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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营销方案

时间:2023-02-24 17:58:12

全民营销方案

第1篇

一、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推进情况

我社党委、社委把落实县委办、县政府办印发的基层供销社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作为2015年的中心工作,抢抓机遇,奋力开拓,同重点工作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考核,确保各项改革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一)成立领导小组

经县社党委、社委研究决定,成立XX县供销社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县社党委书记、主任任组长,各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职能股室负责人为成员。同时,为扎实抓好各专项改革工作,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分设了新型农资经营服务平台建设、省级基层社标杆社创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组建三个小组,均由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对应的股室为责任单位,负责抓落实。

(二)制定实施方案

依据县委办、县政府办印发的基层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明确了2015年改革的主要任务,对此,我社三个专项改革小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新型农资服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创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标杆社基层社实施方案,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实施方案,经过近大半年的努力,各专项改革小组工作取得良好的成效。

(三)完成目标任务

XX供销社试点完成新型农资服务平台建设任务,讲治供销社入选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标杆社基层社创建,天师供销社试点完成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任务。

二、各专项改革 推进情况

按照县委对各专项改革工作总体部署,我社做了三项专题试点改革。

(一)推进新型农资经营服务平台建设。今年初,县供销社在XX供销社召开新型农资经营服务平台建设暨科技下乡推进会。县供销社、XX镇政府以及农业部门等相关领导对XX供销社成功搭建新型农资化营服务平台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XX供销社在推进会上,作了经验交流发言,该社突破传统农资经营模式,由过去单一的农资供应中间商向现代农业的综合服务商转变,积极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大力发展种粮大户、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企业,社属天元农资公司采取"点对点"直接供肥给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科技咨询、配方施肥、科学用药及统防统治"一站式"服务创新。上半年,XX供销社签订化肥直供合同26份,数量近3000吨,其中:碳铵2000吨,尿素1000吨,多效肥1000吨,在服务对象中,提供配方施肥、防病治虫等农技服务面达90%以上,减少了中间环节,大大降低农业生产经营成本,有效地促进了农民增收,农业增效。

第2篇

NO.1东营蚂蚁集资案主犯汪振东被执行死刑

案件回放:2008年11月26日,以养蚂蚁致富为诱饵,非法集资诈骗人民币29.9亿多元的营口东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汪振东。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辽宁省营口市被执行死刑。

上榜理由:汪振东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还导致1人自杀身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汪振东于2005年7月被批准逮捕。2007年2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汪振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汪振东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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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王奉友待审

案件回放:据新京报报道,2007年11月22日下午,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向记者证实,辽宁蚁力神天玺集团董事长王奉友已被警方控制。

上榜理由:有关新闻证实,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扰通罪的辽宁省蚁力神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奉友已经于2007年11月被逮捕。据了解,公安机关已经查实,蚁力神集团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众多养殖户由最初到蚁力神总部索要欠款,发展到有组织的冲击党政机关,堵截铁路,甚至冲击外国领事机构等,都是王奉友幕后策划的行为。他散布谣言蒙蔽养殖户,并利用金钱收买等方式,组织不明真相的养殖户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据有关部门掌握的线索,王奉友在养殖户保证金管理方面,故意实施混乱的财务管理,目的为侵占、挪用打开方便之门。

王奉友何时受审,目前还没有消息,但早晚会对公众有个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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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林枫案初审

案件回放:2008年10月29日,湖北林枫商贸集团8名“高层”因涉嫌非法经营,在沙市区法院受审。

上榜理由:邱钢系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武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7年夏,湖北省公安厅指定荆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异地侦查了林枫集团非法经营犯罪特大传销案。

至案发后相关数据认定,该集团通过塔状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26个省市,会员数量为42万余人,销售单次为893778单。经司法鉴定检验后确认:该传销犯罪集团在2004年8月至2007年8月3年间,非法经营数额达7.6亿元;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间,返利总额达5.1亿元,支付货款金额为5000余万元;邱钢分得赃款3285万余元,刘武彪分得赃款3944万余元。

检察机关认为,邱钢、刘武彪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进行传销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本案还未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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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内蒙古万里大造林

案件回放:2007年8月22日,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案发,董事长陈相贵、总经理刘艳英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7日上午,“万里大造林”的10名主角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审。

上榜理由:2002年8月,陈相贵成立了辽宁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从2004年1月起,陈相贵、刘艳英又相继成立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在内蒙古、辽宁、山东等地通过承包或租赁的方式,大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行种植杨树或者直接购进林地,同时在内蒙古、辽宁、黑龙江、吉林、河北、山东、北京等十二个省、市、自治区积极组织、建立、发展传销网络和传销团队。“万里大造林,利国又利民”,“今天投入2.66万元,8年后回报18万元”,这是内蒙古万里大造林诱人的广告词。

从2002年到2007年,内蒙古万里大造林共销售林地438447亩和林木117361株,非法经营额为12.7亿元,吸引了全国3万多名群众的激情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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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5海拉尔经销商获释

案件回放:2008年11月5日,曾经因为“涉传”被内蒙古海拉尔公安局经侦总队羁押的原7名永春堂经销商已经全部获准释放。其中,原广东康力123系统荣誉顾问邓博中在历经两年多的羁押生活后,也已重获自由。

上榜理由:2006年,大连富饶经销商被呼伦贝尔公安局经侦大队以“非法经营”的名义扣押,此事延续了两年,大连富饶倒闭后,呼伦贝尔公安局经侦大队又以涉嫌“非法经营”的名义,陆续逮捕了多位前富饶的经销商,抓捕从未间断。在前富饶经销商被抓的前后,山东永春堂的经销商,也被呼伦贝尔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涉嫌“非法经营”的名义逮捕。两年多来,在行业政策不明朗的情况下,这些经销商饱受了牢狱的煎熬,在直销行业引起了强烈的轰动。在2008年底,这些被抓的经销商终于获得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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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6廖宗明被判1.5年

案件回放:2008年10月30日上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廖宗明一案开庭,判决廖宗明、郭廷江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分别获刑1.5年和2年。

上榜理由:2007年8月13日,北京真善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廖宗明在北京公司总部被警方刑事拘留,这个爆炸性消息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2008年5月26日,廖宗明、郭廷江涉嫌损害完美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案,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廖、郭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完美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完美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数月审理,广受关注的廖宗明、郭廷江涉嫌损害完美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案终于尘埃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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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7新智网涉案人员被判刑

案件回放:2008年11月5日起,萍乡芦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拥有数十万会员、涉及金额达四亿余元的“新智网”非法传销案。

上榜理由:2007年7月,重庆市、宁波市工商机关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一举摧毁了“新智网”在重庆和宁波的传销网络,至此,“新智网”非法传销案案发。2007年9月21日, “新智网中国第一人”的王晶波(又名王志成)被萍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新智网中国第二人”的付丽君(王晶波之妻)以及海霞、高文成、彭洁、张文森、张婷、谈鹤珠也先后被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

法院审理查明,自2002年至2007年8月,“新智网”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数十万人,经营额达人民币4.12亿多元。而警方调查的结果显示,“新智网”从全国非法吸纳的资金,除了部分用于奖励外,其余绝大部分通过地下钱庄转到国外。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8名被告人均犯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王晶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付丽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80万元;被告人张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谈鹤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涉案赃款858284.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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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8山东广润案

案件回放:2008年2月,岳阳市公安局对山东广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利用互联网从事传销活动一案进行了查处。

上榜理由:2007年4月以来,该公司以互联网为平台,以连锁加盟专卖店+电子商务复合营销的名义大肆进行传销活动。至案发时止,其网上注册传销人员达24万余人,网上涉及传销金额22亿元,涉及25个省市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目前,全案共抓获传销犯罪嫌疑人和传销骨干16人,其中批捕11人,追缴、冻结涉案赃款130余万元,查扣车辆6台,电脑14台,传销服务器被依法查封。

在湖南媒体的报道上,“山东广润”案件成了湖南2008年曝光的十大传销案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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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9南京大学生传销案

案件回放:2008年7月,南京市工商局召开新闻会,通报了一起涉及33所高校、834名大学生的特大传销案件。

上榜理由:2006年8月,“大学生创业联合会”成立,该组织联合会采用会员制,每名入会会员都需要缴纳150元到1000元不等的入门费。会员的招募对象是在校大学生。会员拉下线继续发展会员,但不久便被有关部门取缔,取而代之的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随即诞生。当时还是在校大学生的杨志为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但背后的真正老板为王某。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表示,“在组织形式上,这个公司分为总经理――片区经理――部门经理,从利润分配上,会员发展的下线越多,佣金也就越多,比如一个人发展了20个会员就可以拿到1000元佣金,而公司就可以赚到9000元。”

案发是因为参与大学生的父母联名向江苏省政府发出举报信。得知举报后,江苏省和南京市工商行政部门联合成立专案组,成功破获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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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0派康主犯被判7年

案件回放:2008年9月27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对“上海派康传销案”作出一审宣判,上海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销售部经理李明等17名被告人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6个月,罚金50万至2万元不等。

上榜理由:2006年6月,李明、秦树斌成立上海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最初公司代销深圳“惠普生”保健品,以每套800元的价格推销给客户,然后每套每周返款95元,连续返12周,并制作了产品销售合同、申购表等。 2007年1月,唐建军进入该公司后,重新制订了传销模式,以35元/份的价格采购广东佛山天然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广西南宁科康生物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药品,在出厂时更换包装,冒称上海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定价为800元/单。并规定,凡800元认购一单产品,公司按每单每周返利95元,返12周共1140元。

第3篇

引言

科特勒(Kotler)曾经断言,营销的理念和方法将超越企业管理的学科界限而延伸至更加广阔的领域,“任何一个组织不是考虑要不要营销,而是必须面对营销”。 [1]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新公共管理”运动逐渐兴起并很快波及全球。西方各国政府开始纷纷借鉴一些私营企业的管理方法,其中之一便是“营销”的理论和技术。一时间,“政治营销”、“政府营销”、“公共部门营销”、“社会营销”等关于在公共部门运用“营销”的研究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而由于“公共政策”是政府和其他公共组织配置社会资源、管理社会事务的主要工具和行动载体,运用“营销”的理念和方法对公共政策的设计和执行过程进行优化显得更为重要。台湾的一些学者对此保持了比较高的敏锐性,围绕“政策行销”(大陆的习惯说法为“政策营销”)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同时,台湾一些地方政府也开始在政策实践中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并取得良好的效果。台湾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对大陆地区的政策管理和政策创新来说,无疑具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

一、台湾学者对公共政策营销研究的理论贡献

台湾学者对“政策营销”的定义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以吴定、丘昌泰、张世贤为代表,他们将关注重点放在了政策制定完成后的政策推广和传播上。[2][3][4]这些定义有以下几个特点:所谓的“营销”过程的向度是自上而下的,其主导者为政府机关,民众是信息接收者和“被宣传者”;这种“营销”的工具理性意味颇强,“营销”的主要目的是为政府机关服务;“营销”被当作政策制定中或制定后进行宣传和传播的一个过程,并未强调其是一种深入执政者内心的理念。

另一类关于“政策营销”的定义则以翁兴利、苏伟业、鲁炳炎等人为代表,他们认为“政策营销”作为一种理念,必须以“公民价值”为内核,除了要在政策形成之后,运用“政策促销”的手段进行政策宣传,获取共鸣和支持,排除政策执行的民意障碍外,更要强调在政策拟定之前就充分地了解、倾听民众的需要和建议,从根本上做到以“公民的价值”为本,实现公共治理,促进公共政策和社会需求的互配。[5][6] [7]

在政策营销的策略运用上,除了借鉴麦卡锡(McCarthy)企业营销“4P”策略组合模型(“产品”、“价格”、“渠道”、“促销”)之外,丘昌泰又另外加上了两个“P”,即“伙伴关系”(Partnership,与各种组织团体建立理念联盟)和“政策因素”(Policy,政策本身质量和其他相关政策影响);[8]何吉森则认为必须考虑“5C”因素:“Cost”(民众为了得到政策服务而付出的代价)、“Convenience”(获取政策服务的便利性)、“Consumer”(顾客的特点)、“Communication”(沟通技巧)、“Creativity”(政策营销中的创意)。[9]

台湾学者也开始纷纷构建自己的政策营销理论模型,以期在更加宏观的层面上理解政策营销过程。周鸿腾强调在政策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应当与利益相关者进行充分的互动和营销。[10]陈敦源提出要以对五个问题的回答来作为“政策营销”的分析框架:有意义吗(政策产品是否有正当性)?资源在哪里(政府内外有利于政策营销的资源,也即政策营销的“价格”因素)?标的是谁(政策标的的确认和需求判断)?如何行销(营销的策略和渠道设计)?如何评估?[11]苏伟业在借鉴斯奈夫利(Snavely)政策营销模型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营销模型(见图1)。[6]他将政策营销的主体分为“营销者”(营销代理,核心是政策企业家)和“营销市场”两方。政策企业家们发现和提出问题,推动政策调查,并促使政策问题进入议程。而政策市场不同于商业市场,它由四部分组成:受众市场(由受政策影响的群体组成)、意见市场(压力群体的意见)、资源市场(有助于政策执行的资源)、合法化市场(有权使政策获得通过的组织和个人)。政策企业家在进行政策调查之后,通过对政策市场进行区分,选取合适的政策组合。

台湾学者还对“政策营销”的政治恰当性进行了探讨。苏伟业等人认为:只要政府等公共部门受到了“制衡的压力”,它们就会有“营销”的动力。这种制衡的压力不仅来自于不同党派之间,还会来自各级政府之间、公共部门之间、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政府与民众之间,即便是民众不愿改变自身行为的情绪也可以成为“政策”的竞争因素;公共政策面向的是全体公众的长远利益,在假设人不必然是理性的,是容易短视和情绪化的前提下,政府和公共部门必须从更加高远的角度出发来提供公共政策,即便有少数民众当前利益受损,这也与公共价值不相违背;“政策营销”还体现了“慎思式民主”的特点,即任何决策都会在理性沟通下进行,强调理性论辩、求同存异。[6]

另外,台湾学者在对“政策营销”的基础性理论进行研究的同时,已经开始考虑“政策营销”技术的扩展应用问题。例如张世贤探讨了电子化政府条件下政策营销的运用问题;[4]林水波对政策营销中资讯政策工具的属性、基本功能以及如何在具体营销环境下提升其作用进行了详细的论述。[12]周韵采将政策营销视为促进公私部门合作的重要工具,并结合台北市无线宽带网络建设政策的案例,提出了自己的“资讯类公私协力模组之行销模式”。[13]

总体而言,台湾学者弥补了西方研究者没有把“政府再造”的重点放在政策管理层面上的研究缺陷,系统地论述了“政策营销”的定义、策略组合、理论模式等问题,并对政策营销工具的扩展应用、政治恰当性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从而确立了“公共政策营销”研究在公共政策学科中的地位。但还应该看到的是,台湾学者当前的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仍有不少值得关注的问题未能涉及。同时,也是受“从政策学出发研究路径”的惯性思维所限,①他们更多地是将政策营销作为一种政策分析的宏观框架,缺少对营销具体技术应用的细化分析,因此在进行实际案例分析时难免还显得生硬和粗糙。

二、台湾公共政策营销的实践经验

2000年7月,为了解决台北市生活垃圾急速增长的困境,时任台北市市长的马英九决定开始推行垃圾费随袋征收政策。新政策要求市民购买专用垃圾袋,采用专门回收车定时回收,严惩使用其他垃圾袋或伪造垃圾袋的行为。以期通过垃圾随袋收费的方式来提高市民垃圾分类回收的积极性,最终减少生活垃圾的数量。在政策推动过程中,台北市政府全面运用了政策营销的方法,垃圾回收率从2000年的2.4%提升到2010年的45%。10年间,台北市人均垃圾产生量由1.12公斤/天降至0.39公斤/天,减少了65%。[14]该项政策营销尝试的成功,成为马英九主政台北时期的一项主要政绩,被总结为“台北经验”而广泛推广。参考这种政策营销模式的其他后续政策,例如2001年,由台湾“环保署长”郝龙斌亲自推行的“限制使用购物类塑料袋及塑料类免洗餐具政策”,2008年台北市启动的“节能减碳政策方案”等也都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可以将这些政策营销的成功经验归纳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政策企业家”的积极推动

约翰?W?金登将政策企业家定义为愿用时间、精力、声誉和金钱等资源来换取政策目标、群体团结等预期收益的政策倡议者。 [15]政策营销更多地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政策过程,政策企业家在其中的作用就十分突出。“公共政策营销”中的“政策企业家”除了需要拥有宽广的视野、战略性的眼光、对环境和人际关系高度敏感、具有高度组织协调能力和行动力等特质外,他还必须信奉并遵循“顾客至上”的理念,珍视“公共性”的内核,坚守民主的圭臬。真正的“政策营销企业家”不是玩弄权术的政治掮客,更不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操纵政策传播的利益集体代理人,而是要从政治统治者变成为公民的服务者;从老百姓的父母官变身为民众的好伙伴;从崇尚“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转变到坚信“必使民知之,方能使其乐而为之”。在上述政策营销的成功案例中,马英九和郝龙斌就具备了政策企业家的一些特质,他们不仅是政策问题的建构者,政策网络的促成者,也是政策创新的推动者和政策营销的掌控监督者。他们凭借自身的影响力、执行力和号召力在政策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相关政策问题适宜进行政策营销

“政策营销”强调应尊重民众的意愿,尽可能运用民众易于接受的柔性手段而非强制措施来推行政策,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增加政策成本,导致效率低下。因此,并非所有的政策问题都适宜进行政策营销,只有某个政策问题的解决需要较多的政策对象参与配合,涉及利益多元,容易激化矛盾或所形成的政策结果影响深远,例如关涉国家或地区发展前途或者整个社会价值观念和风俗习惯的改造,采用政策营销的政策工具才是适宜的。[6]纵观台湾的政策营销成功案例,所涉及的政策问题均有以上特质。

(三)“政策产品”本身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政策产品”是一种借喻的修辞,是指公共政策所提供的服务或无形的社会观念。“政策产品”只有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政策营销才可以有坚实的基础。台湾的几个政策营销案例中,“政策产品”的提出均有较强的民意基础和现实需要,例如在垃圾随袋收费之前,台北的垃圾费与水费一起捆绑征收,不太科学,民众对此有诸多抱怨。城市生活垃圾围城和垃圾焚烧带来的困扰也使得民众颇为不满,这使得新政策的推出成为民心所向;节能减碳政策的推出也是国际绿色环保主义思潮影响下的民意体现。

(四)“营销渠道”的多元化与便捷化

科特勒认为,所谓“营销渠道”就是“组织用于交付产品或服务的各种途径”,就政策营销渠道来讲,就是“公众获得政府服务或参与政府计划的地点与方式”。营销渠道的多元化与便捷化十分重要,它将直接影响到营销计划的参与度,政策产品的购买率、使用率,规章制度被遵守和服从的程度以及“顾客”最终的满意度。[16]在垃圾随袋收费政策营销中,为了保证民众可以便捷地买到专用垃圾袋,台北市环保局与全市22家连锁零售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使得垃圾袋购物网点延伸至这些公司的1217家分店。同时,考虑到这些分店的地理分布和周边人口密度因素,又另外与926家中小企业签订了专用垃圾袋分销合同。[17]在限塑政策中,为了保证政策过渡期内民众的日常生活不受影响,环保署鼓励使用替代材质,例如鼓励餐厅使用纸质餐具;允许提供0.06公分以上的购物塑料袋;向市场免费提供30万个购物袋;鼓励商场提供免费纸箱、绳索等包装材料等。[6]

(五)灵活多样的“价格”激励机制

政策营销中的“价格”是指政府部门和公众在营销过程中各自所付出的成本或获得的收益。作为推动营销的重要激励措施,“价格”设定的成功与否将直接影响政策成败。台北垃圾随袋收费政策案例中,政府委托专门的政策咨询机构研究确定每公斤垃圾对应的垃圾袋价格为0.5元,同时考虑到专用塑料袋价格比实际生产价格高出2到20倍,为了防止有人仿冒获利,政府加强了专用袋的防伪设计和价格刚性管控。[17]在限塑政策案例中,政府一方面对违反政策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例如2004年6月,台湾“立法院”通过了废弃物清理法的修正案,确定了违反政策者将被施以1200元到6000元的罚款);另一方面,也出台了综合辅助性激励手段,例如台湾“环保署”为了解决塑料袋生产企业工人下岗问题,通过拨出专项津贴和提供低息贷款的方式补助那些愿意接收工人的中小企业,先后帮助8400名下岗工人找到工作。[6]

(六)充分的“促销”与宣传

政策营销与市场营销一样,都需要通过“促销”手段推广产品。而对“顾客”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宣传就是“促销”的应有之义。1999年10月到11月,在台北垃圾随袋收费政策推行之前,台北市环保局就开始在各区召集里长进行座谈,听取各方意见,并先后召开了435场说明宣讲会;台北市根据事先对民众生活习惯的调查和民间环保团体的建议,设计出容量从5公升到90公升不等的六种垃圾袋供民众投票选择;在政策推行之前和推进过程中,台北市政府划拨出一千万元专门经费委托民间企业协助政府宣传。[17]在所有案例中,政府几乎都动用了网络网站、热线电话、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多种媒体手段,采用了电子邮件、公益广告、海报宣传等多种宣传方式;郝龙斌更是亲自上阵,与台湾当红艺人白冰冰一起出任限塑政策宣传的形象大使。

(七)“营销伙伴”的通力合作

“营销伙伴”主要是指政府部门之外协助和参与政策营销过程的社会团体和个人。营销伙伴的参与程度反映了政策营销社会资本的积累程度,这些伙伴的鼎力支持对于解决公共部门资源不足,凝聚社会合力以促进营销的成功具有决定性意义。台湾政策营销成功案例中,企业和民间团体的充分参与也是一大亮点。例如,民间团体进社区进行政策宣讲;私营设计企业和咨询公司参与政策产品设计;台湾电力公司为了配合节能减碳政策,举办“奖金百万家户节电大作战”抽奖活动;台湾民间组织“荒野协会”联络台北101大厦等地标性建筑物业公司开展熄灯一小时活动等。[18]

(八)“内部营销”的成功运作

政策内部市场和外部市场的营销同等重要。必须用内部营销来获得上级部门的授权或资源保障,转变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态度和行为,促进行政文化从“我们一直是这样做的”到“为了实现政策目标而这样做”的转变。台湾政策营销案例中马英九整合台北市法规会、环保局、警察局、财政局、教育局等部门副局长以上干部组成“台北市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征收专案推动小组”,由副市长具体负责统筹协调小组的工作,并对基层行政人员进行“营销培训”。[17]郝龙斌也明确提出了“顾客导向”战略,他主持成立了跨处室的“限塑政策专案组”来贯彻这种理念。[6]台北市节能减排政策营销过程中,市政府成立了由环保局、产业发展局、交通局、各级学校等部门组成的“温室气体减排推动小组”,并为各个部门制定了明确具体的营销目标。[18]

三、台湾公共政策营销对我们的启示

(一)“公共政策营销”在大陆也具有较强的适恰性

公共政策营销的产生和发展至少要求其政治制度环境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政治行为主体平等自由;二是政治生活具有竞争性;三是公民有权监督政治过程,并能行使民主权利。[19]大陆地区的政治体制与台湾地区并不相同,但“公共政策营销”在大陆地区也有着深厚的政治文化和制度根基。我们的宪法赋予人民平等自由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基层民主选举制度等保障了人民的当家做主;执政党强调“依法治国”,在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始终坚持“群众路线”,强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在各级行政实践中也实行了各种各样的考核选拔、竞争评比;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以来,又进一步强调转变政府职能,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促进社会管理和公共管理创新。这一切都与现代营销的理念在本质上是相通的,这也是推动“政策营销”在大陆运用的最为宝贵的行政文化和制度资源。

(二)“公共政策营销”要求对传统的行政模式进行流程再造

传统行政模式下条块分割的科层体制、本位主义和官僚作风显然无法适应公共政策营销的需求。因此必须对公共部门的决策体制、行政管理模式、组织文化内核等进行重建。必须彻底地对政府原有的服务理念和业务流程进行重新审视和设计,使得政策成本、服务质量等所有重要指标都有比较大的提升;同时,还需要融合新公共管理和新公共服务理念的精髓。新公共管理理念体现得更多的是公共管理的“工艺性(或工具性)”价值,而新公共服务的理念则更多地是对“公共性”的回归,政策营销所体现的价值是二者的完美结合。

(三)“公共政策营销”的运用需要培养“政策企业家”

正如前文所述,“政策企业家”是政策营销中的灵魂人物。2003年10月郝龙斌辞去“环保署长”职务后,台湾的限塑政策营销就处于停滞阶段。[6]这也从反面进一步说明了政策企业家的重要性。但是,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政策企业家是稀缺的,由于政策企业家往往不像商业领域企业家那样可以迅速地从创意和风险中获得丰厚利润,政策企业家缺乏激励;僵化的官僚体制强调程序稳定,不鼓励冒险,不宽容错误,这些因素会导致有担当的政策企业家难以产生,导致亟需创意的“政策营销”难以实施。[20]因此,破除僵化的行政体制,营造适合政策企业家生存的内外生态环境,增加政策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推动公共政策营销开展工作的重中之重。

(四)在运用“公共政策营销”工具时,也必须了解其局限和不足

“政策营销”作为一种理念,强调“公民价值”,暗合了“公共性回归”和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核心诉求。但作为一种政策工具,在实际应用中仍面临着诸多局限与困扰。“公共政策营销工具”是一种主要依据信息和劝诫来诱导营销对象自愿地改变态度或行为,促进公共政策与社会需求的互配,并最终提升整个社会的福利的政策工具。强调对话和沟通,追求低强制性是其重要特点。这一特点也有可能使得政府的行政效率受到影响,因此诚如台湾学者苏伟业所言,如果政策问题结构简单,政策的目标群体单一,传统的执行方式便捷高效,或者政策需要快速显现效果,就大可不必使用“政策营销”的工具。[6]

(五)应该重视相关理论研究,构建具有本土特色的政策营销理论体系

目前大陆的很多地方政府和公共组织也开始借鉴“营销”理念来推进政策或提高当地知名度。但我们的理论研究严重滞后于实践,一些地方政府对“营销”的理解也过于肤浅和片面,在营销过程中缺乏创新,机械模仿,“克隆、山寨”现象严重。因此,对大陆学者来说,对学者们的研究成果进行改造,建立适用于大陆语境的政策营销理论体系就成为当务之急。

第4篇

案情

2007年1月28日,某县安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一家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私自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执法人员立即行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仓库内储存了非法生产的特装大地红15箱、烟花26箱、擦炮18箱。这是一担情节严重的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的案件。县安监局给予该企业没收非法产品及非法所得1万元,罚款3万元并吊销该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分歧

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对该案的定性一致。但是。在县级安监部门是否可以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当事人实施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县级安监部门不能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烟花爆竹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理由是《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依据“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原则,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由发证的安监局来实施,县级安监局无权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县级安监部门可以适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该企业实施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理由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未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分析

这是一起涉及分级管辖与处罚批准的案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发生地的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省是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两级管辖,且《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未做特殊规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考虑管辖权和批准权。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不同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明确规定了本条例行政处罚的机关是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未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做出具体规定。

结论

该省行政处罚是市、县(市、区)两级管辖,按照已经划分的执法管辖范围,该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如属县级安监局管辖,可由县(市、区)安监局直接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如属设区市安监局管辖,县(市、区)安监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向具有管辖权的市级安监局转交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级安监局实施处罚或者批准处罚,批准后也可由县(市、区)安监局实施处罚。

(编 辑 郑钊萍)

第5篇

***县种子管理行政执法科在县农业局的领导下,遵照全局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根据种子管理行政执法科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任务,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及农业法律法规,认真开展了种子管理与执法工作,现将二OO四年上半年主要工作总结如下:

去年下半年到今年上半年,我县有10家县内外大公司在我县销售“两杂”种子,下设种子代销网点231个。共销售杂交水稻种子38余万公斤,杂交玉米用种20余万公斤。销售的杂交水稻种子主要有Q优系列、冈优系列、II优系列、D优系列等21个品种;销售的杂交玉米种子主要有农大系列、成单系列、川单系列、渝单系列、登海系列等16个品种。大部份经营单位和代销网点证照齐全,行为规范,依法经营。但是,个别经营单位经营了未经重庆市审定(认定)的“两杂”种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进行了处理。种子管理行政执法科在种子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中主要开展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形式多样宣传《种子法》。为了广泛宣传《种子法》,让广大人民群众掌握并运用《种子法》,在宣传《种子法》工作中,首先是在街道场镇宣传了《种子法》和《种子法》知识问答;其次是发放《种子法》及其知识问答1500余份。通过对《种子法》的广泛宣传,提高了社会各界对《种子法》的认识和理解,营造了依法治种的社会环境,为加强种子生产经营管理,促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加强种子管理与监督。在种子管理与监督工作中,我们实施了“五个制度”。五个制度是种子经营者备案制度、种子品种监控制度、种子质量监控制度、巡回种子销售网点检查制度、种子经营服务监督制度。通过对种子管理与监督,规范了我县种子市场。

种子经营者备案制度就是根据《种子法》之规定,要求各种子经营单位和代销种子网点提供《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子委托代销证书》复印件、《种子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手续,到县农业局种子管理、行政执法科登记备案,审查种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符合种子代销资格的经营公司和代销网点发给自制的《备案证明》,对不符合代销种子资格的代销网点坚决取缔。到目前为止,已办理登记备案的种子经营公司和代销网点有231个。

种子品种监控制度就是根据《种子法》之规定,严格对我县种子品种监控,一是坚持新品种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二是对未经审定的品种和散装种子不准经营销售。同时,还要求各经营单位调进的品种名称和种子数量到县农业局种子管理行政执法科备案。

种子质量监控制度就是为了把住我县种子质量源头关,委托了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全县种子经营网点调进的种子实行抽样检验。对不合格种子立即退回供种单位,这样既加强了对种子质量的监管,又从源头上杜绝了不合格种子进入我县种市场,进一步保证了我县种子质量。

巡回种子销售网点检查制度就是全面加强对我县种子经营者的管理和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种子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开展了巡回到各种子销售网点检查工作。一是检查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备案。二是检查县外调进种子是否有植物检疫证书,是否是经过加工、分级、包装种子,是否附有标签。三是检查是否建立经营档案。四是检查销售种子是否出据正式发票。五是检查是否经营散装种子和未经审定种子。

种子经营服务制度就是为了使不同区域的农户选购不同品种的种子,要求各种子经营者根据《种子法》之规定,不但要向种子使用者讲解和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说明,还要将种子的简要性状,栽培措施等公布上墙。让农民群众能够购买称心如意并适合本地区域种植的种子。同时,要求种子经营者对所销售种子质量负责

三是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在今年种子执法工作中,种子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其有关配套文件,公正严明、认真检查、严格执法。对各种子经营公司和代销网点是否经营散装种子、是否经营未经审定种子、是否建立经营档案、是否出据销售种子发票等进行了认真检查。今年共查获未经重庆市审定(认定)的“两杂”种子案件5件,已经结案5件,罚款58000元。

第6篇

2009年10月30日,国内规模最大、规格最高的第十六届中国国际广告节在广西南宁正式拉开帷幕。在这广告盛宴之上,新浪凭借其网络门户NO.1的实力,取得令人注目的成绩,包括金、银、铜等多个级别的共24个奖项被其揽入囊中,当之无愧地成为本届广告节中互联网媒体的最大亮点。

创新:精彩案例点亮广告节

作为门户网站的代表,新浪近些年来在广告营销领域发展迅猛,在本届广告节上更是用大量的优秀案例向各界广告同仁展现了其无出其右的风采。

据悉,新浪获奖的24个案例涵盖了“媒介创新营销奖” 和“互动网络广告创意奖”两个大类别,包含媒介自身品牌类、广告主品牌类及公益活动等六个细项。案例涉及快消、体育和金融等多个行业。不难发现,共同维系它们的是新浪IMPACT营销方法论。基于新浪在网络营销实践领域的不断探索和升华,IMPACT以“选择决定营销效果”作为理念的核心,从方法和介质两个层面,对包括互动、用户黏性、聚合力、公信力、创意和精准性在内的六个网络营销要素进行科学评估选择。企业在网络推广中可根据以上六个维度,衡量媒体价值及营销策略的合理性,在网民中快速建立品牌的信任度,实现赢得受众关注、转化消费者行为及树立品牌口碑的效果。

新浪COO杜红认为:“企业在营销中如何与消费者建立信任度非常重要,信任是企业营销的基础,而在互联网时代建立一个网站非常容易,但是要建立一个有公信力的网络媒体不易,媒体的覆盖与公信力是助力企业快速建立品牌信任的基石。”诚然,在企业和消费者之间建立互动的信任体系没有捷径可循,但并非没有技巧。杜红指出,正确选择一个优质的传播介质是关键。

以获得本次广告主品牌营销金奖的《蒙牛安全生产24小时直播》为例,蒙牛选择和新浪合作,充分利用新浪视频平台与博客平台,开展了一次24小时的网络视频直播,向全球网民展现从养牛到第一滴牛奶产生的整个过程,让观众能够更客观地了解事实,进一步凝固了蒙牛的信誉度。

分享:门户影响力演绎营销价值

作为互联网行业的先行者,除了独享本届广告节官网之外,新浪在此次广告节上获得的丰硕成果,无疑说明其在以“门户平台影响力”和“IMPACT系统方法论”的独特优势。新浪立足于行业的高度,全面挖掘网络广告和网络营销的价值空间,使网络营销与传统营销之间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沟通和融合。并且在网络营销发展趋势、行业发展潮流、行业标准、网络营销市场规范方面,为企业提供更多可行性的营销思路及智慧资源。

新浪走过10年春秋,无形地影响了全国人的媒体习惯与生活意识。时至今日,新浪全球注册用户已经超过3.5亿,日均浏览量突破13亿次,博客注册用户数超过2000万。在引领时代变更、网络营销前行的进程中,新浪的营销价值日益得到企业以及业界的关注。其IMPACT网络营销理念,不仅适合于新浪营销平台,而且可以指导所有网络营销行为。

杜红表示,2009年对于整个互联网营销来说是一个新的契机,新浪的网络营销也得到快速发展和提升。在本次广告节上,新浪所斩获的24项大奖,正是行业对新浪营销平台的认可,同时也折射出传统广告界对网络营销认识的提升。

趋势:网络营销整合化发展

第7篇

关键词:反倾销应诉 中小民营企业 会计信息系统

一、中小民营企业需应诉反倾销调查分析

(一)中小民营企业反倾销应诉的原因分析 (1)高额的应诉成本。反倾销应诉工作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需支付高额的律师费用、会计师费用、信息的收集处理费用、应诉的管理费用等;民营外贸企业往往规模较小,从经济利 益上考虑难以承受这高额的应诉成本,从而放弃应诉。如2004年温州眼镜行业应诉阿根廷反倾销案中,应诉的三家公司光支付的会计师费用就达上百万元,诉讼 成本之高让企业不堪重负,是在眼镜商会的支持游说下才解决应诉的资金问题,从而取得诉讼的胜利。倘若没有商会及其他外部资金的支持,这三家公司的应诉肯定 会因资金问题而中途放弃。而在2005年欧盟对中国鞋业的反倾销调查中,福建省内300多家涉案的鞋企多是因抗辩成本太高而放弃诉讼。(2)应诉的风险较 高。反倾销诉讼不仅是贸易问题,还参入了政治因 素,应诉的结果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多方面的因素可能导致应诉企业败诉而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高度的风险使得一些被诉企业顾虑重重,信心不足而不敢应 战。(3)基于自身管理的原因。中小民营企业自身经营上的不规范,如企业管理混乱,无法提供填写调查问卷所需的数据资料;会计核算随意,无法进行会计举证 等,这些也是导致企业不敢应诉的重要原因。(4)对反倾销贸易救济调查的不了解。一是对倾销的误解,认为低价就会导致顺销;二是对反倾销诉讼的危害认识不 足;三是企业对反倾销应诉事务陌生,而我国又缺少富有经验的专业律师和会计师,企业不能得到中介机构的及时帮助和指导。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应诉的积极性。(5)“搭便车”的心理。 有的企业被列入反倾销的名单后,希望别人应诉而自己‘搭便车’,认为胜诉后自己可以沾光,万一败诉自身也没有资金和精力上的损失。这是一种极其错误的想 法,国外对华反倾硝针对的是—个行业,根据商务部《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及“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并且WTO成员国目前较普遍采取地是给予直 诉企业分别裁决待遇的做法,未应诉企业往往获得的是高额的反倾销税,从而被迫退出起诉国市场。

(二)中小民营企业反倾销应诉的利益分析  (1)企业是否应诉的后果分析。我国出口企业参加应诉获得的结果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获得市场经济地位,采用自身的成本资料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与企 业出口价格相比确定倾销幅度,判定公司获得单独税率;二是未取得市场经济地位,但取得分别裁决地位,采用替代国价格与出口价格对比确定倾销幅度,判定公司 单独税率;三是未取得任何地位但该参与就诉的企业获得一个全国统一的平均税率。虽然企业应诉可能出现以上三种结果,但倘若涉案企业不应诉或应诉而不合作, 则只有一种结果即反倾销指控的成立,随之而来的是对这些企业的产品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从而迫使这些企业的产品退出该国市场;同时也增加了涉案企业进一步 遭到其他国家反倾销指控的可能性。如果这些企业的产品单一、而且出口依赖度很高,那么高额的反倾销税带来的将是毁灭性的打击。如在美国对我国苹果汁企业的 反倾销诉讼案中,美国苹果协会对我国的40多家企业进行了起诉,最后只有10家企业应诉,其中6家获得零税率,另4家获得3.38%的加权平均税率,而对 未应诉的30多家企业一律征收51.74%的高税率,实际就意味着这30多家企业退出美国市场。(2)胜诉企业潜在的利益分析。在反倾销诉讼中,不能简单 地以是否对应诉企业征收了反倾销税作为胜诉的衡量标准。通常认为,即蚀立诉的结果对涉案企业征收了反倾销税,只要应诉企业还能在具备竞争力的情况下往起诉 国销售商品,就是应诉企业的胜利。对于胜诉的企业来讲,虽然付出了高额的应诉成本,但潜在的利益不容小视。这些潜在的利益往往难以用货币来衡量的,主要表 现为:一是积极地应诉是企业很好的广告,能够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提升企业及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形象,一般来说敢于应诉并且胜诉的企业,往往会被市场认为 管理规范、形象良好;二是会扩大在起诉国的市场份额,只要企业仍保持了竞争力,不仅保住了企业原有的市场,还会占有因放弃应诉而被迫退出的那些企业的原有 的市场份额;三是可以进一步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反倾销应诉的过程也是企业对自身管理的一次较全面的审视,既可以发现管理中的问题,也能促使员工从根本上 认识规范管理、高效管理的重要性,还能从调查者身上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管理水平的提高还会降低企业的成本。从理论上讲,企业是否应诉只要权衡下应诉成本 与应诉收益就可作出决策,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并非这么简单,并非是个纯粹的经济问题,从国家、产业、企业三方来看,是否应诉都更多的是一个战略性的决策问 题。如果企业自身无不良行为且管理规范,就应该大胆应诉,而不要被眼前可能的高昂成本吓倒,否则企业因不应诉而失去国际市场的损失难以衡量。特别是民营企 业的应诉还有一个较大的优势,即企业股权结构使企业较易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待遇。因此我国众多的中小民营出口企业应该未雨绸缪,规范企业管理,加强企业财务 工作,提升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以应对未来可能遭遇的反倾销贸易摩擦。

二、中小民营企业应诉率低的会计原因分析

(一)反倾销应诉与会计的关系 概括地讲,会计举证及基于会计举证的会计抗辩是企业会计在反倾销诉讼中的主要功能。倾销是指进口产品价格低于其正常价 值,并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的伤害,或者对进口国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行为。确定正常价值是判断倾销是否成立以及倾销幅度大小的关 键步骤。反倾销调查机关一般采用调查问卷的形式进行资料的搜集,掌握有关出口国企业的各种资料,其中主要内容是财务与会计资料,作为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 格的基础;应诉企业所要做的工作则是配合调查填写问卷,在这个过程中要求提供大量的会计信息来作为证据,如产品销售信息、费用信息、成本核算信息等等,以 证明调查的产品出口价格并没有低于正常价值。这就是反倾销诉讼中会计的举证和抗辩作用。反倾销诉讼对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很高,除应满足一般意义上的标准之 外,还需具有一些特殊的质量特征。袁磊(2004)认为反倾销会计的核心质量特征是可采性与可比性,重要质量特征是可靠性与相关性,次要质量特征有及时性 等。可采性,要求企业采用调查机构理解并认可的会计方法提供会计信息,以此为基础计算出产品的正常价值;可比性,是指倾销是要将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 较,这样就涉及到两个价格的可比性,因此由于口径的不一致,企业对凭证与账簿上的相关会计信息还必须经过计算和调整;可靠性,指企业必须提供准确、可靠并 且完整的会计举证资料,而且可以验证,如果应诉企业一旦被怀疑数据虚假,就会导致适用“最佳可得信息”;相关性,要求会计证 据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相关,这就要求企业有充分的资料积累,进行精细的成本核算,能够提供与应诉产品及时期相关的信息;及时性,要求企业会计信息系统能够 快速的提供规范的会计资料以供核查,这是由于在反倾销诉讼中对问卷的填写都有很严格的时间限制,超过了应诉期限就将被视为自动弃权。从这些分析中我们可以 看出,反倾销诉讼对应诉企业的会计信息系统要求很高,要达到上述会计信息质量标准,需要企业规范、准确、精细的会计核算支持。

(二)中小民营企业现有的会计信息系统难以满足反倾销诉讼的要求 中小民营企业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与其他企业相比,我国民营外贸企业是在市场经济运作规则的环境下成长起来的,机制灵活,市场化程度高;但—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即管理水平低下,缺乏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企业的经营者大多重销售而不重视企业的财会工作。 其会计主要目的是纳税和退税,认为账务只要能满足税务或银行的要求即可。企业现有的财会系统无法满足反倾调查的严格要求,笔者认为这是中小民营企业应诉率 和胜诉率都低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这种简单地满足税务需求的会计核算,与反倾销应诉对会计的高要求存在着极大的差距。总的来讲,中小民营企业的会计信息失真 是其主要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会计核算的随意性很大,整个会计核算没有遵循—个统一的制度标准,哪个制度规定对企业有利企业就采用哪个规定,无法提 供完整的账簿及公允的会计报表;出于偷税漏税的目的,两套账的现象普遍存在,即所谓的内账与外账,外账是给税务看的,内账是企业日常经营管理需要的;会计 核算过于简单,难以提供交易或事项的明细资料;企业的成本核算过于简单或核算方法不正确,导致成本数据严重失真;财务人员业务能力差,好多中小企业的财务 人员没有经过系统的专业训练,而是靠师傅带徒弟式的方式成长起来的,在实务中凭感觉积累所谓的实务经验,没有规范的业务处理能力和意识;民营中小企业大多是粗放式的经营,缺乏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中小民营企业反倾销导向会计信息系统研究

(一)重视中小民营企业反倾销应诉会计的研究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以及遭遇的愈来愈多的反倾销调查,反倾销会计的研究成为一个热点问 题,国内不少学者从理论与实务两方面对进行了探讨。如袁磊、王仲兵等对反倾销会汁的目标、信息质量特征进行研究,试图构建反倾销会计的理论框架;而周友梅 等人则从预防和直对反倾销调查的会计策略和技巧方面进行研究,提出了一些应对策略,如建立企业的反倾销会计信息平台、改进传统的成本核算方法、发挥注册会 计师在反倾销诉讼中的作用等,推进了反倾销会计实务工作的研究。然而这些研究中,专门针对中小企业或民营企业反倾销应诉的会计研究极少,不少研究结果不适 用于中小企业。中小民营企业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主力,出口商品结构以纺织、机电产品、轻小产品和农产品为主,容易遭遇国外反倾销;另—方面,中小民营企业在 很多方面有不同于规模企业和国有外贸企业的特征,因而有针对性地研究中小民营企业的反倾销会计问题,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中小民营企业反倾销会计问 题的研究,只有立足于中小企业的特点,针对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考虑其现有的会计信息系统及成本效益的原则,才可能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如要求中小民营企 业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预警系统是不现实的做法,同样提高企业反倾销应诉中的会计技巧或策略也不是问题的关键,对于中小民营来讲,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未雨绸 缪,加强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性,提高其会计信息质量,从而提升企业的反倾销应诉能力。正如孙铮(2005)指出,加强对会计实务与内部控制的建设是目前反 倾销会计工作的核心,只有将企业内部控制与应对反倾销结合起来,提高企业会计实务水平,才能做到从容应对。

第8篇

据有关报道称,在该草案中,“直销”被定义为“直接于消费者家中、工作地点或零售商店以外的地方进行商品或服务供应,通常是由于推销员于现场对产品做详细说明或示范。”同时,该草案还对“外商投资直销公司”、“推销员”等定义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对外商投资直销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和禁止的行为以及推销员的资格、权利和义务均作了明确规定,而对于以前的非法传销,则制订了相应的条款。该草案还规定,“凡是从事符合本规定规范的直销经营都是合法并被允许的。除本规定规范和许可之外的其他一切直销经营均是非法的,将根据本规定视情节轻重受到相应处罚及制裁。”

依据我国1997年01月10日起实施的《传销管理办法》,“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

其中,“多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此外,依据国务院1998年04月18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传销”从此被扣上了“非法”二字,并被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非法传销”的概念开始深入人心。

依据上述报道所揭示的内容来看,所谓“直销”和“传销”存在较大的区别。直销似乎被定义由推销员在除零售商店以外的公共场合通过展示和示范的方式来提供商品或服务,其显然区别于传销所特有的发展几个层次的传销员的特色,其更注重于产品的销售而非一夜暴富的神话。况且,如情况属实,《暂行规定》也仅仅是个部门规章级别的法律草案,如果其能够在年内出台,那也可能存在易稿的可能。直销立法依然有很长的路要走,各位网友应当谨防在法律出台之前,贸然进入这一尚不规范的行业,以免中了他人的圈套。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1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9篇

第一条为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销售、餐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初级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销售,酒类、食盐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确定或者调整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具体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和应用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公益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

第九条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养成健康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食用不安全的食品。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投诉、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许可。许可证照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得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应当具有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厂房)、设施、卫生环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依法附加标识。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所使用的添加剂、成分表或者配料表、商品条码和执行标准等事项。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主要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事项。

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禁止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贮存、运输食品必须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食品的场所及运输食品的车辆不得存放或者残留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及其他要求。

食品贮存、运输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并将投诉处理情况的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节食品生产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食品原料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禁止使用非食用、无合法来源或者其他不符合标准的原料生产食品。

食品生产不得加入药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既是药品又是食品,并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食品生产档案至少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两年。

食品生产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原料进货验收记录,包括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者、数量、购买日期、保质期和储藏或者保管条件、要求;(二)食品生产记录,包括投料情况、生产工序和生产数量等;(三)食品检验记录,包括食品及原料检验情况和相关数据;(四)食品销售记录,包括食品销售对象、数量、批次和日期;(五)生产的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记录,包括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批次、原因,以及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生产者不得出具合格证明,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资质的企业。

受委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特殊食品批准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查验委托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

第三节食品销售

第二十一条食品销售者应当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食品。不得购进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已经超过保质期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食品。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进货台账、档案管理、索票索证等制度。购进食品时,应当按照批次查验其购进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食品来源证明,查验预包装食品标识和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保存相关票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食品批发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记录批发的食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供货商联系方式等事项。

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等档案不得伪造,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保证市场的环境整洁、卫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购进食品的查验制度。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食品销售者依法销售,定期对销售环境、条件和进场销售者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督促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节餐饮经营

第二十三条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买食品及原料;(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购进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查验并建立购货记录;(三)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制作加工规范进行食品加工;(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餐饮用具;(五)从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个人卫生要求;(六)在外卖食品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食品制作加工的时间和保质期。

第二十四条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食堂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食堂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省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组织专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依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高风险食品确定为监督管理重点。

第二节食品标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的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制定地方标准:(一)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等物质的限量要求;(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四)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五)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标准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拟定年度食品地方标准制定计划,明确制定地方标准的食品品种和制定数量,并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公布之后即行废止。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适时对现行标准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废止食品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食品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推进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

鼓励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检验检测制度,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不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具备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三十六条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进行食品检验检测,应当指定检验检测人独立进行。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检验检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公章。

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十七条制定地方标准、开展风险评估、实施监督管理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依法进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食品检验检测情况;对同一生产批次的食品的检验检测数据,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采用。

第四节食品召回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报告、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一)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召回的;(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四)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四十一条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将召回的食品定点存放,准确记录召回食品的品种、规格、批号、数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承担召回费用。

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应予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召回结束后十日内,将有关记录材料、整改措施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者的召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召回结果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统一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食品安全总体状况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提供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

涉及相关部门交叉管理事项或者同一事项内容不一致的信息,由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组织协调并统一,或者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联合。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会、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下列食品安全信息:(一)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二)食品标准;(三)食品安全状况评估结果和高风险食品目录;(四)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查信息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五)食品召回信息;(六)食品安全预警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食品安全信息前,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一次食品安全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重要节假日前,应当节令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报道夸大、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消除影响。

第六节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食品安全预警信息;对可能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及时处理,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食源性疾病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报告书面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第五十二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采取措施追踪调查,并可按照各自职责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封存或者扣押不安全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或者扣押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设备;(三)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四)监督发生事故的单位对不安全食品作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置,对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设备进行清洗消毒;(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需要采取前款控制措施的,应当向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十三条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对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的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方案,制定本部门年度食品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明确抽查的范围、品种、数量、环节等。抽查食品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抽查,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立即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抽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时,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的日期、人员、内容、结果等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在记录上签字;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和抽查记录。

第五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监督检查、监督抽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增加对信用记录不良者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频次。

第五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公示制度,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状况进行公示;将被吊销许可证照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的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五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沟通和配合,及时将获知的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食品的流向等相关信息通报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有查处职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并移交相关材料。有查处职权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抽取样品,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不得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餐饮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当事人对监督抽查的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六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和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六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二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对违反规定重复监督抽查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六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食品安全投诉或者举报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将举报、投诉材料移送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反规定的;(三)对违法行为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对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四)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五)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六)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餐饮经营者收取监督抽查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的标准组织食品生产的;(二)原料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食品未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以及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出具合格证明的;(三)违反规定在食品中加入药品的;(四)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的供货商购进食品及原料的;(五)从业人员卫生、健康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六十七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食品标识不按规定标注的;(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的要求,销售的散装食品和外卖食品未标明有关事项的;(三)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四)食品标识或者说明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五)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第六十八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运输食品的;(二)贮存运输食品的场所、车辆存放或者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的;(三)贮存运输食品中违法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的。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档案的;(二)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记录食品品种、规格、流向等相关事项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进食品时未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的。

第七十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对生产者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七十一条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七十二条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不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的;(二)不按规定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三)不按规定建立市场内食品安全制度和审查入场销售者经营资格的;(四)不履行检查督促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第10篇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明知所销售的无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为不合格食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所禁止销售的食品,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应予以收缴。

[关键词]营养标签;经济法;合同无效;遵纪守法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4-0305-01

基本案情:2012年5月22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经销被告生产的某牌系列饮品。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30日自被告处购买了未贴注营养标签的某牌系列饮品7000件(每件24瓶),由被告直接发往某销售点。

2013年8月29日,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之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认定被告生产的某牌三种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上都没有标注营养标签的内容,对某销售点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42.45元;2.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某牌系列饮品605瓶;3.罚款人民币12000元。

2013年9月4日,原告向某销售点支付罚款12000元。2013年9月30日,某销售点向原告退回某牌系列饮品83736瓶(折算为3489箱)。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货并返回货款,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持否定意见的观点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反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营养标签属于法律规定的需在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必须标明的事项,该规定是法律规范的强行性规范,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原被告生产经营无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属于有关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反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且在驳回起诉的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于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予以没收。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论证,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它是国家权力作用于经济生活,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事项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实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工具。民法和经济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采取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的纵向经济关系,其宗旨在于克服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作用,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经济法主要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在性质上具有公法性质,强调的是国家对全局生活的干预,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立法宗旨,奉行“国家权力本位”,它调整因国家适度干预商事主体经济活动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应优先适用。而《食品安全法》是规范市场秩序和竞争规则方面的法律,属于经济部门法的范畴。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反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是: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无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能进入流通市场,却仍然将不合格产品投放流通市场,违背诚实信用和遵纪守法的基本原则,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所销售的某牌系列饮品应认定为不合格食品。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客观上已经实际受益;而A公司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商,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销售不合格食品,行为恶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惩戒,并对A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笔者赞同该审理意见,这一意见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221期所载案例的审理意见相一致。

作者简介:刘茜(1989—),女,甘肃天水,甘肃天水麦积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第11篇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以贯彻落实党的**精神为指导,坚持扩大内需和统筹城乡发展的方针,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社会。通过实施家电下乡,引导建立适合我县农村消费特点的生产和流通体系,推动生产经营企业到县以下建立家电销售网络,构筑农村便捷、顺畅的家电产品销售与服务体系,提高农村家电商品拥有率,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

二、主要内容

商务部、财政部根据农民消费特点以及节能、环保、耐用、安全等方面的要求,招标确定有关企业生产的具体规格和型号的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作为家电下乡产品。我县农民在指定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国家财政比照出口退税率,对农民消费者给予销售价格13%的补贴,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一)家电下乡产品。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四大类家电产品最高限价分别为2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家电下乡产品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中标价格。

(二)补贴对象。家电下乡政策的补贴对象为我县具有农业户口并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所有人员,但每户农民每类产品最多可购买一台(件)。

(三)实施时间。自**年12月1日开始,到2012年11月底止,为期4年。实施期间,农民在指定销售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家电下乡产品(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补贴。

(四)指定销售网点。商务部、财政部招标确定我省承担家电下乡任务的销售企业授权、加盟或直营的,符合网点备案五个条件,经**县商务局备案后,方可成为我县家电下乡产品指定销售网点。凡不是在指定销售网点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不享受补贴。

三、产品购买和补贴申请

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要持户口本和身份证,并到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都挂有特别标识牌子),同时一定要向销售商索要正规发票(应加注购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并要开箱查看是否有“家电下乡”产品专用标识卡。

农民在购买家电下乡产品3日后,可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财政所办理补贴申报手续,并提供如下材料:1.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2.购买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3.家电下乡产品专用标识卡;4.粮食直补专用存折。乡镇财政所核实确认后报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在3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购买人的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四、职责分工

(一)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主要任务

1.履行网点备案手续。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要完整准确填写《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登记表》,附上销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网点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网点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备案网点与销售企业签订的协议以及备案网点申请书,于12月30日前到**县商务局申请备案。凡未经备案确认的销售网点,其售出的家电下乡产品不享受补贴。

2.加强宣传提高服务水平。销售网点要在明显位置悬挂统一的家电下乡指定店标识,张贴统一的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要配合商务、财政部门做好家电下乡的政策宣传工作,制订销售宣传计划,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农民。要为农民提供送货上门、安装调试、使用辅导、上门维修等服务,并向用户详细讲解安全使用常识,使农民买得方便、用得安心。

3.组织调配货源。销售网点要尽快落实的家电下乡产品类别和型号,保证及时将家电下乡产品送到农民手中。

4.登录销售信息。销售网点要及时做好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的登记工作,要在产品售出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销售信息录入到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凡不及时登录信息的备案网点,县商务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力的由县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其备案网点资格,并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由此导致农民不能申请补贴的,由授权经营的销售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5.提供优质服务。销售网点要主动提供家电下乡的政策咨询,为农民开据正规销售发票,指导农民申请资金补贴,积极为家电下乡产品购买、退换等做好服务。

6.规范市场营销。销售网点要严格按照承诺做好家电下乡产品的销售工作,把好销售渠道的进入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产品进入家电下乡流通体系;不得搞市场垄断、相互压价等不正当竞争,产品价格不得超过中标时的最高限价。

7.及时报送信息。销售企业要根据要求,定期向商务、财政部门报告家电下乡产品的生产、流通以及网点的销售、服务等方面的工作开展情况。

(二)商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制定实施方案。县商务局要会同县财政部门制定我县家电下乡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家电下乡工作顺利推进和有序开展。要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问题,包括抢购、脱销、断档、不正当竞争以及农民不能及时领到补贴等,制订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2.受理网点备案。县商务局要严格按照网点备案的标准和要求,在销售网点提交书面备案申请后,及时组织人员认真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给合格企业备案,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3.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县商务局、财政局要组织好、安排好全县乡镇财政所、销售网点家电下乡政策特别是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操作的业务培训,确保各级管理部门以及销售网点能够熟练掌握和使用信息管理系统。

4.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县商务局要会同县财政局,通过网络、广播、电视向全县广大群众《关于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并印发宣传单,把家电下乡政策内容和申请补贴的办事流程,宣传到村到户,做到农民家喻户晓,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要设立公示栏,向社会和广大群众公布在我县备案的销售网点。

5.认真履行监管职能。县商务局要会同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整顿和规范农村家电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欺行霸市等行为,为家电下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加强对销售及维修服务网点的考核,特别是要加大对产品质量和价格、宣传和促销活动、销售服务及维修标准、退换货处理、信息系统及发票使用等方面的检查力度,对达不到要求或问题严重又拒不改正的,县商务局将取消其备案网点资格,并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6、做好协调服务。县商务局要根据我县农村消费特点,协调各销售网点做好货源组织,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为销售网点和生产企业提供合理化建议和服务。及时准确掌握工作动态,形成专门的工作档案,并于每月初将上月家电下乡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等向上级部门报告。

7.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县商务主管部门要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社会各界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后,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调查、现场办公等方式认真进行核实,经查属实的要及时进行处理。

(三)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1.细化资金管理办法。县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并制定我县补贴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管理、拨付、发放补贴的具体职责和操作程序。

2.审核补贴申报材料。乡镇财政所要依据家电下乡信息系统及时受理农民补贴资金申报,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并按发票载明的产品销售价格的13%核定补贴金额。申报材料主要审核内容包括:(1)购买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发票载明的是否一致;(2)发票价格是否在该产品最高限价之下;(3)产品标识卡与购买产品是否一致;(4)每户对每类产品的购买是否超过1台。乡镇财政所核实确认后,符合补贴要求的,报送县级财政部门;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立即告知当事人。乡镇财政所应将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存档备查。

3.及时支付补贴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销售网点录入相关信息并且购买人提出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购买人的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4.建立资金台账。县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直补资金台账,确保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5.加强监督管理。县财政局要定期检查和掌握补贴资金发放动态情况,加强补贴资金的财务管理,并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检查,确保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足额兑付;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通过电话、走访等方式了解农民领取补贴的情况,严肃查处截留、挤占、挪用和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6.安排工作经费。根据有关文件要求,县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家电下乡工作顺利实施。

五、加强领导,确保家电下乡推广工作顺利进行

第12篇

关键词:涉众 经济犯罪 原因 对策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一类对国家、社会和公众具有严重危害的经济犯罪类型。近年来,非法集资、非法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猖獗,不仅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而且极易引发社会矛盾,严重威胁社会和谐稳定。我们应当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危害性充分警觉和重视,加强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研究,提出有效的预防对策,维护我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及概况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形式。2006年公安部首次提出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根据公安部的界定,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经济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类似涉众型因素存在。从2006年至今,我国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量有了较大增长。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数字显示,2007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512件,审结482件;2008年受理827件,审结783件,同比分别上升了61.52%和62.45%,2009年前6个月与2008年同期相比,收结案数的增幅明显。涉众型经济犯罪所具有的巨大破坏性、发生隐蔽性、复杂性、组织的严密性、受害人的广泛性、法律适用的困难性等特征,使它已经成为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最为严重和危险的犯罪之一,成为严重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权益、威胁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多发性严重经济犯罪,已经引起国家领导以及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成为司法机关重点打击和研究的重大经济犯罪。2008年12月17日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周永康同志指出要从实体、程序、时效等方面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更加有效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加大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近两年来的工作重点,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公布了四起集资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以警示社会。2006年11月23日,公安部在北京召开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会上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范围进行了界定,并首次提出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2009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起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件。分别是被告人斯茶仙集资诈骗案,被告人杜益敏集资诈骗案,被告人蔡青等四人集资诈骗案,被告人赵维谦、冯绍强集资诈骗案。在最高法院公布的4起典型案件中,骗取300余人1.67亿余元集资款(至案发尚有1.42亿余元不能归还)的斯茶仙和非法集资7.09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28亿元未能归还)的杜益敏,经核准,分别于2009年8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的主要特点

(一)涉案主体复杂。

从涉案人员来看,涉众型经济犯罪突出表现在涉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广泛性上。涉众型经济犯罪由于案件自身特点,需要各个环节的配合和运行,这类案件往往以一个或数个行为人为主犯,指使或唆使多个行为人彼此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因此涉及为数众多的犯罪嫌疑人。从受害对象看,特别是在非法传销、非法集资等涉众犯罪中,多采用金字塔结构吸收参加者,形成由上至下的利益分配链,金字塔的基础越大,受害者就越多。从涉案人员身份看,几乎涵盖了社会各个阶层。从下岗职工、离退休老人、农民和其他社会无业人员,到企事业单位职工、公务员和学历较高的

“白领”等,涉及人数少则几十人,几百人,多则几十万人。如山东省公安机关侦破的“蝶贝蕾”化妆品传销案,涉案人员达50余万人。南京市破获的一起传销大案中传销头目之一竟是放弃本硕连读也要“搞事业”的高校学生,而834名受害者中,几乎清一色是在校大学生,涉及33所高校。

(二)涉及行业多、地域广。

从涉及行业看,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农业、养殖业、房地产、医药、文化、旅游等诸多领域,几乎触及到了社会生活中的各个行业。从地域看,许多案件都属于跨区域作案,涵盖了我国多个省份,内外共同作案和跨地跨省甚至跨国犯罪情况突出,受害群体分布在全国各个省市。如亿霖集团涉嫌非法经营案。赵运鹏等人以亿霖集团委依托,以合作托管造林为名,在北京、内蒙古、辽宁、河北、河南、湖南、贵州、云南、四川、江西、湖北等11个省、市、区的45个县、市、区,累计以传销手段销售林地面积52万余亩,销售金额近20亿。

(三)涉案金额大。

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为数众多,因此涉案数额往往特别巨大。尤其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案、非法传销案等犯罪中,涉案金额从几十万、几百万乃至上千万、上亿不等。从全国发生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来看,案值千万以上的案件占到大多数。如前期震动全国的浙江女富豪吴英非法集资7.7亿元案,辽宁营口蚂蚁非法集资30亿元案和安徽亳州

“兴邦”特大非法集资案,涉案嫌疑人多达40人,全国27省、市、区4万余名群众被诈骗,金额高达38.86亿余元。近日开庭审理的湖南吉首非法集资案涉及本金总额达168亿元、集资群众更是高达6.2万余人。据报道,当地政府网站的统计,即使连带乡镇一起算,吉首全市人口一共才28.9万人,以每户3人计,相当于90%的家庭都参与其中。以案发的2008年计,168亿集资额接近湘西当年GDP的75%。

(四)社会危害严重。

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及面较广,被害人众多,必然导致案发后形成庞大的受害群体。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巨额赃款大多被挥霍或去向不明,即便是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也难以挽回受害群众的经济损失。因此极易诱发被害人群体上访、请愿、集会甚至实施过激行为,酿成恶性群体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以传销案件为例,整个传销网络基本上靠下线人员缴纳的钱维系运作,他们的兄弟姐妹、老乡、同学、邻居、同事等亲朋好友都成为其发展下线的重要头目。一旦投资失败,损失惨重,这些参与者内部的各种矛盾被激化,家庭成员、亲戚朋友反目成仇的现象相当普遍,从而引发大量家庭乃至社会问题,伴生出杀人、抢劫、斗殴等恶性刑事和治安案件,给维稳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

(五) 犯罪隐蔽性强。

涉众型经济犯罪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它的欺骗手段日益“高明”和手法的不断变换。犯罪分子为蒙骗群众,绞尽心思自我进行“包装”。有的通过成立合法公司,办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以一定的经营活动掩盖其非法行为。。有的不惜重金在豪华写字楼租赁办公地点,打着政府机构、政界人士、知名企业的旗号,请名人作广告、在知名媒体上大肆宣传,制造假象,使群众难以识别,受骗上当。以亿霖木业非法传销林木案为例。亿霖集团工商、税务登记注册资料齐全,公司在互联网上建有网站,选择北京高档写字楼作为其营业场所,并找演艺界名人作形象代言人。每一个到过亿霖公司的人都不会认为这是一家骗人公司,这些伪装对群众具有相当得迷惑性。据香港《文汇报》报道,一家港资科技公司,讹称“小超人”李泽楷持有30%股份,并以此虚假噱头,在深圳涉嫌进行网络传销,吸引境内外人员入会,会员达60余万人,获利总计近30亿元人民币。

(六)犯罪组织性强。

涉众型经济犯罪单人作案往往难以得逞,它需要多人分工合作方可进行,因而多为共同犯罪而且犯罪嫌疑人相互间分工明确,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犯罪日趋职业化。比如在传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了实现集资总量的最大化,先发展出一定数量的“骨干中介分子”,以高额提成为激励手段,鼓励中介分子自觉自愿地帮助犯罪嫌疑人非法集资。以亿霖案件为例。亿霖集团在京成立两家分公司,分公司又下设29个销售部。集团规定,销售人员必须自购林地10亩以上才能取得“入门上岗”资格,销售人员由低到高分为四级,分别为业务员、主管、经理、部长。各级销售人员均无固定工资,收入全部来源于购林款提成,并采取团队计酬发放奖金的方式,上级以下级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取报酬(如业务员每销售出一亩林地,可得100元,其上面三级主管、经理、部长每人各分得100元;主管每销售一亩地,可得200元,经理、部长每人各分得100元;经理销售一亩林地可得300元,部长分得100元),部长一般不谈业务,基本靠“扒皮”(从下级销售人员的业绩中提成)牟利。据案发后查证,亿霖集团个人提成最高纪录竟达5300余万元。上述集资手段,已具备了典型的传销特征,上下线之间的利益关系相互紧密依附,使得犯罪组织结构愈发严密,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困难。

(七)犯罪智能化凸显。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犯罪手法走向了高科技犯罪领域,出现了利用互联网为平台进行“网络传销”等犯罪新形式。比如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或以“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或非法外汇买卖活动等等。通常这类犯罪主体大多受过良好的教育,具有较高的学历和职位,往往利用自己的职业、专长,在熟悉的经济领域中进行犯罪,因而使这种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更具破坏力和隐密性,使侦查难度加大,同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也更大。据报道,2007年,山东聊城公安部门一举破获了LOB网络传销案。该传销团伙以发展LOB远程教育网为名,要求新加入用户交入网费1680元进行网络传销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下线,至案发,全国20余个省市数十万人参与,涉案金额8.9亿元。

(八)犯罪渗透快。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已呈现出由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逐步渗透到经济较为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由城市蔓延到农村的态势。以贵州省为例,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频频发生。如广西“玛雅传销案”中广西玛雅公司贵阳办事处主任龙国庆,先后在贵阳、安顺、遵义、黔东南、黔西南、六盘水等地发展下线4.9万余人次,非法经营额达1400多万元。贵州泰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李秀彬等人,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诱骗群众签订合同,购买“意大利蜂种”饲养,致使贵阳、遵义等地1800多名群众上当,涉及非法集资金额4000多万元。贵州聚源公司和贵州裕万家公司通过虚假宣传活动,针对中老年人非法集资募集资金2000余万元,涉及受害群众1000余人。贵州金沙县法院审结的钱××非法集资四百多万案等等。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

涉众型经济犯罪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犯罪现象,成因是复杂的,既有深刻的社会根源,也有其深层次的经济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公众趋利心理作祟。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不同行业、不同部门间人们收入差距拉大,贫富分化的加剧,造成不少人心理失衡,浮躁冲动、幻想“一夜暴富”。特别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受骗群众很多都是企业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低收入群体。这些群体受文化素质所限,面对高额利率的诱惑,生财无门,却又求富心切,甚至明知是投资陷阱,也心存侥幸,铤而走险。这些心理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后,在高利息、高回报、快致富等种种诱惑下,群众很容易上当受骗。从最早的1993年长城沈太福非法集资涉及10万人10亿元案到安徽亳州“兴邦”非法集资涉及4万人38亿元案,再到湖南吉首非法集资涉及6.2亿案可以看出,涉众犯罪参与人数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大,公众的趋利心和虚荣心日益膨胀,演变成“疯狂的石头”。

(二)投资渠道相对狭窄。

近年来,我国经济连续多年保持较高的增长,居民生活水平也有了很大的提高,老百姓手里闲散着大量的资金,但同一时期,随着我国的物价上涨和银行利率的调整,人们的储蓄开始进入了“负利率”时代,于是老百姓手里的大量社会闲置资金急于寻找投资空间。由于目前我国投资渠道单一,融资体系不健全,市场投资需求的不断扩大与投资渠道的相对狭窄之间的矛盾为犯罪者实施犯罪提供了契机。犯罪分子利用群众的投资需求,编织各种名目,以高利息、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骗取群众资金。特别是在经济还相对落后的小城镇和农村地区,因为缺乏较多的投资渠道,更容易成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理想区域。如发生在湖南湘西的吉首非法集资案。湘西地处湖南西部,湘、鄂、黔、渝交界处,属典型的“老、少、边、穷”地区,下辖的8个市县都是国家级贫困市县,总人口280余万,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75%。

(三)群众风险意识淡薄。

我国大多数投资者都是在近几年中国进入负利率时代后开始参与各项投资的,投资经验远远不足。许多群众投资风险意识薄弱,投资理财知识欠缺,往往难以识别违法投资方式。因此在投资项目的选择、投资风险的规避、投资项目的监督等方面,大多数人缺乏理性的投资意识,相应的法律知识和金融知识。在投资项目的选择上,他们对即将参与投资的投资项目和经营模式并不全然熟悉,也不会关心,他们更多的关注所宣传的高利息、高回报,风险意识不足。因此投资行为往往缺乏理性。这种理性投资意识的欠缺,加之法制观念淡薄为犯罪者实施犯罪提供了可趁之机。

(四)职能部门监管乏力。

涉众型经济犯罪从注册公司到卷款逃匿,不法活动环节多、过程长,涉及工商、税务、金融等诸多部门的职能管辖,不可能不露出蛛丝马迹。但是由于各部门在监管上还存在很大漏洞,没有统一的协调机构或机制,往往没有及时做出反应,致使涉案范围进一步扩展。更有甚者某些官员为一些犯罪嫌疑人打气撑腰,客观上成为这些经济犯罪活动的吹鼓手。近年来,全国发生的非法集资案的台前幕后总有官员影子:如安徽亳州“兴邦”特大非法集资案。早在2005年就有报道披露亳州兴邦公司有非法融资重大嫌疑。但是“兴邦模式”却得到当地个别地方领导、一些专家充分肯定,“兴邦”被冠以“中国最具投资潜力民营科技型企业”、“中国优秀企业”等耀眼光环,被广为宣传。在该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时,当地政府甚至动用财政资金给予资助,从而产生了更大的欺骗性。又如湖南吉首特大非法集资案牵涉集资群众6.2万余人,涉案厅处级官员15人。

四、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对策与建议

预防和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从多方面、多渠道、多手段、多管齐下,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逐步形成全社会参与、合力预防和打击的良好态势。

(一)加强民间资本引导,有效拓宽民间投资渠道。

有效遏制涉众型经济犯罪,首先就要为大量民间资本寻求到正当合法的投资渠道。面对当前普通群众投资欲望高涨,而实际投资渠道狭窄的客观实际,政府应当针对非法集资、高利贷等涉众型经济案件的源头——民间资本,加强引导,尽量拓宽正当合法的投资渠道,从客观上防止犯罪者以高息为饵,诱骗民众的闲置资金,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确定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四大政策措施。国务院政策措施的出台必将为民间资本营造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会议指出,要进一步解决民间投资准入难的问题,为民间资本营造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一是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通过推进体制改革、健全收费补偿机制、实行政府补贴和政府采购、给予信贷支持和用地保障等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交通电信能源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国防科技工业、保障性住房建设等领域,兴办金融机构,投资商贸流通产业,参与发展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社会福利事业。二是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鼓励民营企业加大新产品开发力度,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三是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进一步壮大实力。四是建立健全民间投资服务体系,加强服务和指导,为民间投资创造良好环境。

(二)加大打击力度,有效遏制涉众型经济犯罪。

加大打击力度是有效遏制涉众型经济犯罪、保护群众切身利益的主要手段。政法机关要坚持早发现、早预防、早打击的原则,从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开庭审判、定罪量刑等环节上下功夫。一要加大调查取证力度,准确指控犯罪。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多发区域,要适时开展专项打击和重点整治活动,坚决遏制犯罪高发势头。二要切实加大追逃追赃工作力度。运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手段及时有效地追缴赃款赃物,最大限度地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挽回经济损失。三要密切关注经济犯罪活动的新动向、新情况,认真分析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的作案手法、特点、原因和发展趋势等,做好预警和情报收集工作,不断提高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早期发现和主动进攻能力。

(三) 建立健全社会化防控体系,有效预防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发生。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监管部门等共同参与,配合协作,共同构建预防、打击、处置涉众型经济犯罪体系。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出租房屋、闲置房屋、流动人口、重点人口、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掌握社情,适时发布预警信息。工商部门应针对不法份子成立公司欺骗群众的情况,改变单一的形式审核模式,对可能从事涉众型犯罪活动的高危公司进行实质性审核跟踪,对一些中介机构违规代理或虚假行为进行查处。税务机关要加大税务稽查力度,特别是税收基层征管单位,对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不经营的公司早发现、早通报。金融及其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建立预防金融风险机制,发现异常经济活动,内部人员违法犯罪苗头的要及时报告。各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及时揭露犯罪嫌疑人利用金融理财等市场热点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伎俩,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投资风险意识和识破骗局、防范犯罪的能力。

(四)完善危机处置工作机制。

涉众型经济犯罪影响面广,危害严重,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如何有效防止和减少群体性事件等,是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面临的重大问题。最近,中央政法委提出了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在预防和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始终把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作为工作重点,完善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危机处置工作机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一是在处置过程中讲究工作方法与技巧。特别是对群众反响大、容易引起社会震动的案件,要通过面对面宣传,及时准确公布有关信息,主动引导舆论,消除群众对立情绪。二是高度重视受害人的诉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力帮助受害人挽回损失,积极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三是一旦发生群体性聚众上访或闹事事件,要迅速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一手抓案件侦办,一手抓受害群众情绪安抚,把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对社会稳定的冲击降到最低限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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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京传销大案:受害者为何全是大学生》,载《七都晚刊》2008年11月6日

【3】《亿霖传销案终审四人改判》,载《人民网》2009年6月18日

【4】《吉首非法集资第一案:被地产商裹挟的党政高官》,载《湖南红星网》201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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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山东省公布近两年来打击传销十大典型案例》,载《人民网》2008年4月14日

【7】《广西“玛雅传销案”贵州区负责人龙国庆终审领刑》,载《金黔在线》2006年10月12日

【8】《“小蜜蜂”骗走4499万余元》,载《法制生活报》2010年3月16日

【9】《2008:贵州十大法治事件》,载《法制生活报》2008年12月31日