务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甚至透导企业作出错误的财务决策。例如,税法规定企业出口的产品可以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企业选择开放式的出口经营策略,必然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税收利益。但是,如果撇开国际市场对企业产品的吸纳能力和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片面追求出口经营带来的税收利益,那就可能诱导企业作出错误甚至是致命的营销决策。
(四)成本效益原则。税收筹划的根本目标就为了取得效益。但是,任何一项筹划方案都有其两面性,随着某一项筹划方案的实施,纳税人在取得部分税收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该筹划方案的实施付出额外的费用,以及因为选择该筹划方案而放弃其他方案所损失的相应机会收益。当新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小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项筹划方案才是合理的;当费用或损失大于取得的利益时,该筹划方案就是失败方案。一项成功的税收筹划必然是多种税收方案的优化选择,必须综合考虑。一方面,企业税收筹划必须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的降低,不能只盯在个别税种的负担上,因为各个税种之间是相互关联的,一种税少缴了,另一种税可能就要多缴;另一方面,企业的税收筹划不是企业税收负担的简单比较,必须充分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因为一个能降低当前税收负担的纳税方案可能会增加企业未来的税收负担,这就要求企业财务管理者在评估纳税方案时,要引进资金时间价值观念,把不同纳税方案、同一纳税方案中不同时期的税收负担折算成现值来加以比较。
(五)事先筹划原则。事先筹划原则要求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时,必须在国家和企业税收法律关系形成以前,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差异性,对企业的经营、投资、理财活动进行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减少应税行为的发生,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才能实现税收筹划的目的。如果企业的经营、投资、理财活动已经形成,纳税义务已经产生,再想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那就只能进行偷税、欠税,而不是真正意义的税收筹划。
二、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实现企业税收筹划的可行性
(一)对税收观念理解的改变为企业税收筹划排除了思想障碍。计划经济年代,人们把税收看作企业对国家应有的贡献,侧重从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角度研究税收,片面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特别突出国家在征纳关系中的权威性,忽视了作为纳税主体的企业在依法纳税过程中的合法权利,企业只须在政府派驻的税收专管员直接辅导下申报纳税,甚至把税收筹划与偷逃税混为一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逐步国际化、知识化、信息化,理论界开始重视从纳税主体的角度研究税收,企业财务管理者开始认识到税收在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的作用;另外,税收征管法和刑法也对偷逃税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明确的界定。可以说,目前研究企业税收筹划的思想障碍已经基本消除。
(二)税收制度的完善为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制度的保障。综观世界各国,重视企业税收筹划的国家都有一个比较完善且相对稳定的税收制度,因为如果企业所面临的税收环境变化不定,企业选择的纳税方案的优劣程度往往也会随着税收制度的变动而变化,甚至会使一个最佳的纳税方案蜕化成为一个最差的纳税方案。1994年税收制度改革以后,我国税收制度朝着法制化、系统化、相对稳定化的方向发展,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并为市场经济的国际化提供了较为可行的外部环境,这为企业财务管理者和有关人员进行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
内容提要: 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不仅关涉各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涉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预防程序的成功与否。以“江湖生态”破产重整案引出的问题为分析样本,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债务人“主要财产”与一般财产的分类方法,结合财产处分行为在常规营业之内与常规营业之外、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不同情势,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中进行财产处分应当遵循一定的处分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据媒体报道,退市已达8年之久的“蓝田股份”(退市时已改名为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湖生态”)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江湖生态破产重整的先导程序,其子公司湖北洪湖蓝田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进行的资产拍卖定于2011年4月进行。拍卖前虽有3家公司交纳保证金,但拍卖程序最终却因只有一家竞买者正式报名而被宣布流拍。2011年5月6日,蓝田水产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将破产资产的处置方式由拍卖改为变卖,变卖底价不低于评估值9803. 11万元。5月12日,广东温氏集团参股20%的广东华年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与蓝田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以9800万元的价格购得蓝田水产的破产资产,并获得重组江湖生态的机会,而愿意出更高价格(1. 5亿或者更高)的竞买者楠溪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楠溪江”)却意外出局。[1]
从上述报道看,围绕该案产生的争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只有一家公司报名拍卖能否构成流拍事由;(2)蓝田水产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作出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拍卖转为变卖的决议;(3)江湖生态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否决蓝田水产的资产转让协议。
上述争点中的第一项问题不属于本论题的范畴,本文拟讨论的问题主要包括:(1)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是否有权直接处分(出售)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需要经过哪些程序?(2)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或者出售)与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把子公司的“主要财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实施出售?(3)于母公司破产重整、子公司破产清算的场合,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财产的处分是否享有参与权?
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字面解读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涉及债务人财产处分的条文有第25条、第61条、第68条、第69条、第111条、第112条等。其中的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可以看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企业破产法》第69条同时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此可见,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受到债权人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六)通过重整协议;(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112条还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可见,债权人会议享有“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最终决议权。
基于上述规定,《企业破产法》似乎同时肯定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与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的债务人财产,并不包括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因而对破产债务人财产处分似乎形成了大致如下的规则。
其一,破产预防程序(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及破产清算程序中除财产变价方案之外的财产处分行为,由管理人决定,但其权力的行使须受到债权人委员会(及其背后的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个体)和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第69条、第26条)。
其二,债权人会议有权决议的事项仅限于破产清算程序当中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包括财产变价方式)。而且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和效力,第64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仅仅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考察到上述层次,那就可以对江湖一蓝田一案作出如下结论: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债权人会议享有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破产管理人享有债务人财产的法定处分权。蓝田水产的上述做法也就没有什么可予指责的了。然而,该结论实际上是对《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浅层次解读甚至是误读。因为它无法解释和回答破产程序进行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如下问题:财产处分方案(及债权人会议决议财产处分方案的程序)是否只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之中,破产预防程序大量财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如何对待?管理人是否享有如此广泛的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自主决定权?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在达成财产处分方案的决议后,是否需要管理人去具体执行?这种决议权与具体执行权的界线又在哪里?结合江湖生态一案,当债权人会议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作出“拍卖转变卖”的决议后,管理人与温氏集团达成的9800万元对价的资产整体出售协议是否另外需要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呢?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有一纸债权人会议关于变价方案——“拍卖转变卖”的决议,是否就已满足本案资产整体出售的全部要件?《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是否包括对债务人财产或者营业的整体处分以及全部出售?
如果暂且撇开江湖一蓝田的母子公司关系不论,前述问题便成为本案首当其冲的难题之一。对此,需要在破产法内外两个语境中分别进行讨论。
三、破产程序中“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公司法上“主要财产”事项的处理方法
对公司财产处分规则的讨论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无论是公司的董事会还是破产公司的管理人,涉及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时,都可以对财产的数量、价值、重要程度或者财产的属性以及处分行为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划分和评判。
不容否认,现代公司中,权力的中心不断由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向公司的经营者转移。但为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免受经营者机会主义行为侵害等目的,各国法律对公司的重要事项都保留了股东的直接决议权,即使是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美国特拉华州也强调要把握好董事会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各国公司法中的整体发展趋势是,如果公司的行为具备如下特征之一的,对董事会权利的限制就有其正当性:(1)公司行为与公司的资产价值相比金额巨大;(2)公司行为要求公司作出全方位的、类似于投资行为的判断,而股东们恰好可能有此判断力;(3)公司行为的实施有可能导致董事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即使该冲突还未严重到自我交易行为的程度。通常情况下,董事会权利受限的公司行为会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2]可见,尽管现代公司的治理中心已向经营层转移,但对涉及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的决议权仍应为股东(大)会所保留。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就实现了这种“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的保留,其第185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左列行为,应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一)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三)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
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是怎么进行划分和评判的呢?从字面上说来,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中并未明文包括“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处分,容易使人产生这样的误解:似乎“主要财产”或“重大资产”的处分并不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范畴。但检索《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以外的其它条文,却可以发现以下关于“财产转让”的辅助性规定:其一,《公司法》第75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回购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其二,《公司法》第105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也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样说来,《公司法》最终还是“有意无意”地把“转让主要财产”、“转让或者受让重大资产”这两类重大事项列入了股东会的决议范畴。
就“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处分行为的最终决定权,在笔者看来,不管《公司法》相关条款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用意如何,都可以从公司法的一般法理以及公司的实践经验上作出这样的推断:当董事会(或者经理会)与公司投资者之间就前者作出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决议产生分歧甚至僵持不下时,公司出资人会当仁不让地宣布该类事项由股东会行使最终决定权;如果公司章程存有不同规定的,投资者也会毫不犹豫地修改相应的章程条款,明确剥夺对经营管理机构的此类授权。
那么,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会对“主要财产”的上述决议权,是否就转由管理人独立行使了呢?前已述及,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似乎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因为立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但如果依循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05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特别法规范,却可得出与前述对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字面解读并不相同的结论。
(二)破产程序中的公司决策机理及“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基于公司产权理论中的“状态相依所有权”理论,股东是公司常态经营中的所有权人,对公司拥有剩余索取权并可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债权人只是合同的收益要求者。但当公司破产时,股东的收益已经固定为零,在边际上已经不承担企业的风险,因而会缺乏实施理性行为的激励,此时,债权人便获得企业的控制权,债权人成为实际上的剩余利益索取者(residual claimants),债权人要为新的决策承担风险,也最具有积极性作出最好的决策,债权人会议便取代股东会会议成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关。这正好迎合了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则,那就是企业的经营应由企业利益的剩余索取者来支配,常态中的公司无疑是由股东支配的,但当这种支配己沦落到威胁债权人利益、使得债权人的地位实际上降低到最终索取者的位次时,债权人便有干预企业经营的必要,才能取得干预企业经营行为的资格。[3]这就是为何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董事会要被管理人替代、其股东会要被债权人会议(以及重整程序中的关系人会议)替代的根本原因所在。
因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预防程序)之后,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包括“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应当转由债权人会议(在重整程序中为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关系人会议)行使。而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是替代董事会(及经理会)行使破产财产或破产事务的管理权的,在地位上也大致与公司治理中董事会相当,具有一定的债权人会议执行机关的属性及其权限范围,除了破产法所做出的具体要求和限制之外,并不改变公司治理的上述基本规则。那么,《企业破产法》第25条中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就不能再理解为对“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而应当理解为对非“主要财产”处分的实施,或对股东(大)会关于“主要财产”处分的决定的执行,如交易对象的选择、交易价格的谈判、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也就是说,不论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是在破产预防程序当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只有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才能由管理人负责具体执行。只是在预防程序当中,“主要财产”的处分方案往往是作为和解协议或者是重整协议的部分,而不是单独进行表决。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可能由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授权管理人先行进行“主要财产”处分的计划或协商并提出处分方案,但是最终的决议权一定是属于债权人会议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其一,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方案不仅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且存在于破产重整程序,并且其决议权归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行使;其二,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督并不仅仅存在于管理人得单独处分财产的场合,而且存在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全过程和全部场合;其三,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应当包括决议、具体实施、监督三方面内容。除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议权之外,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的一切“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均享有决议权:财产处分的实施权归属于管理人;作为监督主体的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除了享有常规的监督权之外,必要时可以召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具体实施的结果(财产处分协议)进行表决。破产程序中这样的权力配置机制方才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和规则。
行文至此,我们基本上可以回答蓝田水产9800万元全部财产出售方案的最终决定权问题,即该出售方案作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同样需要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也就是说,蓝田水产中的债权人会议不仅有权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拍卖改变卖)作出决议,而且有权就“全部财产的出售”这一关涉债务人财产的重大问题行使议决权。管理人要想实现与温氏集团的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议决程序。
四、破产程序中“一般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一般财产处分中的财产分类
笔者主张,确立我国破产法上“一般财产”的处分规则不妨借鉴美国法上的分类方法,以防止管理人将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化整为零”,或者将“重整财产”包装为“一般财产”而试图在常规营业之外实施不法或者不当的处分。美国破产法上,关于重整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大致分为两个类别,一是规定在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的财团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二是列入重整计划中的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4]
1.常规营业与非常规营业中的处分
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b) ,(c)两款对管理人或者托管债务人[5]就债务人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分别作出了一般性规定,(b) ,(c)两款的差异表现在托管人具体实施这些行为时是否需要得到法院的许可,以及是否需要为此发布通知、进行听审。
依照规定,当托管人的出售或者出租行为属于债务人的常规营业(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范畴时,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对财产的出售或者出租就不需要事先向债权人、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布通知,也无需得到法院的许可;但当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了债务人的常规营业范畴时,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就需要向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收到通知的利害关系人一旦就相关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就需要举行听审,以作出是否许可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处分的决定。
对于何谓“常规营业”,一些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以下两方面比照标准:其一,与债务人重整申请前的营业相比较,此即所谓“纵向标准”(vertical dimension test);其二,与同行业的其他营业相比较,即横向标准(horizontal dimension test)。两项标准的着眼点都在于以不同的方式来满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期待,着眼于从利害关系人的眼光来审视相关处分行为是否需要事先发布通知,以使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提出异议并参与听审的机会。“据此,无论托管人还是托管债务人,无论是出售、出租部分财产,还是出售、出租全部破产财产,都须事先就此作出判断。[7]
2.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处分
对于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出售,按照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a) (5) (d) ,(b) (4)的规定,可以作为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依照重整计划本身加以实施,而且通过重整计划出售财产时,可以出售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甚至出售设置有担保权的财产(只不过出售担保财产时,须为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保护”而已)。[8]
既然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出售,一方面可以依照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进行,另一方面又能够依照第1123条的相关条款进行,那么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是不是重整程序中所有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出售(尤其是全部财产或者几乎全部财产的出售)都可以在重整计划之外,仅仅依据第363条的规定而进行呢?对此,美国法院的判决并不统一。有的法院主张,依照第363条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出售,只有在情况紧急(无法等待耗费时日的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实施;[9]当然也有法院不赞成只有情况紧急才能依照第363条实施出售的观点,他们主张只要具备“良好的商业理由”(good business reason)就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出售。[10]这方面最为极端的例子就是,雷曼兄弟在2008年秋提出重整申请之后不到一周的时间内,将其银行投资等业务以10多亿美元的价格出售给巴克莱银行,从而引发了一场诉讼。[11]
但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关于in re lionel corp案的判决却反映出多数法院的基本态度。[12]该案中,母公司莱昂内尔(lionel)及其两家子公司合并向法院提出了第11章的重整申请。而母公司最有价值的财产是其持有的戴尔((dale)公司的一项股权。托管债务人根据第第363条(b)款请求法院批准其出售母公司所持有的戴尔公司的股权,对价为4300万美元的现金,出售所得将用于债权人分配。证据表明该对价是合理的,但该项股权资产并不会随时间的流逝而“贬损”。之所以选择依照第363条(b)款出售而不是根据重整计划来实施出售,唯一的理由在于债权人委员会对该做法的赞同和坚持。初审法院支持了托管债务人的请求,但母公司的众多股东却委托一家代理机构提出了上诉。
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托管债务人的出售请求,理由在于,应否在重整计划之外批准一项出售债务人(几乎)全部财产的做法,正确的标准应该是看是否有“良好的商业理由”的支持,而债权人委员会的意愿本身并不符合这项标准。上诉法院还对本案给出了佐证“充分的商业理由”的诸多因素:(1)拟出售资产的价值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中所占的比重;(2)从破产申请开始已经经过的时间长短;(3)近期内重整计划提出并获得批准的可能性大小;(4)出售行为对将来的重整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5)出售财产所获的对价与该财产评估价之间的对比;(6)最为重要的是,该财产将来是会升值还是贬值。
如果将上述因素归纳起来进行衡量,单纯的出售行为的判断结果都是消极和负面的话,或者说上述因素均支持将出售行为列入重整计划而不是进行单纯的出售,法院就应当否决单纯的出售行为。此外,第五巡回法院在in re braniff airways,inc.案中还主张,如果一项出售行为是包装成“出售”模样的“重整”,即以出售之名行重整之实,则其出售行为就大大超出了第363条所规定的“出售”范围,也就不应当得到许可。[13]
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之前(重整计划之外)的财产出售行为,实际上形成了以下两项判断标准:(1)在公正地衡量诸多相关因素后,发现有充分的商业理由支持该项出售请求;(2)该项出售是真实的出售行为,而不是经过伪装的重整计划。[14]假如我们对照美国上述判例中确立的衡量因素对江湖一蓝田一案进行分析,就可以看出蓝田水产对江湖生态的重整而言:其一,出售的是唯一一项有价值的财产;其二,经过了8年的破产期间,时间已经不是重要的因素(何况如果违反2006年《企业破产法》关于提出重整计划的期限,于白是早已违反了);其三,重整计划获得通过的可能性较大,因为至少有两家潜在的重组方竞相对江湖生态示好;其四,出售财产的行为对重整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至关重大,因为实际操作中是将江湖生态的重整与蓝田水产的出售捆绑在一起的;其五,出售财产所获的对价与该财产估价之间的对比虽然出入不大,但与竞价方楠溪江的出价相差悬殊;其六,也是最重要的,各重组方都看好该财产未来的升值空间。这些因素基本上都符合美国前述判例中相关因素的消极判断,应当不支持其在重整计划之外作为单纯的财产出售行为实施出售,如果该案发生在美国,则倾向于依照重整计划进行出售,否则,不啻为以“出售”之名行“重整”之实。[15]
此外,假如在江湖重整程序和重整计划中除去出售蓝田财产的内容,江湖生态的重整就可能无所依托,这或许正是蓝田水产的破产管理人在发布拍卖时,为何添加上了债权人会议决议方案中并未提及的“第二条竞买人条件”的原因:“竞买人须与洪湖市人民政府就重组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相关条件达成合作意向,并提交承诺书。”[16]显然,如果把江湖生态的重整这一庞大复杂、需要进行综合考量的“工程”项目,简化为一项单一的子公司资产的拍卖或者变卖行为,而将子公司的资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摆脱江湖生态关系人会议的表决而单独出售,那么,一切有关重整的重要事项都可能成为管理人自导自演的“独角戏”。
(二)我国重整计划内外财产处分的程序规则
1.重整计划之内的处分程序
显然,凡是列入重整计划的内容,均应作为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提交、表决和批准等程序,才产生重整的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重整计划的财产出售行为应当与重整计划一起完成如下程序环节。
其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请求并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第79条、第80条)。
其二,各类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82条、第85条)。
其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第84条)。
其四,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并予以公告。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第86条、第87条)。
显然,重整计划的制定、提交、表决与批准不仅是一个极其繁琐复杂的程序,而且涉及众多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计划的通过和生效,除了法院依照严格的法定条件作出强制批准的裁定外,均须经过所有的表决权组(通常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还可能包括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的小额债权组、以及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的出资人组)按照法定多数规则表决通过,另须获得法院的常规批准。毫无疑问,债务人财产的部分出售或者全部出售,如要列入重整计划之内,并期望顺利通过这样一个严格的程序和条件的“考验”,其难度可见一斑。
2.重整计划之外的处分程序
除了列入重整计划之内的一般财产的出售之外,管理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也必然会涉及对重整计划之外债务人一般财产的出售。前已述及,《企业破产法》未如美国破产法那样把此类出售行为具体区分为常规营业之内或者之外,而是根据处分行为所涉财产性质、类别以及价值等,就其处分规则作了一些规定。[17]具体说来包括:(1)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25条)。(2)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规定的行为,如果设有债权人委员会,则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68条第2款、第3款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未设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该法第61条还规定了债权人会议所享有的“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等方面的职权。
归纳起来,对于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之外处分债务人一般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会议本身享有监督权,破产案件设立有债权人委员会的,该委员会享有知情权(受报告权)和异议权,人民法院享有听取报告权和许可权。这些都是防止管理人擅权的保障机制,但关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这些限制,远不及列入重整计划的财产处分行为所受到的限制那么严格。
五、关联破产中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处分的参与权
(一)母子公司关联破产的一般类别
在笔者看来,母子公司关联破产的一般情形和处理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母公司破产而子公司(无论是全资子公司还是控股子公司)没有破产的,原则上不对子公司实施清算(除非母公司作为股东依照股东会表决规则作出解散子公司的决议),子公司的法人资格继续保留;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股权,作为母公司的破产财产,经过评估或者作价后纳入母公司债权人的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之中。
其二,子公司破产而母公司没有破产的,此时,母公司的法人人格继续留存,子公司的财产与母公司的其它财产分开处置,子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后用作清偿子公司的债务。
其三,母子公司均进入破产清算的,此时,除非有证据表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资产、债务等方面无法区分的混同,则并不对母子公司的破产实施“实质合并”,母子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处置。
其四,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这应当是较为独特的关联破产类别。[18]洪湖一蓝田案归于此类。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处分行为的参与
在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的江湖一蓝田一案中,两个管理人在财产处置方面的权限应当如何分配,进入重整程序中的母公司对清算程序中的子公司全部财产出售行为是否享有参与权,这些问题同样构成破产法上财产处分的重要命题。
如果撇开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不论,母公司对于子公司全部资产的出售方案,可能参与的常规途径主要有二:(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尚未归零时,[19]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及债权人会议均享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而当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所有者权益归零时,母公司丧失通过子公司股东会对子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而由债权人会议取代;(2)如果母子公司之间另外存在足以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则同时得以债权人的名义参与到彼此的债权人会议之中。
但本案中无法回避的基本事实是,江湖生态与蓝田水产之间不仅存在关联关系意义上的破产重整,而且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80%比例的债权总额而须将子公司的资产出售附加上母公司的破产重整条件。基于此,蓝田水产的资产出售,就不应当仅仅作为蓝田水产破产管理人自行决定以及蓝田水产债权人会议单方决定的事项而在重整计划之外分开实施,而应当把蓝田水产的清算与江湖生态的重整连在一起、合并考量。
具体说来,合并考量的因素,除了其间的母子关联关系、极大比例(80%)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至少还包括如下方面。(1)“欠下39亿债务的江湖生态旗下主要的资产即是蓝田水产”。[20]蓝田水产既然是重整公司江湖生态的一项重要的有形资产,其资产的处分方案、处分价格及其与母公司重整之间的牵连关系,不可能不列入重整计划应当考量的范围。(2)江湖生态对蓝田水产进行破产清算的主要目的,在于引进重整江湖生态的潜在重组方。各潜在重组方意图受让蓝田水产资产的主要目的也恰恰在于重整江湖生态。(3)从合同法债务承担的角度看,蓝田水产作为江湖生态的债务人,将其对江湖生态的负债,通过附加资产转让的方式转由资产受让方承担时,也需得到作为债权人的江湖生态的同意。进一步讲,作为子公司最大债权人的江湖生态,正是需要依靠资产重组方替代子公司承担对母公司的巨额债务,才能实现对母公司的债权清偿以及后期期望的资产注入和追加投资。
针对蓝田水产的财产出售必须列入江湖生态重整计划的设想,或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81条在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时,并未明确要求把债务人资产的出售或者重组方案列为重整方案的内容。对此,《企业破产法》第81条第7项同时规定,重整计划“应当”列入“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实际上,实质意义上的财产处分方案在所有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中都是存在的,甚至在重整程序中可能显得特别重要,因为重整企业营业的继续、非核心资产的剥离、核心资产的转让等,都可能作为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只不过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处分方案通常作为重整协议的一部分而未被单独列出来进行单独表决罢了。
综上所述,对本案可以得出如下基本结论:首先,蓝田水产的资产出售方案(不同于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应当作为蓝田水产的重大事项列入蓝田水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范围,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其次,基于蓝田水产与江湖生态的母子关联关系,其还应当列入江湖生态的重整计划之内,获得(包括股东表决权组在内的)各关系人表决组的表决通过:最后,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还需要获得江湖生态管辖法院的批准。
注释:
[1]参见胡军华:《宁卖低价不卖高价蓝田重组被指内部操纵》,《第一财经日报》2011年5月23日。
[2]莱纳·克拉克受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160页。
[3]参见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第89页、第110页。或许正基于此,破产程序的启动、进行甚至作为避免企业进行清算的破产重整的申请都可以由债权人操控,破产法立法上甚至出现了一种所谓的“债权人自治”的破产程序模式。
[4]今为突出本文主题,下文拟省去对破产财产使用和出租的探讨,着重探讨破产财产的出售。并且,可以看出的是,美国破产法并未突出使用“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这种带有数量判断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常规营业之内或者之外的属性意义上的概念。
[5]美国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的管理人制度,即由司法部下属美国联邦托管人统一给每个破产案件指定的破产托管人;另一种是在第11章重整案件中不另行指定破产托管人,而由债务人继续负责企业的经营,并同时履行破产托管人的所有职责,其称为debtor in possession,简称dip,笔者将其译为“托管债务人”,以区别于重整程序之外的普通债务人。美国破产法上的破产托管人和托管债务人(dip)分别相当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和“债务人”。
[6]generally 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1096.
[7]按照他们的判断方法,例如,一家进入重整程序的零售商,不用说需要继续出售其存货,这当然属于常规营业范畴:但如果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意图出售该零售商一部分不赚钱的连锁店时,实务中无疑会当作“非常规营业”的性质加以认定,此时就需要事先发出通知,因债权人的异议而举行听审,并得到法院的许可。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1097.
[8]担保债权人有权在重整程序进行期间管控担保标的物或者保有担保标的物的经济价值,因而对是否为担保债权人提供了充分保护,须由债务人加以证明(见美国破产法典§363 (0) (1)) 。
[9]see in re white motor credit corp.,14 b. r. 584 (bankr. n. d. ohio 1981).
[10][12] see in re lionel corp,722 f. 2d 1063 (2d cir. 1983).
[11]see in re chrysler,llc,576 f.3d 108 (2d cir. 2009).
[13]see in re braniff airavays,inc.700 f.2d 935 (5th cir. 1983).
[14]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459.
[15]场所不同者,美国判例是由重整公司的托管人出面进行出售,江湖生态则是由子公司的管理人自行出售而已。
[16]参见郑洋二《温氏重组“蓝田”梦断研讨会再冒火药味》,《证券日报》2011年5月30日。
[17]有理由认为,美国的做法在管理人的决定权与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和听审权之间,划定了一个固定的界限;而我国的相关规定虽没有划定类似的界限,但对管理人的权限约束机制还是清晰可见的。
关键词: 破产程序/财产处分/常规营业/重整计划/关联破产
一、问题的提出
据媒体报道,退市已达8年之久的“蓝田股份”(退市时已改名为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湖生态”)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江湖生态破产重整的先导程序,其子公司湖北洪湖蓝田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进行的资产拍卖定于2011年4月进行。拍卖前虽有3家公司交纳保证金,但拍卖程序最终却因只有一家竞买者正式报名而被宣布流拍。2011年5月6日,蓝田水产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将破产资产的处置方式由拍卖改为变卖,变卖底价不低于评估值9803. 11万元。5月12日,广东温氏集团参股20%的广东华年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与蓝田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以9800万元的价格购得蓝田水产的破产资产,并获得重组江湖生态的机会,而愿意出更高价格(1. 5亿或者更高)的竞买者楠溪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楠溪江”)却意外出局。[1]
从上述报道看,围绕该案产生的争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只有一家公司报名拍卖能否构成流拍事由;(2)蓝田水产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作出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拍卖转为变卖的决议;(3)江湖生态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否决蓝田水产的资产转让协议。
上述争点中的第一项问题不属于本论题的范畴,本文拟讨论的问题主要包括:(1)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是否有权直接处分(出售)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需要经过哪些程序?(2)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或者出售)与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把子公司的“主要财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实施出售?(3)于母公司破产重整、子公司破产清算的场合,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财产的处分是否享有参与权?
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字面解读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涉及债务人财产处分的条文有第25条、第61条、第68条、第69条、第111条、第112条等。其中的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可以看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企业破产法》第69条同时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此可见,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受到债权人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六)通过重整协议;(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112条还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可见,债权人会议享有“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最终决议权。
基于上述规定,《企业破产法》似乎同时肯定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与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的债务人财产,并不包括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因而对破产债务人财产处分似乎形成了大致如下的规则。
其一,破产预防程序(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及破产清算程序中除财产变价方案之外的财产处分行为,由管理人决定,但其权力的行使须受到债权人委员会(及其背后的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个体)和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第69条、第26条)。
其二,债权人会议有权决议的事项仅限于
破产清算程序当中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包括财产变价方式)。而且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和效力,第64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仅仅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考察到上述层次,那就可以对江湖一蓝田一案作出如下结论: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债权人会议享有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破产管理人享有债务人财产的法定处分权。蓝田水产的上述做法也就没有什么可予指责的了。然而,该结论实际上是对《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浅层次解读甚至是误读。因为它无法解释和回答破产程序进行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如下问题:财产处分方案(及债权人会议决议财产处分方案的程序)是否只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之中,破产预防程序大量财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如何对待?管理人是否享有如此广泛的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自主决定权?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在达成财产处分方案的决议后,是否需要管理人去具体执行?这种决议权与具体执行权的界线又在哪里?结合江湖生态一案,当债权人会议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作出“拍卖转变卖”的决议后,管理人与温氏集团达成的9800万元对价的资产整体出售协议是否另外需要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呢?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有一纸债权人会议关于变价方案——“拍卖转变卖”的决议,是否就已满足本案资产整体出售的全部要件?《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是否包括对债务人财产或者营业的整体处分以及全部出售?
如果暂且撇开江湖一蓝田的母子公司关系不论,前述问题便成为本案首当其冲的难题之一。对此,需要在破产法内外两个语境中分别进行讨论。
三、破产程序中“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公司法上“主要财产”事项的处理方法
对公司财产处分规则的讨论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无论是公司的董事会还是破产公司的管理人,涉及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时,都可以对财产的数量、价值、重要程度或者财产的属性以及处分行为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划分和评判。
不容否认,现代公司中,权力的中心不断由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向公司的经营者转移。但为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免受经营者机会主义行为侵害等目的,各国法律对公司的重要事项都保留了股东的直接决议权,即使是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美国特拉华州也强调要把握好董事会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各国公司法中的整体发展趋势是,如果公司的行为具备如下特征之一的,对董事会权利的限制就有其正当性:(1)公司行为与公司的资产价值相比金额巨大;(2)公司行为要求公司作出全方位的、类似于投资行为的判断,而股东们恰好可能有此判断力;(3)公司行为的实施有可能导致董事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即使该冲突还未严重到自我交易行为的程度。通常情况下,董事会权利受限的公司行为会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2]可见,尽管现代公司的治理中心已向经营层转移,但对涉及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的决议权仍应为股东(大)会所保留。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就实现了这种“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的保留,其第185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左列行为,应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一)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三)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
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是怎么进行划分和评判的呢?从字面上说来,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中并未明文包括“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处分,容易使人产生这样的误解:似乎“主要财产”或“重大资产”的处分并不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范畴。但检索《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以外的其它条文,却可以发现以下关于“财产转让”的辅助性规定:其一,《公司法》第75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回购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其二,《公司法》第105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也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样说来,《公司法》最终还是“有意无意”地把“转让主要财产”、“转让或者受让重大资产”这两类重大事项列入了股东会的决议范畴。
就“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处分行为的最终决定权,在笔者看来,不管《公司法》相关条款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用意如何,都可以从公司法的一般法理以及公司的实践经验上作出这样的推断:当董事会(或者经理会)与公司投资者之间就前者作出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决议产生分歧甚至僵持不下时,公
司出资人会当仁不让地宣布该类事项由股东会行使最终决定权;如果公司章程存有不同规定的,投资者也会毫不犹豫地修改相应的章程条款,明确剥夺对经营管理机构的此类授权。
那么,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会对“主要财产”的上述决议权,是否就转由管理人独立行使了呢?前已述及,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似乎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因为立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但如果依循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05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特别法规范,却可得出与前述对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字面解读并不相同的结论。
(二)破产程序中的公司决策机理及“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基于公司产权理论中的“状态相依所有权”理论,股东是公司常态经营中的所有权人,对公司拥有剩余索取权并可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债权人只是合同的收益要求者。但当公司破产时,股东的收益已经固定为零,在边际上已经不承担企业的风险,因而会缺乏实施理性行为的激励,此时,债权人便获得企业的控制权,债权人成为实际上的剩余利益索取者(residual claimants),债权人要为新的决策承担风险,也最具有积极性作出最好的决策,债权人会议便取代股东会会议成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关。这正好迎合了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则,那就是企业的经营应由企业利益的剩余索取者来支配,常态中的公司无疑是由股东支配的,但当这种支配己沦落到威胁债权人利益、使得债权人的地位实际上降低到最终索取者的位次时,债权人便有干预企业经营的必要,才能取得干预企业经营行为的资格。[3]这就是为何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董事会要被管理人替代、其股东会要被债权人会议(以及重整程序中的关系人会议)替代的根本原因所在。
因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预防程序)之后,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包括“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应当转由债权人会议(在重整程序中为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关系人会议)行使。而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是替代董事会(及经理会)行使破产财产或破产事务的管理权的,在地位上也大致与公司治理中董事会相当,具有一定的债权人会议执行机关的属性及其权限范围,除了破产法所做出的具体要求和限制之外,并不改变公司治理的上述基本规则。那么,《企业破产法》第25条中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就不能再理解为对“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而应当理解为对非“主要财产”处分的实施,或对股东(大)会关于“主要财产”处分的决定的执行,如交易对象的选择、交易价格的谈判、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也就是说,不论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是在破产预防程序当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只有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才能由管理人负责具体执行。只是在预防程序当中,“主要财产”的处分方案往往是作为和解协议或者是重整协议的部分,而不是单独进行表决。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可能由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授权管理人先行进行“主要财产”处分的计划或协商并提出处分方案,但是最终的决议权一定是属于债权人会议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其一,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方案不仅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且存在于破产重整程序,并且其决议权归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行使;其二,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督并不仅仅存在于管理人得单独处分财产的场合,而且存在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全过程和全部场合;其三,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应当包括决议、具体实施、监督三方面内容。除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议权之外,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的一切“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均享有决议权:财产处分的实施权归属于管理人;作为监督主体的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除了享有常规的监督权之外,必要时可以召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具体实施的结果(财产处分协议)进行表决。破产程序中这样的权力配置机制方才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和规则。
行文至此,我们基本上可以回答蓝田水产9800万元全部财产出售方案的最终决定权问题,即该出售方案作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同样需要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也就是说,蓝田水产中的债权人会议不仅有权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拍卖改变卖)作出决议,而且有权就“全部财产的出售”这一关涉债务人财产的重大问题行使议决权。管理人要想实现与温氏集团的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议决程序。
四、破产程序中“一般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一般财产处分中的财产分类
笔者主张,确立我国破产法上“一般财产”的处分规则不妨借鉴美国法上的分类方法,以防止管理人将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化整为零”,或者将“重整财产”包装
为“一般财产”而试图在常规营业之外实施不法或者不当的处分。美国破产法上,关于重整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大致分为两个类别,一是规定在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的财团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二是列入重整计划中的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4]
1.常规营业与非常规营业中的处分
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b) ,(c)两款对管理人或者托管债务人[5]就债务人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分别作出了一般性规定,(b) ,(c)两款的差异表现在托管人具体实施这些行为时是否需要得到法院的许可,以及是否需要为此发布通知、进行听审。
依照规定,当托管人的出售或者出租行为属于债务人的常规营业(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范畴时,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对财产的出售或者出租就不需要事先向债权人、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布通知,也无需得到法院的许可;但当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了债务人的常规营业范畴时,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就需要向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收到通知的利害关系人一旦就相关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就需要举行听审,以作出是否许可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处分的决定。
对于何谓“常规营业”,一些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以下两方面比照标准:其一,与债务人重整申请前的营业相比较,此即所谓“纵向标准”(vertical dimension test);其二,与同行业的其他营业相比较,即横向标准(horizontal dimension test)。两项标准的着眼点都在于以不同的方式来满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期待,着眼于从利害关系人的眼光来审视相关处分行为是否需要事先发布通知,以使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提出异议并参与听审的机会。“据此,无论托管人还是托管债务人,无论是出售、出租部分财产,还是出售、出租全部破产财产,都须事先就此作出判断。[7]
2.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处分
对于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出售,按照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a) (5) (d) ,(b) (4)的规定,可以作为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依照重整计划本身加以实施,而且通过重整计划出售财产时,可以出售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甚至出售设置有担保权的财产(只不过出售担保财产时,须为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保护”而已)。[8]
既然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出售,一方面可以依照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进行,另一方面又能够依照第1123条的相关条款进行,那么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是不是重整程序中所有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出售(尤其是全部财产或者几乎全部财产的出售)都可以在重整计划之外,仅仅依据第363条的规定而进行呢?对此,美国法院的判决并不统一。有的法院主张,依照第363条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出售,只有在情况紧急(无法等待耗费时日的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实施;[9]当然也有法院不赞成只有情况紧急才能依照第363条实施出售的观点,他们主张只要具备“良好的商业理由”(good business reason)就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出售。[10]这方面最为极端的例子就是,雷曼兄弟在2008年秋提出重整申请之后不到一周的时间内,将其银行投资等业务以10多亿美元的价格出售给巴克莱银行,从而引发了一场诉讼。[11]
但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关于in re lionel corp案的判决却反映出多数法院的基本态度。[12]该案中,母公司莱昂内尔(lionel)及其两家子公司合并向法院提出了第11章的重整申请。而母公司最有价值的财产是其持有的戴尔((dale)公司的一项股权。托管债务人根据第第363条(b)款请求法院批准其出售母公司所持有的戴尔公司的股权,对价为4300万美元的现金,出售所得将用于债权人分配。证据表明该对价是合理的,但该项股权资产并不会随时间的流逝而“贬损”。之所以选择依照第363条(b)款出售而不是根据重整计划来实施出售,唯一的理由在于债权人委员会对该做法的赞同和坚持。初审法院支持了托管债务人的请求,但母公司的众多股东却委托一家代理机构提出了上诉。
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托管债务人的出售请求,理由在于,应否在重整计划之外批准一项出售债务人(几乎)全部财产的做法,正确的标准应该是看是否有“良好的商业理由”的支持,而债权人委员会的意愿本身并不符合这项标准。上诉法院还对本案给出了佐证“充分的商业理由”的诸多因素:(1)拟出售资产的价值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中所占的比重;(2)从破产申请开始已经经过的时间长短;(3)近期内重整计划提出并获得批准的可能性大小;(4)出售行为对将来的重整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5)出售财产所获的对价与该财产评
估价之间的对比;(6)最为重要的是,该财产将来是会升值还是贬值。
如果将上述因素归纳起来进行衡量,单纯的出售行为的判断结果都是消极和负面的话,或者说上述因素均支持将出售行为列入重整计划而不是进行单纯的出售,法院就应当否决单纯的出售行为。此外,第五巡回法院在in re braniff airways,inc.案中还主张,如果一项出售行为是包装成“出售”模样的“重整”,即以出售之名行重整之实,则其出售行为就大大超出了第363条所规定的“出售”范围,也就不应当得到许可。[13]
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之前(重整计划之外)的财产出售行为,实际上形成了以下两项判断标准:(1)在公正地衡量诸多相关因素后,发现有充分的商业理由支持该项出售请求;(2)该项出售是真实的出售行为,而不是经过伪装的重整计划。[14]假如我们对照美国上述判例中确立的衡量因素对江湖一蓝田一案进行分析,就可以看出蓝田水产对江湖生态的重整而言:其一,出售的是唯一一项有价值的财产;其二,经过了8年的破产期间,时间已经不是重要的因素(何况如果违反2006年《企业破产法》关于提出重整计划的期限,于白是早已违反了);其三,重整计划获得通过的可能性较大,因为至少有两家潜在的重组方竞相对江湖生态示好;其四,出售财产的行为对重整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至关重大,因为实际操作中是将江湖生态的重整与蓝田水产的出售捆绑在一起的;其五,出售财产所获的对价与该财产估价之间的对比虽然出入不大,但与竞价方楠溪江的出价相差悬殊;其六,也是最重要的,各重组方都看好该财产未来的升值空间。这些因素基本上都符合美国前述判例中相关因素的消极判断,应当不支持其在重整计划之外作为单纯的财产出售行为实施出售,如果该案发生在美国,则倾向于依照重整计划进行出售,否则,不啻为以“出售”之名行“重整”之实。[15]
此外,假如在江湖重整程序和重整计划中除去出售蓝田财产的内容,江湖生态的重整就可能无所依托,这或许正是蓝田水产的破产管理人在发布拍卖时,为何添加上了债权人会议决议方案中并未提及的“第二条竞买人条件”的原因:“竞买人须与洪湖市人民政府就重组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相关条件达成合作意向,并提交承诺书。”[16]显然,如果把江湖生态的重整这一庞大复杂、需要进行综合考量的“工程”项目,简化为一项单一的子公司资产的拍卖或者变卖行为,而将子公司的资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摆脱江湖生态关系人会议的表决而单独出售,那么,一切有关重整的重要事项都可能成为管理人自导自演的“独角戏”。
(二)我国重整计划内外财产处分的程序规则
1.重整计划之内的处分程序
显然,凡是列入重整计划的内容,均应作为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提交、表决和批准等程序,才产生重整的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重整计划的财产出售行为应当与重整计划一起完成如下程序环节。
其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请求并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第79条、第80条)。
其二,各类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82条、第85条)。
其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第84条)。
其四,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并予以公告。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第86条、第87条)。
显然,重整计划的制定、提交、表决与批准不仅是一个极其繁琐复杂的程序,而且涉及众多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计划的通过和生效,除了法院依照严格的法定条件作出强制批准的裁定外,均须经过所有的表决权组(通常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还可能包括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的小额债权组、以及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的出资人组)按照法定多数规则表决通过,另须获得法院的常规批准。毫无疑问,债务人财产的部分出售或者全部出售,如要列入重整计划之内,并期望顺利通过这样一个严格的程序和条件的“考验”,其难度可见一斑。
2.重整计划之外的处分程序
除了列入重整计划之内的一般财产的出售之外,管理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也必然会涉及对重整计划之外债务人一般财产的出售。前已述及,《企业破产法》未如美国破产法那样把此类出售行为具体区分为常规营业之内或者之外,而是根据处分行为所涉财产性质、类别以及价值等,就其处分规则作了一些规定。[17]具体说来包括:(1)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25条)。(2)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规定的行为,如果设有债权人委员会,则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68条第2款、第3款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未设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该法第61条还规定了债权人会议所享有的“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等方面的职权。
归纳起来,对于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之外处分债务人一般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会议本身享有监督权,破产案件设立有债权人委员会的,该委员会享有知情权(受报告权)和异议权,人民法院享有听取报告权和许可权。这些都是防止管理人擅权的保障机制,但关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这些限制,远不及列入重整计划的财产处分行为所受到的限制那么严格。
五、关联破产中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处分的参与权
(一)母子公司关联破产的一般类别
在笔者看来,母子公司关联破产的一般情形和处理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母公司破产而子公司(无论是全资子公司还是控股子公司)没有破产的,原则上不对子公司实施清算(除非母公司作为股东依照股东会表决规则作出解散子公司的决议),子公司的法人资格继续保留;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股权,作为母公司的破产财产,经过评估或者作价后纳入母公司债权人的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之中。
其二,子公司破产而母公司没有破产的,此时,母公司的法人人格继续留存,子公司的财产与母公司的其它财产分开处置,子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后用作清偿子公司的债务。
其三,母子公司均进入破产清算的,此时,除非有证据表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资产、债务等方面无法区分的混同,则并不对母子公司的破产实施“实质合并”,母子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处置。
其四,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这应当是较为独特的关联破产类别。[18]洪湖一蓝田案归于此类。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处分行为的参与
在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的江湖一蓝田一案中,两个管理人在财产处置方面的权限应当如何分配,进入重整程序中的母公司对清算程序中的子公司全部财产出售行为是否享有参与权,这些问题同样构成破产法上财产处分的重要命题。
如果撇开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不论,母公司对于子公司全部资产的出售方案,可能参与的常规途径主要有二:(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尚未归零时,[19]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及债权人会议均享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而当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所有者权益归零时,母公司丧失通过子公司股东会对子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而由债权人会议取代;(2)如果母子公司之间另外存在足以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则同时得以债权人的名义参与到彼此的债权人会议之中。
但本案中无法回避的基本事实是,江湖生态与蓝
田水产之间不仅存在关联关系意义上的破产重整,而且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80%比例的债权总额而须将子公司的资产出售附加上母公司的破产重整条件。基于此,蓝田水产的资产出售,就不应当仅仅作为蓝田水产破产管理人自行决定以及蓝田水产债权人会议单方决定的事项而在重整计划之外分开实施,而应当把蓝田水产的清算与江湖生态的重整连在一起、合并考量。
具体说来,合并考量的因素,除了其间的母子关联关系、极大比例(80%)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至少还包括如下方面。(1)“欠下39亿债务的江湖生态旗下主要的资产即是蓝田水产”。[20]蓝田水产既然是重整公司江湖生态的一项重要的有形资产,其资产的处分方案、处分价格及其与母公司重整之间的牵连关系,不可能不列入重整计划应当考量的范围。(2)江湖生态对蓝田水产进行破产清算的主要目的,在于引进重整江湖生态的潜在重组方。各潜在重组方意图受让蓝田水产资产的主要目的也恰恰在于重整江湖生态。(3)从合同法债务承担的角度看,蓝田水产作为江湖生态的债务人,将其对江湖生态的负债,通过附加资产转让的方式转由资产受让方承担时,也需得到作为债权人的江湖生态的同意。进一步讲,作为子公司最大债权人的江湖生态,正是需要依靠资产重组方替代子公司承担对母公司的巨额债务,才能实现对母公司的债权清偿以及后期期望的资产注入和追加投资。
针对蓝田水产的财产出售必须列入江湖生态重整计划的设想,或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81条在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时,并未明确要求把债务人资产的出售或者重组方案列为重整方案的内容。对此,《企业破产法》第81条第7项同时规定,重整计划“应当”列入“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实际上,实质意义上的财产处分方案在所有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中都是存在的,甚至在重整程序中可能显得特别重要,因为重整企业营业的继续、非核心资产的剥离、核心资产的转让等,都可能作为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只不过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处分方案通常作为重整协议的一部分而未被单独列出来进行单独表决罢了。
综上所述,对本案可以得出如下基本结论:首先,蓝田水产的资产出售方案(不同于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应当作为蓝田水产的重大事项列入蓝田水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范围,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其次,基于蓝田水产与江湖生态的母子关联关系,其还应当列入江湖生态的重整计划之内,获得(包括股东表决权组在内的)各关系人表决组的表决通过:最后,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还需要获得江湖生态管辖法院的批准。
注释:
[1]参见胡军华:《宁卖低价不卖高价蓝田重组被指内部操纵》,《第一财经日报》2011年5月23日。
[2]莱纳·克拉克受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160页。
[3]参见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第89页、第110页。或许正基于此,破产程序的启动、进行甚至作为避免企业进行清算的破产重整的申请都可以由债权人操控,破产法立法上甚至出现了一种所谓的“债权人自治”的破产程序模式。
[4]今为突出本文主题,下文拟省去对破产财产使用和出租的探讨,着重探讨破产财产的出售。并且,可以看出的是,美国破产法并未突出使用“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这种带有数量判断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常规营业之内或者之外的属性意义上的概念。
[5]美国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的管理人制度,即由司法部下属美国联邦托管人统一给每个破产案件指定的破产托管人;另一种是在第11章重整案件中不另行指定破产托管人,而由债务人继续负责企业的经营,并同时履行破产托管人的所有职责,其称为debtor in possession,简称dip,笔者将其译为“托管债务人”,以区别于重整程序之外的普通债务人。美国破产法上的破产托管人和托管债务人(dip)分别相当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和“债务人”。
[6]generally 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1096.
[7]按照他们的判断方法,例如,一家进入重整程序的零售商,不用说需要继续出售其存货,这当然属于常规营业范畴:但如果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意图出售该零售商一部分不赚钱的连锁店时,实务中无疑会当作“非常规营业”的性质加以认定,此时就需要事先发出通知,因债权人的异议而举行听审,并得到法院的许可。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
ion press,2nd ed.,2009,p.1097.
[8]担保债权人有权在重整程序进行期间管控担保标的物或者保有担保标的物的经济价值,因而对是否为担保债权人提供了充分保护,须由债务人加以证明(见美国破产法典§363 (0) (1)) 。
[9]see in re white motor credit corp.,14 b. r. 584 (bankr. n. d. ohio 1981).
[10][12] see in re lionel corp,722 f. 2d 1063 (2d cir. 1983).
[11]see in re chrysler,llc,576 f.3d 108 (2d cir. 2009).
[13]see in re braniff airavays,inc.700 f.2d 935 (5th cir. 1983).
[14]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459.
[15]场所不同者,美国判例是由重整公司的托管人出面进行出售,江湖生态则是由子公司的管理人自行出售而已。
[16]参见郑洋二《温氏重组“蓝田”梦断研讨会再冒火药味》,《证券日报》2011年5月30日。
[17]有理由认为,美国的做法在管理人的决定权与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和听审权之间,划定了一个固定的界限;而我国的相关规定虽没有划定类似的界限,但对管理人的权限约束机制还是清晰可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